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更(五)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阮正立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13號中華民國91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阮正立(改名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B 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叁處變造之「YTLU0000000 」號碼、貨櫃身分牌上變造之「YTLU000000

0 」號碼、及偽造之「0000000 」號海關封條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阮正立)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古毅及鄭海員均係駕駛貨櫃拖車之司機(古毅、鄭海員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因見俗稱「冷媒」之二氟二氯甲烷(下稱CFC-12)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自民國85年1 月1 日起禁止生產及進口,嗣於89年間,某不詳年籍住所姓名為「吳金龍」之成年男子,利用九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欣公司)名義,自國外走私冷媒進口,另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於89年1 月22日之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於某不詳號碼貨櫃之右側、左側、後面變造貨櫃號碼為「YTLU000000

0 」號,又在該貨櫃後面之貨櫃身分牌變造為「YTLU000000

0 」號(下稱B 貨櫃),變造完成後,「吳金龍」則於89年

1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XR-667號拖車,將上開B 貨櫃載往高雄市○○路「頂元貨櫃場」停放,準備於裝載走私物品之貨櫃離開高雄港後供調包之用。嗣甲○○與古毅、鄭海員、綽號「鬍鬚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上情,竟與「吳金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行使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用以調包貨櫃方式,運送私貨冷媒之犯意聯絡,由甲○○連絡古毅於89年

1 月25日下午,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某咖啡店內,與「吳金龍」、「鬍鬚德」等共商派車接運、調包運送走私入臺裝有冷媒貨櫃等分工事宜,古毅亦邀同鄭海員一同前往,經商議結果,由甲○○負責聯絡車輛等工作,嗣有巴拿馬籍所屬QINGCHUNME N船載運櫃號為YTLU0000000 號,內裝CFC-12罐裝冷媒15筒,合計重約15公噸(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5萬6,200 元)及空筒7 個之貨櫃1 只(下稱A 貨櫃),於89年1 月27日由香港運抵達高雄港第42號碼頭。益利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不知情理貨員薛瑞祥根據船公司之進口報單確定貨櫃數量,向海關請領海關封條及完成封條與貨櫃配對手續,經配對結果,前開「A 貨櫃」所配得之封條號碼為「0000000 」號,「吳金龍」獲知配對封條號碼後,即在某不詳時、地,偽造前開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所核發,作為防止貨櫃運送過程中被開啟調包之海關封條1 只,偽造完成後將之加封在上開變造後之「B 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接著甲○○亦通知古毅前往「頂元貨櫃場」載運「B 貨櫃」,古毅接獲通知後,將其靠行於欣樺貨櫃貨運公司(下稱欣樺公司)之KX -342 號貨櫃車車牌,改懸為鄭海員所有KP-708號車牌0面,同時通知鄭海員駕駛其所有尚懸掛另一面KP-708號車牌之拖車,分頭前往「頂元貨櫃場」及高雄港第42號碼頭領櫃。鄭海員至高雄港第42號碼頭領得「A 貨櫃」及領得應將貨櫃載送至「亞太貨櫃集散站」查驗、「封條號碼0000000」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駛出42號碼頭後,在北上途中,將所領取之貨櫃運送單丟出車外交給甲○○,並依原定計劃開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往北行駛。甲○○取得貨櫃運送單後,將之交給古毅,古毅乃於當日下午2 時35分許,將所駕駛之「B 貨櫃」拖車駛入高雄市○○區○○路○ 號亞太貨櫃集散站,古毅並將貨櫃運送單交予該站海關警衛人員乙○○連同貨櫃提出供查驗,而行使該偽造之海關封條及變造之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經乙○○核對無誤後,由乙○○在該貨櫃運送單上蓋進站章,並加註「亞太JAN2 7 14 :35」之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5時許,鄭海員駕駛載運「A 貨櫃」之拖車下中山高速公路,駛至高雄縣岡山鎮「省立岡山農工」前路旁,經尾隨在後之警員當場攔截查獲,並扣得貨櫃內裝載之CFC-12罐裝冷媒15筒;而古毅亦在亞太貨櫃集散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古毅所載運之「

