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林石猛律師蔡豐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7號、第41號、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己○○、戊○○、丑○○、丁○○、癸○○、庚○○、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
事 實
一、壬○○於91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擔任高雄縣燕巢鄉第14屆鄉長,並有意參與94年12月3 日投票之高雄縣燕巢鄉第15屆鄉長選舉尋求連任,而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人分別係燕巢鄉之南燕村、深水村、西燕村、瓊林村、角宿村、尖山村、鳳雄村、橫山村及東燕村村長,均具有第15屆燕巢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壬○○因該次參選未獲政黨提名,選情緊繃,其為尋求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人投票支持,甚至進一步擔任樁腳為其助選,或協助其向渠等轄區村內有投票權之村民或親友拉票,並得知上開村長自89年1 月26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頒布施行後,除每月事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外,其他事項均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因自其於91年3 月1 日擔任鄉長以來,已不得再以公費補助其等出國旅遊考察,上開村長對此多有抱怨。壬○○竟與友人即「秀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清波(共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對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上開村長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4 月間某日,藉召開村長會報之機會,向各村長宣佈縱使預算無法編列,其仍將於該屆鄉長任期屆滿前,自行籌措經費招待全體村長出國旅遊。迨於同年5 月間,壬○○通知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村長(全鄉共11村,僅金山村村長林進謹、安招村村長李清吉未參加),將於同年6 月間招待各村長前往大陸旅遊,並委託「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之施棻娟直接與上開各村長辦理旅遊相關證件及手續,再於同年5 月30日撥打電話予蔡清波,邀請蔡清波同行,由其負責隨團服務村長之工作。其後壬○○即於不特定之時間,分別利用上開村長前往燕巢鄉公所洽公或泡茶聊天,或由其親自前往各村長住處,向該等村長表示「這一次選舉一定要支持一下」、「這次拜託一下,這次很硬(指選舉不好選)」等語,拜託上開村長支持其競選連任。嗣壬○○於94年6 月3 日,輾轉透過某不詳姓名之人,以「RASONICS DEVELOPMENT LTD」(中文名稱為華韻發展有限公司)自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000元至「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經兌換為新臺幣後,扣除手續費20
0 元,實際存入金額為406,180 元),用以支付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蔡清波、壬○○及其司機張世輝共12人自94年6月4 日至同月10日期間,赴大陸旅遊所需之機票、食宿、交通及小費等費用(其中壬○○係自行搭機往返且中途先行離團,該部分之費用事後另予扣除),以此方式對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有投票權之村長交付免費參加上開旅遊之不正利益。迄於同月4 日,壬○○先自行搭機前往澳門,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村長則由蔡清波陪同搭機前往澳門與壬○○會合,隨後即由壬○○主持帶團前往大陸地區珠海、上海、昆山、蘇州等地參觀遊覽,壬○○復於旅遊行程中,多次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用餐時,公開向村長們拜託支持其競選連任,以此種方式,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嗣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供述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即壬○○、乙○○、己○○、戊○○、丑○○、丁○○、癸○○、庚○○、子○○等人。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獻忠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波、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莊坤仁於高雄縣調查站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及本案情節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證述內容與原審中所述情節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不符,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茂男、施棻娟、吳唯軒於高雄縣調查站或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及卷附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函文、法眼系統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法眼系統94年6 月4 日編號GE361號班機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6 月4日珠海海寧島7 日遊團體名單、訂定機位證明、保險證明書、行程住宿一覽表、高雄縣燕巢鄉公所鞍平巷工程支出傳票、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函文,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製成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子○○及張獻忠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於原審中均已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甲○○、子○○、張獻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10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妨害投票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94雄檢博暑監字第001060號、94雄檢博暑監續字第001648號、94雄檢博暑監字第001955號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510 至51 1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前揭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固坦承壬○○確有於94年6 月4 日至同月10日之期間,帶領甲○○等村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係由被告壬○○自行籌措,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均分文未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於伊擔任鄉長之前,每屆村長均有出國考察之慣例,然自91年伊就任鄉長後,因地方制度法規修改,村長出國考察之經費已無法編列預算,村長們曾多次要求辦理,伊亦表示會盡量設法,伊為兌現承諾並感謝村長之辛苦,乃於任期最後1 年辦理該次旅遊,該次旅遊與鄉長選舉並無關聯云云。