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44、4751、48
98、4604、5530、42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連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在屏東縣某電腦網路店內上網,由某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聊天室」結識在台南、屏東
2 位不詳姓名之女性網友,而邀約該女網友外出,因該女網友應允後又先後爽約,甲○○認遭玩弄,竟萌報復之心態,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殺人未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等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屏東縣等不詳店名之電腦網路店內,以同一方式進入某網際網路所提供「聊天室」聊天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邀約出附表編號1 所示未滿
18 歲 之女網友胡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見面,甲○○遂駕駛其父所有,後門設有兒童安全鎖,且呈上鎖狀態之6K- ○○○○號白色自小客車赴約,胡女亦邀同未滿18歲之友人A1女子(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甲○○載得胡女及A1女子,於91年
6 月27凌晨4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停車,利用胡女及A1女子在車內車後門已上鎖,無法逃離,且時值深夜無外援可求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及強姦之犯意,先動手強行撫摸A1女子之胸部及下體,胡女出面勸阻,甲○○動手毆打胡女,並恐嚇胡女要其坐好,否則要將渠等2 人殺了云云,A1女子及胡女均不能抗拒,任令甲○○繼續撫摸A1女子之胸部及下體,旋即喝令A1女子脫下褲子,甲○○即以其性器官插日入A1女子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又於該A1女子及胡女不能抗拒下,先後取走A1女子所有之新臺幣500 元、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V2088 型T688號,門號0000000XXX號)1 支、鑰匙3 支,胡女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 牌、8250型、門號0000 000XXX 號)1 支、鑰匙1 支。得手將A1女子及胡女趕下車後駕車逃逸,嗣經胡女女子及A1於當日晚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於91年7 月7 日晚間約出女網友簡00(00年0 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屏東縣○○鄉○○○○路店」見面,甲○○亦駕駛其父所有上開6K-4132 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赴約,簡00亦邀同姐姐簡△△(00年0 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女性友人曾00(00年0 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3 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行,於抵達屏東市○○路○○路店時,甲○○載得簡00、簡△△、曾00,開車行經屏東市○○路○○路店時,藉口要去拿毒品,不能全部去云云,叫簡△△、曾00下車等候,單獨載走簡00,於91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旁停車後,坐上簡女之腿上,強行掀起簡女上衣撫摸胸部,予以強制猥褻得逞後(所犯強制猥褻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簡女抗拒,甲○○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施加暴力,動手毆打簡00臉部,在簡00畏懼不能抗拒下,再利用簡00身處車內,無法離去,求救無門之情境下,動手毆打簡00,強拉其頭髮,使簡00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NOKIA 牌、3310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 支,SIM 卡已於警訊中領回)。得手後將簡00趕下車,再開車返回上開和生路某網路店,向簡△△、曾00表示要載渠等去找簡00,簡△△與曾00不疑有他,隨即上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加油站時,甲○○復以要去的地方人很多,不能2 個都一起去,而支開曾00,單獨載簡△△離去,於91年7 月8 日凌晨近1 時許行經屏東縣萬萬丹國中產業道路停車後,甲○○復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簡△△人單勢孤,求助無門,施加暴力,至簡△△不能抗拒,而強取簡△△所有之行動電話 (傳情牌、T38A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 支,事後已警訊中領回)。得手後將簡△△趕下車,並返回上開加油站搭載曾00,告以要去找簡00、簡△△女姐妹,曾00不知有詐而上車,於91年7 月8 日凌晨近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停車,甲○○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亦利用曾00講完電話,且無可對外求救,施以暴力,至曾00陷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行動電話(阿爾卡特牌、OT303 型)1 支,得手後亦將曾00趕下車,而駕車逃逸。
(三)於91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約出已成年之女網友鄭00(00年0 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見面,甲○○駕駛其父所有6K-4132 號白色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對鄭00佯稱要去屏東看百萬汽車大展等語,誘使鄭00上車,於91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堤防路涵洞內時,甲○○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車內僅有鄭00人單勢薄,先以身體撲向鄭00,再施以腕力壓制鄭00,至使鄭00不能抗拒,而強取鄭00所有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700元、郵局提款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身分證、駕照各1 張、NO
KIA 牌,8250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叫鄭00下車,因鄭00告以需要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甲○○遂將自簡△△、簡00身上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給鄭00後駕車離去。
(四)於91年7 月15日晚間12時許,邀約未滿18歲之女網友顏00(00年0 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錢櫃KTV」見面,甲○○即駕駛租得之D9-5199 號自小客車前往,顏00邀約其未滿18歲之女性友人A2(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於抵達約定地點後,甲○○佯稱要載顏00及A2去屏東玩等語,誘使顏00及A2上車,於91年7 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縣消防局大樓附近偏僻道路上停車後,甲○○基於強制猥褻、強盜取財之犯意,違反A2之意願,突然伸手強行撫摸A2胸部及下體,以其力氣甚大,至使A2及顏00均無法抗拒,甲○○仍繼續撫摸A2之胸部及下體強制猥褻得逞(所犯強制猥褻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勢施展其強大之暴力,至顏00及A2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遂主動表示要將身上財物交出,甲○○亦表同意而收受顏00所有之行動電話(SAGEM 牌、986 型、門號0000000XXX號)1 支,及A2所有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3310型,門號0000000XXX號)1 支。得逞後將顏00及A2載到高雄縣鳳山市○○路,將顏00及A2趕下車,隨即駕車逃逸。
(五)於91年7 月16日4 時20分許,邀約身著女裝之男性成年網友A3(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女子)在屏東市○○路○○○ 號「星球網咖」見面,甲○○亦駕駛前揭租得之D9-5199 號自小客車赴約,抵達約定地點後,搭載A3外出聊天,於91年7 月16日4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甲○○復承前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犯意,強拉A3頭髮,並將之推倒於乘客座後,將A3上衣往上拉,以身體強壓A3後,動手撫摸A3胸部下體,摸到A3之生殖器,得知A3係男性後,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脫A3外褲,並恐嚇A3稱:「不准出聲,我的兄弟很多,在後面,我這樣照樣可以用」等語,因A3極力反抗,及向甲○○哀求:「不要這樣,我什麼都給你」等語,甲○○始罷手而未強制性交得逞,甲○○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聲稱:「不碰你可以,把錢留下! 」等語脅迫A3,使A3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任甲○○強取金項鍊、皮包及主動交出財物,計有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現金新台幣3000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現金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V6型、門號0000000XXX號)1 支,王華國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復迫使A3告知提款卡、現金卡密碼,嗣因A3要求歸還行動電話,甲○○遂將其自顏00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交給A3,並命A3下車後駕車逃逸。
(六)於91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邀約女網友A4(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11統一超商」見面,甲○○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與A4見面,甲○○即以要開車載A4出遊跳舞為由誘使A4上車,91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側門旁地停車後,復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手強抓A4雙手,聲稱「要跟A4上床」,並動手強脫A4上衣、內褲,致A4無法抗拒後,以手指撫摸A4之性器後進而插入,及以戴有保險套之性器進入A4口腔,迫使A4為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得手將A4載回上開超商後,即駕車逃逸而去,嗣經警方於91年7 月27日下午循線通知甲○○到案接受調查時,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甲○○所有裝保險套之空盒1 個。
