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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榕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鐵鎚壹支、菜刀貳支、砧板壹塊,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計劃表壹張、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NO

KIA 牌行動電話各壹具、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及指示付贖字條壹張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鐵鎚壹支、菜刀貳支、砧板壹塊、犯罪計劃表壹張、機身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各壹具、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及指示付贖字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向瑞安建設公司總經理盧金惠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店面經營「星坊」咖啡店,而與盧金惠相識並有往來。而盧金惠亦自89年10月間起迄92年4 月7 日止,陸續以朋友身分每月不定期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16萬元不等予丙○○以其女歐陽妙貞或歐陽妙柔之名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最後一次匯入歐陽妙柔帳戶

2 萬元)予以經濟上之資助。迄於92年4 月20日二人乃以電話聯絡約定於翌日(即21日),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店前見面敘舊,而盧金惠亦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如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會合,並將車輛停妥於上開「麥當勞」店旁之停車場後,即乘坐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其間因盧金惠在該住處之2 樓臥室內發現丙○○有與另一名乙○○女子合影之照片,引生不滿而起衝突。適時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至2 時30分許期間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盧金惠予以殺害,復為湮滅殺人犯罪之跡證,遂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於92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剪刀、鐵鎚、菜刀及砧板等工具,於其臥房浴室地板上將盧金惠屍體分屍、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10袋,於92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起,依鄉公所垃圾清運時間而定,以6M-4881號吉普車載運上開屍袋,分別棄置在高雄縣○○鄉○○路邊垃圾集中處4 袋、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2 袋(以上6 袋未尋獲)及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4 袋(該屍袋屍體部位為胸部,外表均無鈍器外傷,約18塊左右)等3 處地點,並另將上開肢解屍體之工具丟棄在高雄縣○○鄉○○村○○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分屍現場則先以肥皂水加以清洗,復於92年4 月22日再使用雙氧水及醫院用消毒水清洗處理乾淨,上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則於92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大賣場3 樓卡氏汽車美容公司進行汽車大美容(即將該車進行蒸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清潔)藉以湮滅跡證。

二、丙○○於殺害肢解屍體後,明知盧金惠已死亡,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8分11秒許,以盧金惠生前原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盧金惠原先使用行動電話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金惠家中0000000 號碼電話,向盧金惠之姊盧金燕詐稱:「盧金惠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10點會再打電話來找盧董(指盧金惠之兄盧博樟)」等語,並於92年4 月22日上午10時19分零

9 秒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盧博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原本要求準備1200萬元贖回盧金惠,次降為1,000 萬元,末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並稱92年4 月24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等語,盧博樟因信以為盧金惠尚在人間且遭綁架中,乃心生驚慌,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案。嗣於92年4 月22日下午6 時14分11秒許,丙○○為測試盧金惠家屬是否知悉其存在並懷疑其涉案,又以其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家0000000 號碼電話,佯稱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盧金惠家人反問其做什麼的,丙○○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盧金惠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丙○○得悉盧金惠家人並未知悉其存在,即將電話掛斷。丙○○遂依於92年4 月24日下午4 時22分零2 秒,再以盧金惠生前原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但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博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詐款籌措情形,並告以盧金惠在其看管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盧博樟於15分鐘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東敏理髮廳」等候其電話指示交款事宜,盧博樟依指示抵達上開東敏理髮廳後,丙○○於92年4 月24日下午4 時47分30秒許,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東敏理髮廳0000000 號碼電話指示原則上交款地點在永康,惟路線還沒看好,詢問盧博樟欲使用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在錢袋內安置衛星定位器或追蹤器,再約定翌日下午4 時30分在家等候電話,並要求對錶。於92年4 月25日上午11時25分36秒,丙○○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金惠工地電話0000000 號碼,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太太欲找盧金惠,讓人誤以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者係「蔡太太」,以躲避追緝。嗣於92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載明「彰哥:車直開,經8 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等內容之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後,復於92年4 月25日下午4 時24分25秒許,丙○○再以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但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家電話0000000 號碼要求盧博樟贖款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盧博樟1 小時後至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宜,丙○○即返回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即於92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所有之機身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盧金惠所有)及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物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當時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並在丙○○住所內扣得其所有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進而在上址起獲黏貼之指示付贖字條1 張。至92年4 月30日丙○○始承認將盧金惠肢解屍體丟棄於上開地點,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 袋(即屍體之胸部位),並另在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扣得丙○○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2 把、美工刀、剪刀各1 把、鐵鎚1 支及砧板1 塊。

