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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竊盜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

2 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