(七)於91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甲○○又邀約出未滿14歲之女網友A5(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中大門口前見面,甲○○亦駕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赴約,A5邀同與其有親戚關係之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A6(00年0 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甲○○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向A5、A6佯稱要載渠等至屏東市「好樂迪kTV 」唱歌,於91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旁停車後,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後車座,動手強行撫摸A6之大腿及隔著衣服撫摸A6之胸部及下體,A5見狀除以言語勸阻外,並動手阻止甲○○撫摸A6,A5欲奪門逃出時,甲○○隨即以手抓住A5脖子,以身體壓住A5,並動手強行撫摸A5之胸部,A5、A6極力反抗,並向甲○○哀求「不要對我們這樣,我們幫你找另外一個女子」等語,甲○○即取出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膠帶,綑綁A5、A6手腳並封其等嘴巴後,先將A5抱到後行李箱並把車箱蓋蓋住,再回車上後座,欲強姦而強行撫摸A6胸部,因A6堅拒,並告以「再摸我要咬舌自盡」等語,其前後掙扎抗拒約20分鐘,甲○○始罷手而未強姦得逞,嗣將A6抱到後行李箱並把車箱蓋上後駕車離去,甲○○上車後,因恐遭渠等報案,即萌生殺害A5、A6之犯意,於附近養雞場,發現路旁遺有塑膠帆布、飼料袋等物品,便撿拾至車上,預備供殺害A5、A6綑綁所用,並於經過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時,決定將A5、A6以塑膠帆布、飼料袋捆綁後丟入河中使之溺斃,甲○○便再開車至某處,分別以先前拾得大型塑膠帆布1 只、飼料袋2 只,及抽出取自路旁之長布條之棉製繩索及塑膠繩,自車後箱將A5、A6抱出,將A5雙手雙腳用塑膠繩綁住,並用1 只飼料袋,將A5從腳套起來,再用塑膠繩將A6的手反綁,雙腳以繩索綁住後,復將A5、A6扶抱放置於後車行李箱內,將車箱蓋住,甲○○又再度開車至某處,再度停車,復將A5、A6自後行李箱抱出,甲○○得以預見人若全身(包括口鼻)被不透氣之物包裹覆蓋,恐致無法呼吸,而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而甲○○仍基於殺害A5、A6之犯意,將A6放在塑膠帆布上,以塑膠帆布將A6全身包覆,再以繩索分別在A6之胸部、腿部綑綁,另用1 只飼料袋,將A5頭套起來,復將A5、A6扶抱置於空間狹小、又不通風之後車行李箱內,並將車廂蓋上,之後再度開車約5 至8 分鐘,到達屏東縣萬丹鄉赤山嚴附近東港溪上游某橋上,惟A6已因被關在後行李箱內,因空間狹小,口鼻又遭塑膠帆布包覆,雙手又被反綁,無法掙脫呼吸,致悶死於後行李箱內,甲○○不知A6已經死亡,仍承上開殺害A5、A6之犯意,欲將A5、A6丟入河中使之溺斃,而下車先後將A6、A5從後行李箱中抱出,並將A5、A6丟入溪流中後駕車離去,嗣因A5在水中自行掙脫繩索,游回岸上始免於難,經報警後偵辦,並扣得飼料袋1 只、大型塑膠帆布1 只(外以1 條電線纏繞);甲○○嗣於91年8 月8 日3 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 巷口為警查獲;A6之屍體迄於91年8 月20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南堤約500 公尺處海域,始為漁民許振華發現而報警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A1、A2、A3、A5及A6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卷證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辯稱:警詢時有遭警員刑求逼供云云,惟於本院重上更㈢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實在,沒有刑求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00頁),且依證人黃榮輝於本院前審所證,其於押解及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被告坦承殺人、強制性交等犯行(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0頁);而證人黃見成雖有曉諭被告甲○○,惟所為曉諭亦非非法之方法(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0-101 頁),且證人黃見成警員既非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復與被告甲○○居住相鄰村莊,衡情亦無脅迫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所為警方係非法取供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警方在證人A1陰道內所採集之精子細胞,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91年9 月
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於甲○○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指紋與A5相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1年9 月18日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及現場採證相片4 幀、指紋膠片3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有關A6陰部、肛門等處採集棉棒檢驗,屏東縣警察局91年10月30日(91)屏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驗書可憑;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6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201號鑑定書鑑定在卷(91年度相字第531 號卷第33頁),此乃檢察機關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91年7 月27日下午經通知到案後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之保險套空盒1 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又被害人A6遺體被發現時,雙手被反綁於背後,有相片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7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在屏東縣某電腦網路店內,上網進入某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聊天室」聊天後,先後邀約如附表所示胡女等多位網友外出,及以強暴之方式剝奪A5、A6之行動自由,事後又將A5、A6拋入河中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強盜而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犯行,辯稱:A1、胡女、簡00、簡△△、曾00、顏00、A2之行動電話部分,我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我雖有與附表編號1 所示A1女子為姦淫之行為,惟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經A1同意從事性交易,並非強制性交,A1事後所以指控遭強制性交,係因A1要求給付5,000 元遭我拒絕始設詞誣陷;我亦未對附表編號3 所示鄭00為強盜之行為,皮包係鄭00下車離去時,忘記取走;A3上車後告訴我他是變性人,我得知上情後即藉故要求A3下車,我並非同性戀者,不可能去摸他、壓他,A3既係男生,我如何能從強而有力之A3手中取得手機、金項鍊等物品;我雖有搭載A4外出,但並未撫摸A4之性器,亦未要求A4為我口交,否則A4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為何沒有驗到任何跡證;我雖有以膠帶綑綁A5、A6之手腳並將渠等2人抱入後車廂內,妨害渠等自由,事後亦有將渠等丟入水中,但我並未對渠等為性侵害,將渠等丟入水中係要教訓洩恨,而非要殺害渠等2 人,當時我雖以塑膠帆布等包住A5、A6,但僅蓋到臉部,後車廂亦仍有空間,不可能使渠等窒息死亡,否則何以A5未死亡,我當時對A6綑綁時,A6曾說「我領有健保重大傷病卡,你不要對我亂來」等語,因此A6應係宿疾加上驚嚇之下猝死,與被綑綁放在後車箱窒息無關;法醫鑑定報告雖記載A6胸衣已遭推至胸近頸部,長褲之褲檔破裂,已呈現無力反抗之狀態,惟A6屍體係於外海尋獲,被尋獲時已經幾百公里之漂流、碰撞,自不能作為案發時之情況證據云云。惟查:
(一)有關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稱:「我在91年7 (應係6 之誤)月27日晚上4 時○○○鄉○○村○○道路甘蔗園強暴潘00(即A1)」、「我脫其衣服」、「打她一耳光」、「A1有呼叫」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9 頁背面);又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甲○○裁定羈押時供稱:「我當時就把中控鎖鎖住,車子當時未熄火,我先右手去撫摸龍泉的女生的胸部,當時她有反抗說不要,然後我整個人撲過去,趴在她的身上,迅速用左手放平她所坐的座椅,我就安慰她說妳放心,我不會在妳體內射精,我邊安慰邊幫她脫衣服,我邊摸她的胸部,邊脫她的褲子,我是邊摸邊控制她的行動,我拉開她褲子拉鍊,然後就起身一下挪出空間再迅速的將她的褲子一併脫下,後來我就強姦她,期間我雙手拉住她雙手不讓她反抗」、「東港的女生 (指胡女)頭往左擺,不敢吭聲」等語綦詳(見原審聲羈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姓名、年籍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概4 點,被告將車開○○○鄉○○村○○○○○道路停下,將車門全部上鎖,被告在駕駛座上就摸我的胸部,再摸我的下體,我就推他抵抗他,當時胡女有幫我推被告,結果被告就打胡女的肩膀,叫她坐好,說如果沒有乖乖坐好,就要把我們都殺了,被告就用手壓住我,繼續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下體外面,後來被告就叫我自己把衣服脫下來,否則要打死我,他就推我,用手打我臉,我很害怕就聽他的話自己把衣服及褲子脫掉,我怕被告真的把我們殺了,被告爬到駕駛座旁邊位置,把自己的生殖器官放到我的陰道裡,被告當時沒有帶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就用衛生紙擦他自己,搜我的褲子,發現裡面有行動電話及鑰匙3 支、現金500 元,他就都拿走,胡女的行動電話響了,他就把胡女的行動電話及鑰匙搶走,然後把我們趕下車」、「我沒有要與他性交易,也沒有要與他為性行為」(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52-53 頁),95年10月1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再度交互詰問A1,據A1結證稱:「被告打我耳光我沒有反抗,被告說如我不脫就要打我,我會害怕,我坐在副駕駛座位(即被告之右側)。被告未戴保險套,不知道有無射精,但結束後被告就用衛生紙擦拭」等語,及證人胡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出不去,被告在駕駛座上就摸A1胸部,再摸她的下體,A1就推他抵抗他,我也有去幫A1推被告,結果被告就打我的肩膀,叫我坐好,說如果沒有乖乖坐好,就要把我們都殺了,被告就用手壓住A1,繼續把手伸到A1衣服裡摸她的胸部、下體,後來被告就告訴A1自己把衣服脫下來,否則就要打死她,並用手打A1的臉,A1就自己把衣服及褲子脫掉,被告就爬到駕駛座旁邊位置,把自己的生殖器官放到A1的陰道裡,結束後就搜A1的褲子,發現裡面有行動電話及鑰匙、現金500 元他就都拿走,當時我的行動電話響了,他就把我的行動電話及鑰匙搶走,我不敢反抗」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51頁)相符。
