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死亡)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85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遺產清冊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遺產分配是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德和,再移轉予甲○○、許天德、許海川共有,係乙○○同意辦理等語。
四、經查:㈠周許蕙蘭、許惠美於其父許春木逝世後,因拒絕拋棄繼承,
依法即得繼承各1/6 的遺產。而其等原先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後經許海川出面協調,始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交付其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予黃鈺欽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而許海川出面協調結果,關於許春木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即乙○○分得遺產2/5 ,甲○○兄弟
3 人各1/5 ,而周許蕙蘭、許惠美僅分得附表二編號15面積僅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各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欽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且自訴人乙○○對於其分得遺產2/5 乙節,亦不爭執。茲應審酌者,乃周許蕙蘭、許惠美於當初協調時,其等2人是否同意如此分配及在何種條件下方始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
㈡周許蕙蘭、許惠美於本院更一審時一致陳稱:「許海川說改
天他們處理繼承土地後要給我們2 人各400 萬元,如沒辦法給,將來我母親的2/5 土地如有處理掉,要平均分給我們5姊妹」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44 頁),經核與被告所供稱辦理分割繼承之條件為該遺產賣掉後給每個女生400 萬元之情相符,並經證人林許須美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當時你們兄弟姊妹間是否在拋棄繼承辦好後,才約定好你母親所繼承的部分賣掉後,你們姊妹每人分得400 萬元﹖)是的,當時有這樣約定,因許惠美、周許蕙蘭不同意拋棄繼承,我母親才出面要大家約定將來我母親繼承部分賣掉後,分給我們姊妹每人400 萬元,許惠美、周許蕙蘭才同意拋棄繼承(意指不繼承遺產),結果甲○○後來都沒有履行這個約定」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第192 、193 頁),由上觀之,許惠美、周許蕙蘭2 人確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作之遺產分配方式,已然明確。
㈢觀之卷附同案被告黃鈺欽所草擬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
人乙○○、甲○○、許海川,所繼承許春木遺產之土地於出賣後,或興建房屋售出,許海川、甲○○、許天福每人應支付新台幣600 萬元正,乙○○應支出新台幣200 萬元,合計新台幣2,000 萬元給付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周許蕙蘭、許惠美均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乙○○、甲○○、許天福、許海川」等語。而同案被告黃鈺欽於本院更一審時供述:我寫切結書之前,甲○○、許海川、許天福都有同意我所寫的內容。當時甲○○、許天福不在場,簽名是我代簽的,本來是要送去打字,再給他們簽名,但後來就沒有消息,就沒有送打字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257 至259 頁)。本院就上情質之許惠美,據其供承:當時我、周許蕙蘭、許海川、我母親在代書黃鈺欽那裡,我母親跟我們說她繼承的2/5 土地處分後,如有現金我們姊妹五人各分400 萬元,如果沒有處分每人分1/5 。我們也有簽切結書,當時是我們要辦理繼承登記才有此協議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56 至259 頁)。據上以觀,足見本案確曾由證人許海川與許惠美、周許蕙蘭等在達成協議後,始委由同案被告黃鈺欽辦理本案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準此,前述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既為自訴人乙○○及許惠美、周許蕙蘭所知悉並同意,則被告委請黃鈺欽依此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及事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登記予許惠美、周許蕙蘭名下之土地,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即與雙方當初協議內容並不相悖。況周許蕙蘭、許惠美均自承:曾先後申領2 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黃鈺欽之情,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高雄市稅捐處左營分處曾以該分處78年3 月23日高市稽左財字第8998號函通知周許蕙蘭2 人該筆土地交易為免稅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益徵本案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將附表二編號15之土地登記為其等
2 人所有,僅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權宜措施甚明。㈣證人許海川雖到庭證述否認曾與其2 人洽談;另許惠美、周
許蕙蘭亦翻異前詞供稱許海川拿印鑑資料時並無談條件;惟依其2 人前揭供述,不僅恰足以說明何以自訴人等在長達6年多期間均未異議追究,及未支付遺產稅、代書費用等情,況倘許海川未與自訴人等洽談一定條件,其2 人就該遺產既可各分得1/6 ,則就其2 人未分得1/6 遺產乙情,許海川將如何交待說明﹖由此足可推認本案在為分割繼承前確有由許海川先與其2 人洽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之條件,亦已明確。
證人許海川及其2 人前述供述,顯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綜上論述,被告委請代書黃鈺欽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及事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登記予許惠美、周許蕙蘭名下之土地,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均是依雙方協議內容為之,自無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㈤本案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均屬真正