B 貨櫃」及櫃上「吳金龍」所有偽造之「0000000 」號海關封條1 只及B 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3 處變造之「YTLU0000000 」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上變造之「YTLU0000000」號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辯護人主張鄭海員、童明(原名童小鍾)、古毅、廖志鵬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既均經原審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之人除廖志鵬外,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廖志鵬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其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之證據,亦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薛瑞祥、蕭新民2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

係個人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薛瑞祥於於警詢時稱:據依耳聞,做一支封條大約要10分鐘等語,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不曾為此部分之陳述,然其於警詢時此部分之陳述,雖係傳聞,但尚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上開㈠部分之說明,仍具證據能力。另蕭新民則於本院前審時曾證稱:本件貨櫃前一站是香港,有可能是從大陸運送過來,但從艙單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92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上訴卷二第

110 頁),依其此部分所證,雖係推測之詞,但其係船務代理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所證係依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推測,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前審所函詢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於89年1 月25日下午,有邀同古毅、鄭海員前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某咖啡店內,與「吳金龍」、「鬍鬚德」等人見面,於貨櫃出關後,有將一信封交給古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參與共謀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辯稱:伊經營報關行,本於服務客戶之本旨,因「吳金龍」、「鬍鬚德」需要2 部拖車頭載運貨櫃,所以介紹古毅、鄭海員與「吳金龍」、「鬍鬚德」見面,伊與童小鍾(改名童明)坐1 桌,未與古毅、鄭海員、「吳金龍」、「鬍鬚德」同坐1 桌,並不知彼等所談論拖運貨櫃等事宜,在咖啡店見面時,鄭海員猶不知偽造海關封條之事,也未提及走私內容,伊無法進入42號碼頭,自不可能於89年1 月27日下午,接到鄭海員丟出車外之貨櫃運送單,報關行業務不接觸貨櫃運送單,自不知貨櫃運送單之內容及形式,且扣案冷媒無從確定是大陸產品,又編號「0000000 」號海關封條,YT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早於89年1 月22日已偽造完成,伊不可能參與偽造,本件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案發後經檢察官率同警員陳金益、海關人員許文輔前往高雄

市○○區○○路亞太貨櫃儲運公司勘驗KP-708號拖車及Q8-7

5 號板臺上之YTLU0000000 號貨櫃結果,發現KP-708號車牌係司機自行懸掛,該拖車原車牌係00-000號、變造之YTLU0000000 號貨櫃身分牌亦係在原貨櫃牌上自行貼上(見警卷第91頁反面照片),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3 處變造「YTLU0000000 」(見警卷第90、91頁),與原貨櫃號碼不同、貨櫃封條號碼為「0000000 」號(見警卷第89頁);再經會同警員陳金益及鄭海員前往高雄市○○○路停車場勘驗結果,發現古毅所駕駛及載送貨櫃之拖車車號、貨櫃號碼、貨櫃身份牌、海關封條號碼均與亞太貨櫃儲運公司內查獲之貨櫃、拖車、車牌相同,貨櫃內並有筒裝物品22筒,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3 、4 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2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以下)。

系爭「B 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3 處之YTLU0000000 及YTLU0000000 號貨櫃身分牌,既係就原貨櫃號碼及身分牌之一部分予以變更,該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應屬變造無訛。再者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請封條製造公司鑑定結果,認標示封條(指在古毅所載運「B 貨櫃」上查扣之封條)係偽造,此有該局89年3 月31日高普倉字第890005747 號函附之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22日春字第8903221 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足徵古毅所載運貨櫃上(即「B 貨櫃」)之海關封條係偽造亦堪認定。

