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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審理中,於96年6月12日審理時,該案審判長法官於聲請人答辯應由檢察官舉證時,卻與檢察官商討如何舉證始能佐證,並告知本案告訴人該如何找尋佐證之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相違,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㈡、該案於96年7 月17日審理時,審判長法官於訊問證人前,並未訊問證人李振源、李景輝、李進盛、洪玉、包金英等人與告訴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又於聲請人之輔佐人詢問證人李振源、李景輝有關甲會之標會過程時,阻止輔佐人不得詢問,而詢問輔佐人一些與本案無關之事,審判長法官所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亦有明顯偏頗。

㈢、該案於96年7 月17日審理時,審判長法官未詳查證據及要求檢察官舉證,則訊問聲請人認罪及刑期等事,亦有違反刑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

㈣、綜上所述,足認該案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審判長法官廻避。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固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然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從而法院為發現真實,自得依據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該案於96年6月12日審理時,該案審判長法官依職權訊問證人李陳金鳳,之後亦訊問聲請人有無詢問證人,亦提示該案互助會單給予輔佐人陳述意見,最後則諭知告訴人查報第一會其他證人資料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足參,則審判長法官於公開審判庭,就證據調查事項,與檢察官或告訴人間之對話,本屬審判長法官曉諭為證據調查聲請之訴訟指揮範疇,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聲請人本於主觀認知而認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尚非有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或其他法定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者,不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告知(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案於96年7 月17日審理時,審判長法官於訊問證人前,並未訊問證人李振源、李景輝、李進盛、洪玉、包金英等人與告訴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又上開證人係法院職權傳喚訊問之證人,則輔佐人詢問證人之範圍如何,係屬審判長法官訴訟指揮範疇,自難逕以此等指揮訴訟方式,臆指審判長法官有所偏頗。

㈢、該案於96年7 月17日審理時,審判長法官除依職權訊問上開證人外,並提示該案相關證人陳述及會單等證據,聲請人亦有表示意見等情,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自無審判長法官未予詳查證據之情形;又檢察官舉證程度如何,係屬該案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成立與否問題,自與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無涉。至於審判期日中訊問聲請人認罪及刑期等,均屬審判程序中之法定調查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88 、28

9 條規定參照),更與同法第2 條規定無涉,聲請人以此質疑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情,均難證明該案審判長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本件聲請該案審判長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