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更(八)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乙○○義務辯護人 王梵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38 號、86年度偵緝954 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8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7 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旋於74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77年6 月20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8月確定,並於79年12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於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並於83年8 月23日確定(於86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預計至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本院於87年3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拒未到案執行,乃遭通緝,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3年12月1 日起至86年6 月26日止,以下列所述之方式,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辛○○、己○、戊○○、庚○○、丁○○等人名義申請身分證、護照供己使用:

㈠利用朋友介紹認識辛○○,記下辛○○之年籍資料,再向友

人王登國佯稱欲代辦呼叫器,使王登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1顆。於83年12月1 日某時,持王登國之身分證、印章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冒用「辛○○」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王登國同意,以王登國作為請領「辛○○」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辛○○」、證明人「王登國」之署押各1 枚,及盜蓋「王登國」印章1 次,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王登國」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辛○○」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將該申請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該偽造申請書,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辛○○」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辛○○」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1 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辛○○、王登國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4 月26日,甲○○因另涉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訊問時冒稱係「辛○○」(所涉煙毒等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之名應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傳訊辛○○本人,始知甲○○冒名應訊之情事。

㈡利用前往通訊行申請呼叫器時,記下同為前往申請呼叫器者

之己○之年籍資料,復向朋友毛國權(毛國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公訴人於85年3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認係甲○○與毛國權共犯,尚有誤會)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毛國權交付身分證正本,先於84年5 月初某日(5 月5日前),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己○」、「毛國權」之印章各1 枚,再於84年5 月5 日持毛國權之身分證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補發為由,冒用「己○」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毛國權同意,以毛國權作為請領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己○」署押2 枚、印文2 枚及證明人「毛國權」之署押1 枚、印文3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毛國權」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己○」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己○」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己○」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1 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己○、毛國權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未幾,甲○○旋將所偽造之己○名義印章1 枚丟棄。嗣於84年間,己○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仍持用其舊身分證辦理,經該所承辦員告知其有申請新身分證並向其索取時,始查知上情。

㈢利用與戊○○認識,記下戊○○之年籍資料,先於84年5 月

15日前之同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戊○○」印章1 枚後,再於84年5 月15日,攜帶上開毛國權身分證正本1 張及原先偽刻之毛國權印章1枚與偽刻之「戊○○」印章1 枚、甲○○本人照片2 張、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甲○○先陳述「戊○○」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再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甲○○所述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交予甲○○。甲○○再冒用「戊○○」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毛國權同意,以毛國權作為請領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戊○○」之印文1 枚、證明人「毛國權」之印文1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毛國權」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戊○○」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戊○○」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戊○○」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1 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戊○○、毛國權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將上開偽造之毛國權、戊○○印章各1 枚丟棄。甲○○復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84年6 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取得之戊○○身分證影本1 紙及本人之照片2 紙交予不知情之達亞旅行社,該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以「戊○○」名義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填寫「戊○○」署押1 枚後,乃於同年月26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誤認係戊○○本人欲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核發「戊○○」名義,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簽發日期為1995年6 月28日,效期為2001年6 月28日之貼有甲○○照片之護照1 本,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外交部關於核發國人護照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85年5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麗聲通訊

行」獲知前往該行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庚○○姓名、年籍等資料。嗣為免遭查緝,竟於85年6 月初某日,與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李振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永樂街附近,由李振華提供其變造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弟弟「李振興」之身分證正本1 張予甲○○,充任辦理身分證核發之保證人,再由甲○○於85年6月4日前之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某處,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李振興」、「庚○○」2 枚木質印章後,於85年6月4日攜帶李振華交付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正本1張、甲○○本人照片2張、偽刻之「庚○○」及「李振興」印章各1 枚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經甲○○交付上開變造身分證給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該公務員影印該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存檔,並由甲○○陳述「庚○○」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而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甲○○所陳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交予甲○○。甲○○再冒用「庚○○」名義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李振興同意,以李振興作為請領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庚○○」之印文1 枚、證明人「李振興」之印文2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李振興」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庚○○」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庚○○」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相片,惟係記載「庚○○」之身分資料身分證1 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興、庚○○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即將偽造之庚○○、李振興印章丟棄。嗣因庚○○於86年6 月24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經該所承辦員審核其身分證,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㈤利用與丁○○係朋友,於記下丁○○之年籍資料後,復向不

