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694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玉梅等偽造之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等4 人讓與書一份內偽載: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鄉○○村○○路○○號半二樓1 間、平房1 間、鐵皮屋1 間等建築物持有共有權利,今願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鄭玉梅、黃金柱、黃惠娟、林秀菊、黃廷淋、黃慧智、黃佩君、黃慧玲、黃廷男等人」,此業經聲請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鄭玉梅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在案,上述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毀壞告訴人鄭玉梅等人建築物之犯行至為灼然,爰依法請求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之父黃天惠(於民國64年10月21日死亡),於民國38年間曾向黃朝和借款,(黃朝和於60年3月2日死亡)。黃天惠乃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93號面積548平方公尺內之1厘7毛設定地上權予黃朝和,黃朝和於取得地上權後,逾越地上權面積,在原確定判決附圖E部分興建約15坪之簡易磚造二樓(第二層為半樓)房屋一棟、平房一棟、鐵皮屋一間,於黃朝和其死亡後,該地上權由其媳鄭玉梅與其他有繼承權之人共同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詳為審酌、論斷,此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對聲請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甚詳,聲請人甲○○亦不否認於88年3 月12日上午有僱請怪手拆除上開房屋及毀壞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鄭玉梅等偽造之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等4 人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一事,僅涉及告訴人與其他共同繼承權人間,有關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且以此等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