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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2576號裁定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惟查,此部分業經受刑人聲請減刑,於96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6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而於96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與減刑後附表編號2 、3 之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號1 、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3 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附表編號3 與編號1 、2 之罪,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