三、案經盧博樟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2年4 月26日、4 月29日、4 月30日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陳明實施偵訊之公務員有何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況且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亦僅供述承認毀壞屍體、向被害人家屬詐騙贖金之事實,並未自白擄人、殺人等犯罪,而該自白亦與被告在原審、本院所為之自白均一致,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自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與被害人盧金惠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當日被害人盧金惠係死在伊住處2 樓之個人專用浴室內,事後並於分屍丟棄,且隱瞞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打電話誆騙被害人家屬,佯稱被害人已經被綁架,而向之要求贖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殺人的行為,辯稱:當天是伊與被害人盧金惠發生性關係之後,因被害人發現伊與同居人乙○○有往來而發生爭吵,進而在浴室內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因意外撞擊頭部而死亡,伊因不願讓人知道被害人係死在伊家中,而欲將被害人屍體搬離住處,為了方便搬運被害人的屍體,才於92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伊住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2 樓的浴室內肢解被害人的屍體分解為若干塊,然後運送到呢住家附近偏僻的產業道路旁、澄清湖第一景管理室垃圾暫時存放區丟棄;當天晚上8 、9 時許收到黃美珍2 通簡訊,是要給被害人的,內容是『妳是不是被綁架了』,當時被害人已死在伊家中,伊不知道如何處理,為隱瞞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乃於92年4 月22日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屬,假裝被害人已經被綁架了,向其家屬說『你妹妹在我這裡作客,暫時不能回去,要拿1,200 萬元來贖才能回去』,經過討價還價後,降到800 萬元,然後就沒有再談,其實被害人已在92年4 月21日死亡,屍體已經被伊肢解及拋棄。92年4月23-24日被害人家屬一直打電話說要付贖款給我,因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伊沒有辦法和對方談,拖延到92年4 月25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哥哥,對他說『你先到鳳山被害人所推出的建築工地事務所等我的電話,下午4 時30分我會打電話與你聯絡』,超過4 時30分後,因為人已經死亡,所以沒有辦法完成交人取贖款的動作,92年4 月23日警方已經鎖定我,而於92年4 月25日治安機關就在我家逮捕到我;伊並非自始意圖勒贖而擄人云云。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盧金惠與我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做愛後,進入浴室清洗,雙方發生爭吵,盧金惠以水瓢攻擊我頭部,我一時氣憤即以左手往後一揮,盧金惠即滑倒,頭部碰觸到浴缸外台階,我發現盧金惠頭部後面受傷流血,即加以CPR 急救但無效死亡,為了避免讓人發現盧金惠曾經到過我住處,乃以家中之工具將盧金惠屍體肢解並裝袋棄屍,以便於搬運屍體云云。然查:

㈠警方於92年4 月20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

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 (屍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 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將上開4 袋中之屍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盧金惠之父母親盧宇水、許月葉做DNA鑑定後,檢測結果:「依屍塊之肋骨與被害人盧金惠之父盧宇水及母親許月葉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26909 以上,因此認為該屍塊極有可能係盧金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 月3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見警卷第25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亦同此認定無異(見偵查卷第168 頁);另在高雄縣○○鄉○○村○○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起獲而扣得被告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美工刀、砧板及塑膠袋,經警採取血液送驗結果,為盧宇水及許月葉夫婦親生女盧金惠所有,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0 頁);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死者盧金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7頁)。足證上揭遭肢解屍體者確係被害人盧金惠,甚為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菜刀2 把、美工刀、剪刀各1 把、鐵鎚1 支、砧板1 塊等工具,在其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2 樓浴室肢解盧金惠之屍體等情(見92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43頁),復有上開工具扣案及棄置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4個屍袋及其內裝屍塊之照片23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65頁),而上開扣案之菜刀、美工刀、砧板於其上亦採樣取得盧金惠之血液,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在原審、本院所辯稱上揭被害人盧金惠如何死亡乙節,

與其被查獲涉有嫌疑,初在警詢(92年4 月30日)中所供述稱:被害人盧金惠係與伊在臥室中性交過程中不詳原因死亡等語岐異,其辯詞反覆不一,可信度已有可疑。且原審法院法官實地勘驗案發現場浴室結果:浴室內之浴缸旁確有階梯,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頁)。

