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為競選高雄巿巿議員,乃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並於上址設立服務處以服務選民,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9年間某日即在上址設立「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顯與事實不符。且檢察官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外觀明顯為競選服務處,並非律師事務所,以致將隔壁之律師事務所誤認為聲請人所設。又聲請人之服務處由律師免費為選民服務,並無收取任何費用,顯無意圖營利,證人陳玉慧亦稱委任服務處之律師並無交付費用,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述證據,以致誤認隔壁之律師事務所為聲請人之服務處,爰提出報紙、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始與規定相符。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是否係意圖營利,而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開設律師事務所,並僱用律師執行業務之事實,相關之證人即受僱律師施旭錦律師之證言、聲請人租用該址之租金支付明細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乙、實體事項、第二段、第2 小段敘明綦詳。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雖能證明聲請人曾因選舉之原因而設籍並使用該址,但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罪名,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因此,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縱經審酌,亦無法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