知情之女友潘靜如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潘靜如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先於86年6 月25日,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丁○○」印章1 枚,再於同年6月26日,攜帶上開潘靜如交付之身分證正本1 張、印章1 枚、其本人照片3 張、偽刻之「丁○○」印章1 枚,持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甲○○先陳述「丁○○」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甲○○所述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交予甲○○。甲○○先以潘靜如名義,偽造「潘靜如」署押1 枚、盜蓋「潘靜如」印文、偽造「丁○○」印文各1 枚,而偽造證明丁○○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1 紙;再以偽刻之「丁○○」印章擅自蓋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書上偽造申請人「丁○○」之印文3 枚、盜蓋「潘靜如」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潘靜如」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丁○○」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將該申請書持交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丁○○」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相片,惟係記載「丁○○」之身分資料身分證1 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丁○○、潘靜如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即將偽造丁○○印章丟棄。嗣於該所戶籍員辦理戶口校正時,詢問丁○○是否有於86年6 月2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經丁○○於86年11月3 日到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所列之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毛國權(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初(公訴人誤為8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與毛國權商議,由其負擔出國旅遊之一切開銷費用,招待毛國權出國至香港遊玩,而其在國外將購買毒品海洛因,再由毛國權於返臺時以夾藏方式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稱自己會先出國至柬埔寨。毛國權應允後,甲○○乃委託其不詳姓名之女性友人,於84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右佑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毛國權之國泰航空公司高雄香港來回機票1 張,並交付港幣3,000 元予毛國權充當旅費。甲○○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84年11月11日先持上開之前已冒領得之「戊○○」名義護照,參加考察團搭機前往柬埔寨。毛國權則依約於84年11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5 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依約至香港機場酒店(旅館)等候甲○○。甲○○當日(14日)則由柬埔寨搭機至香港,在機場酒店與毛國權會面;嗣乙○○(經本院以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其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朱雪娥夫婦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7 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6 時18分抵香港,通關後在機場酒店與甲○○、毛國權碰面,甲○○與毛國權2 人即搭車於當(14)日晚上某時,甲○○冒用不詳姓名者之證件,毛國權持自己之台胞證,2 人通關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翌(15)日,甲○○在大陸廣東省深圳某處,向不詳姓名朋友,以不詳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後,旋於同日晚上在深圳投宿之某酒店內,將其購得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之女用束褲

1 件交付予毛國權保管。再於翌(16)日中午,甲○○將原先交予毛國權之1 包毒品海洛因處理分裝後,交予毛國權2包,囑咐毛國權穿上女用束褲再將分裝之2 包海洛因藏在其內。之後,2 人乃包車回香港,途中,甲○○告知毛國權有朋友在大陸深圳關口(即羅湖口岸)附近某飯店等候,甲○○乃帶同毛國權至不知情之乙○○夫婦投宿之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在該房間廁所內,甲○○又拿1 包毒品海洛因予毛國權,要其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2 包,胯下夾藏1 包(共

3 包,驗後共計淨重713.07公克,純度59% ,純質淨重603.19公克)而夾帶運輸回臺灣。嗣甲○○、乙○○夫婦及毛國權等4 人一同搭車回至香港機場,等候班機補位返臺。同年月16日晚上9 時許,毛國權在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號班機攜帶運輸上開海洛因返臺,甲○○亦持「戊○○」護照購買頭等艙機票,與乙○○、朱雪娥夫婦搭乘上開同班飛機返臺。同(16)日晚上11時許,毛國權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至高雄小港機場,因安檢人員發覺行跡可疑而會同海關人員予以搜索,而在毛國權之小腹處及胯下部位搜出其夾帶之上述毒品海洛因3 包,並扣得甲○○所有,供走私毒品犯罪等所用之女用束褲1 件,甲○○則乘隙逃逸。嗣經原審法院於85年1 月5 日調查毛國權運輸毒品案件(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時,問及是否別人託帶入境時,毛國權始供稱係一化名「辛○○」之人,經原審法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始知化名「辛○○」之人,其本名為甲○○,因而查獲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毛國權於偵查及原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被告辯護人有爭執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乙○○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毛國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34號、85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中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因其係非以證人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供述,故未經具結,且其在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毛國權於85年1 月5 日在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審判中之陳述,亦係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因當時被告甲○○在通緝中尚未到案,自無法於該次訊問中予被告甲○○反對詰問之機會,但嗣被告甲○○緝獲歸案後,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詳後述),予被告等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毛國權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就被訴煙毒部分上訴,惟公訴人及原判決均以被告甲○○所犯運輸毒品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仍因被訴煙毒部分上訴,亦視同上訴,本院就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國權、辛○○、戊○○、己○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24、66、67頁)。