惟據被告描述盧金惠撞及浴室台階後之身體反應為「臉色發青、沒有回話、頭部後面有傷口及流血,血沒有流很多」、「臉色愈變愈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8、203 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般女性在浴室滑倒頭部撞及異物後之生理反應,據該所回覆稱:「頭部撞及異物須視其力道,一般大力撞擊會有頭暈甚至嘔吐發生,若撞及延腦且有少量出血,應可以有臉色發白的情形,但延腦乃深層生命中樞一般很少會直接撞擊到。」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6頁),被告所述盧金惠跌倒後頭部撞及異物之生理反應,即與上開函示不合。又參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浴室因地面溼滑不慎滑倒,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壁、盆缸邊緣等物以降低身體甚至頭部撞擊硬物之力道,況苟依被告所辯,被告當時尚且在旁,則依常情被告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以減低撞擊之程度。再者,果如被告所述盧金惠跌倒後頭部撞及階梯而受傷,亦必有碰撞或哀嚎求救聲,不可能無聲無響而終,而被告當時既仍在房間內,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況且參查被告自承受過專業急救CPR 訓練,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所編印之心肺復甦術(CPR)操作流程開宗明義即標明:「切記:使用本急救方法前,請先撥119 求救」,此有該署編印之心肺復甦術流程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被告既係受過專業訓練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要領,然被告雖供稱曾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卻始終均未撥打119 求救,進而於死亡後不久即進行肢解棄屍,前後動作一貫,迅速而俐落,若謂被害人係意外突發死亡,上開被告之反應、處理方式顯然有違常情。另從尋獲胸部屍塊外觀亦無任何外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亦與一般CPR 操作或多或少造成胸部表面瘀傷不符。更足認被告所辯盧金惠係滑倒致死云云,自非可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滑倒直接重擊頭部而死亡乙節,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實難令人確信無疑。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跌倒後,造成浴室階梯有一缺角乙事,亦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後,經測光法針對浴室內浴缸台階勘查,台階四周綠色磁磚及白色護條均未發現任何缺角等情,亦有92年8 月6 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察鑑識組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勘查照片2 張在卷可稽(附於92偵字第8861號卷第142 、14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又與事實不合。又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請求勘驗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錄影帶以證明盧金惠係滑倒致死,經勘驗結果,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審法官陳明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倒地等各相關位置等,而仍無法還原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係如何死亡之真象,業據載明勘驗筆錄(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

189 頁)。是核其辯述各情,仍不能證明盧金惠確係滑倒致死。被告在本院猶爭執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不完全,致被害人滑倒之立置圖與勘驗錄影內容不符云云,尤無足取。綜上,被告對所辯被害人係在浴室意外死亡乙節;時而辯稱「被害人不知何因意外死在被告家中2 樓被告專用浴室中」;時而又改稱「係做愛完畢之後,同入浴室盥洗,被告步出之際,遭被害人以水瓢打頭,乃左手向後揮,打到被害人倒地撞及浴缸造成缺角死亡」云云,辯詞閃爍反覆,亦可見其所辯非實,殊無可取。

