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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撤銷裁定,不服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民國94年10月6 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足憑。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6年7 月9 日始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撤銷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