被告甲○○、乙○○、丁○○辯稱:燕巢鄉公所過去每屆村長都會舉辦1 次出國考察,但被告壬○○擔任鄉長之後就沒舉辦過,被告壬○○在村長會報中曾承諾會想辦法籌措經費安排,故此次旅遊係被告壬○○履行承諾,和鄉長選舉是兩回事云云。被告己○○、庚○○辯稱:伊擔任村長每屆都有出國1 次,伊以為係用鄉公所的錢,伊並無意要花被告壬○○的錢,也不支持被告壬○○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已經擔任4 屆村長,每屆均有出國考察,且伊等之前便有向被告壬○○要求要出國,不知為何均未舉辦,此次旅遊費用均係鄉公所支付的云云。被告丑○○辯稱:伊等出國考察與鄉長選舉無關,因為每屆村長均會出國,且村長每次開會均會向鄉公所反映,伊認為此次旅遊係被告壬○○為了慰勞村長之辛勞,特別在任期屆滿卸任前所舉辦之活動云云。被告癸○○辯稱:伊與被告壬○○之派系不同,伊係與同事一起出國而非與被告壬○○一起出去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每1 任鄉長都有舉辦出國考察,與鄉長選舉是兩回事,該次參訪內容係介紹大陸的發展性,伊並不知該次出國的費用係何人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 弄
22之3 號,原擔任高雄縣燕巢鄉第14屆鄉長,任期自91年3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而其復登記參選94年12月3 日投票之該鄉第15屆鄉長選舉欲尋求連任,而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另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亦均設籍於高雄縣燕巢鄉,且分係燕巢鄉南燕村、深水村、西燕村、瓊林村、角宿村、尖山村、鳳雄村、橫山村及東燕村村長,均具有第15屆燕巢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資格乙節,業據被告壬○○、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自承在卷,且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2月8 日燕鄉民字第0960 001531 號函及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6年2 月6 日高縣選四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燕巢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295- 1頁、第298 頁)在卷可憑,可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均明知依法令規定,村長已不得以公費編列預算出國考察:
按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民代支給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明確。而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村幹事黃新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係於91年9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期間,負責村長會報召開之事宜,於91、92年間,有村長在開會時建議可否比照上屆有出國之津貼,但因為村里長作業有規定,自91年起便不能編列預算,所以其當場根據上開民代支給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由民政課長及主計主任作出答覆與解釋,因為法令已明確規定,故並未作成紀錄,而該議題經主管單位解釋之後,村長在下一次開會時,仍然再次提出,結果答覆還是不行,該部分預算無法編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3 至339 頁)。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主計主任陳仙女亦到庭證述:其係於87年2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8 日止擔任主計主任乙職,負責預算、會計事務,其在村長會報當中,曾經聽過村長提起國外旅遊的事至少1 次,因為89年民代支給條例頒布前,每屆村長都有30,000元之出國經費及1 部機車,但該條例頒布後將村里長每月事務費提高為45,000元,其他補助未規定者便不能編列預算,在被告壬○○擔任鄉長這一屆,村長均不能編列出國的預算,當時村長提出後,因為承辦單位民政課之人員均知道與規定不合,便有人直接回答不行,被告壬○○亦無任何允諾,該部分因為依規定不行,作成會議記錄亦無意義,故未作成紀錄,另該條例頒布後,依規定已不得為村長購買機車,亦無印象村長們有再提起補助機車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40 至345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民政課長楊金源證稱:其於被告壬○○任內,絕大多數的村長會報均有參加,有聽到村長們建議出國旅遊之事,當時其回答依據法令規定不得編列預算,因為法令已明白規定,所以便未作成會議記錄,私底下村長們也有到鄉公所來談過此事,但其均有表示根據支給條例已經規定不可以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46 至352 頁)。是村長於89年之前每屆固均有30,000元之出國考察補助,然自89年民代支給條例公布後,村長事務補助費提高為每月45,000元,其餘未規定之補助項目,則均不得再行編列預算支付,故關於村長出國考察之費用依法已不得編列預算已甚明確。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之相關主計、民政人員,自被告壬○○擔任鄉長以來,業已多次於村長會報及其他私下場合,就此一問題提出答覆及其法源依據,從而,擔任鄉長之被告壬○○及擔任村長之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人,對此均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㈢該次村長赴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係由被告壬○○個人支付:
⒈94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甲○○、乙○○、己○○、
戊○○、丑○○、丁○○、癸○○、庚○○及子○○等9 位村長赴大陸旅遊之行程,係由被告壬○○私人組團並委由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之施棻娟代辦,團費部分係由被告壬○○於94年6 月3 日,自國外以「RASONICS DEVELOPMENT LTD」(中文名稱為華韻發展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000元至「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折合新臺幣新臺幣406,180 元),用以支付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蔡清波、壬○○及其司機張世輝12人之團費,每人約33,000 元 ,其中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蔡清波及張世輝係搭乘94年6 月4 日編號GE36 1號班機前往澳門,而被告壬○○則係搭乘同日編號NX661 號班機自行前往,被告壬○○因自備機票又中途離團,其機票費用及其餘團費另予扣除等情,業據證人施棻娟於高雄縣調查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0至81頁),復有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入款交易憑證、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5年6 月23日(95)渣總字第0711號函、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6/4 珠海海寧島7 日遊團體名單、訂定機位證明、保險證明書、行程住宿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雖辯稱上開村長旅遊之團費係伊於94年5 月下旬