㈢又因被告僅坦承肢解盧金惠之屍體,惟否認殺害盧金惠,然

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8 月26日以緊張高點法及Dodpi 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殺害盧女(盧金惠)?本案你有沒有殺害盧女?你有沒有騙說盧女是在(和你)性交中死亡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3-244 頁),而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為林故廷,為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件係適當環境,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正常之測謊儀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被告雖於測前會談中被告自陳疲倦,但仍簽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並測謊人員對測試圖譜之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能力佳,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復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同上開函示,並補充「當時測試環境經儀器反應是符合要求,且在進行測試晤談時即說明如何測謊,且從儀器中被告生理反應已經起來,所以不需要再作熟悉測試,縱使被告有躁鬱症,會抓其生理水平,所以應該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5 頁),被告復質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4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稱: 「本局『測謊鑑驗資料表』係於測謊鑑定完成後,為利法院審理時瞭解測謊鑑定之整個過程而製作。本局測謊鑑定之過程包括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結論分析、測後晤談,測試圖譜皆由施測之專業測謊人員完成蒐集測試圖譜後進行資料分析,並依分析所得結果進行測後晤談,以探求生理反應之真意。本案於測試後鑑定人分析受測人丙○○測試圖譜呈不實反應,告知並進行測後晤談。結束後本局測謊品管會進行圖譜複核分析,再發正式測謊鑑定報告書。因而『測謊鑑驗資料表』中『資料分析』欄會有一事後圖譜分析之記載。」等語。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且獲得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人即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在儀器上顯示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本件測謊結果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7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害人究係因何種原因死亡?1、自行跌倒?2、在浴室受外力推倒撞傷死亡?3、用藥物死亡?4、遭勒死?5、用異物敲擊死亡?6、其他(1、2原因以外,綜合3、4、5),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未達有效比對程度,無法鑑判,有該局92年12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函可憑(原審卷㈠第71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而所謂「未達有效比對程度,無法鑑判」,係指受測者之測謊圖譜經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沒有足夠之評量標準來形成「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時之結論,至於形成原因,係有可能因受測者之心理、生理、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甚詳。是上開第2 次(即原審於92年10月7 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作測謊鑑定)測謊鑑定結果即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㈣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害人盧金惠死亡於被告之住處內,並遭被告肢解後,分成數袋丟棄之事實,已是不爭之事實。本件盧金惠之屍體因遭被告肢解並丟棄,雖尋獲胸部位遺骸,但亦由於屍塊不完整而無法找出確切死因(按尋獲胸部位遺骸已腐敗,且除胸部屍塊外之其他部位如頭部、四肢、腹部等均已滅失不存在),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4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3-119 頁),是就科學辦案之角度而言,在無直接關連證據且被告拒不吐實之情況下,有關被告如何殺害被害人盧金惠之具體方法實難予認定。惟就事理而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不外自殺、他殺或病死等原因,而本件被害人盧金惠即絕對不可能於被告住處自殺或病死,因而僅有他殺之可能;而他殺亦有可能人為意外死亡(天然意外死亡不論)或他人故意殺害等情。茲被告一再辯解者即係人為意外死亡,但本院參酌被告於否認殺害盧金惠之測謊中出現說謊反應;且於警詢中先否認涉案,但於警方找到盧金惠屍塊後,即改口稱係與其做愛時死亡(自然死亡)云云,嗣經警方查詢盧金惠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及對被告測謊後,復又辯稱: 「盧金惠係跌倒撞及浴室台階而死亡」云云,即被告對於盧金惠如何死亡之真正原因,先隱瞞被害人盧金惠已死亡之事實,再稱係自然死亡(做愛時死亡),謊言經一一揭穿後,始又自承有過失致死。申言之,被告從否認犯罪至自承有犯過失致死罪,一再避重就輕且翻供,則其所圖為何?否則為何不自始即自承過失致死?顯然被告係見風轉舵、企圖脫免殺人之罪責。雖被告現已翻供自稱:係有過失致死云云,但從被告將盧金惠之屍體肢解後分裝成10大袋分置棄屍,並且於棄置後隔日再度前往確認是否已被清運完畢,又於92年4 月25日遭逮捕後,遲遲未交待棄屍地點,延至92年4 月30日始供述盧金惠屍體遭肢解丟棄等情觀之,被告被逮捕前既非從事醫療解剖或屠宰牲畜之工作,對於肢解他人屍體之行為,應非其專門之技術,若單純僅為避免他人發現盧金惠意外於其家住處死亡,衡情自無庸大費周章以一般人之認知為冷血、手段兇殘之肢解屍體之方式為之;且過失致死罪僅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肢解屍體所犯侵害屍體罪卻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豈有為掩飾一輕罪(過失致死罪)而犯一重罪(侵害屍體罪)之理?更遑論被害人盧金惠長期資助之,縱無感情亦有恩情,豈有見死不救反而肢解棄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合且違常理。綜上,被告始終無法就為何肢解盧金惠屍體乙事,提出社會一般人可接受之合理解釋。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肢解屍體之分屍行為、被告對於盧金惠死因反覆不一、測謊報告為不實反應、盧金惠剩存屍塊外觀等間接證據,認被告應係於其所自承約92年4 月21日下午1 時返回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後,迄開始肢解屍體前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該期間內因與盧金惠發生爭吵,乃於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將盧金惠殺害,再以肢解、棄屍之方式毀屍滅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查台大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單位就人之頭部(延腦)受傷後之可能反應乙事,因被告之屍體已缺殘不全(尤其頭顱未尋獲),則上開證據方法,既無實體(屍體)可稽,亦屬口舌之爭,毫無必要之可言;另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因與事實無重要關連,爰無再一一予調查、論述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電話通聯及勒贖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證人甲○○○、林沛陞、盧博樟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監聽市內電話0000000 號使用人為盧金惠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盧博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監聽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21-22 、32-36 、47頁)、92年4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左右東敏理髮廳市內電話0000000 號受話內容1 份(見警卷第94頁)、黏貼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總方向速限標誌桿上載明「彰哥:車直開,經八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十分鐘給你,速!」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1 張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按該紙條上之「彰哥」,意指盧金惠之兄「盧博樟」,即通知其如何付贖金,是此部分應屬明確無誤。又被告係於殺害盧金惠後,始再向盧金惠之家屬盧博樟等人佯稱擄人而勒贖款項,因當時盧金惠既已死亡,自無擄人之情事,因而被告上開向盧金惠之家屬盧博樟佯稱擄人而勒贖款項之不法行為,應屬使用詐術行為。是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於公訴人起被被告所犯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按現刑法第348 條第1 項條文已修正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者)乙節。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亦即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能成立。另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按現刑法第348 條第1 項條文已修正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係擄人勒贖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上訴人既非以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將被害人誘騙上車後,亦未認有使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則上訴人縱有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加以勒死之行為,但並無先有擄人之犯行,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是現行刑法第

