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聲請扣押物處分,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之扣押物265 張支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法院為公法上扣押物之保管人,應開立帳號,行使追索權並請發票人給付票款,避免發票人加計多年之法定利息,為此具狀聲請法院為扣押物適當處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固包含防止本案扣押支票權利喪失之適當處置,然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押支票,依據卷附支票明細所載,發票日係自89年5 月間至90年6 月間,而本案係於94年9 月30日一審判決,而於94年12月9 日上訴繫屬於本院,則本院受理期間距上開扣押支票發票日業已逾4 年,依據上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公法上保管人身分開立帳號,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顯已無從防止本案扣押支票之票據權利喪失,則聲請人上開聲請,已無實益,已非對於扣押物之適當處置。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