前往美國洛杉磯時,與7 、8 年前在美國加州認識之友人Pe
ter Chen談及此事,Peter Chen為贊助伊施政,答應出資美金1 萬餘元,協助辦理村長出國考察之經費,並非伊個人支付,Peter Chen在臺灣已無地址,伊不知Peter Chen之真實姓名,亦不知Peter Chen在美國之地址,且沒有聯絡電話,均係由伊開車至洛杉磯與之聯絡,旅行社報價之團費伊不清楚,只知道總團費約美金1 萬多元,錢係伊叫Peter Chen直接與旅行社談,如何匯款伊不清楚,亦不記得有無將旅行社名稱、總金額、付款期限轉達予Peter Chen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3048 號卷第251 至254 頁、警卷第6 頁),惟Pete
r Chen與被告甲○○等村長均素不相識,實無平白招待其等出國旅遊之理。另衡以被告壬○○就Peter Chen之姓名、地址、電話均無所知,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且被告壬○○既不知Peter Chen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足認其2 人應無深交,則Peter Chen是否可能僅因與被告壬○○一時之閒談,即輕易匯出美金13,000元,亦有可疑。況被告壬○○於商請Peter Chen贊助鄉內村長之旅遊經費後,對於該次旅遊之團費金額究為若干,及其款項係如何運用,行程安排是否恰當等事項,本應確實了解,始不負Peter Chen捐款贊助之美意,惟其竟對出國團費與行程是否合理、付款方式等細節,均置之不理,反一概推由捐款之Peter Chen直接與旅行社接洽相關付款事宜,顯與常理有違。職是,被告壬○○辯稱團費係由友人贊助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憑信。再參以被告壬○○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既已分別自承伊在村長會報中曾向村長表明,若經費無法編列,將會個人支付,但村長不願由伊招待,怕由伊招待會違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3頁、94年度偵字第23048 號卷第251 頁),是足認上開旅遊團費,係由被告壬○○個人支付無訛。再由上開款項係輾轉由國外以他人名義匯入之情形觀之,益徵被告壬○○因擔心有行賄嫌疑,為圖掩飾,乃自國外以他人名義匯款之方式,支付所有團費甚為明灼。
㈣被告甲○○、乙○○、己○○、戊○○、丑○○、丁○○、
癸○○、庚○○及子○○均明知該次旅遊費用係由被告壬○○自費支付而仍參加:
⒈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被告壬○○於94年
4 月間有向其等村長們表示,將在94年6 月到大陸出國考察,相關經費均由被告壬○○自行籌措,其等隨被告壬○○前往大陸旅遊,並未繳交任何費用,其認為該次旅遊費用係被告壬○○全程負責處理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 至1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被告己○○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自承其等於村長會報有建議被告壬○○以公費辦村長旅遊,被告壬○○有表示說要找主計室研究看看,若不行的話,經費部分伊會自己想辦法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259 至261 頁、警卷第65至66頁);被告丑○○亦供稱94年間村長會報有提議舉辦出國旅遊,但因村長每屆3 萬元之考察費自本屆起遭刪除,故鄉公所以經費不足而否決,該次旅遊係被告壬○○邀集前往的,參加之村長均未繳交任何費用,其心裡有想說是被告壬○○支付的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丁○○供稱以往每屆村長任內都編列30,000元之考察旅遊費,民進黨執政後未再編列,經村長們於村長會報中不斷反映,被告壬○○均表示該經費無法依正常程序編列,鄉公所已無多餘經費可提供村長出國考察,直至94年初,被告壬○○在村長會報後,即私下向11位村長表示,伊有一外國友人願意贊助全鄉之村長赴大陸地區旅遊等語(見警卷第28頁);被告癸○○、庚○○亦分別坦認被告壬○○當初邀集前往大陸旅遊時,便表示旅遊費用由伊支付,故其等並未繳交任何費用,其等係受被告壬○○招待前往大陸旅遊等語(見警卷第33、37頁、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49 頁背面);被告子○○則供承被告壬○○於94年4 月間表示就算預算無法通過,亦會想辦法在任內招待村長出國,之後約於同年5 月底,每位村長便收到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之行程表,本次出國考察之預算並未經過鄉代會審查通過,其本來就知道是被告壬○○要請其等旅遊語明確(見警卷第41頁、94年度選偵字第123 頁背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以往每屆村
長均有海外考察之經費,故自伊擔任鄉長後的第一次村長會報開始,就有村長提案要求鄉公所舉辦一任一次的國外旅遊考察活動,當時因伊初任鄉長,還不清楚政府法令,無法直接回答,僅表示須與主辦之課室主管研究後再說,之後主計、財政及民政課長便依法令向村長們回覆因本屆政府法令有修改,故不宜編列預算作海外旅遊考察,但村長仍一再爭取,伊有向村長承諾會與相關課室研究,看看有無其他方式可以編列預算出國,伊於91、92年間一直是朝著依法令編列預算之方式來執行,但93年之後主辦的事務官堅持不得以公費編列,伊便向村長承諾將由伊個人支付,而因該次旅遊無法動用事務官擔任服務工作,其便轉由民間,請友人即被告蔡清波協助旅程中的服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4頁),經核與前開擔任村長之被告等人供述內容亦均相符。
⒊被告戊○○固辯以:伊認為此次旅遊之費用均係由鄉公所支
付云云。惟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主計、民政及財政人員,自法令修正以來,即已多次說明就村長出國考察之經費,無法再編列預算支應,而證人即鄉長壬○○復已私下向全體村長承諾將自行支付費用以招待村長赴大陸地區旅遊,均如前述,況該次同團旅遊之人,除鄉長壬○○及甲○○、乙○○、己○○、丑○○、丁○○、癸○○、庚○○、子○○等村長外,尚包括被告蔡清波及被告壬○○私人司機張世輝,而其2人並不具任何鄉公所人員之身分,竟能隨團全程同行,益見該次旅遊應與公務無涉,該次旅遊費用自不可能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付甚明。而被告戊○○既已擔任4 屆村長,長期辦理地方自治事務,對於一般公務費用申請、使用之對象及流程,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甲○○、乙○○、己○○、戊○○、丑○○、丁
○○、癸○○、庚○○、子○○等人,於出發前即已知悉該次旅遊無法由鄉公所以公費編列預算補助,而係由被告壬○○自行出資贊助,卻均仍參加而接受被告壬○○之招待,應堪認定。
㈤被告壬○○招待被告甲○○等村長赴大陸地區旅遊,係約使其等村長於鄉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壬○○於前
往大陸旅遊前之94年4 、5 月間,曾2 次至伊住處向伊表示要參選連任,並要伊支持,當時伊有建議壬○○不適合再參選連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與被告壬○○住很近,在前往大陸旅遊之前,被告壬○○有向伊尋求支持連任,但當初伊選村長時,被告壬○○係支持伊對手,而農會總幹事丙○○則有支持伊參選,故伊向被告壬○○表示不可能,伊於選舉前1 年多就已經分析過被告壬○○勝選機會不大,因為丙○○有來向伊拜託,伊便知道丙○○要參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35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出國去大陸之前,被告壬○○有要伊支持連任,在公所時亦曾向伊表示,若競選連任要伊支持,該次選舉之候選人中,丙○○係國民黨籍,擔任農會總幹事20多年,另民進黨則推出辛○○,伊在出國之前,便已經知道被告壬○○要競選連任,只是還沒登記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9 至400頁、第402 至40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次鄉長候選人丙○○係伊叔叔,伊於出國之前就已經知道丙○○要參選該次鄉長,因為選舉都是很早之前就開始佈置了,出國前1 個月時,被告壬○○有至伊住處要伊幫忙,但因伊與被告壬○○派系不同,就算丙○○不選,伊也不可能支持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證稱:伊於出國之前便已經知道農會系統有推派人出來參選鄉長,而在2 月時,伊在鄉公所泡茶,就有民眾要被告壬○○競選連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16 、43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出國前被告壬○○並未特地拜託其幫忙競選,但在鄉公所遇見時,被告壬○○會說「這次選舉要拜託一下」、「這次很硬(指選舉不好選,對手很強)」,伊當然就說「好啦好啦」,伊到鄉公所辦公或是大家在泡茶時,被告壬○○都會這樣說,被告壬○○招待伊等至大陸旅遊時,雖然尚未獲得提名,但已經有講要競選連任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
