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所犯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與附表編號
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吸食毒品等5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 、2 應定其應執行刑;編號3、4、5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 、4 、5 所定應執行刑,應合併執行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