又胡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前後門鎖都上鎖」、「當時A1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她後面」、「被告是對我朋友A1下手,當時我無法反抗,因為被告事先跟我們警告說若我們出去或者尖叫,要拿刀子殺我們,我們很害怕」、「(問:被告強姦時,是否有將自小客車後椅倒下?)有的,當時我朋友反抗,被被告打一拳,所以我就往中間坐,A1躺下來後,被告將其衣服脫下,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被告與A1是否為性交易,而非強暴?)沒有,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4頁以下)。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結果,系爭6K-4132 號自小客車2 個後門均有兒童安全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9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0頁)。因此,被告甲○○如事先將兒童安全鎖上鎖,後座之人確實無從自小客車內部開啟車門。證人胡女上開所證,被告甲○○以欲加以殺害等語恫嚇,復動手毆打A1,且當時車門已上鎖,渠等無法反抗逃離等語,應屬可信。再者,警方將案發後在證人A1陰道內所採集之精子細胞,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甲○○之DNA 型別相符,有該局91年9 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13頁),亦足為被告甲○○確有姦淫證人A1之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稱係其強行脫掉A1之褲子後姦淫A1,核與證人A1與胡女所證,證人A1係遭被告以將殺害等語恐嚇後始自行脫下褲子等語不同,惟渠等就A1係遭被告甲○○脅迫後始被姦淫部分所為供證則屬一致,審酌車內空間不大,被告甲○○欲一面壓制被害人一面脫褲子實屬不易,因此應以胡女所證,A1係在被脅迫下自行脫下褲子較為可信。A1與胡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係深夜被載到郊外杳無人煙之處所,復遭被告甲○○毆打,並以如不從將予以殺害等語恐嚇,A1與被告甲○○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衡情亦無任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理,因此,A1及胡女均係在不能抗拒下,遭被告甲○○洗劫財物,且被告甲○○係違反A1之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無訛,被告甲○○雖辯稱係得A1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甲○○事後改稱與A1係基於性交易而發生性行為,因為A1要求性交易價金由2,000 元漲至5,000 元,被告甲○○不同意而懷恨在心,然非惟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未如此抗辯,且倘係若係基於性交易為目的而見面,被告甲○○又何必將被害人A1與胡女載○○○鄉○○村○○○○○道路偏僻處,且又何須偕同胡女與被告甲○○見面等情,實難採信被告甲○○所言屬實。又雖然辯護人以被害人A1於91年6 月27日在屏東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中稱:「(你遭該網友性侵害前,有無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與A1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記錄所載處女膜多處舊裂傷等情歧異,而認被告所述A1因要求提高性交易價金未果而懷恨在心,應較可採云云;然觀之警訊中,是否具體詢問遭被告甲○○性侵是否為被害人A1之第一次性行為,並非無疑,(或有為調查精液可能屬何人所有所提之問題,亦有可能);且縱或被害人A1因心理因素而如此回答,惟尚不能如辯護人所述遽認被害人A1係與被告確有性交易之結論。又被害人A1經本院前審傳訊到庭詢問:「在本案之前,你有無性行為?」,被害人A1答以:「我在本案之前,有被性侵害1 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2頁),核與屏東醫院之驗斷書無相矛盾之處。綜上,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稱與A1為性交易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甲○○以恐嚇、強暴之方式,使A1不能抗拒,對A1為強制性交,復動手毆打胡女,被害人等於身心已處於相當恐懼之狀能,對於被告甲○○強行取走被害人A1及胡女之財物,何能期待其有抗拒之可能。再者,A1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遭被告甲○○強盜後,於92年6 月17日8 時13分至27分間,曾遭人使用以接收簡訊及來電,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屏東分局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足證被告甲○○就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經被害人指認案發現場之簡圖、照片可資佐證(見屏東分局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18 頁),被告甲○○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㈡」之被害人簡00部分:證人簡00(未滿16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認識,91年7 月7 日晚上10點多在屏東縣○○鄉○○○○路」店見面,我邀我姐姐簡△△及曾00一起去,被告開6K-4132號自小客車到約定地點載我們,我們要去河濱公園玩,去看車子甩尾,車子開到屏東市○○○路店時,被告說要去拿毒品,不能所有人都去,就叫我姐姐簡△△及曾00在網路店等,先載我去,我坐右前座,91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開到屏東縣○○鄉○○村○○路時,被告就坐到我的腿上,用手伸到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我不讓她摸,他就打我的臉,後來還要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我不要,這時我手機響了,我要接,他不讓我接,並伸手把我的手機丟到車後座;我不及防備,我想要伸手到後座去拿,他就打我,他就說要去拿毒品,我不能去,趕我下車,因為被告打我,我被打得受不了,就在堤防路下車,他開走時已經很晚了,我的手機是NOKIA 牌3310型,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還沒有找到,但是SIM 卡已經找到,我的SIM 卡在鄭00的手機裡,因為我打我自己手機門號是她接的,她叫我去跟她拿。」、「沒有驗傷,但是很痛。」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16-117 、119 頁)。簡00上開有關遭搶劫財物部分之所證,雖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把我載去一處堤防邊,他將我手機搶走,而且很兇,我害怕即將手機給他」、「他有脫我衣服及掀上衣,並摸我胸部,簡△△打電話給我,他不讓我接即很兇的把我趕下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9 頁);其在警訊中證稱:甲○○就載我去屏東縣○○鄉○○村○○○路上,就被他亂摸我身體之胸部,並打我的臉部及拉我頭髮,再施暴搶(劫)走我的手機,就把我丟在原地」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起),雖稍有不同,惟所述遭被告甲○○強行取走財物及被強行撫摸胸部之指訴則始終如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因當時係凌晨時分,地點又係在人跡罕至之堤防旁,簡00又人單勢薄,復在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顯無能力抗拒,因此簡00係在被強暴而不能抗拒下,遭強劫財物及撫摸胸部為猥褻之行為無訛,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堪以採信。
(三)有關事實欄「㈡」之被害人簡△△部分:證人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車子開到屏東市○○○路店時,被告說要去拿毒品,不能所有人都去,就叫我跟曾00在網路店等,先載簡00去,等到凌晨,被告來載我時,我問他我妹妹的下落,他說在河濱公園那裡,就說要載我們去找我妹妹,我們就一起上車,我坐右前座,曾00坐後座,開到萬丹鄉公所旁的一家加油站時,他叫曾00下車,說那邊人很多,曾00還不能去,要先載我去,曾00就下車。我坐到萬丹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旁,被告把車燈關起來;他又問我身上有無貴重的東西,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又問我戒指是不是真的,我說不是,只有手機1 支,我拿出手機在手上,他就拿去,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不要就叫我下車,要去載我妹妹及曾00,叫我在那邊等5 分鐘,我的手機是『傳情牌』,門號0000000XXX號,已經領回。
」、「他沒有說怕我們報警才拿我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17-118 頁),雖未具體指出被告甲○○如何施強暴脅迫,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指稱:「(甲○○搶妳的傳情牌手機1 支?)有」、「(如何搶?)他載我去國中路旁,我問他我妹妹在何處,他說在後面,載我去一處香蕉園,他說若要找我妹妹,要與他配合,我說不要,他要我的戒指,並問我是真的或假,我說是假的」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9 頁倒數第3 行起),亦未具體指證被告甲○○如何為施以強暴、脅迫,核與於警訊中證稱:「佯稱要找我妹妹,就載我往萬丹鄉萬丹國中後面香蕉園,就強行搶走我行動電話1 支」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背面),就被告甲○○如何強劫其財物所述不甚一致,惟簡△△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僅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對於被害經過所為描述難免不完整,且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而如前所述,其被害時間亦係在凌晨時分,地點亦在人跡罕至產業道路堤防旁,又係人單勢薄,身處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顯無能力抗拒;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是用網路約她們外出見面的機會,再分別載往偏僻之地方,再行搶他們的財物」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背面)。因此,應以簡△△在警訊中所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且較為可採。因此簡△△亦係在不能抗拒下,遭強劫財物無訛。此外,復有經簡△△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
0 號警卷第18頁)。是被告甲○○亦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搶劫簡△△之行動電話無訛。又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並伸手要摸我胸部,我就把他推開,他沒有碰到我」等語。惟其於警訊中已明確證稱:「(甲○○搶走妳行動電話有無對妳其他不法舉動?)沒有」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其先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對簡△△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公訴人亦未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罪嫌,附此敘明。
(四)有關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曾00部分:證人曾00(未滿16歲)於原審法院證稱:「後來不知過了多久,他才來載我,我坐右前座,我問他們2 人 (即簡氏姊妹簡00與簡△△)去那裡,他說要載我去找她們,開到一半時,有人打電話給我,我講完電話,他就從我手上將手機搶走,我無法阻止,而且他力氣大,我也無法搶回來,後來開○○○鄉○○村○○道路時,被告叫我與他做愛,跟他配合,我不要就自己下車,我下車後,他又叫我上車,他就把門鎖上,燈關掉,叫我跟他配合,我不肯,把鎖打開跑出去,被告問我有沒有記他的車牌,我說沒有,他沒有開燈,將車子開走,我一個人留在那裡。我的手機是阿爾卡特牌,OT
303 型,門號忘了,手機還沒有找到」、「(被告有無說要去拿搖頭丸,怕妳報警,才將手機拿走?)沒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18 頁)。證人曾00上開所證雖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有人打手機給我,甲○○說何人打,我答是朋友,叫我把手機給他,交給他後,即把我趕下車一去不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
