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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13 、20184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易文海、陳麗雲間之廣告契約,長達13個月,從未停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即有既判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審理之刑庭法官自應受上開民事判決效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判處聲請人犯罪成立;又聲請人曾拒收王建治60萬元,另依證人諸明章證詞,王建治係唯一之檢舉人,易文海、陳麗雲均屬法院虛構之告訴人,且剝奪聲請人對易文海之詰問權。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規定,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 號之民事裁判(95年4 月28日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刑事裁間關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之範疇,聲請意旨引用同法第333 條,自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指之民事裁判與刑事裁判之拘束問題(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且關於聲請人如何對於被害人陳麗雲、易文海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4-28頁、第32-35頁),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此外,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以民事原告身分對易文海、陳麗雲提起確認廣告契約有效事件,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即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請求係無理由),何況,易文海於該民事事件中亦陳明係受原告即聲請人詐欺而訂立廣告契約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足佐,則聲請人所執之上開民事判決,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准予再審要件,依據上開說明,自非屬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曾拒收王建治60萬元及證人諸明章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此部分與聲請人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自無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等准予再審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所陳「易文海、陳麗雲均屬法院虛構之告訴人,且剝奪聲請人對易文海之詰問權」部分,因證人易文海、陳麗雲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各遭聲請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自非法院虛構之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又證人易文海之待證事實,迭據其於偵查、第一審法院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復有其他證據可佐,認無再傳訊易文海之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此與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之情形亦屬相符,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從認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等准予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狀陳所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云云,依據上開說明,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意旨雖併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3

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亦明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上,則自無「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問題,此部分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