2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該次旅遊前,被告壬○○並未私下向伊拜託選舉的事情,但有一次在公所見面時有提到,當時是在伊等決定出國之前,該次選舉伊鄰居辛○○有參選,故伊支持辛○○,被告壬○○說該次選舉的對手很強,這次很硬,辛○○與丙○○均有找伊擔任顧問,辛○○大約從一年前便開始佈置了,而旅行社「阿棻」通知說被告壬○○要帶伊等去參觀工廠時,伊便有與同案被告癸○○討論說,伊等2 人並未支持被告壬○○,是否還要一起參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2 頁、第445 至44 7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於該次鄉長選舉中,有意參選者均早於1年前即已開始活動佈樁,而國民黨及民進黨均分別提名候選人參選該次鄉長選舉(國民黨提名丙○○,民進黨提名辛○○),被告壬○○於該次出國前,即已多次私下探訪或於公開場合,表明其欲競選連任,並提及此次選舉對手實力甚強,而要求諸位村長於選舉時給予支持,故原本並不支持被告壬○○之子○○與癸○○2 人,始會於被告壬○○表示欲招待出國旅遊時,察覺不妥而猶豫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壬○○辯稱當時伊尚未決定參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在昆山
、上海時有說「這次我若再參選連任,你們大家再跟我支持一下」,大家只有拍拍手,說「好啦好啦」,而在被告壬○○要登記參選前,有問伊是否願意擔任後援會會長,被伊拒絕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大陸旅遊之後,在車上有人問被告壬○○是否還要再選鄉長,被告壬○○便說如果還要再選,請大家支持,而用餐時大家喝了酒,也或多或少會談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被告壬○○在大陸旅遊期間,有時在車上或在吃飯時會說若要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有機會時被告壬○○便會講,但伊沒有每次都聽見,候選人自己心裡如果有參選的意思,就會提起,至於伊等要不要支持,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證述:在大陸旅遊期間,被告有在車上表示若要競選連任,要大家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證稱:在大陸旅遊期間,其在遊覽車上,有人說如果被告壬○○要選的話,應該向大家拜託一下,伊有聽見被告壬○○拿麥克風說要競選連任,需要大家支持,然後有人拍手等語(見原審二第431 至432 頁、第435 頁)。從而,足認被告壬○○於大陸旅遊過程中,仍利用在遊覽車上或用餐之機會,多次明確要求在場之村長支持其競選連任,堪以認定。
⒊被告壬○○另辯以:其係為兌現對村長之承諾,故於任期最
後1 年招待村長出國旅遊,並感謝各村長於其任期內之配合,與選舉無涉云云。惟自89年民代支給條例公佈以來,已不得就村長出國之經費編列預算,而被告壬○○自91年3 月就任鄉長以來,此一問題亦經主計、民政、財政人員多次在村長會報中解釋詳盡,各村長對於其等於先前任期內所享出國考察補助之福利,依法令規定,已確定取消而無法比照往例辦理,自當知之甚詳等節,均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壬○○身為一鄉之長,自當依法令行事,縱因此致本屆村長未能以公費出國考察,亦屬事理、法理之當然,諒各村長亦不致因此苛責,實無由被告壬○○個人出資,負擔全部旅遊費用而招待村長出國旅遊之必要,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難令人憑信。再參以被告壬○○業已對外表明將競選連任鄉長,且於各種公開及私下場合,多方向各村長請託支持,其後復自費招待村長赴大陸地區旅遊,並於旅遊期間,一再表示若欲競選連任,希望大家支持,而被告壬○○嗣雖未獲政黨提名,然仍登記參選該次鄉長選舉等情。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當時被告壬○○確已展開參選部署之行動等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有約使參與旅遊之村長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甚明。
㈥被告甲○○、乙○○、己○○、戊○○、丑○○、丁○○、
癸○○、庚○○、子○○明知該次旅遊係約使其等於鄉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仍予收受:
⒈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被告壬○○於招待
其等村長前往大陸旅遊期間,確實有向其等表示,考慮在94年底爭取燕巢鄉長連任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接受被告壬○○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出國前被告壬○○曾至其家中向其請教連任的勝算,其表示連任有困難,被告壬○○要走時說若再競選連任,要其支持,有一次在鄉公所泡茶時,被告壬○○也過來說若要競選連任,要大家支持,當時約有2 、3 位村長在場,而被告壬○○於大陸旅遊期間,在上海往昆山的車上,有拿麥克風說「我競選連任,你們大家要跟我支持一下」,其等亦拍手說「好啦好啦」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16 頁)。
⒉被告己○○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在昆山吃飯時,有
人問及被告壬○○年底是否要參選連任,被告壬○○表示尚在考慮中,若決定參選希望在座村長支持,講完後大家鼓掌,致於是否真的支持,因為派系不同,到時候再說等語(見警卷第66頁);迨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道選舉期間不得接受候選人邀宴,被告壬○○帶其等至大陸旅遊,其不知道是公費還是自費,旅行社通知何時出發,其便去了,所有費用其均未自己付,在大陸旅遊時,其未注意到被告壬○○有無在車上持麥克風要大家支持,但在用餐時,有人問及被告壬○○是否競選連任,其有聽見被告壬○○說還在考慮,如要參選請大家支持一下,其未回答,其照樣喝酒,若有就只有拍手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34號卷第257 頁)。⒊被告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被告壬○○在近幾
個月中,有在鄉公所每3 個月的村長會報,公開向出席的村長表示欲競選連任燕巢鄉長,請各村長能繼續支持連任等語(見警院第46頁);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接受招待到大陸玩,沒有出錢,在大陸期間,被告壬○○有多少次叫其等支持連任,次數其不知道,只記得被告壬○○在車上有講過要競選連任,請大家幫忙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50 頁)。
⒋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受被告壬○○招待去大陸玩,
並未付費,心裡有想是被告壬○○付的,出國前被告壬○○沒有要求其支持連任,因為前一屆其便支持被告壬○○,被告壬○○亦知道其會支持,大家心照不宣,也不用特別向其拜託,返國後94年9 月24日被告壬○○有要其幫忙找人,因為知道其會支持,故不用特別交待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50 頁)。