,被告甲○○既辯稱從未持有自訴人之印鑑章,且依證人黃鈺欽於原審證稱:「分割契約書是我先寫好,印章也是他拿來蓋的,他們的名字是我代他們寫好的,但我有告訴他們契約書的內容,之後他是蓋印鑑,蓋完章之後他們當場又將印章拿回去了,我並沒有幫他們保管,也沒有放在我手邊一段時間」、「(自訴人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書是他們拿給你的?)是的,他母親部分也是她母親親自拿來的,他們
3 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是他們3 人各自拿來的,印章是當場蓋完,身分證核對之後就當場還給他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145 頁)。如果無訛,黃鈺欽代辦理繼承登記後,乙○○之印章仍由其本人帶回,既未由黃鈺欽代為保管,亦非交由被告保管。究竟被告如何盜取乙○○之印章?能否依乙○○指證印章早已被被告取走而遽予採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㈥本案於辦理自訴人乙○○名下5分之2土地移轉予黃德和時,
自訴人乙○○應會收受稅捐稽征機關之文件通知,當可知悉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為何並無異議?又自訴人乙○○倘未同意移轉,理會每年收到繳交地價稅通知,何以在未收到通知亦未繳交地價稅情況下,均未加以查證?依上開客觀事證,應足認自訴人乙○○確有同意土地移轉事宜。
㈦81年間,許海川主導以登記在被告3 兄弟名下之之繼承土地
,提供擔保,向高雄市第五信合作社抵押貸款2 億1,000 萬元,另購土地,以家族分紅方式經營,乙○○、許蕙蘭、許美惠均分得款項,且為辦理貸款手續,需辦理開戶、對保、借款人、保證人均須親自蓋章辦理,而乙○○向該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及瑞豐分社各借款2,900 萬元,許蕙煌亦借款2,900 萬元,有第一審調閱之資料可查,可見乙○○確知悉並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8 頁背面、189 頁);再前揭上訴人等提供繼承土地以貸款,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瑞豐分社無擔保(擔保)放款明細帳、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及甲○○等人向五信貸款後分給各人之情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23 頁至
162 頁),足見乙○○當知悉土地由被告3 兄弟繼承且以之向合作社辦理借款,故本案應無自訴人乙○○不同意移轉5分之2 遺產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寶花
附件二┌──┬────────────┬──┬─────┬─────────┬─────────┐│編號│土地標示(高雄市) │地目│面積(公頃)│登記所有人 │備 註 │├──┼────────────┼──┼─────┼─────────┼─────────┤│ 1 ○○○區○○段○○○○號 │道 │0.0011 │乙○○五分之二 │乙○○應有部分嗣移││ │ │ │ │甲○○五分之一 │轉登記為黃德和,再││ │ │ │ │許天福五分之一 │由黃德和移轉予許天││ │ │ │ │許海川五分之一 │送、許天福、許海川││ │ │ │ │ │所有。 │├──┼────────────┼──┼─────┼─────────┼─────────┤│ 2 ○○○區○○段○○○○號 │建 │0.0013 │乙○○一四四分之十│同編號1 ││ │ │ │許春木應有│甲○○一四四分之五│ ││ │ │ │部分一四四│許天福一四四分之五│ ││ │ │ │分之十 │許海川一四四分之五│ │├──┼────────────┼──┼─────┼─────────┼─────────┤│ 3 ○○○區○○段○○○○號 │建 │0.0025 │同編號1 │同編號1 │├──┼────────────┼──┼─────┼─────────┼─────────┤│ 4 ○○○區○○段○○○○號 │建 │0.0026 │同編號1 │同編號1 │├──┼────────────┼──┼─────┼─────────┼─────────┤│ 5 ○○○區○○段○○○○號 │建 │0.0017 │同編號1 │本筆土地經征收 │├──┼────────────┼──┼─────┼─────────┼─────────┤│ 6 ○○○區○○段○○○○號 │建 │0.0172 │同編號1 │同編號1 │├──┼────────────┼──┼─────┼─────────┼─────────┤│ 7 ○○○區○○段1014之1號 │建 │0.0001 │同編號1 │本筆土地經征收 │├──┼────────────┼──┼─────┼─────────┼─────────┤│ 8 ○○○區○○段○○段○○○號 │田 │0.000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9 ○○○區○○段○○段469之1│田 │0.000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0 ○○○區○○段○○段○○○號 │田 │0.0049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1 ○○○區○○段○○段514之1│田 │0.000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2 ○○○區○○段○○段○○○號 │田 │0.0017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3 ○○○區○○段○○段○○○號 │田 │0.1053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4 ○○○區○○段○○段○○○號 │田 │0.2299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5 ○○○區○○段○○段○○○號 │田 │0.0002 │周許蕙蘭二分之一、│周許蕙蘭、許惠美嗣││ │ │ │ │許惠美二分之一 │移轉為甲○○所有。│├──┼────────────┼──┼─────┼─────────┼─────────┤│ 16 ○○○區○○段○○段○○○號 │田 │0.0814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7 ○○○區○○段○○段○○○號 │田 │0.0022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8 ○○○區○○路○○巷○○號│ │ │許海川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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