9 頁背面),就被告甲○○取得被害人之手機之方式,先後所述不一,亦與警訊中所稱:「約再過7 分鐘再回頭獨自1 人開車載我至我被搶之地,將我所有行動電話搶走後,放我下車」等語有異(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頁)。惟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是用網路約她們外出見面的機會,再分別載往偏僻之地方,再行搶他們的財物」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背面)觀之,故被告甲○○係以強制力取得曾00之手機無訛,且如前所述,依當時被搶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處之空間等,在客觀上,被害人均無抗拒之餘地,應以曾00於原審法院所證,其手機係在不能抗拒下遭被告甲○○取走較為可採。
(五)有關事實欄「㈢」部分: 證人鄭00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91年7 月8 日凌晨12點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見面,他開6K-4132 號車,我坐右前座,說好要到屏東看百萬汽車音響大展,後來開到萬丹鄉萬大橋下時,他就停車,先搶我放在腳邊的皮包,我要拿回來,他用腳擋住,我要拿也無法拿到;說他與朋友約在前面,要拿毒品,叫我先在路邊等他,我就叫他要留1支手機給我,他就拿1 支手機給我,我又說手機是否有卡,他又拿1 張卡裝到手機裡,把手機交給我,我就在那個地方下車,下車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皮包內有現金1,70
0 元、郵局提款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駕照、行照、NOKI
A 牌8250藍色外殼手機,門號是0000000XXX號,被告拿給我的手機,我開機後就馬上有人打電話來,名字我忘了,她後來有來拿手機,我把手機連同卡一併還給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47 頁)。核與其於警訊中先後證稱:「在車上就搶走我的手提袋。」、「是甲○○將我誘騙到無人之地方,用雙手強力搶走放在我腳上之卡其袋皮包,我當時坐在甲○○之車上前座客上,他強力搶走我皮包時,我嚇一跳,我就把皮包拉回來,他又搶過去,他就不還我了」、「我當時有反抗,與甲○○拉扯,但甲○○強力把皮包搶去,態度很兇狠,我怕遭到不利,心生恐懼,就沒有再與他拉扯,由他把皮包搶去」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2、14頁背面、15、17頁),稍有不符;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
3 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甲○○搶劫之地點係在萬大橋下,被害人係單身女子,且係夜間,又身處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被害人顯無反抗之空間。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在萬大橋下堤防路涵洞內搶走鄭00行動電話
1 支及卡其色皮包1 只,我搶走她們財物後,就沿路隨手丟棄在路旁,只有1 支傳情牌忘了放在我的車內,後來我搶了高雄另被害人鄭00才交給她」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是鄭00於警訊中之供述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強盜取財之犯罪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部分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應認係強盜財物。
(六)有關事實欄「㈣」部分: 證人顏00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1年7 月15日下午4 時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相約當天晚上12點多在高雄市○○路錢櫃KTV 見面,我就約我朋友A2一起去,在那裡搭被告所開D9-5599 號銀色
3 門喜美小客車,上車後被告就將車上鎖,說要去屏東找他朋友,我坐後座,A2坐前座,16日凌晨12點半左右開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真君路高雄縣消防局大樓附近偏僻道路上,被告就將車停下來,當時我想出去,但被告就已經突然用手去摸A2的胸部、下體,但沒有脫她的衣服,也沒有將手伸進她的身體內摸,A2就用手推他、擋他,但被告力氣很大,A2沒有辦法推開,所以被告還是有摸她,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們要把身上值錢東西都給他,叫他不要對A2毛手毛腳,他就說好,叫我們把身上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給他,不然他要對A2性侵害,我們很害怕,當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我們害怕他對我們怎麼樣,我就交出手機1 支,A2也交出手機1 支,我的手機是SAGEM 牌,
986 型,門號0000000XXX號,我的手機已經找到了,他沒有拿我們的錢,後來他就在那裡把我們趕下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54頁以下);核與其於警訊中證稱:「那名男子 (即被告)就直接將車子開往鳳山市○○路○○道路上,叫我和康女(即A2)將身上值錢的財物交出來,否則要對我們2 個性侵害,因為我和康女(即A2)身上較值錢的物品只有行動電話和零錢,所以就將行動電話交給她,康女(即A2)也是將行動電話交給他」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
5 頁)。證人A2(姓名、年籍詳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 頁)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被告將車停下來,當時我們想出去,但被告突然用手去摸我的胸部、下體,但沒有脫我的衣服,也沒有將手伸入我的身體內摸,我就用手推他、擋他,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所以被告還是有摸我,顏00就告訴被告說,我們要把身上值錢東西都給他,叫他不要對我毛手毛腳,他就說好,叫我們把身上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給他,不然他要對我性侵害,我們很害怕,當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我們害怕他對我們怎麼樣,我就交出手機1 支,顏00也交出手機
1 支,我的手機是諾基亞,3310型,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還沒有找到」、「他確實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他有說他要去拿搖頭丸,但那是在被告還沒有把車子停下來摸我之前;我們很害怕,而且車子都上鎖,我們也出不去,他要拿走手機,我們也無法抵抗,所以只好交給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55頁以下);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他說如果不把手機給他,即要對我們性侵害」、「有要強暴之意圖,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反抗,他還是要摸,我反抗,他就不摸了」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04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95年10月1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A2,據A2結證稱:「被告要對我性侵害,我會害怕,我與顏00是女生,抵不過(被告)男生」,又於警訊中陳稱:「他直接開到鳳山市○○路把車停在路邊,就說把我們身上值錢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當時我們2 人身上只剩
185 元及2 支行動電話,他就說把2 支行動電話給他,並且還叫我們關機,且還說如果(不)把行動電話給他,不然他就要對我性侵害,我們兩個因為害怕他對我們做出性侵害,所以就把行動電話給他,他拿到電話後就叫我們下車,並說等一下會回來載我們」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7 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手機、汽車等相片在卷足資佐證(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15-17 頁)。被害人顏00與A2於深夜遭被告甲○○載至郊外,無法求援,並已遭被告甲○○強制猥褻或出言恐嚇,則依此等客觀狀況,足認被害人顏00與A2均係在無法抗拒下遭搶劫財物。
(七)有關事實欄「㈤」部分: 證人A3(年籍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91年7 月16日凌晨4 時20分,在屏東市○○路○○○ 號星球網咖見面,他開D9-2199 號車子來載我,我坐前座,他載我○○○鄉○○村○○○道路上時,被告將車子停下來,先拉我頭髮,並伸手摸我胸部,把手伸到衣服裡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叫我不要出聲,說他後面有很多兄弟,在後面我這樣照樣可以用,我很害怕,因為當時外面很黑,又下雨,我有推他,他力氣很大,而且還拉住我頭髮的馬尾,我無法推開他,他又摸我下體,並伸手到我的褲子裡面去摸我下體,但沒有摸進我的陰道裡,我跟他說我現在正在手術中,之後我有告訴他說我正在做變性手術中,他在摸我身體時,有壓到我的身上,我無法反抗,他有伸手進去衣服裡摸,有拉起我的上衣,想要對我性侵害,我告訴他說要什麼東西都可以給你,他說如果不對我性侵害可以,就把我身上的錢財都給他,我很害怕,他自己動手拿掉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我就拿手上的戒指2 個,他拿走我身旁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3,000 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行動電話摩托羅拉V6型門號0000000XXX號,他還叫我講密碼,如果不講就要叫後面兄弟打我,我很害怕,就有跟他說兩張卡的密碼,講了密碼後,他叫我在原地等,他去領完錢就會回來,臨走時還問我是否會出賣他,我說不會,我就叫他把手機還我,他就把手機打開,把裡面的SIM 卡給我,隨手從他座位旁拿
1 支手機給我,裡面還有卡,別人的手機與卡都在警察局,我的東西除了SIM 卡之外,都沒有找回來,兩個帳戶內的錢都沒有被提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47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他壓著我並摸我胸部,我哀求他,是在車前座,並拉我頭髮,叫我不得出聲,兄弟後面很多」、「(有無脫你衣服?)他把我上衣往上拉。」、「(他知道你是男子?)上車後我有告訴他我非女兒身,他還是要摸我,我有反抗,我要呼救,他叫我不准出聲,兄弟很多在後面」、「(搶你物品?)有的,他叫我留下項鍊等物,因我叫他不要對我怎樣,他又叫(我)把這些東西留下,他即全部拿走了」、「(有無恐嚇你?)他叫我不要出聲,我害怕才把身上之物取給他」、「(有無反抗?)有的,但他力氣很大,我要呼叫,他說他的兄弟在後頭,我害怕才不敢呼叫」、「他載我去產業道路,夜色很暗,要強暴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7 頁倒數第3 行起)相符;其於警訊中陳稱:他停車後就雙手伸過來撫摸我的胸部,我反抗拿開他的手,並告訴他我不是正常人,正在做變性手術,請他不要這樣,他不相信又拉開我上衣,繼續撫摸我,進而全身撲向我這邊壓在我身上,用手伸進我的下部,撫摸我的下體,我一直求他不要這樣,要推開他,但是他的力氣很大,並且揚言說他的兄弟很多,我這樣照樣可以『用』,我看他這樣才求他,說你要什麼東西我都給你,他才住手」、「他有摸到我男性特徵,但他還不住手,並說『這樣照樣可以用』,當時他有拉我的頭髮,強押我坐躺於乘客座上,不讓我起來,用手捉我反抗的手,強行摸我的身體」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4頁背面起)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其所提出購買金飾、行動電話之單據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11頁)。再參以案發時間為凌晨