㈡再依卷附頂元貨櫃場之貨櫃登記表(見警卷第63頁)所載,

古毅前往拖運之「B 貨櫃」係於89年1 月22日即儲存在頂元貨櫃場,且在表示內有貨載之重櫃欄內打勾,表示內有貨物,迄於89年1 月27日始由欣樺KP-708號貨櫃車領出。惟證人(即頂元貨櫃之經理)閻培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貨櫃進站有管制,但沒有辦法每一個人都登記他們的身分證,有封條的表示重櫃,就會在「重」(按係貨櫃登記表重櫃之空格內)的地方打勾,有時係依司機說的(登載)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第189 頁);又證人劉志英(改名劉宜淳)於本院前審時證稱:「(貨櫃如果海關有貼封條,表示裡面有東西,這是重櫃否?),我們不管是否有裝東西,這是司機跟我們講的,我們根據司機所講的,在上頭登記重櫃或空櫃」、「(貨櫃有無貼封條,你們從不查看嗎?)我們不會查看,我們只是提供空間停車而已」、「是(89年)1月22日進場的,1 月27日出場,上頭都有登載」、「(B 櫃貼上偽造的0000000 號封條,是何人加封的?是何人、何時所加封?)我不了解。……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綜上說明,貨櫃登記表上是否為重櫃之記載既係僅憑司機片面之陳述,未經確實查核

B 櫃是否加上海關封條於其上,自難證明系爭B 櫃於89年1月22日進場頂元貨櫃場之際確已加封,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再參以證人即益利行有限公司之理貨員薛瑞祥於警訊中證稱:伊是根據船公司所申請的准單、艙單在開工前(船靠碼頭最少在2 個小時以前),由伊申領封條並配對完畢及製成貨櫃動態表,做完以上過程後,伊就到船邊等候開工;櫃號YTLU0000000 號40呎貨櫃1 只,係於89年1 月27日早上

9 點,伊到正華船務公司向該公司職員王小姐拿到准單和艙單後,於當日9 點半左右至高雄港39號碼頭向海關辦理申領手續,大約在10點半左右完成及印妥貨櫃運送單、動態表,10點半至12時動態表都在伊手上保管。開工時間是12時40分左右,該只貨櫃約於下午14時卸至拖車上並加封條出站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以下)。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倉棧組任職之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貨櫃封條是船公司的理貨人員封上去,看當天要卸下幾個貨櫃,就去向海關領幾個封條,他們自己會內部作業,封條按照號碼排,那個封條要封那個貨櫃事先幾個小時就排好,卸下貨時再依序封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1頁、第83頁),足徵走私進口貨櫃所要上封之封條號碼,係於89年1 月27日始確定,無法預先得知,是古毅所載運「B 貨櫃」上偽造之封條係於89年1 月27日始偽造,而非於同年1 月22日將貨櫃儲存於頂元貨櫃場時即已偽造封條無訛,是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認「B 貨櫃」封條於89年1 月22日儲進頂元貨櫃場時已有海關封條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依卷附前揭貨櫃運送單所載,高雄關稅局駐亞太貨櫃集散

