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6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澎湖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又抗告人在監服刑,其向監獄提出抗告書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自民國96年11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11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6年12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