4 時許,天色未亮,案發之地點又為偏僻之產業道路,是A3雖為男子,亦難認其有抗拒之可能,故證人A3上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甲○○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八)有關事實欄「㈥」部分: 證人A4(年籍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91年7 月26日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相約於26日凌晨1 點到2 點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7-11超商見面,被告駕駛6K-4132 號自小客車來載我,我坐右前座,原本說要去跳舞,結果車子開到鳳山市過埤國小側門旁,被告說想要跟我上床,我說不要,他就整個人趴過來右前座,用手脫我的衣服,我要推他、打他,但他力氣很大,抓住我的手,叫我不要亂動、亂叫,我沒有辦法抵抗,他就動手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有把手伸進去我的陰道,他要把生殖器插到我的陰道裡,被我推開,他就叫我用口含他的生殖器(口交),我說不要,他就把我的頭壓下去,他的力氣很大,我的頭就被他壓下去,我有含到,但我還是一直抵抗,所以我就跟他說我用手幫他手淫,他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之後被告才讓我穿上衣服,他把用過的保險套丟到外面去,後來警察有帶我到現場去找,但沒有找到,他本來要在那裡把我趕下車,後來有載我回家,他沒有拿我任何東西」、「我沒有問被告有無一夜情,我願意跟被告對質」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57頁起、第111 頁);95年10月17日本院前審更四審理時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A4,據A4結證稱:「因為被告要強暴我,我對被告說不要碰我,我為被告手淫,至被告射精為止,事後和女警到醫院驗傷的」等語,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他脫我上衣及內褲」、「我有反抗,並有喊叫,我還用腳踢他,他叫我不要亂動」、「他一直要用陽具插進去,我不要,我用手把他打出來」、「有用手插入我陰道」「有叫我用口含其陽具」等語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8 頁背面);亦與其於警訊中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以下),復有被告於91年7 月27日下午經通知到案後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之保險套空盒1 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可資佐證。因此A4證人上開所證遭被告甲○○強制性交等語,應堪採信,得採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證人A4於案發翌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結果,處女膜上4 及6 點鐘方向之撕裂傷雖係陳舊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證物袋),惟此僅能證明上開陳舊性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甲○○未強制證人A4為其口交及未違反A4之意願以手指進入A4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口交原本即不會造成處女膜裂傷,另以手指插入陰道,亦會因手指插入陰道之角度或深淺,而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裂傷,因此,證人A4驗傷之結果,雖係陳舊撕裂傷痕而非新撕裂傷,並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甲○○於原審法院雖請求調閱高雄市○○路與民生路超商之錄影帶,以證明保險套係A4所購買云云。惟證人李文峰(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監視錄影帶只保留兩個星期,兩個星期後就會重新錄影,所以91年7 月27日之錄影帶已經不在,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51 、199 頁)。是上開錄影帶已無從調查,況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A4說要性交易,但因金額太高,所以我不要,保險套沒有用過」等語;惟被告甲○○先稱:「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在高雄市○○路7-11超商見面,我們要去高雄市PUB ,她沒有說要到何處,我有載她到鳳山市過埤頭國小那邊,我騙她要去那邊跟人家拿東西,我的目的是要半途放她下車,我曾經在網路被騙過,我要報復」等語,復稱:「剛上車被害人就說要性交了,我說好,後來開的價額我不要,因為價額太高」等語(見少連重訴卷第262 頁)不符,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前審又改稱:「是被害人問我是否有一夜情,然後我才去買保險套」等語(見少連上重訴卷第55頁),被告甲○○所辯前後不一之說詞,自難採信。綜合被告甲○○坦承有到7-11超商買保險套等情(見重訴卷第112 號),益證被告甲○○於與被害人A4見面前即萌生對A4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害人A4前揭之指證,應可認定。
(九)有關事實欄「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5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8 月7 日在網路認識被告,在網路聊天中我有講說我14歲,我們在8 月7 日下午4 點10分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中大門口前見面,我邀約A6,我們與被告見面時,言談中都有講到我們是00年生,被告開6K-4132 號車來載我們,我們兩人都坐後座,說要載我們到屏東市好樂迪唱歌,我只知道他一直往山上開,我們有問他說為何往山上開,他說要去跟朋友拿藥,我不知道他是否在鳳山市某家超商去買棕色不透明膠帶兩捲,但我肯定他中途沒有下車,我一直都沒有睡覺,我與A6在聊天,當天下午還不到6 點,他將車開到屏東縣○○鄉○○村○○○○路旁停下來,將門上鎖,從前座跨到我們中間,我坐左邊,A6坐右邊,被告就摸A6的大腿、胸部,她反抗,我就拉被告的手,叫他不要這樣,他還是繼續摸A6的胸部,我就打他,我有拉開車門鎖的地方要跑出去,可是一打開門,就被被告抓回,我人並沒有跨出車子,他就掐住我的脖子,我就被他壓住,無法動彈,他摸我胸部,沒有摸其他的地方,我抗拒,他就沒有再摸我,而繼續摸我朋友的胸部及下體外面,A6有推他,但沒有用,那時被告還沒有脫A6的衣服,我就叫他不要這樣,我們可以幫他找女生,他跨到前座去拿膠帶,我們有抗拒,但他還是要綁,他跨回來先綁A6,先用膠帶纏A6的手,綁在前面,再用膠帶纏我的手,綁在我身體前面,再用膠帶纏我的腳,沒有蒙住我們的眼睛及嘴巴,綁完後,被告說一個人要搬到後行李箱去,A6說要到後行李箱去,被告說不行,一定要我(A5)到後行李箱去,就把我(A5)抱到後行李箱,把車門(應係後車箱蓋)蓋上,我從裡面推不開,被告把我抱到後行李箱時,A6衣服還很整齊,我在行李箱裡叫,被告就從車子裡出來,把車蓋打開,說我很吵,用膠帶把我的嘴摀起來,他又回到車子上,我就用手把嘴巴的膠帶撕開,再用嘴想把手上的膠帶撕開,只有撕開一點點,後來我就想辦法把膠帶弄開,並把腳上的膠帶解開,這時A6還沒有到後行李箱;大概20分鐘後,A6就被抱到後行李箱,手、腳上有膠帶,被告把A6抱到後車箱,並把車蓋蓋上,我幫她撕開嘴巴、腳、手上的膠帶,我有去推開車蓋,本來要跳車,看到都沒有人,不敢跳,他後來還有開開停停很多次,地點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拿塑膠繩在行李箱把我們的手、腳綁起來,先綁A6再綁我,他把我們的手綁在前面,綁完後又繼續開車,我用嘴巴把手上的繩子咬開,再用手把腳上的打開,我有幫A6打開,後來我們手腳都打開了,被告還是在開車,之後被告又停下來,先拿2 個淺色飼料袋,再拿藍色塑膠帆布放進行李箱裡,又繼續開,開到某個地方後,把行李箱打開,叫我們乖乖聽話,會帶我們回家,所以我們兩個人都沒有反抗他,他打開後行李箱後用
1 個飼料袋套我的腳,用塑膠繩綁住腳,再用塑膠繩將我的手綁在身前,再用塑膠繩綁A6的腳,用棉繩綁她的手,綁在前面(應係反綁之誤),綁完後又繼續開,開到某個地方,當時天色有點暗,大概已經6 、7 點,被告把藍色塑膠帆布攤開放在地上,把A6放在塑膠帆布上,就把行李箱門關起來,車子沒有移動,這時我的上半身還沒有被套,被告又把後行李箱打開,我看到A6整個被塑膠帆布包起來,並用繩子綑綁,沒有露出頭與腳,完全看不到A6整個人,之後被告就用淺色飼料袋套住我的上半身,沒有綑綁,再把A6抱進行李箱,又把行李箱蓋上,繼續開車,A6告訴我說她無法呼吸,我不能動,無法幫她打開,過了5 到
8 分鐘後,我就沒有聽到她的任何聲音,我也沒有叫她,她的臉部都被塑膠帆布蓋著,開到某個地方後,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行李箱,把A6抱出去,A6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有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說要把A6抱到前座去,過了1分鐘左右,他就開車,開了一下子,他又停車,把後行李箱打開,我就問被告A6呢,他說在前座,並說要把我抱到前座,他抱我走了幾步後,我感覺好像掉下去的樣子,我知道掉到水裡,我頭上的塑膠袋(飼料袋)開了,我就用腳把繩子弄開,當時我的雙手還沒有弄開,水深到我的下巴,所以我可以站起來,我就用嘴巴把繩子咬開,我看到被告站在橋上,他用石頭丟我,過了不久,他看到車子經過就離開,後來又折回來用石頭丟我,還說他看到我了,要用竹子把我拉上來,我不要,我怕他又會害我,後來又看到車子,他才離開現場,我就自己爬上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59-62 頁);A5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妳被丟入水溝之深度?)我若站起來,沒有超過頭」、「我們2 人都坐後座,被告先對我朋友(即A6)下手。」、「她坐右後座,被告先摸我朋友A6胸部,然後摸下體,之後我抓甲○○,我朋友一直反抗」、「被告先對我朋友(即A6)下手,再抓我脖子」、「我有跑掉,但是被告又將我抓回來」、「抓回來後被告警告我,叫我乖一點,被告說要對我朋友性侵害,要給我們錢,我們告訴被告要另外找一個女的給他,被告說不要,就拿膠帶先將我朋友A6正面綁住,再綁我正面的手」、「綁正面,綁我們的手,也用膠帶貼我們嘴巴」、「我朋友(被抱)到後車箱時,我才掙開的」、「被告把我們放在後車箱時,還沒有將我們裝入麻袋(應係飼料袋及塑膠帆布),是開車到中途才把我們裝入的」、「我與我朋友(A5、A6)將手、腳掙開,後車箱也打開,但是車子有速度,我們(A5、A6)怕跳下去被被告看到」、「裝入袋前有用塑膠繩綁我們(A5、A6)」、「由被綁到被丟所經時間蠻久的,約有
2 、3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 號㈡卷第40-4
1 頁以下)。又被害人A6遺體被發現時,雙手確實被反綁於背後之事實,亦有相片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70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供稱:「一開始就準備對該2 人(即A5、A6)性侵害。」、「開到萬大橋的河堤,在萬丹的後庄附近,我將車子停在無人的地方,並把窗戶鎖住,我從前座爬到後座強摸她們的胸部,她們2 人(即A5、A6)極力反抗,後來我跟她們(即A5、A6)說不要抵抗,並用膠帶將她們的手、腳綑住,並告訴她們不會對她們怎樣,我先綑其中1 個較瘦的(按係死者A6)女孩,再綁另1 個較胖的女孩(指A5),並將胖女孩抱到後車廂關起來,我繼續撫摸她(A6)的胸部,她說如果我再污辱她,她要咬舌自盡,我就沒有再猥褻她,並將她抱到後車廂,並開車在附近徘徊2 個小時,因為我害怕他們會報警,就盤算如何處理她們,開到1 間養雞場,看到2 個飼料袋及1 個塑膠帆布,我將瘦女孩綁在塑膠帆布內,用飼料袋套住胖女孩,之後前往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心裡就決定要將她們2 人(即A5、A6)淹死,我先將那名瘦的女生(A6)丟下去,再丟那名胖的女生(A5),我有看到那名胖女生(A5)掙開游到岸邊,我有對她(A5)說要用竹桿拉她,她說不要,我就開車離開」、「我有摸她(指A6)的胸部,她極力抵抗,又說要咬舌頭,我就不敢再摸她」、「撫摸A6的胸部是要強姦她」、「有撫摸」、「她有反抗」、「我把A5、A6 2女綁起來,我用塑膠帶把她們 (即A5、A6)的手綁起來,並用膠帶把嘴掩起來。
