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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預備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預備擄人勒贖等貳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預備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