348 條第1 項之罪既為結合犯,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後有故意殺人之行為,始能成罪。因而不論刑法第347條、第348 條第1 項或第348 條之1 擄人勒贖罪,其均須客觀上有擄人之行為,即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犯罪。本件公訴人起訴謂被告為逞其勒贖之目的,且因彼此熟識之關係為免事後犯行曝光,遂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盧女勒斃,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人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於92年4 月20日下午10時14分15秒撥打1 次電話與盧金惠聯絡,此有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29 頁),而被害人盧金惠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確實於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店前尋獲,是92年4 月21日中午12時,盧金惠確實有赴被告之約而前往上開麥當勞店前會合,應屬無疑。是被害人盧金惠即自行前往赴約,則被告是否有擄人之必要?即有可疑。雖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從其所駕駛之上開吉普車中查獲6 顆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但本件被害人之屍塊中肌肉及蛆經化驗並未發現鴉片、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眼藥等毒藥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 月10日法醫所醫鑑字第06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第118 頁),況且被害人之遇害地,係被告與其子女之住所地,亦即被告果真早已事先計畫意圖勒贖而擄人,則其選擇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社區處所,作為犯案地點,豈不是牽連其無辜子女並增加曝光之風險?又被害人盧金惠從上開麥當勞店至遇害處即被告住所,公訴人亦無確切之論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以何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擄人之行為,是僅憑被告車上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6 顆(即俗稱之FM2) ,尚難遽謂被告有使用上開藥物昏迷被害人之情形,更遑論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敘明被告究竟係以何種非法方法、何時將被害人擄往其住處。至於被告事後雖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向被害人盧金惠之家屬盧博樟等人勒贖取款之不法行為,惟如前所述,刑法第347 條或第348 條之1 擄人勒贖罪均須被告客觀上有擄人之行為,始能成立,因而被告既無擄人之行為,則縱然其事後有向盧金惠之家屬盧博樟等人為勒贖之行為,但因被告自始客觀上即無擄人之行為,則自無構成刑法第第347 條或第348 條之1 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是被告縱然事後有向盧金惠之家屬盧博樟等人佯稱擄人而勒贖款項之不法行為(因當時盧金惠已死亡),亦如前述,乃屬詐欺取財之範疇。再者,被告是否有非法覬覦被害人錢財乙事,因被告既如無擄人之行為,則自無由構成刑法第

347 條或第348 條之1 擄人勒贖罪,因而被告主觀是否意圖勒贖而非法覬覦被害人錢財,亦無詳究之必要。至於扣案中之犯罪計畫表1 份,經本院詳閱其中內容,亦僅屬被告殺人後有關棄屍、詐欺等行為之記載、規劃,尚難認係事先所做之計畫表,是該犯罪計畫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一併敘明。

四、被告以不詳之方法故意殺害被害人,並損壞被害人之屍體,又於被害人死亡後,猶隱瞞被害人已死亡之實情,再向其家屬詐取贖款,惟未得款前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詐欺未遂罪(按該條文之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8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因該部分與本院上開已論罪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均已於起訴書中論及,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罪及普通詐欺未遂罪。又被告殺人之後,為湮滅犯罪之證據而損壞被害人屍體,應屬殺人之結果,則其上開所犯殺人罪與侵害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雖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因僅將修正前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移至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已,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論之)。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與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因與事實不合,容有未洽;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於95年7 月 1日公布施行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擄人及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殺人部分固無足取,但就否認擄人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係一受有相當之教育,並曾擔任知名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重要職位(加工處副處長)之人,應係社會之中堅份子,但卻忘恩負義,對於長期以金錢資助之友人痛下毒手,並於殺害被害人後,再予肢解屍體棄屍,狀極悲慘,遺骸至今仍無法完全尋獲,造成死者家屬永不抹滅之傷痛。其手段兇殘,毫無人性,犯後雖口口聲聲已有懺悔,但卻一再飾詞狡辯、避重就輕,不承認殺人之犯行,在在均足認被告狡猾成性、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就詐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1 支及菜刀2 支、砧板1 塊均係被告所有供肢解屍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見92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43頁);另犯罪計劃表1 張、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扣物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具、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及指示付贖字條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6 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罪,已如前述,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亦無處罰之規定,是該等Flunitrazeapam6 顆,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有刀械、子彈部分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

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