」、「然後又摸較胖女(A5)之胸」、「(A6)有說若再摸,她要咬舌自盡」、「A6有喊叫並且車子在動」、「(之後我將較瘦的(A6)用藍色塑膠帆布綁起,並以塑膠袋套起來(A5)」、「然後把2 女(A5、A6)丟進河裡」、「(我在河邊並以石頭丟她們,不讓他們上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6 頁背面起至第7 頁背面、第18-19 頁背面),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庭在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我對萬丹地區很熟,所以計劃到那裡強姦她們,我當時一開始就想強姦那個瘦的(A6)」、「我當時只有鎖住車窗,車門未鎖,因為當地我很熟,比較沒有人,不怕她們跑掉,到現場後我一停車就馬上轉身往後座撲過去,就直接坐到她們2 人中間,因為太突然,她們2 人都來不及反應,我就用手摸那個瘦的女生(A6)的胸部,那個瘦的女生就說不要,這時胖的女生(A5)就阻止我不要這樣,她說瘦的女生是她邀約出來的,叫我不要這樣做,接著她們2 人又同時說可以幫我介紹別的女生和我性交,我就說不要,因為我怕被騙就拒絕,後來那個瘦的女生(A6)就哭,這時我就用右手摸胖的女生(A5)的胸部,她就把我的手推開,後來我就起身彎腰到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拿膠帶,用其中1 捲將胖的女生(A5)手腳綁住,再用同一捲膠帶綁住那個瘦的女生(A6)手腳,然後再彎身趨前至駕駛座開啟後行李箱門,然後我打開行李箱門,再回到車上把胖的女生(A5)抱進後行李箱,希望能夠空出空間方便我做案,我有將行李箱門關緊,然後我又進入車內去摸那個瘦(A6)的胸部,那個瘦的女生就說如果我要對她侵害,就要咬舌自盡,我就罷手,再以同一方式將瘦的女生(A6)抱進後行李箱內並關緊行李箱,然後我就四處徘徊,心想如何不讓她們報警,我就用2 個飼料袋將胖女子(A5)裝起來,瘦女子(A6)則用塑膠帆布將她綁起來,頭部也包住,然後就把她們2人(A5、A6)抱進去行李箱內,後來我愈想愈怕,因為我之前有案受警方調查,恐此案再被發現,會受重刑,所以當我的車子經過溪邊時,我就把她們2 人(A5、A6)丟到溪中,藉此滅口」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8 頁第3 行起);被告甲○○復於警訊中亦坦稱:「停車後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強行撫摸該2 名女子(A5、A6)胸部,遭她們拒絕後,我即持棕色膠帶綑綁稍胖女子(A5) 的雙手雙腳,然後再捆綁瘦的女生(A6)雙手雙腳
,待2 人綑綁,我便將較胖的少女(A5)抱至後車廂,控制其行動,欲對較瘦的少女(A6)進行性侵害,我在摸她的胸部時,該少女表示如再行摸胸部侮辱她的話,將咬舌自盡,我便停止動作,將該女子(A6)抱至後行李箱」、「我有對這2 名女生(A5、A6)撫摸胸部」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2455號卷第2-3 頁)。因被告坦承:「一開始就準備對該2 人(即A5、A6)性侵害」、「撫摸A6的胸部是要強姦她」等語,足証被告甲○○是基於強姦之犯意而著手為撫摸性侵害被害人A5、A6之行為。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上更㈠審)審理中供稱:「從我綁住她們2 人(A5、A6)手腳放入後車廂到我將她們丟入河裡,約有2 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 號卷㈡第50頁),但其於本院前審(少連上重更㈡審)審理時卻供稱:「我與被害人A5、A6於下午4 點多在文山國中門口相約見面,我們見面以後駕車○○○鄉○○○○路,大約半個小時,我在那裡綁住A5、A6,綁好到丟棄到河裡大約只有5 、6 分鐘而已,我丟被害人下水的時間是何時,我已不記得了,但天還沒有黑」等語(見本院少連上重更㈡字第2 號卷第154 頁)。因A5、A6是在91年8月7 日下午4 點10分相約在鳳山文山國中見面,又依證人即被害人A5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還不到6 點,被告已將車開到屏東縣○○鄉○○村○○○○路旁停下來,將門上鎖,再從前座跨到後座性侵,伊等抗拒後就遭被告綑綁,直到當時天色有點暗,大概已經6 、7 點,被告又開車前行一段時間後,才掉到水裏等語,因夏天8 月
7 日要到6 時37分左右才日落天色才會暗,是被害人A5、A6被綁應至少在一個多小時以上,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上更㈠審)亦供稱:從我綁住她們2 人手腳放入後車箱到我將她們丟入河裡約有2 個小時左右等語,是被害人A5、A6被綁應至少約有1 個多小時以上到2 小時左右,因被告甲○○長時程對A5、A6為綑綁包縛置入後車箱凌虐之行為,復因車子繞行多處,經過河邊時,將已遭綑綁包縛之A5、A6丟到河中,意在藉此滅口,益徵其手段狠毒,有殺人犯意,絕非僅止於洩恨教訓。
(十)被告甲○○雖另辯稱:「我沒有對A5、A6性交,也沒有猥褻的行為,是因為他們揚言說沒有帶他們去唱歌,要對我不利,才用膠帶綁她們,我沒有殺人之故意,係臨時基於好玩之心態而將A5、A6丟入水溝,我有要救她們,是她們不要」云云;然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卻供稱:「我當時將被害人A5、A6丟入水溝是要教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少連上重更㈡字第2 號卷第152 頁);惟依上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時、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A5之證述,足徵被告甲○○以自小客車將被害人A5、A6載到屏東縣萬丹鄉後庄村人跡罕至之荒郊停車後,確有違反被害人A5、A6之意願,先後以強暴之方式撫摸渠等2 人胸部暨被害人A6之下體,又於被害人A5、A6堅拒反抗時,被告甲○○即取其所有透明膠帶,先後綑綁被害人A5、A6之雙手及雙腳後,先將被害人A5放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A5之行動自由,旋即又回到車內以強暴之方式撫摸被害人A6之胸部,因被害人A6再度堅拒,亦將被害人A6抱進後車廂,途中被告甲○○復先後以拾得之塑膠繩由正面綁住被害人A5之雙手,再以拾得之飼料袋套住其身體及頭部,及以拾得棉繩反綁被害人A6之雙手,並以拾得之塑膠帆布包覆綑綁被害人A6,於行抵達屏東縣東港溪上游某陸橋後,又先後將被害人A6、A5自橋上丟下溪中無訛。又依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稱:「一開始就準備對該2人為性侵害」,及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法官調查羈押原因之有無時坦稱:「因為我對萬丹很熟,所以我計劃在那裡強姦他們」等語觀之,是被告甲○○撫摸被害人A5、A6胸部及撫摸被害人A6下體之主觀犯意應在於欲與被害人A5、A6為性交行為甚明。再者依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前往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心裡就決定要將她們2 人(A5、A6)淹死」等情;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檢察官聲請之羈押原因時亦坦稱:「因我之前有案受警方調查,恐此案再被發現,會受重刑,所以當我的車子經過溪邊時,我就把她們2 人(A5、A6)丟到溪中藉以滅口」等語;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稱:「殺人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74 頁)。又依證人A5於原審法院所證:「水深到我下巴」等語,參以當時被害人A5、A6雙手及雙腳均被綁住,身體且被飼料袋、塑膠帆布包縛,一旦下水,如無法掙脫,勢必無法求生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殺害被害人A5、A6之犯意,至為明顯。因此,被害人A5雖因落水後,套在頭上之塑膠袋意外鬆開,綁在腳上之繩子亦因未牢固,致被害人A5得以掙開,而倖免於難,亦不足執以認定被告甲○○無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甲○○辯稱: 「當時我有向被害人A5表示要以竹子將其救起,惟為被害人A5所拒」等語,雖與被害人A5上開所述相符,惟誠如所稱被告甲○○將已遭綑綁包縛之A5、A6丟到河中,既意在滅口,求其速死,防止案發遭重懲,況常人立於被害人A5之立場,甫遭被告甲○○以飼料袋套住投入溪中,復以石頭擊之,千鈞一髮險失生命,好不容易掙脫在水中奮力逃生,遽聞被告甲○○要以竹桿將其救起,豈不念及被告甲○○先前既以綑縛包裹之方式丟之落水,復不惜以石頭痛擊在水中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落井下石),將再遭被告甲○○以「棒打落水狗」方式之侵害,必恐自己再度落入被告甲○○之毒手,被告甲○○所謂「要以竹子將其救起」,無非虛情假意,A5恐遭不幸,自然不敢相信被告甲○○之虛偽美麗謊言,又縱認被告甲○○當時於殺人行為後,欲為中止犯意之另外一個行為,亦不能溯及地認為被告甲○○於行為之時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害人A5既非被告甲○○所救起,亦不得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害人A6之遺體經解剖後,發現蝶竇內無積水,呼吸道內無污沙殘留,兩手遭反綁,全身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故推斷其應係「死後落水」。又根據與其同一受害但生還之表妹(即被害人A5)陳述,彼等是遭人綑綁及袋子(飼料袋及塑膠帆布)包裹而後投水,故應考慮死者是被袋子悶死而後屍體方淹入水中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2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1年度相字第531 號卷第33頁)。參以證人A5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A6告訴我說她無法呼吸,過了5 到8 分鐘後,我就沒有聽到她的任何聲音」等語,足證被害人A6係於落水前即已因窒息而死亡無訛。惟被告甲○○恐遭被害人A5、A6報案,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A5、A6之犯意,復撿拾塑膠帆布及飼料袋綑綁被害人A5、A6,然將人之全身(包括口鼻)以不透氣之物包裹覆蓋,恐致無法呼吸,而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若又再將之放置於空間狹小,密閉性較高不通風之車後行李箱內,則導致無法呼吸,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更加提高,而此為一般人依常理均得以預見之情事,被告甲○○為成年人,心智上亦無何障礙,是其亦應有此預見甚明,被告甲○○既有此預見,而仍將被害人A6以上開塑膠帆布等予以綑綁包縛後,復置於車後行李箱內,且其於經過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時,即已有殺害被害人A5、A6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對被害人A6因窒息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無訛。而被害人A6確已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A5被放置於後車廂內並未因而窒息死亡,惟當時被害人A5遭被告甲○○以飼料袋套住,而飼料袋之透氣度較塑膠帆布為高,不似塑膠帆布密閉,因此,不能以被害人A5 並未因而窒息,而認被害人A6之死亡非被告甲○○所能預見。
(十一)又被告甲○○意在性交,且已著手於撫摸被害人A5、A6之胸部等部位,固已如前述,惟是否已完成其性交之行為,事關強制性交之既、未遂之認定。依證人A5前開所證,被告甲○○對被害人A5並未性交得逞,固然甚為明確。惟被告甲○○是否有在將被害人A5抱入後車箱後,回到自小客車內對被害人A6為性交得逞,證人A5於原審法院雖證稱:「被告把我抱到後行李箱時,留在車上的A6衣服還是很整齊」、「我在後行李箱時,感覺車子有在晃動,有聽到A6說痛,叫被告不要這樣,但我還是聽得懂她叫痛,叫被告不要這樣,這樣大概有20分鐘,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幫她穿衣服,A6說要自己穿,過了
2 分鐘,A6就被抱到行李箱,我看到她的衣服有點亂,褲子上的皮帶沒繫上,嘴巴上有1 個膠帶被撕開的樣子,手、腳上有膠帶,被告把A6抱到後車廂」、「她說被告對她性侵害,也說被告有戴保險套,此外她沒有講其他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59-60 頁);證人A5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對我朋友性侵害」、「我在後車箱有聽到被告對A6強制性交,我有聽到我朋友說她很痛,不要傷害她」、「我感覺車子有震動,其他我沒有感覺」、「(不要傷害她的意思?)不要對她性侵害」「(妳是否看到A6褲子破掉了?)褲子沒破掉,但是褲子皮帶沒繫好。」、「(拉鍊是否被拉開?)不清楚,我看到好像只剩皮帶沒有繫好」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 號㈡卷第38頁以下),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201號鑑定書內亦記載:「因胸衣已遭推至上胸近頸,長褲之褲襠破裂,前方扣子解開且拉鍊已拉開,雙手又遭反綁,均已顯示其呈現一無力有效反抗或抵禦之狀態,雖會陰未發現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死者生前遭性侵害,但考慮腐敗因素及腐敗之原始原因,認死者生前極可能曾遭性侵犯」等語。惟依證人A5上開所證,被害人A6遭被告甲○○抱到後車廂時狀態是「褲子沒有破,只剩皮帶沒繫好,衣服有點亂」等語,因此,鑑定書所載,於解剖時死者胸衣被推至上胸近頸,長褲之褲襠破裂,扣子解開,拉鍊已拉開等情,因A6屍體被發現已是多日後,且在水裏漂流已遠,衣服難免會被其他物品抅到而掀開或破裂,尚無証据証明是被告甲○○所造成,鑑定報告依上開胸衣被推至上胸近頸部等情狀,推測死者生前極有可能已遭受性侵害,尚屬遽斷。又證人A5於原審證稱:「那時她的聲音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音樂,而且聲音聽起來像是她的嘴巴被用膠帶摀著,嘴巴有1 個膠帶被撕開的樣子。」、「被告把A6抱到後車廂,把車蓋蓋上,我幫她撕開嘴巴上的膠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61頁第5 行至第11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妳在後車廂是否可以聽到聲音?)可以聽到車上音樂聲,講話聲音不是很清楚」、「也用膠帶貼我們嘴巴」、「僅聽到音樂聲,有聽到被告與我朋友小小的對話,但是不是很清楚」、「不是很清楚,大概有聽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 號卷㈡第38、42、43頁)。證人A5既係於被害人A6被抱到後車廂時,始幫被害人A6撕開口中之膠帶,被害人A6在車廂內時嘴巴既遭膠帶貼住,張嘴說話之空間極小,必然無法清楚發音,則其又如何能清楚說「叫痛、叫被告不要這樣、不要傷害她」等語,且車內尚有音樂作響下,證人A5又如何能清楚聽聞上開對話,又依證人A5於本院前審所證:所謂不要傷害她的意思是指不要對她性侵害(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 號卷㈡第43頁),足徵所謂不要對她性侵害云云,亦係證人A5個人主觀之意見,不能證明被告甲○○已完成姦淫之性交行為,再依證人A5所證,被告甲○○對被害人A6性侵害時間長達
