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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中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及過失致死罪2 罪,為不得上訴第3 審而確定。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斟於訴訟程序實際並未合法送達開庭傳票與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致造成違法缺席裁判足以構成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

1、聲請人於本案自檢察官提出上訴狀迄至原審庭訊傳票皆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根本未接獲庭訊傳票,毫不知悉開庭情事,又如何行使最後陳述權利?原審又豈能一造缺席逕為裁判?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2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371 條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是原判決逕行判決乃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2、聲請人僅於96年11月初接獲本院裁判主文通知,即於96年11月3 日(或4 日)至前金分駐所查詢時,始知之前有2件法院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即96年8 月15日法院文書逾2個月已經退回(經查詢尚未退回),另一件96年9 月28日文書尚未退回,由聲請人領取(即96年11月3 日或4 日)亦已逾月餘,再經聲請人向高雄市郵政總局查詢投遞組後,經該局查明告知係郵政士蔡家晟投遞法院文書時疏忽並未黏貼以將法院文書寄存前金分駐所之通知黏貼於門口,造成聲請人根本不知有法院文書送達開庭。以上未送達文書之過失有高雄市郵政總局蔡家晟可資傳喚證明。是原判決仍謂聲請人於合法送達云云,顯與卷內送達及上述事實不符,自有遺漏未合法之重要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告訴人江麗華(即死者楊慶文之母)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之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法規定視同聲請人賠償,及保險公司向聲請人索討之支付命令等重要證據,致造成原確定判決誤認分文未付,未達成民事和解而撤銷緩刑,有下列遺漏該等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部分:

1、第1 審判決書第2 頁載明聲請人已經賠償被害人之母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及奠儀3000元在案。惟本院卻故意遺漏此一重要事證,認定迄今未與告訴人江麗華達成和解不無與真相事實出入。惟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規定上述告訴人受領之強制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且強制險理賠保險公司已向聲請人代位請求給付該賠償金,有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等可證,是本院判決不獨未敘明與第1 審認定相異結果及不採取之法律見解之理由何在?即以此誤認分文未付未和解,而撤銷緩刑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始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95年12月15日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刑2 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其中聲請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因不得上訴第3 審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而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而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

88 號) 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減刑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

(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江麗華達成民事和解,而原判決竟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合(參本院上開判決第3 頁最後1 行及第4 頁第3 、4 行)。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雖以: 聲請人已經賠償被害人之母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及奠儀3000元在案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況聲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與告訴人江麗華已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故依前揭規定說明,核與刑事訟訴法第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雖另以: 聲請人於本案自檢察官提出上訴狀迄至本院庭訊傳票皆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上訴人根本未接獲庭訊傳票,毫不知悉開庭情事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亦與刑事訟訴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亦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影本在卷可按,故此部分有罪判決既未確定,自難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