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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3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未經許,寄藏肩射武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聲請人未再聲請上訴,而判決確定。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未經許,寄藏肩射武器,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930227064號函以X光透視檢測法認定該國軍六六火箭彈具有殺傷力。然該六六火箭彈於案外人蔡宗鴻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聲請法院另送鑑定有無殺傷力,而經聯勤第四地區支授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函覆:「經查證當初廢彈處理中心以4/1 磅TNT 實施引爆銷燬之火箭彈係無擊發底火之不發彈。」(95年2 月23日隍研字第0950000709號函),依此函文足認被告所寄藏之六六火箭彈並無殺傷力,該函文即為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非法寄藏肩射式器,先後於94年1 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經本院於同年5 月12日駁回上訴,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7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4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者係聯勤第四地區支授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95年2 月23日隍研字第0950000709號函,其發文日期為95年2月23日,有該函可按,該證據顯係在上開本院判決後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於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所未發現之新證據,即不得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