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於出國前未提過要其協
助競選,僅於約1 個月前(即94年9 月間)曾至其住處,要其幫忙擔任尖山村的負責人,幫忙拉票,但其當場拒絕,在大陸旅遊期間,被告壬○○有拿麥克風,但講話內容其忘記了,因為該次旅遊其生病,沒有心情聽,只知道被告壬○○在車上有講話,大家也有拍手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48 頁)⒍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壬○○政治立場不同,其
有受被告壬○○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在出國前鄉長並未講競選的事,只有到大陸旅遊時才說這次要出來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其有聽見被告壬○○在車上說,但其並未拍手因其並不支持,而在昆山吃飯時被告壬○○也有說,只要有機會被告壬○○都會拜託,從上海搭遊覽車到昆山車上,被告壬○○也有拿麥克風講要求其等幫忙支持連任等語,除被告壬○○要求其支持連任外,返國後被告蔡清波亦曾提到如果可以要其支持被告壬○○,但被其拒絕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49 頁)。
⒎被告庚○○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於94年10月15 日
上午被告壬○○競選總部人員來電請其幫忙擔任委員幹部,其即一口答應等語(見警卷第37頁),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受被告壬○○招待至大陸旅遊,出國前在鄉公所泡茶時,被告壬○○有說若再選鄉長,拜託其等支持,在大陸旅遊時,因車上路途遙遠,其頭昏倒頭就睡,但其知道被告壬○○有拿麥克風講話,講完大家都有拍手,其忘了是在車上或吃飯時,被告壬○○確實有說若要出來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50 頁)。
⒏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壬○○在出國前並未特定
向其拜託,僅在鄉公所遇到時,會說「這一次選舉拜託一下」,其當然就說「好啦好啦等語」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3 頁)。
⒐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道該次旅遊是否公費支出,在出國
期間被告壬○○也沒有說過要其等支持競選連任云云,惟其原本即知鄉公所無法以公費編列預算招待村長出國旅遊,且被告壬○○於出國前業已表示將自行籌措費用招待村長旅遊,且於出國前及出國旅遊途中,均一再要求村長支持連任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其他被告分別證述如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⒑綜上,被告甲○○、乙○○、己○○、戊○○、丑○○、丁
○○、癸○○、庚○○及子○○等村長,既明知依法令其等已不得使用公費出國旅遊,而被告壬○○除承諾支付團費招待其等出國外,於出國前,即已表明將於下屆鄉長選舉中競選連任,且被告壬○○嗣雖未獲政黨提名,然仍登記參選該次鄉長選舉,並於出國旅遊之過程中,復多次利用機會要求同行之村長們予以支持,故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村長均明知該次旅遊係屬不正利益,且目的係約使其等於鄉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均予以收受等事實,均堪認定。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壬○○為於競選連任時獲得支持,自費招待同案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等有投票權之村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已有行賄之犯意,而上開村長於旅遊前、後及旅遊途中,均曾聽聞被告壬○○口頭請託支持其連任而知悉其用意;另被告壬○○客觀上所交付者,係7 日之國外旅遊,每人旅遊費用之價值高達33,848元,已逾越一般人交誼慣常之餽贈,而可認為不正利益,並足認係約使上開擔任村長之被告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自已成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縱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被告甲○○、乙○○、己○○、丁○○、癸○○(均稱仍不會支持被告壬○○)及丑○○、庚○○、戊○○(均稱原本就支持被告壬○○)事後並未因被告壬○○上開行賄行為而改變其投票意向,亦不足以阻卻被告壬○○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及被告甲○○、乙○○、丑○○、丁○○、癸○○、庚○○、己○○、子○○、戊○○收受不正利益受賄罪之成立。
㈧再者,被告壬○○另辯稱94年6 月間政府尚未決定是否舉辦
鄉鎮市長選舉,且未經公告為候選人,其自無賄選之意云云。惟按「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85年國家發展會議固曾有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之共識,而94年3 月間內政部亦曾提案研議「修改地方制度法,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惟因民意並無共識,始終未能獲得立法院支持,而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並未修正上開鄉鎮市長民選之規定,總統甚至提出研究「停辦鄉鎮市長選舉」公民投票之議題,可知此項廢除鄉鎮市長選舉之提案,僅係執政黨單方面操作之議題,獲得立法院同意極為困難,政府實無不依法律規定,按時舉辦鄉鎮市長選舉之可能,被告壬○○身為民選鄉長,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犯罪主體並無限於候選人之規定,被告壬○○因預料本次選舉競爭激烈,而提早布署,拉攏就選舉有一定影響力之村長,已如前述,其所為並無礙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之該當,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壬○○、甲○○、乙○○、己○○、戊○○
、丑○○、丁○○、癸○○、庚○○及子○○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脫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及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及子○○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分別約定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壬○○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00月0 日生效),將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 元以上4,000,
000 元以下罰金」之罰責,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壬○○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予以論科。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人保護法業已於95年5 月5 日修正,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為:「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舊法上開規定固有修正,但僅係法律用語之修正,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現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對被告壬○○而言
