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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拾參年捌月,禠奪公權柒年;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3 、4 、5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 之犯罪,以及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3項、第11條、第12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