證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467號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委託甲○○申請補發身分證?)無。」等語(見該卷第14頁反面);證人潘靜如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是我將印章、身分證交給甲○○申請呼叫器,後來印章有還我。」、「我不知他用我的印章去證明丁○○身分證遺失,否則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該案卷第14頁反面、15頁)。證人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866號案件警詢時陳稱:「於86年6月24日前往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時,才發現自己的身分證早於85年6 月

4 日被一自稱是『庚○○』男子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冒領。」(見鳳警刑移字第1245號卷第3 頁反面);證人李振華於該案件警詢中亦陳稱:「因綽號『田仔』男子欲申請身分證拜託我作他的保證人,我才持貼上我相片之李振興身分證交予他前往申請,我本人則無前往,亦無交私章予『田仔』。」等語(見鳳警刑移字第1245號卷第2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86年4 月30日86高市苓戶字第04196 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偽造「戊○○」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87年3 月19日高市苓戶87字第2098號函及所附偽造「辛○○」署押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1 紙、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收執之偽造「己○」名義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偽造「丁○○」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證明書1 紙、高雄縣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88年4 月19日鳳二戶字第19644 號函所附偽造「庚○○」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1 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6年5 月3 日領㈠(86)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影本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監字第184 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54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第3 、4 頁、原審卷第306 至3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監字第184 號卷第27、28頁)。又被告甲○○偽刻上揭印章,冒用潘靜如、毛國權等人名義為保證人,冒領戊○○等人之身分證及戊○○之護照,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戊○○、辛○○、己○、庚○○、丁○○、潘靜如、毛國權、李振興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外交部核發、管理國人護照之正確性,被告甲○○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84年11月11日去柬埔寨,到柬埔寨打電話回臺,吳春玉告知乙○○夫婦在香港,並告知所住之飯店,伊因要帶紅寶石回臺灣怕被扣稅,故到香港的飯店找乙○○,才知乙○○夫婦已退房;伊要搭飛機回臺時,在香港機場候機室,碰到乙○○夫婦,就交給乙○○以小盒子裝的20幾顆寶石;84年11月14日,伊還在柬埔寨,直到84年11月15日才搭機到香港,先去澳門,走珠海進入大陸,再從深圳出來。伊未於84年11月14日到香港,亦未與乙○○去深圳,更未請毛國權幫忙帶毒品海洛因返臺,毛國權所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運輸毒品海洛因是毛國權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甲○○擬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返臺,並邀毛國權

出國,及被告甲○○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毛國權自香港夾藏攜帶回臺之事實,業據證人毛國權於85年1 月5 日原審法院85年重訴字第4 號(被告毛國權,煙毒案)調查中陳稱:「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是一位叫乙○○的人,...他姊夫(甲○○)叫我帶的。」、「在國內是化名辛○○(乙○○的姊夫)與我討論要出去玩的,...東西(指毒品)是在香港(應為大陸深圳)買的。」、「是化名辛○○的去買的(指毒品)。」、「毒品是辛○○交給我的。」、「84年11月15日在大陸深圳酒店交給我的,要我帶回臺灣。」、「(問:攜帶毒品有何代價?)沒有,他稱要帶我出國玩,回來才叫我帶的。」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影印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34 號卷中陳稱:

「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我是單獨1 人坐飛機到香港;住在機場酒店,『祥仔』就來找我。」等語(見該卷第6 頁反面);其於85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中陳稱:「(問:受何人所託運毒品?)『祥仔』。他有告訴我,他叫辛○○,但這是假名。」等語(見該卷28頁)。其於原審87年2 月18日調查中證稱:

「是甲○○叫我帶回來的,他在台已先告知我若到國外能買到毒品就幫他帶回。」、「甲○○在房間把毒品交給我。」等語;於原審88年1 月7 日調查中證稱:「出國前1 週王某有來找我,跟我要英文名字,他說要幫我買機票,因他會先出國,出國前1 天王某的太太有拿機票及3,000 元港幣給我,叫我照時間搭機,到機場後,我在機場酒店開房間,過了

