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仁武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6 月4 日起至92年3 月26日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