站之查核人員乙○○已在貨櫃運送單內蓋印,並打入「亞太JAN27 14:35」之註記(見警卷第45頁之貨櫃運送單),而該貨櫃運送單內亦載有貨櫃及封條號碼,古毅於警訊中亦稱:「我是在今(27日)14時35分拖運1 只40呎的走私掉包的貨櫃,要進亞太貨櫃場時被警方人員查獲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亞太貨櫃集散站之查核人員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申請幾個貨櫃、幾個號碼、幾個封條,封了以後才能進出?)答:是的」「(問:運出碼頭也要核對?)答:是的」「(問:海關是否要核對?)答:是的」「(問:核對封條?)答:是的」「(問:既然要封條,貨櫃資料也都有,拖到亞太貨櫃場,是否要查貨櫃號碼、拖車號碼、封條是否一致?)答:是的,亞太貨櫃場也有他們在收貨的人員他們會去負責」「本件在管制站前面就已經被查獲了」「(問:真的被攔截,假的要送到你們裡面去?)答:是的」「(問:變造牌照的貨櫃有無運送到亞太貨櫃場裡面?)答:還沒有送到裡面,在管制站門口,就通知來了」等語(見96年4 月30日本院更㈣審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B 貨櫃」係於當日14時35分進入亞太貨櫃集散站,在進站前伊並未被通知是假的,伊於法院先前曾證稱「變造牌照的貨櫃還沒送到裡面,在管制站門口,就通知來了」、「冒牌的貨櫃還沒有進到貨櫃場內就被查獲了」,係因當時受訊問時,誤以為問的是「A 貨櫃」,才如此回答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5 頁),參諸參與查緝本案之警員邱天明於原審另案訊問時證稱:當時同仁審查進口資料發現九欣公司使用過的鋼瓶感到可疑,而且是從香港進口,所以派人去42號碼頭時就開始跟監,結果發現有車子往高速公路走,同仁回報後,我們就趕往亞太貨櫃場去攔B 櫃等語(見原審89訴843 號卷第93頁);而本案查扣鄭海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裝載之「A 貨櫃」之時間,依據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之記載,為89年1 月27日15時許,有該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據上可知,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B 貨櫃」於當日14時35分許進入亞太貨櫃集散站受其檢查時,其尚未被通知是假的等語,應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而因貨櫃進入集散場站要查核,而亞太貨櫃集散站之查核人員乙○○已在貨櫃運送單內蓋印,並打入「亞太JAN27 14:35」之註記(見警卷第45頁之貨櫃運送單),是古毅已有行使該偽造之海關封條及行使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載運「A 貨櫃」之司機鄭海員於警訊時供稱:「(問

:你們如何計畫本件走私案?)89年1 月25日13時許古毅告訴我欲做本件走私案擔任運輸工作,我首允後即於14時隨古毅到高雄市○○路與興中路三角窗1 家咖啡店,在場者除我與古毅外,尚有展新報關行阮正立、童小鍾及1 位不知姓名綽號「鬍鬚」之男子5 人在場商議,並分配各人之工作,由阮正立告知貨櫃於27日將運抵42號碼頭」、「(問:你們5人各分配何工作?)古毅負責提供2 輛車頭及板架,並於27日到頂元貨櫃場載B 櫃到亞太貨櫃集散站,「鬍鬚」之男子負責指揮我到船邊接A 櫃,阮正立會全程連絡」、「(問:

阮正立是否指示你如何領櫃?)阮正立告訴我載得A 櫃出關後即載往臺中,途中有人會叫我下某交流道接貨,至於領櫃時間,由古毅叫我於27日11時進入42號碼頭準備領櫃,於14時許到船邊接到貨櫃後,阮正立則在出關卡外等候,我出關後阮正立打行動電話指示我將放行准單(即貨櫃運送單)丟出車外,我有看到阮正立所駕駛之紅色轎車拾起該放行准單」、「(問:你將放行准單丟給阮正立做何用途?)因我將