1 、2 小時,王某來找我說要下去等朋友拿錢,後來他上來說錢拿到了,當天晚上我們就搭電車到大陸深圳,隔天中午投宿飯店,晚上王某帶一朋友來飯店拿1 包東西給我後,他送朋友離開,隔天中午王某在飯店把之前那包東西處理後交給我2 包及原先給我的束褲,我們就包車到香港,在大陸關口附近的飯店,王某說有朋友在等,我們下車才知是吳某,他們在等我們,上去吳某投宿的飯店房間,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1 包叫我裝在身上。」、「(問:出國前是否已知為何事去大陸?)王某說要去玩,順便看有無海洛因,請我幫他帶回來,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2 人談此事。」等語;其於原審88年1 月13日調查中證稱:「(問:王某是在何時把毒品交給你?)15日晚上,在深圳的飯店交給我,隔天中午他把毒品處理好後,交給我2 包。」、「(問:確定是王某拿給你的否?)是(當庭指認)。」等語(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216 頁反面、217 頁正、反面、232 頁反面);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稱:「(問:84年11月初有和甲○○商議出國遊玩,並由你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甲○○負擔你出國旅遊的開銷?)我們有約定若甲○○有買到毒品海洛因,則叫我帶回來,我這趟出去的費用都由甲○○開支的。」、「(問:去香港的機票是誰拿給你的?)是1 位女的,自稱甲○○的太太拿來給我的,有機票、港幣3,000元,那女的說是甲○○交代要拿給我的。」、「(問:84年11月16日甲○○有交給你2 包海洛因叫你藏在你穿上的女用束褲中?)是的,有和甲○○在回香港前有一起到深圳的飯店內,此時又拿1 包海洛因給我藏著,這包是小的。」、「(問:女用束褲是誰的?)是甲○○拿給我的。」、「(問:甲○○用何名和你交往?)我叫他『祥仔』即當庭的甲○○(命當庭指認甲○○),且我曾聽他說過他用過辛○○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84至85頁反面);其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證稱:「我與他(甲○○)沒有恩怨,我有與他在廣東深圳住同一旅館同一房間。」、「束褲是甲○○在旅館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3 、124頁);其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證稱:「14日到香港手續辦好以後我就到機場的酒店等甲○○,過幾小時後甲○○就來了,對我說要到樓下等朋友拿錢,後來隔了好幾個小時他才上來說錢拿到了,然後就說要到大陸了;當天晚上就到大陸了,到大陸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到了深圳以後甲○○就包1 部車子,因為大塞車車程有10幾個小時,到隔天到了不知名的地方,用我的名義訂房間,我們就在裡面休息,甲○○就打電話聯絡,甲○○就出去了,15號晚上大陸人『阿路』先進來拿1 包毒品交給我說要給甲○○,甲○○隨後進來,叫我將毒品收下,而且交給我1 件塑(束)身褲,隔天16號甲○○...將2 大包交給我穿在塑(束)褲上,然後甲○○就叫車子,我們就回深圳,...,在深圳飯店(指關口附近之飯店),甲○○就叫我到廁所...拿1 包(海洛因),因為放在胯下走路不好帶,我就在廁所裝毒品,我在廁所門縫裡有看到甲○○拿1 包東西給乙○○,我當時認為可能是毒品,但我不敢確定,甲○○就說看看可不可以趕上晚班的飛機,因為有空位,...,我們就一起坐飛機回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4 、125 頁)。綜合上開證人毛國權之證述,雖所陳細節因距離事發時間之久長而前後略有出入,惟被告甲○○如何邀其出國遊玩並請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及於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如何分裝、夾藏攜帶入境等基本事實則均一致,自堪採信。雖證人毛國權嗣於本院更㈥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就有關被告甲○○如何託其自香港運輸毒品回台灣等情節均答以不記得了而不願再就本件案情為任何證述(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64-