一、二十分鐘,車子亦有晃動,如被告甲○○確有以性器官或手指強行侵入被害人A6之性器官,勢必或多或少造成傷害,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前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A6外陰或陰道壁未發現明顯傷痕,子宮、兩側輸卵管無外傷,因此,證人A5上開所證,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執其所言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又經本院前審命警員將被告甲○○所駕駛之6K-4132 號自小客車開到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如依證人A5所指定之音量,在後車廂內固聽得到車內警員微弱而清楚之對話,惟如依被告甲○○所指定之音量,則在後車廂內無法聽到車內之對話,且依會同勘驗警員之反應,被告甲○○所指定之音量,乘坐於車內之人無法承受,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 號卷㈡第62頁)。惟證人A5當時係在後車廂,則其又如何能得知當時車內之音量,因此,縱令被告甲○○所指定之音量,乘坐於車內之人無法承受,亦不足證明當時之音量確如證人A5所指定之音量,因此,此部分勘驗亦不足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被害人A6之強制性交行為已經既遂。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坦承:「一開始就準備對該2 人(即A5、A6)性侵害」、「撫摸A6的胸部是要強姦她」等語,足証被告甲○○是基於強姦之犯意而著手撫摸性侵害被害人A5 、A6 ,又依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前往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心裡就決定要將她們2 人(A5、A6)淹死」等情;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檢察官聲請之羈押原因時亦坦稱:「因我之前有案受警方調查,恐此案再被發現,會受重刑,所以當我的車子經過溪邊時,我就把她們2人(A5、A6)丟到溪中藉以滅口」等語;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稱:「殺人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2號卷第174 頁),亦足証被告甲○○有殺人犯意,事証明確,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盜而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惟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如前所述,被告甲○○基於強盜強姦之犯意,其於深夜將被害人A1載到郊外杳無人煙之處所,並在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遭被告甲○○毆打(施強暴),並以「如不從,將予以殺害」等語恐嚇,於遭強制性交後並被取走財物,因此,A1及胡女應均係在不能抗拒之程度下,遭被告甲○○洗劫財物,核被告甲○○強取胡女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之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強取A1及胡女之財物部分,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甲○○強取A1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及對A1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強取被害人簡
00、簡△△、曾00、鄭00、顏00、A2、A3所有財物之所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甲○○強盜A3所有財物部分,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強盜取財之犯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 所示對被害人A3為強制性交而未得逞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 所示對被害人A4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害人A5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姓名詳91年度聲字第102 號卷第3 頁),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甲○○對A5強制性交而未得逞及著手於殺害A5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之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惟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甲○○殺害A5之犯行,應屬漏引法條,法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被告甲○○對A6強制性交未得逞而故意予以殺害之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之同時同地搶劫A2及顏女財物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前開想像競合從所重處斷之強盜罪與被告甲○○其餘強盜被害人胡女、簡00、簡△△、曾00、鄭00、A3財物部分,及一次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A1)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此部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被告甲○○先後2 次強制性交未遂(被害人A3、A5)、1次強制性交既遂(被害人A4)及1 次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被害人A6)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又被告甲○○同時同地殺害A5、A6,其中殺害A5未致死,殺害A6致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部分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故意殺人罪,並論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且其法定刑亦有修正,舊法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比較(新舊刑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即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即全部適用舊法,新法有利則全部適用新法,不能各擇有利被告條文而割裂適用新舊法。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處斷。又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新法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刑期,較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甲○○,此部分雖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舊法,惟因舊法規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殺人罪業經宣告死刑,所犯數罪定執行刑亦為死刑,已無須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不再是用舊法令予刑前強制治療,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殺人未遂罪(被害人A5)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對於被害人A4為口交及以手指進入其性器官,屬同一強制性交之接續行為;被告甲○○先後以膠帶及塑膠帆布、飼料袋等物綑綁被害人A5、A6之行為,雖亦有剝奪被害人A5、A6之行動自由,惟應分別係強制性交罪及殺人罪之著手行為,故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對被害人A5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新舊法同有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刑法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既依刑法25條第1 項未遂減輕其刑,被告甲○○行為時在舊刑法,按舊刑法第64 條 第2 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至於宣告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2 款,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定執行刑。又被害人胡女、A1、簡00、簡△△、曾00、顏
00、A2、A6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 之少年,而被告甲○○行為後於92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甲○○行為時並無此相關之規定,且不適用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對被害人A5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時,A5雖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但被告甲○○對被害人A5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對14歲以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此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律,自有未合。
(二)被告甲○○行為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已有修正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三)被害人A6係00年0 月0出生,於被告甲○○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判決誤認係屬「14歲以下」之女子,亦有未當。(四)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之同時同地搶劫A2及顏女財物部分,及同時同地殺害A5、A6,其中殺害A5未致死,殺害A6致死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訴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非連續犯,原審認此部分係連續犯,亦有未合。
