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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另所犯附表編號7 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 所載,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編號5 竊盜罪,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4年、85年、90年、91年間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5 、7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5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