166 頁),惟或因其已因本案經判刑確定、執行,已不願再舊事重提,然不影響其之前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毛國權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被查獲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12月22日(84)陸字第84143153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46 頁),復有女用束褲1 件、海洛因3 包、搜索筆錄、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37 、247 頁)。雖證人毛國權於為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及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是自己的,自己要吃的等語,惟其尿液經檢驗並無嗎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45 頁);又其經檢察官移審至原審訊問時已改稱:「(問:為何尿液沒有毒品反應?)我自己用量很大,怎麼會沒有。」、「(問:是否別人託你帶進來的?)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7 頁反面),其於經採尿送驗未發現有毒品反應後,始供承毒品並非供自己施用的,而係他人託帶的等情,足見毛國權當時係於自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且毛國權在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甲○○平時供我吃穿,我欠他人情,所以於警詢中未供出是他委託帶毒品回國,也不知帶毒品的罪這麼重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是尚難以毛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被告甲○○委託攜帶入境,即遽認毛國權嗣後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甲○○雖辯稱:係毛國權懷恨我拿身分證去作保證人,才誣陷我云云。惟查,被告甲○○經檢察官通緝被查獲後,於86年9 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因大家(指與毛國權間)相處不錯,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他(毛國權)比較講義氣。」等語(見86年度偵緝字第0954號偵查卷第22、23頁),雖該次訊問,係針對毛國權為何充當被告甲○○冒領戊○○身分證時之保證人之問題,但由被告甲○○之供述,已略可見被告甲○○與毛國權間相處不錯,應無仇隙可言。且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問:你與毛國權間有否糾紛﹖)沒有。」(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且毛國權為警查獲後及至85年1 月5 日移送原審法院時,並無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8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85年1 月5 日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1 紙附於上開案件可稽,毛國權如何預知有被偵辦偽造文書之可能,而事先懷恨、誣陷當時仍不知甲○○本名之「辛○○」?況毛國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已於85年3 月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5638號偵查卷第8 頁),是毛國權又何以會懷恨被告甲○○?另被告甲○○復辯稱:我與毛國權間有感情糾紛暨金錢債務未處理之故云云。惟毛國權則僅證述:有一歡場女子叫小琪,是84年時的事,但沒什麼糾紛;於84年甲○○有拿一張支票向我調現,我向他說我沒錢,我介紹他向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30 頁),已否認被告甲○○上開辯解,而被告甲○○所舉之證人王耀輝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僅結證稱:「(問:毛國權曾向你說甲○○未還他錢才要咬他下去?)甲○○向我說毛國權無故咬他作同案被告,我問毛國權,毛國權回答說甲○○欠錢都不還,只有這樣而已,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31 頁反面),足見證人毛國權並未承認有無故咬被告甲○○作同案被告之情事,證人王耀輝上開傳聞自被告甲○○之陳述,既未獲得證實,自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查證渠等間是否確係因女子之情感及金錢糾紛而生間隙,故尚無法以此證明證人毛國權係挾怨故意誣陷被告甲○○,是被告甲○○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甲○○確係於84年11月14日即自柬埔寨搭機至香港與毛

國權、乙○○夫婦碰面情事,業經證人毛國權於原審87年2月18日調查中證稱:甲○○先買好機票給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叫我搭機香港,我先到香港在飯店等他,甲○○再來,後來乙○○夫婦亦來(該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87年2 月20日調查中陳稱:「我姊姊打電話告知我說我姊夫(即被告甲○○)在香港機場附近,叫我去找他,在我要去香港時才知道的,我到香港後就去找我姊夫。」、「我過去找我姊夫時,就看到他(指毛國權)與我姊夫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於原審87年11月13日調查中陳稱:「(問:何時知甲○○至香港?)我至香港之後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家人告訴我。」、「(問:甲○○何時至飯店找你們?)我們到香港那天晚上,甲○○與他一位朋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5 頁)、於原審88年5 月19日審理中陳稱:「我們去到香港機場,打電話給我姊報平安,說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休息,...過了一會兒王某與他朋友毛國權來找我,聊了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頁);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朱雪娥於原審88年4 月14日證稱:我們在香港機場附近打電話回台,告知他們,我們在香港,沒多久甲○○就來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甲○○所辯係於84年11月16日始到達香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證人張在基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雖證稱:「84年10月(應是11月)11日我有帶隊去柬埔寨,我有與甲○○一起去,他當時的名字是戊○○,是去考察,要回來時他說臨時有事要去香港,他在柬埔寨等1 、2 天才到香港,我們是14日下午1 點多飛曼谷轉臺灣的飛機,甲○○是比我們慢離開柬埔寨,甲○○約14日以後才走,何時走我不清楚,好像是15、16日左右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90頁),雖證人張在基證稱被告甲○○好像是15、16日左右走,但其既於84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即離開柬埔寨,且不知被告甲○○何時離開柬埔寨,自不能僅憑其事後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未於84年11月14日當日離開柬埔寨至香港,而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證人張在基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甲○○有告訴我他要去香港,我就介紹那個導遊(柬埔寨人)給甲○○他們直接去談。」、「我知道他有跟導遊講訂機票的事情,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去注意聽,但他們確實有訂機票。」、「我沒有看到(機票日期),但我知道是慢幾天、慢1 、2 天,我聽他們講的。」、「(問:你看到導遊訂票是幾號訂的?)他要回來的前1 、