A 櫃運走後,B 櫃要進儲亞太貨櫃集散站,一定要有放行准單,所以阮正立是將放行准單交給古毅」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載運B 貨櫃之司機古毅於警訊時陳稱:「(問:你是在何時?如何去拖運該只走私掉包的貨櫃到亞太貨櫃場?)我是在27日下午1 點鐘左右,駕駛拖車頭到高雄市○○路的「頂元貨櫃場」,經由阮正立通知該貨櫃場內的人員,用堆高機架起該只貨櫃(按係B 櫃)架掛到我駕駛的拖車板架上,然後我就直接拖運到亞太貨櫃場」、「(問:你所說的走私掉包貨櫃是以何方式進行走私?)就是用以櫃易櫃的方式,以1 只貨櫃去調換另1 只要走私進口的貨櫃,這2 只貨櫃的外型和櫃號應該要是一樣的」、「(問:你所拖運的該只貨櫃是屬於這2 只貨櫃那1 只?)我所拖運的該只貨櫃是要去調換另只貨櫃的,我拖運的這櫃一般稱為B 櫃,那只要走私進口的貨櫃,一般稱為A 櫃」、「(問為何由阮正立通知頂元貨櫃場內的人員?你們是如何聯絡的?)事前就是阮正立告訴我到頂元貨櫃場去拖運該只貨櫃的」、「(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和阮正立商議去拖運該只貨櫃?)在1 月25日以前阮正立就曾跟我提過有這種走私掉包的貨櫃可以去拖,賺點外快,在1 月25日當天阮正立打電話給我,約在高雄市○○路的1 家咖啡店內商議,當時就由他告訴我要在27日下午前去拖運貨櫃,我負責出2 輛貨櫃拖車頭,我去拖B 櫃,由我先前雇用過的拖車司機鄭海員駕駛另1 輛拖車頭去拖A 櫃」、「(問:你負責提供的2 輛拖車頭,車牌號碼幾號?)我駕駛的拖車頭是『利偉』KX-342,鄭海員所駕駛的是『江南』KP-708號」、「(問:你在亞太貨櫃場被警方查獲當時,你所駕駛的拖車頭懸掛的車牌為何會是KP-708號呢?)我要去拖運B 櫃之前,先將KP-708號拖車頭的車後該只車牌拆下改懸掛到我所駕駛的拖車頭前,我駕駛原拖車頭車牌拆下不用,如此才能在我拖B櫃 進亞太貨櫃場時,與貨櫃運送單上的車牌號碼相吻合」、「(問:該紙貨櫃運送單上所簽註的車行名稱、車號、司機姓名、駕照號碼等資料是何人填寫的?)應該是鄭海員填寫的」、「(問:該紙貨櫃運送單為何會在你手上?)該紙貨櫃運送單是我在頂元貨櫃場拖掛到B 櫃時,在那裡等候,然後由阮正立當面交給我的」、「(問:阮正立是在何時將該紙貨櫃運送單交給你的?)鄭海員將A 櫃從42號碼頭拖出,拖出場的時間在該紙貨櫃運送單上有打印註記,那是要出站時,到海關管制站那邊打上的,阮正立將該紙貨櫃運送單交給我的時間,是我將B 櫃拖到亞太貨櫃場時,打印註記的進場時間(註:即1 月27日14時35分)之前的10分鐘至15分鐘左右」、「(問:你到頂元貨櫃場去拖運該只貨櫃,是要找何人接洽?)我事前就和阮正立議定好了」、「(問:你有告知鄭海員此次要拖運的貨櫃是走私掉包的貨櫃嗎?)我事前有告訴鄭海員此次是要拖運掉包的貨櫃」、「(問:你是否知此次走私掉包的貨櫃是要走私進口的物品是何物?)在25日當天阮正立有告訴我要走私進來的東西是冷媒」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以下)相符。

㈤另證人即警員林泉甫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陳稱:伊製作古毅

筆錄係全程錄音,是其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 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23 頁、第124 頁);證人即警員邱隆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伊製作鄭海員之警訊筆錄,係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2

6 頁)。又原審於90年7 月20日對古毅及鄭海員之警訊筆錄錄音帶當庭進行勘驗結果,認其2 人之警訊筆錄內容均係由訊問人員依筆錄問題訊問,由古毅及鄭海員自行完整回答,未見有任何誘導訊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以下)。況古毅及鄭海員均係成年人,且均係從事拖車運送業多年,智識及人生閱歷非淺,苟非有配合走私運送之情事,豈有迎合之理,是古毅及鄭海員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雖翻異前詞,指稱警訊所供係被警方誘導云云,自無足採。是古毅及鄭海員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再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於89年1月25日下午與吳先生等人聚會,核與古毅、鄭海員等前揭所陳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警員張學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看到從車窗(指鄭海員)丟1 件東西出去,因車速很快,我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8 頁)。古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貨櫃運送單是被告所交付;當天是被告通知我們去拖等語(同本院上訴卷一第78 頁),核與鄭海員所證將貨櫃運送單丟出車外等語相符,並有該貨櫃運送單扣案可憑(見警卷第45頁)。而「貨櫃運送單」為貨櫃出關及進入指定貨櫃場儲放以備海關派員查驗所必備文件,向來均由載運貨櫃之司機連同貨櫃一併攜帶前往貨櫃運送單上所指定之儲放貨櫃場,被告從事報關工作,且為報關行之負責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乃於途中攔下該貨櫃運單並轉交給非自碼頭領出貨櫃之人,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何況如僅係單純介紹拖車司機,則於咖啡店介紹完畢後,即可由古毅等自行與自稱「吳金龍」之人聯繫即可,何須於走私貨櫃入港後再度為「吳金龍」聯繫及從事接單之行為?益證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古毅、鄭海員等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在咖啡店時另坐

