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8 月9 日間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