2 天他說他要去香港,就是10(應係11之誤)月14日的前1、2 天。」「(問:你說看到他跟導遊在談機票的事情,是在哪裡看到的?)大家在隨團的過程中,他說要去香港,我就跟導遊講請他幫忙他訂機票,不是在機場。」、「我們飛機起飛的時候,甲○○他們(即甲○○與柬埔寨導遊)在柬埔寨旅社,沒有去機場。」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56至162 頁)。依此,被告甲○○既於84年11月14日返台前1、2 日向證人張在基表示要到香港,證人張在基既無法在柬埔寨為被告甲○○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而尚須介紹柬埔寨當地導遊為被告甲○○購買機票,顯然證人張在基對於柬埔寨到香港之航班情形並不熟悉,否則,其焉有不自行代被告甲○○購票而須再委請導遊,而由該導遊與被告甲○○接洽之必要?再證人張在基既未親自聽聞、亦未親見導遊為被告甲○○所訂購之機票日期,其於84年11月14日下午1 點多飛離柬埔寨時,被告甲○○亦在旅社,而未到機場,則證人張在基如何能確知該導遊未為被告甲○○購得該日前往香港之機票?是證人張在基上開所為被告甲○○係於84年11月14日以後才離開柬埔寨之證述,純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據為被告甲○○並未於84年11月14日前往香港與證人毛國權見面等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再審酌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時辯稱是在84年11月16日返台當天才從柬埔寨到香港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14 頁),嗣於本院更㈢審時又改稱是84年11月15日去香港,是早上9 點多在柬埔寨金邊搭機到香港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16 頁),其所稱到香港時間亦前後不符(一謂16日,一謂15日),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甲○○聲請向我國駐外單位函查柬埔寨至香港只有下午有飛機,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8 月19日胡志字第792 號函覆稱:柬國政府及各機關團體向無資料建檔與稽核觀念,且經長期戰亂,尤其1997、98年之政爭,諸多資料均已散佚或遭焚毀,1999年由一法國管理公司得標並負責經營金邊波士東國際機場,該法國公司進駐後才開始建立相關管理檔案,此前之飛航資料已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44 、145 頁),是被告甲○○何日離開柬埔寨,我國駐外單位已無從查考,惟據證人毛國權、被告乙○○及證人朱雪娥均一致陳稱於當日(即84年11月14日)有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見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甲○○確於84年11月14日傍晚前已到達香港,才會與毛國權及甫於當日傍晚到達香港之乙○○、朱雪娥夫婦見面(按乙○○、朱雪娥夫婦於84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7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6 時18分到達香港,並於翌日即15日通關到大陸深圳),足見被告甲○○於84年11月14日傍晚時已到達香港,應可認定。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又聲請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洽香港特區政府查詢西元1995年(即84年)11月14日柬埔寨飛香港之航班資料及西元1995年11月14日或15日是否有臺灣人民「戊○○」由柬埔寨入境香港之資料?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外單位透過相關管道協助查詢結果,僅查知國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 ,中華民國護照M00000 000) 於84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4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同日晚上8 時45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語(詳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53 、154 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至於戊○○搭機入境香港之資料則無從查考。但被告甲○○冒用戊○○名義確於84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4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再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情,核與證人毛國權證述之上情,並無違悖;反之被告甲○○於本院更㈣審辯稱:我在84年11月16日晚上從澳門到羅湖車站,然後再從羅湖車站搭火車到香港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60 頁),參酌羅湖、香港與澳門之相關地理位置,羅湖在香港北邊,靠近深圳,從羅湖可直接搭火車至香港;澳門則處於香港西邊,若從澳門轉到羅湖,再從羅湖進入香港,顯然捨近由遠,此有香港地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230 至233 頁),足見被告甲○○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應以證人毛國權證稱渠等從深圳到大陸關口(即羅湖口岸),再進入香港為可採。

㈢證人毛國權係於84年11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5號班

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84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冒名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 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年6 月12日87境信昌字第28707號函及88年9月

15 日88境信昌字第64517號函附被告甲○○等人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上重訴卷第76、77頁)。又證人毛國權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出國前一天王某的太太有拿機票及3千元港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已證述毛國權之機票是由被告甲○○委託他人購買,而由該自稱甲○○太太之女子交由旅行社辦理,經購得至香港之機票後,再交予毛國權甚明,衡之常情,被告甲○○如未委託證人毛國權運輸毒品,其何須無端花費金錢招待毛國權出國?至證人吳春玉(及甲○○同居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未曾替他們買過機票,亦未將機票交予毛國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0、71頁、重上更㈤卷第162 至16