1 桌,被告甲○○不知情云云,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古毅陳稱:「(問:你們去咖啡廳討論有關貨櫃載運事宜,討論的人有誰,有無包括甲○○在內,甲○○有無參與討論?)答:我到場時,甲○○也有在場,並介紹我廠商「吳金龍」、「鬍鬚德」等人,我直接跟廠商洽談,甲○○跟童小鍾坐在另外1 桌,因為當時有7 、8 個人,1 桌坐不下,我跟「鬍鬚德」、「吳金龍」3 個談論載運的事宜」云云(見96年4月30日本院更㈣審審判筆錄),參諸前開說明,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則被告雖未親自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海關封條、行使變

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之行為,亦未運送走私之冷媒,惟其既事前與古毅、鄭海員、童小鐘等有參與謀議,復有分擔遞送運貨櫃運送單、通知古毅前往頂元貨櫃場載運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之「B 貨櫃」,而貨櫃自海關運出時必須加封條,以A 、B 櫃調包之方式運送走私物品,必須偽造封條始能將「B 貨櫃」存入貨櫃運送單所載之貨櫃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仍應就古毅、鄭海員、吳金龍等偽造、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行使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以運送私貨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任。

㈦另本院另案8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固認海關貨櫃

封條在古毅等人參與89年1 月25日聚會前已加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冷媒係來自大陸地區,而維持原審為古毅、鄭海員、童小鍾等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惟如前所述,「B 貨櫃」之海關封條係於89年1 月27日所加封,又系爭「B 貨櫃」經檢察官率同警員陳金益、海關人員許文輔前往高雄市○○區○○路亞太貨櫃儲運公司勘驗結果,發現貨櫃身分牌YTLU-0000000號,係自行貼上,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3 處變造YTLU0000000 ,與原貨櫃號碼不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0、91頁),又如前所述,該「B 貨櫃」前於89年1 月22日即儲存於頂元貨櫃場,且於儲放時,貨櫃登記表上已載有YTLU0000000 之櫃號,被告係於同年1 月25日始參與其事,此前貨櫃號碼已變造完成,故此部分被告僅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責,是被告與古毅、鄭海員、童小鍾及自稱「吳金龍」、綽號「鬍鬚德」等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仍有共犯之關係。

