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撤銷裁定,不服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撤銷裁定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聲
字第217 號,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案原由本院另案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
㈡嗣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96年7 月12日提出聲請狀,以違
背法令為由,聲請就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予以撤銷,本院承辦股就甲○○上開聲請狀分案為96年度聲字第836號撤銷裁定案件,並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4年
10 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民國94年10月6 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足憑。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6年7 月9 日始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等情,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即職股承辦之96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案件),其發回意旨為:「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0 號定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所載再抗告人之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6
9 之2 號,然再抗告意旨以其於87年8 月20日自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之2 號遷居高雄市○○區○○路○○ ○巷○○號,於88年2 月12日再遷居高雄市○○區○○○路○○巷○ 號,於94年初又遷居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載明再抗告人於88年8月11日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新興區,並未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之2 號)為證,上開戶籍遷徙之經過如果無訛,則上述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所載再抗告人之住址即與實際住址不符,該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系爭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原審未詳查釐清,即率行裁定,顯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㈣本院承辦本案後,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
,該「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之2 號」住址,自94年迄今,並無聲請人甲○○之戶籍遷入資料,此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1日鳳一戶字第0960010221號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甲○○係於93年10月14日遷至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96年9 月13日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 樓之1 ,96年9 月17日遷至高雄縣○○鄉○○路○○號,此有聲請人甲○○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證,足見本件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於民國94年10月6 日送達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之2 號」住處時,聲請人甲○○之住所並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之2 號,而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
㈤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於94年10月6 日送達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之2 號」住處時,係由「私立好萊外語補習班」,「乙○○」之人代收,此已經本院調卷查明。雖乙○○經本院查證之結果係聲請人「甲○○」之女兒,但乙○○亦未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之2 號,此有乙○○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證,足見上開裁定送達之處所,並非聲請人甲○○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收受裁定之「乙○○」亦非住居於該處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其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㈥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349 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判決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關於判決書送達之說明,依法亦應適用於裁定書之送達。查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依上開說明,其送達既難認為合法,本院又查無聲請人已經收受該裁定之證據,其抗告期間依法尚未起算。
㈦聲請人甲○○聲請對上開裁定予以撤銷,前經本院國股96年
度聲字第836 號,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之認定,均視為是對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亦應為同一之認定(並非認係聲請撤銷該裁定);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明文。查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之送達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該裁定又未經宣示,其送達期間尚未起算,是本件聲請人在該裁定宣示前,以及送達前即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係就送達前之裁定提起抗告,尚不生抗告之效力(至94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依法仍應由本院原承辦股依受刑人之正確住址送達該裁定),其提起本件抗告(聲請撤銷裁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