(五)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惟原審既已宣告被告甲○○死刑,所犯數罪定執行刑亦為死刑,已無需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於裁判時諭知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核非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併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為不當,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惟其以網路聊天交友方式,將多名未成年之被害人誘騙外出,竟為強盜而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犯行、連續對多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造成重大危害、於對被害人A5、A6犯罪前,已因上述其他犯行經警訊問偵查中,卻仍不知反省改過,竟恣意再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為避免被害人報警,率爾以綑綁被害人雙手、以膠袋貼住被害人口部、以塑膠帆布、飼料袋包覆套住後,置於汽車後行李箱至被害人A6悶死,復蓄意以溺水殺害之方式,將被害人A5、A6綑綁包縛丟入河中,見被害人掙扎,復以石擊之,雖被害人A5倖免於難,被告甲○○亦一度表示欲以竹桿將被害人A5救起,惟被告甲○○云以竹桿施救之虛情假意之犯罪手段殘忍,不能為被害人A5接受,其所犯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重大,剝奪他人生命之手段兇殘,非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彰顯正義公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其宣告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飼料袋1 只、大型塑膠帆布1 只(外以1 條電線纏繞),均為被告甲○○所拾獲,業經其自承在卷,雖係無主物,惟被告甲○○僅用以綑綁被害人之用,衡情其應無基於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又扣案保險套盒1 只,雖為被告甲○○所有,但非供被告甲○○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所有供綑綁被害人A5、A6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關於強制治療部分: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被告甲○○經原審送請屏安醫院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係認其危險性為中度以上,再犯可能性亦為中度以上,須施以治療,固有該院92年11月29日以屏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覆屏安鑑字第921104號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少連重訴卷第186 頁至第19
2 頁),原審經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甲○○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諭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其治療期間最長不得逾3 年,但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26 條之1強制性交而殺人罪,業經本院宣告死刑,且所犯數罪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死刑,為免造成執行延緩之情形,雖被告甲○○經鑑定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審酌上情,自毋庸併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判決同此旨趣),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於行為時本無強制治療之規定,此部分本毋庸為強制治療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前開鑑定醫師本於其專業之能力,綜合全部資料判斷,認為被告甲○○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被告甲○○前此指摘鑑定結論有誤,尚無理由,且該鑑定報告已經詳述其鑑定之基礎,並無再傳訊鑑定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甲○○所犯強制猥褻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
1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2 款、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 條之1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 為 方 式 │ 強盜所得財物 │├──┼────┼────┼───┼────────────┼─────────┤│ │91年6月 │屏東縣萬│A1女子│甲○○駕車附載A1及胡女行│A1所有之新台幣500 ││1 │27日凌 │丹鄉竹林│胡女 │經地點停車後,將車門鎖住│元、行動電話(摩托││ │晨4時許 │村甘蔗園│ │,使A1及胡女不能離去,即│羅拉牌、V2088型T68││ │ │產業道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8 號,門號0000000X││ │ │ │ │於強姦之犯意,先動手強行│XX號)1 支、鑰匙3 ││ │ │ │ │撫摸A1之胸部及下體,胡女│支。胡女所有之行動││ │ │ │ │出面勸阻,甲○○動手毆打│電話(NOKIA 牌、82││ │ │ │ │胡女,並恐嚇胡女要其坐好│50型、門號0000000X││ │ │ │ │,否則要將渠等二人殺了云│XX號)1 支鑰匙1 支││ │ │ │ │云,A1及胡女均不能反抗,│。 ││ │ │ │ │任令甲○○繼續撫摸A1之胸│ ││ │ │ │ │部及下體,甲○○旋即喝令│ ││ │ │ │ │A1脫下褲子,即以其性器官│ ││ │ │ │ │予以姦淫甲○○得逞,復於│ ││ │ │ │ │A1及胡女不能抗拒下,先後│ ││ │ │ │ │取走胡女及A1所有如右所示│ ││ │ │ │ │財物,得手將渠等趕下車後│ ││ │ │ │ │駕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簡00 │甲○○載得簡00、簡△△、│NOKIA牌、3310型、 ││2 之│8日凌晨 │丹鄉社皮│ │曾00,開車行經屏東市和生│門號0000000XXX號,││1 │零時許 │村堤防路│ │路某網路店時,藉口要去拿│行動電話1 支,SIM ││ │ │旁 │ │毒品,不能全部去云云,叫│卡已於警訊中領回。││ │ │ │ │簡△△、曾00下車等候,單│ ││ │ │ │ │獨載走簡00,行經前開時地│ ││ │ │ │ │停車後,坐上簡00之腿上,│ ││ │ │ │ │強行掀起簡00上衣撫摸胸部│ ││ │ │ │ │,簡女抗拒,甲○○即動手│ ││ │ │ │ │毆打簡女臉部,在簡00畏懼│ ││ │ │ │ │不能抗抗拒下,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強行取走其行│ ││ │ │ │ │動電話。 │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簡△△│甲○○搶得簡00財物後折返│傳情牌、T38A型、09││ │8日凌晨 │萬丹國中│ │前開網路店,佯稱要載簡△│13312XXX號行動電話││2 之│近1時許 │產業道路│ │△、曾00去找簡00,行經萬│1 支,事後已警訊中││2 │ │ │ │丹鄉社皮加油站時,要去的│領回。 ││ │ │ │ │地方人很多,不能2 個都一│ ││ │ │ │ │起去,而支開曾00,單獨載│ ││ │ │ │ │簡△△離去,行經前址停車│ ││ │ │ │ │後,乘簡△△人單勢薄,不│ ││ │ │ │ │能抗拒下,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強行取走簡△△之│ ││ │ │ │ │行動電話。 │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曾00 │甲○○於搶得簡△△之財物│行動電話(阿爾卡特││ │8日凌晨 │丹鄉田厝│ │後旋即返回前開社皮加油站│牌、OT303型)1支。││2 之│近1時許 │村某產業│ │,告以要去找簡女姐妹,曾│ ││3 │ │道路旁 │ │00不知有詐而上車,行經前│ ││ │ │ │ │揭時地停車,亦利用曾00講│ ││ │ │ │ │完電話,且無可對外求救,│ ││ │ │ │ │無力抗拒下,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強行取走行動電│ ││ │ │ │ │話。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鄭00 │甲○○佯稱要載鄭00前往屏│手提袋1 只(內有現││ │9日凌晨 │丹鄉萬大│ │東看百萬音響大展而誘使鄭│金新台幣1700元、郵││3 │1時許 │橋下堤防│ │女上車,於行經前開時地,│局提款卡、萬泰銀行││ │ │路涵洞內│ │見人單勢薄先以身體撲向鄭│現金卡、身分證、駕││ │ │ │ │女身體,壓制鄭00使之不能│照各1 張、NOKIA 牌││ │ │ │ │抗拒,意圖為自不己不法之│,8250型,門號0919││ │ │ │ │所有,而強取鄭00所有手提│568XXX號行動電話1 ││ │ │ │ │袋1 只。 │支) │├──┼────┼────┼───┼────────────┼─────────┤│ │91年7月 │高雄縣鳳│A2女子│甲○○藉口要載顏00等人去│顏00所有之行動電話││4 │16日凌 │山市田衙│ │屏東玩,誘使顏00及A2上車│(SAGEM 牌、986 型││ │晨零時 │路高雄縣│ │,於行經前開時地停車後,│、門號0000000XXX號││ │30分許 │消防局大│顏00 │違反A2之意願,突然伸手強│)1 支 ││ │ │樓附近偏│ │行撫摸A2胸部及下體,因王│。 ││ │ │僻道路上│ │國華力氣甚大,A2及顏00無│A2所有之行動電話(││ │ │ │ │法抗拒,甲○○仍繼續撫摸│諾基亞牌、3310型,││ │ │ │ │A2之胸部及下體,顏00及A2│門號0000000XXX號)││ │ │ │ │遂主動表示要將身上財物交│1 支。 ││ │ │ │ │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亦表同意而收受顏│ ││ │ │ │ │00及A2行動電話各1 支。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A3男子│駕車搭載A3外出聊天,即意│金項鍊1條、金戒指2││ │16日4時 │丹鄉廣惠│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只、現金新台幣3000││ │50分許 │村旁之產│ │經前開時地,強拉A3頭髮,│元、萬泰銀行救急卡││5 │ │業道路 │ │並將之推倒於乘客座後,將│(現金卡)、第一銀││ │ │ │ │A3 上 衣往上拉,以身體強│行提款卡各1 張、行││ │ │ │ │壓A3 後 ,動手撫摸A3胸部│動電話(摩托羅拉牌││ │ │ │ │下體,摸到A3之生殖器,得│、V6型、門號095668││ │ │ │ │知A3係男性後,仍基於強制│7XXX號)1 支。 ││ │ │ │ │性交之犯意,欲強脫A3外褲│ ││ │ │ │ │,並恐嚇A3稱:「不准出聲│ ││ │ │ │ │,我的兄弟很多,在後面,│ ││ │ │ │ │我這樣照樣可以用」等語,│ ││ │ │ │ │因A3極力反抗,及向甲○○│ ││ │ │ │ │哀求:「不要這樣,我什麼│ ││ │ │ │ │都給你」等語,被告甲○○│ ││ │ │ │ │始罷手而未強制性交得逞,│ ││ │ │ │ │並以:「不碰你可以,把錢│ ││ │ │ │ │留下」等語脅迫A3,使A3心│ ││ │ │ │ │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任王國│ ││ │ │ │ │華強取金項鍊、皮包及主動│ ││ │ │ │ │交出財物。 │ │├──┼────┼────┼───┼────────────┼─────────┤│ │91年7月 │高雄縣鳳│A4女子│以開車載A4跳舞為由,誘使│ ││ │26日凌 │山市過埤│ │A4上車,於行經前開時地停│ ││6 │晨3時許 │國小側門│ │車後,抓住A4手再以身體強│ ││ │ │旁 │ │壓A4身體,使其無法抗拒後│ ││ │ │ │ │,強行脫掉A4衣褲,以手指│ ││ │ │ │ │撫摸A4下體並插入其內,予│ ││ │ │ │ │以強制性交,嗣又接續以其│ ││ │ │ │ │性器進入A4口腔,迫使A4為│ ││ │ │ │ │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