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6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89年間犯重利罪,經鈞院於90年10月2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犯重利、偽造文書、走私等3 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雄、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上述3 罪,均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31日以該署96年度聲請字第1614號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本院分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裁定減刑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中之重利罪部分重新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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