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3日裁定准以新台幣100 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而命被告應於每日晚上7 時至9 時間,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到,若未依上開規定報到,則撤銷停止羈押,有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06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交保後,好不容易找到工作,且每日均遵守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從未遲延,原審考量被告逃亡之虞的因素,似已不存在,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取消或放寬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遵守事項。
三、按本件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當庭建議以限制住居等最嚴格之方式,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此有該日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6 頁),原審乃同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時向警察機報到之方式,替代以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本院審酌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限制住居期間,依原審法院之諭知按時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乃其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之事項,無從據以認定其已無逃亡之虞,本件被告限制住居及按原審所諭知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遵守事項,均仍有必要。聲請意旨,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取清或放寬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遵守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