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即 自 訴 人 甲○○

畔出版社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法(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第91條第1 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 份可按,聲請人甲○○係該案之被害人,聲請命被告2 人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聲請人之名譽,揆之前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惟查,本院前開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書之全文篇幅長達13頁,全文刊登不易,最高法院前開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多為法律上之理由,故本院認將本院前開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報紙,即足已彰顯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受處刑之情形,而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又參以,被告2 人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並發行銷售全國,惟於92年6 月6 日被告2 人業已停止銷售等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

一、刊登之新聞報: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擇2報紙刊登。

二、刊登之日數:1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4號字,內文6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