5 頁)。且本院上訴審於88年11月4 日當庭命證人顏玉花(編為第1 號)、吳春玉(編為第2 號)、陳春葉(編為第3號)3 人同列於庭上,由毛國權當庭指認,而毛國權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46 頁)。參以被告甲○○當時雖與證人吳春玉同居,然究非有婚姻關係之拘束,實難排除該自稱甲○○太太者非吳春玉以外之其他與甲○○熟識之女性友人之可能,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交付機票及港幣之女子即為證人吳春玉,是尚難僅因證人毛國權於原審之供述,即遽認該女子即為吳春玉甚明。惟該女子既可自稱被告甲○○太太,顯與被告甲○○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如非基於被告甲○○之指示而交付該機票、港幣予毛國權,何能自稱被告甲○○之妻,且何須冒稱被告甲○○之名?足見,被告甲○○確有指示某自稱甲○○太太之女子為毛國權辦理購買機票及交付赴香港所須旅費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女子究為何人,因被告甲○○、乙○○暨證人吳春玉均堅決否認係吳春玉,又拒不吐實,已難細究其確實身分及如何支付右佑旅行社之費用;且證人楊慧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機票事宜係由該旅行社接待人員處理,無從得知係何人接洽等語(詳後述),是該女子身分顯已無法查究,惟尚不影響被告甲○○上揭犯行,附此敘明。

㈣證人毛國權之台胞證簽發日期為1993年4 月23日,而毛國權

在其台胞證上有效日期至1995年12月20日之簽註/查驗中,蓋有1995年11月14日入境、16日出境(即84年11月14日、16日)之圓戳,有毛國權之台胞證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35 頁證物袋內毛國權台胞證),顯然毛國權確曾於84年11月14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84年11月16日由大陸地區出境。另被告甲○○曾先出國至柬埔寨,於84年11月14日轉往香港,並於84年11月14日傍晚到達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與甫到達香港之乙○○、朱雪娥夫婦見面,已如上述。又被告乙○○夫婦亦於翌日(15日)入境深圳,於16日出境深圳,此亦有乙○○、朱雪娥夫婦之台胞證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35 頁證物袋內乙○○、朱雪娥台胞証),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係先後分批進入大陸。又被告甲○○與毛國權有包車至大陸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與乙○○夫婦會合,並在該房間內,甲○○又將1 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毛國權,由其在胯下以女用束褲夾帶,原2 大包毒品海洛因,則由毛國權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嗣被告甲○○、乙○○夫婦及毛國權4 人一同搭車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搭機返台,此經證人毛國權陳述甚明,有如前述,倘被告甲○○未曾事先告知毛國權去柬埔寨,毛國權未曾在深圳與乙○○相遇,又何以對渠等行蹤知之甚詳?是縱被告乙○○陳稱:未在大陸深圳遇見甲○○,是返台時在機場碰面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參以毛國權在原審88年1 月13日調查時亦供稱:「我在押時

有人用辛○○名字寄8 千元給我,是甲○○。」、「因王某之前曾冒用辛○○之名字。」(見原審卷第233 頁),而證人毛國權於原審羈押期間,被告甲○○確曾於85年1 月9 日以辛○○之名義匯款8,000 元至看守所予毛國權,有臺灣高雄看守所87年8 月7 日高所正總保字第993 號函附收據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雖被告甲○○辯稱係返還所欠債務云云。惟渠等間究竟有無債務關係,已為證人毛國權所否認,且被告甲○○無法提出渠曾積欠毛國權債務之證明,尚難認被告甲○○有積欠毛國權債務。被告甲○○對毛國權既無債務存在,則何以要匯錢予毛國權,而衡之常情,若非其對毛國權有所虧欠或具一定之情誼,被告甲○○豈會匯款在押中之毛國權,由此並綜上所述,益徵被告甲○○應係欲以金錢彌補對毛國權因託運毒品被查獲羈押之虧欠。

㈥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楚。毒品海洛因之危害社會雖甚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亦甚嚴格執行。惟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購得713 公克餘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毛國權私運入台,已詳如上述,雖查扣數量之多,顯非供一己吸食之用,惟其用途如何仍有其他可能,如集資託人代購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走私上開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係為圖利販賣所用而販入該毒品,自難以數量多寡臆測,遽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毛國權僅係接受被告甲○○之招待旅遊,而代為託運毒品回台灣,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與被告甲○○就此部分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係與毛國權基於至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返台銷售之犯意,而認被告甲○○與毛國權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尚乏依據。

㈦另被告之本院前審辯護人聲請查明被告甲○○(可能冒名如

前述偽造文書所述之人名)等人有無進入大陸一節(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81 頁),經本院前審數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大陸方面函查被告甲○○冒用之戊○○等多人之名義究竟何時進入大陸,經海基會數次函催,但大陸方面雖均無回音(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89至198 頁、卷二第9 至26頁、本院重上更㈦卷一第178 至18