㈧又針對「B 貨櫃」於89年1 月22日拖進頂元貨櫃場儲放時,

證人劉志英於登記表上登載「重櫃」,係依據司機所講而登載,並未查看有無海關封條各節,業據證人劉志英到庭結證屬實,至於證人劉志英另證稱:「(提示警卷第63頁之單據,進場當時所登載的還是出場所登載(重櫃)的?),應該進來時登記了」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B 貨櫃」於89年1 月22日拖進頂元貨櫃場時已加封海關之封條,證人劉志英此部分證言,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古毅受僱拖運貨櫃獲利新臺幣10萬元,鄭海員亦獲有拖運貨櫃勞務約定之利益,童小鍾借用初冠珠身分報關且居間聯絡並向貨主收款,理當獲有相當利得,而古毅、鄭海員、童小鍾等3 人均判決無罪確定,豈有僅提供報關行之週邊服務而未獲好處的我擔負本件刑責之理云云。經查,古毅、鄭海員、童小鍾均有涉本件走私等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其事應非無利可圖,本院之認定不受古毅等3 人無罪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查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防所裝載之貨物被掉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製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海關封條係屬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另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 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2 月17日高普倉字第0930000335號函及所附貨櫃公約在卷可考,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證明之用,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準特種文書。核被告行使偽造海關封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行使假貨櫃上變造之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2 條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封條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科刑。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該貨櫃早已加封偽造之000000 0號封條,並將貨櫃運送單交給古毅,由古毅憑單將該貨櫃拖往亞太貨櫃場貯放,混充進口貨櫃,以應付進口貨櫃之落地追蹤」,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亦係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刑法第211 條,漏引同法第216條,尚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古毅、鄭海員、「吳金龍」、綽號「鬍鬚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使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斷。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惟既經查明,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與古毅及鄭海員及不詳年籍住所姓名為「吳金龍」「鬍鬚德」之成年男子等人,因見俗稱「冷媒」之二氟二氯甲烷(下稱CFC-12)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自85年1 月1 日起禁止生產及進口,竟於89年間,與不詳年籍住所姓名為「吳金龍」、綽號「鬍鬚德」之成年男子人,利用九欣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走私冷媒進口,共同基於前述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用以調包貨櫃方式,運送走私物品冷媒,嗣於於89年1 月27日下午,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云云。經查,證人蕭新民(即受船東委託代理報關之正華船務代理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本件前一站是香港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10 頁);蕭新民於本院前審時又證稱:「(冷媒是禁止輸入,產地證明有可能是從大陸開出來的?)貨主不可能這麼笨,他不會提供真正的產地證明,如果提供真正的產地證明,臺灣就不會讓它進來」、「(冷媒有可能從大陸地區以外進來的?),我沒有辦法答覆,是大陸或其他地區都有可能,因為香港是轉運港」等語(見本院更㈢審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即關稅局鑑定人鄭怡翔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是用氣相層析儀注射標準品,產生圖譜,再打入扣押樣品,產生圖譜進行比對,再取樣品跟標準品各一半數量注入氣相層析儀內,產生圖譜作確認,發現係CFC12 無訛,從鋼瓶的外觀來看,我認為是從大陸地區來的等語;證人蕭智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扣案鋼瓶沒有釋壓閥或安全熔塞等安全裝置,因此我們研判不是合法的鋼瓶,之前海關曾經查獲大陸走私的鋼瓶,經過比對研判該鋼瓶及以前查獲的鋼瓶均相當類似,所以我們研判可能來自大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4 頁以下)。惟證人鄭怡翔、蕭智仁是因裝冷媒之鋼瓶是大陸地區產製,而認該冷媒是來自大陸地區,然仍不能排除該冷媒來自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之可能。而關稅總局之鑑定委員均認為「無法自成分中判定是否產自大陸」(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鑑定意見書),因香港是轉運港,鋼瓶雖是大陸產製,但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亦非絕無可能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鋼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第4 頁末尾第7 行),故以鋼瓶是大陸產製,尚不能確認該冷媒即確係來自大陸地區,是依本案卷證,本案私運進口之冷媒尚無法確證是產自大陸地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扣案冷媒是來自大陸地區,故此部分走私罪嫌,應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共犯等偽造之海關封條為「0000000 」號,並非「C\Z000000000號」(見警卷第89頁),檢察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偽造之海關封條為「0000000 號」(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而原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將海關封條號碼誤載為「C\Z000000000號」,尚有未合;⑵「B 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3 處變造部分「YTLU0000000 」及貨櫃身分牌變造部分「YTLU0000000 」,均係共犯「吳金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僅沒收「變造之YTLU0000000 號貨櫃標示牌1 面」,亦有未合;⑶被告並未參與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之準特種文書之行為,而不能論以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亦有違誤;⑷扣案私運之冷媒,無從證明係來自大陸地區,已如前述,且該冷媒亦非經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身為報關行負責人,不思按正常之執行業務方式,賺取合法利潤,竟共同以偽造海關封條及貨櫃調包方式,私運冷媒進口,造成環境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偽造之「0000

000 」號海關封條1 只、及「B 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

3 處變造部分「YTLU0000000 」暨貨櫃身分牌變造部分「YTLU0000000 」,均係共犯「吳金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原審共同被告初冠珠,因死亡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