,以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較為有利,而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9 人,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壬○○對於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以支付團費招待旅遊之方式,向參加之村長行賄投票約使渠等投票支持,而使得參加村長享有免支付旅遊費用,則被告壬○○所交付者,應屬「不正利益」甚明。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壬○○與蔡清波2 人,就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基於使其於鄉長選舉中當選之賄選目的,向上開村長交付不正利益,約定使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壬○○已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自不另予論罪。被告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9 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被告壬○○等人之重要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據以追訴本案被告壬○○等人,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承諾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求處對被告甲○○予以免刑,法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免刑(詳後述),乃原審對被告甲○○論處罪刑,而未諭知被告甲○○免刑,尚有未洽。㈡被告壬○○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係為集合犯,業如上述,原判決認係單純一罪,亦有未合。㈢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刑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06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謂:被告壬○○與蔡清波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當。㈣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壬○○、甲○○、乙○○、己○○、戊○○、丑○○、丁○○、癸○○、庚○○、子○○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壬○○身為鄉長,而被告乙○○、己○○、戊○○、丑○○、丁○○、癸○○、庚○○、子○○則為村長,均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以舉辦國外旅遊方式,從事賄選,不法利益總額達406,180 元,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且犯後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被告壬○○、乙○○、己○○、戊○○、丑○○、丁○○、癸○○、庚○○、子○○等人素行尚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法將被告壬○○所宣告之褫奪公權4 年,減為褫奪公權2 年,餘被告乙○○、己○○、戊○○、丑○○、丁○○、癸○○、庚○○、子○○等人原宣告之褫奪公權1 年,因未「逾」1 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爰不再予以減刑;並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支付之旅遊費用計值406,180 元,業已交付,且係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或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乙○○、己○○、戊○○、丑○○、丁○○、癸○○、庚○○、子○○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前於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2年3 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七、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確已供出本案被告壬○○等人之重要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據以追訴本案被告壬○○等人,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承諾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求處對被告甲○○予以免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5日屏檢光玄字第3217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各1 份在卷可稽,為符合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被告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之立法目的,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免除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壬○○招待被告蔡清波出國旅遊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高雄縣燕巢鄉鄉長,亦係第15
屆鄉長選舉高雄縣燕巢鄉鄉長候選人,而蔡清波係「秀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具有第15屆燕巢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資格。被告壬○○為尋求蔡清波投票支援其連任鄉長,並進一步擔任樁腳為其助選,乃於94年6 月3 日,輾轉透過香港渣打銀行匯款美金13 ,000 元至「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支付蔡清波(另包含同案被告甲○○、乙○○、丑○○、丁○○、癸○○、庚○○、己○○、子○○、戊○○等人)於94年6 月
4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免費赴大陸旅遊所需之機票、食宿、交通及小費等費用。迄於94年6 月4 日,被告壬○○並委由蔡清波負責帶領村長搭機,隨團服務村長任務,壬○○則另行搭機前往大陸與蔡清波及村長等人會合,以規避查緝。壬○○在大陸與團員會合後,即主持帶團旅遊參訪,並於旅遊行程中,多次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用餐時,公開拜託支持其競選連任等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蔡清波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賄罪嫌。
㈡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其有何行賄蔡清波之犯行,辯稱其
與蔡清波係一般朋友關係,因蔡清波在旅遊期間擅長於製造熱鬧氣氛,故其委託蔡清波一同出團,以便沿途服務及照顧村長等人之生活起居,且其需要一個能夠在吃飯時間帶動氣氛的幫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與蔡清
波平時有在來往,有時候會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18 頁);而證人庚○○則證稱蔡清波並非村長,為何會一起出去旅遊其亦不清楚,但蔡清波與鄉長比較熟,有時候會去泡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亦證述蔡清波應該是被告壬○○的好朋友,是在作窗簾、裝潢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7 頁),則被告壬○○與蔡清波原本即有相當之交情,被告壬○○辯稱其與蔡清波係朋友關係,尚非無憑。
