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將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欲該判決宣示期日遞交聲請狀,但該日並無進行宣判,爰請求鈞院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判決無罪,並以94年度交附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乙○○、丙○○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人、檢察官分別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6 月20日,分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 號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本院調取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 號案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於96年6 月20日當庭宣示,判決正本亦於同年月28、29日送達兩造等情,揆之上述說明,本院既已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異議並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