⒉另蔡清波係受被告壬○○委託隨團服務村長,而係與被告壬
○○共同行賄該等村長,至其被訴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則並未成立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於出國旅遊前、後,有何明示或默示向蔡清波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而被告壬○○與蔡清波既係有相當交情之朋友關係,往來自較他人密切,本院自尚難僅以被告壬○○招待蔡清波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遽認其招待蔡清波隨團旅遊,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壬○○將鞍平巷工程交予被告莊坤仁施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壬○○為尋求同案被告莊坤仁投票支援
其連任鄉長,並擔任樁腳為其助選、拉票,於94年8 月12日,撥打電話予燕巢鄉公所建設課長張獻忠(另為不起訴處分)稱:「我跟你說,前幾天,我有找莊坤仁,叫莊委員,災修的、柏油,給他抓一條;趕快給他做一做,不管是本預算,還是追加預算,就在9 月、10月都要發包出去,在11月前都要完工」指示張獻忠於94年9 、10月間發包一件燕巢鄉公所之災修、柏油類型工程給莊坤仁承攬施工,並要求該工程應在94年11月前完工,並以上開接近選舉投票期間內,快速以進行道路施工之名義,加惠使用上揭工程之附近特定村民,並據以向莊坤仁及使用該工程之村民行求期約投票予被告壬○○,莊坤仁及該工程之村民等亦因而受有上開承攬工程及鋪設道路之不當利益,隨後被告壬○○復於94年8 月26日間,再度撥打電話向張獻忠稱:「誰建議,就做誰那裡,就是第一,分做誰建議,建議後他要做在誰的地方,快抓出來,等要發包出去就來不及選舉了;我昨天有一個金山村的7萬多元;你叫誰,(莊)坤仁他們公司名字我忘了,我叫你處理」,指示張獻忠將高雄縣政府補助燕巢鄉公所之76,000元補助款作為「金山村鞍平巷8 號前通路鋪設AC工程」之工程經費,發包由莊坤仁承攬施工,且表示要快進行,否則就來不及選舉了等語,俟張獻忠撥打電話向莊坤仁稱:「(莊坤仁來電稱:你說那個金山,是誰辦的?)在我桌上,你拿估價單進來就好」,通知莊坤仁對上開工程進行估價後,莊坤仁即借用「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谷營造公司)之名義製作工程估價單交給張獻忠,由張獻忠不依公告程式逕將鞍平巷工程交由莊坤仁承攬施工,並於94年10月
5 日工程完工後,請領得燕巢鄉公所撥付工程款項76,000元,被告壬○○即以此方式使莊坤仁獲得承攬工程所得之不正之利益,並約定莊坤仁就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事後莊坤仁並擔任壬○○競選總部之委員會主席團成員,為被告壬○○助選,因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㈡訊據被告壬○○坦承其確有指示張獻忠找工程給同案被告莊
坤仁施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行賄犯行,辯稱該等工程係為了災修,不是為了選舉,因為莊坤仁係燕巢鄉人,對燕巢鄉很熟,亦對水災後道路破損之情形比較了解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坤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燕巢鄉的
小型柏油整修工程,包商大多數均會找其代工,因為其在84或86年間,就有跟人家合夥從事柏油廠,而臺灣的營造廠及包商,如果要鋪柏油,一定要找有柏油廠的人來做,所以其經常會幫人家代工柏油整修工程,上開鞍平巷工程,係鴻谷營造公司要其施作的,因為當年風雨很多,且該處係在山區,當初鴻谷營造公司帶其去看工地時,水已經沖刷路面造成塌陷,水都跑到路面上了,機車還可以通行,但汽車就很難通過了,本件工程係災修工程,當初鄉公所的技士打電話要其趕快去做,但因為其本身並無牌照,其便向技士說手續要先辦好,包商叫其施作,其便去做,其並未向鄉公所聯絡進度,亦非被告壬○○直接要其施工,其與被告壬○○雖是同學,但平時沒有什麼互動,一般而言,如果燕巢鄉當地有柏油整修工程,大多數均由其施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75至80頁);核與證人即鴻谷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男證述:其在燕巢鄉公所有包過一些工程,本件工程係鄉公所技士通知其說工程很緊急,叫其趕快幫忙做一做,其就到公所拿估價單來寫,路面壞掉時,有時要補級配,其先整修之後,才交給作柏油的人舖設,其只要有標到柏油工程,均是交由同案被告莊坤仁施作,本件只有柏油部分是同案被告莊坤仁施作的,路底的整修是其自己做的,其記得同案被告莊坤仁做好之後來請款,其付了大約4 、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8 至532 頁),均大致相符,應得採信。是燕巢鄉內多數柏油舖設工程,承包商均會交由同案被告莊坤仁代工,而本件工程係屬緊急之災修工程,林茂男所經營之鴻谷營造公司於承攬後,亦依例將其中柏油舖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同案被告莊坤仁施作,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任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張獻忠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壬○○於94年8 月12日有打電話,要其將柏油的工程讓莊坤仁去做一做,當時有很多災修的工程,而被告壬○○於同年8 月26日電話中所提及之金山村
7 萬多元工程係災修工程,該工程內容主要係柏油路面的整修,依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10萬元以下金額的招標,可以由鄉長指定的方式決定,而一般工程簽呈的流程,係由技士到現場看過之後,回來設計工程並製作預算書,然後寫簽呈交鄉長批示,當時鄉長是批給鴻谷營造公司,所以就由鴻谷營造公司寫估價單進來,之後莊坤仁才打電話說要送鴻谷營造公司的估價單進來,因為莊坤仁本身是在做AC柏油的,故其與鄉長想說由莊坤仁做會比較快,本件當初係因719 海棠颱風過後,經民眾電話申請,鄉長請其派技士至現場了解,技士勘查後表示係柏油路面遭颱風侵襲,而莊坤仁係施做柏油路面較有經驗的廠商,該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災害搶修,其在簽呈上就有建議將該工程交予鴻谷營造公司施做,但決定權還是在首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3 至526 頁);此外,復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2 月7 日燕鄉主字第0960001532號函所附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建設課簽呈、工程報價單、現場勘查相片、鄉公所申辦工程建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10 頁)。是本件係風災過後路面受損,經民眾陳情及技士勘查認有修復必要,因工程款在10萬元以下,可由鄉長直接指定廠商施作,故先由張獻忠於簽呈上建議交鴻谷營造公司施作,而被告壬○○亦依其建議批示指示辦理,另燕巢鄉內柏油舖設工程既多由同案被告莊坤仁代工,則依當初災後修復之緊急情形,鴻谷營造公司將其中柏油舖設部分轉包予有豐富施作經驗之同案被告莊坤仁施作,亦屬合理,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壬○○將上開工程指定予鴻谷營造公司承攬後,該工程柏油舖設部分復由林茂男轉包予同案被告莊坤仁負責施作,即遽認被告壬○○有行賄莊坤仁之行為。
⒊至被告壬○○於電話中雖指示張獻忠須於11月之前完工,要
盡快進行,否則來不及選舉等語,此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當時係風災之後,路面嚴重受損而亟待修復,被告壬○○擔任鄉長一職,本即有義務於災後儘速恢復鄉內交通,且民選之地方首長為累積民意,自須向其選民提出個人政見或彰顯個人過去之政績,而現任者如欲競選連任,尤應盡力完成鄉內建設,以增加其政績表現,而此亦為選舉制度主權為民之精神所在,且為有投票權之民眾所得主張之合法權利,而與不正利益顯然有別。被告壬○○既有意參選下屆鄉長選舉尋求連任,為博得鄉民之認同及支持,催促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加速完成發包手續,並希望於選舉前完工,否則一旦災修效率不彰,反將引發民眾反感,且將使民眾之權利嚴重受損,對其未來參選自屬不利甚明。故自難僅憑被告壬○○要求於選前完工,即認係屬對莊坤仁及使用該工程之不特定民眾為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
三、被告壬○○允予被告丑○○建設經費部分:㈠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壬○○為尋求被告丑○○投票支援其連
任鄉長,並為其助選、拉票,於94年9 月2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丑○○稱:「我要麻煩你幫我用一個顧問的名單和幹事的名單;你介紹過,我在你後面就直接拜訪,我有要跟在後面走,給他拜訪;你不是要錢都沒有過嗎,我現在有跟縣長要一些錢,5 、60萬,加起來差不多有100 萬,我跟你說,這100 萬給你處理,就公所50萬,另外我跟縣政府討1 個50萬的給你,你看要做在哪裡,但是要做分散一點,你不要10
0 萬只做2 個地方,我跟你說,大工程等連任過了再來做,手裡面的經費還那麼多對不對,這幾天要選舉,做一些較表面的」,表示可提供1,000,000 元之建設經費予丑○○,並要求丑○○要將工程作分散一點,在選舉之前完成一些表面性的工程,並以上開接近選舉投票期間內,以進行工程施工之名義,藉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取得50萬元之工程經費,以加惠使用上揭工程之附近特定村民,並據以向丑○○及使用該工程之村民行求期約投票給候選人壬○○,丑○○等亦因將受有上開承攬工程及鋪設道路之不當利益,即承諾就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丑○○則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罪嫌。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於電話中向被告丑○○為上開表
示,惟辯稱年度的預算本要在年度內完成,所以要積極推動,且經費係向縣政府申請的,並非其撥給被告丑○○,○○○鄉○道路於天災後受損嚴重,希望盡快修復,故希望被告丑○○提出建議施作地點,以獲得更多鄉民之認同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其平常係種植芭樂,並無標工程,電話中鄉長雖說爭取到50萬元,但錢到現在都還沒有下來,其本來就會爭取經費作建設,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競選之政見與行求期約之賄選,尚非完全不可區分,
一般競選之政見係指藉由公共事務之理性思辨,候選人提出具有見地之看法、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其當選後之施政方針。是競選政見多偏向選民較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之公共事務,而該政策訴求能否實現,須待民意機關審議通過預算或委由集體力量加以處理,並非候選人一人所能決定操縱,且該政策訴求之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無對價關係時,始得認非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壬○○行賄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村長平常在建設地方時,係透過村民反應後,村長直接向鄉長或透過公文向鄉公所建設課,鄉公所就會請人去勘查,鄉公所核下來的經費村長只能建議,並無權利決定如何使用,一般係由技士看過之後,以公文簽給鄉長批示,通常其建議要施作的地方,並無全部都批准,而94年9 月24日其與被告壬○○通電話時,地方上有發生水災,情況嚴重,被告壬○○在電話裡說「要做分散一點」、「不要100 萬只做2個 地方」、「做一些較表面的」等語,可能是因為災情很嚴重,要多做一些,有時候100 萬元只做1個 地方都嫌不夠,如果只做1 、2 個地方,民眾會不滿意,如果比較少錢的,就可以多做一些,另外公所的50萬元,係每村都有的經費,該經費下來之後,用在滾水社區部落、滾○○○區○○道路及角宿村到深水村的聯外道路,因為這些地方的路面壞得很嚴重,民眾一直反應,是比較需要的地方,所以就建議在這些地方,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經費撥下來,至於被告壬○○在上開電話中,雖有問其選舉時是否可以幫忙,但這與被告壬○○補助經費是兩回事,被告壬○○選了3 次鄉長,其本來就均有幫忙,且不管有無當選,這次的災修與選舉完全無關,其亦不會用這些工程向角宿村的村民宣揚被告壬○○的政績,之前被告壬○○有幫忙村民反對納骨塔的興建,角宿村村民一般來講對被告壬○○的印象原本就都還不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93至
100 頁)。另被告壬○○雖向丑○○表示其「現在有跟縣長要一些錢,5 、60萬元」等語,惟該部分經費之申請嗣後是否得以核准撥補,尚須經縣政府審查,且經費核准通過後,亦須經由技士實地勘查,確認有無施作工程之必要,已如前述,均非被告壬○○1 人所得決定操縱,迨被告壬○○日後果運用上開經費完成建設,亦屬合法行使職權之行為,村民因此受惠則屬必然之反射利益,均與行求、期約賄選行為迥異,不能認係向使用該建設之村民行求、期約賄選。至被告壬○○雖向丑○○提議先做表面性之工程,大工程待連任之後再進行等語,惟此應係因選舉將屆,為使選民對於其所為建設得以輕易查覺而為,固有其選舉策略之考量,然僅有妥適與否之問題,此屬被告壬○○合法行使職權之範疇,亦難認該等工程係屬不當利益,況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角宿村內之工程係由丑○○自行承攬施作,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壬○○有何向丑○○及角宿村民期約賄選之行為。
⒊被告丑○○受賄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8 月底9月初時,想要成立選舉團隊,需要有顧問及幹事名單,故打電話拜託被告丑○○,而鄉公所平時經費的來源,一係要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一則係向上級申請專案補助,經上級先瞭解地方的需要,研擬計畫,用口頭或書面向上級申請溝通,上級基本上首肯後,再作詳細的概算書及申請表,向上級申請;該次通過的預算,係指鄉內的自有預算,每個村50萬元,共11個村總金額550 萬元,另公所的工程建設經費撥下來後,係由財政課管理,村長沒有決定權,只有建議權,其在電話裡說「要做分散一點」,係因經費有限,故特別叮嚀災修應依輕重緩急來推動,而天災部分地區,不分大小,所以災修不要過度集中,應該使更多鄉民感受政府災修的積極性,且災修是道路搶修,屬於比較小的工程,有時間的急迫性,所以其才說小工程先做,大工程要從長計議,而地方建設要做到令鄉民滿意,再多錢有不夠,而當時612 大水災、71
9 海棠颱風,燕巢鄉的農業災情名列全臺之冠,災修每村卻僅有50萬元,經費嚴重不足,故其才說要再向縣政府爭取其他經費約400 至500 萬元,以全鄉為單位,屆時並以各村的災害輕重均衡分配,其係在同一通電話裡,同時講了2 件不同的事情,而政績是最好的宣傳,所以其認為在選舉之前,做出有效率的災修,可向人民展現其施政效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1 至107 頁)。是被告壬○○雖於電話內向丑○○表示將有100 萬元左右之經費可供角宿村使用,並建議丑○○將經費用於一些表面性的工程,惟此部分經費是否確可核撥,及日後如何運用,均非被告壬○○或丑○○所得決定操縱,業如前述,況卷內並無資料證明丑○○個人有從事工程承攬業務,而被告壬○○係鄉長,被告丑○○則為村長,2 人間係長官與部屬之關係,平日本會就鄉內各項施政有所討論,故被告壬○○於電話內要求丑○○安排施作小型之表面性工程,亦無從認定被告丑○○就此受有何種不正利益,則縱被告壬○○於電話中另先表明希望被告丑○○幫忙競選,仍難遽認被告丑○○有何向壬○○要求期約之受賄行為。
四、被告壬○○及丑○○上開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其等2 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蔡清波、莊坤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