5 頁之數次催覆函),惟此係因被告甲○○未用真名,並無甲○○之台胞証,且其係冒用他人姓名進入,並有數個冒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數化名),究係冒何名,有無其他冒名,因其擅於冒名,而致無從查悉其以何名義進入大陸,然被告甲○○確有前往深圳等情,已據被告甲○○在本院更㈥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82 頁),並據證人毛國權指證歷歷,有如上述,是雖不能查悉被告甲○○以何名義進入大陸,惟此仍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乙○○於84年11月14日搭乘

之CX437 號班機是於當日晚上8 時25分才到達香港,再經通關時間,不可能於當日晚上10時封關前到達深圳云云。惟查乙○○夫婦於84年11月14日搭乘之CX437 號班機,國泰航空公司起初雖函覆謂於當日晚上8 時25分到達香港(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26 頁),惟該班機高雄旅客是於當日15時40分通關起飛,經飛行1 小時餘即可到達香港,應不致遲至當日晚上8 時25分才到達香港,業經本院更㈢審再函請航警局高雄分局再查明到達時間,而經該局查明函覆該班機是於當日18時18分到達香港,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2年5月28日航警高分3 字第0920003612號函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03 至106 頁)。查該班飛機既係於當日18時10分飛抵香港,則被告甲○○自有充裕時間與乙○○夫婦碰面後,再與毛國權共同搭車到深圳,並於當晚10時封關前進入深圳,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開各語,均係事後推諉圖卸之

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中一再請求對毛國權進行測謊及對其測謊,惟本件不利被告甲○○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毛國權之陳述,本院尚參酌各項之證據予以論斷,對於被告及毛國權進行測謊,尚無法因此而推翻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且本件事實認定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及毛國權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五、㈠按被告甲○○上開偽刻戊○○、毛國權等人印章、偽造辛

○○等人署押,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或證明書,行使交付予戶政機關人員,致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身分證予被告甲○○,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持偽造之「戊○○」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填寫申請書,申請「戊○○」名義之護照,嗣並持該護照出境,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甲○○由李振華提供變造、改貼李振華照片之「李振興」身分證正本,交被告甲○○持向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冒領「庚○○」之身分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己○」、「毛國權」、「戊○○」、「庚○○」、「李振興」、「丁○○」等人之印章,係屬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填寫申請書向外交部行使,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戊○○護照,亦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甲○○與李振華間,就利用戶政機關核發「庚○○」身分證部分,2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甲○○與李振華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上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甲○○偽造「己○」、「毛國權」、「戊○○」、「庚○○」、「李振興」、「丁○○」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己○」、「毛國權」、「戊○○」、「庚○○」、「李振興」、「丁○○」之印文及偽造「辛○○」、「王登國」、「己○」、「毛國權」、「戊○○」署押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潘靜如」署押、「丁○○」印文於證明書上,該前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或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盜用「潘靜如」印文於「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及證明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及護照申請書,復持以行使請領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復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在冒領「辛○○」、「己○」、「戊○○」、「庚○○」身分證申請書上,同時偽造「王登國」、「毛國權」、「李振興」署押,雖為同一張文書,實則含有偽造辛○○等4 人名義之申請書,及偽造王登國等3 人名義證明書之意義,其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設量定宣告刑之限制,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法理之明文化,法律文字本並未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申請國民身分證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申請「戊○○」名義之護照行使及行使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該等罪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案之冒領「丁○○」身分證部分(87年偵字第3888號)起訴,亦未就冒領「庚○○」身分證(原審法院87年訴字2781號另案審理)及冒領「辛○○」身分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冒領「己○」、「戊○○」身分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甲○○於84年4 月26日雖曾因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制作筆錄時偽造「辛○○」之署押,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以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被告甲○○於該日冒名應訊時,並無出示、行使冒領之「辛○○」身分證,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其在該案有行使該冒領之身分證一節,惟觀之該案判決書則無其確有行使該冒領身分證之記載,其所稱曾行使該冒領身分證云云,尚屬無據),且此部分與被告甲○○冒領上開身分證之犯行手段、方法均不同,自難認為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又護照條例雖於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21日起施行,其第23條增訂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被告甲○○於行為時既尚無此項刑罰法律,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構成護照條例新規定之罪,亦併予指明。

六、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甲○○為上開犯罪行為(84年11月16日)後,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第4 條第1 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運輸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另懲治走私條例亦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而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毛國權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交由毛國權攜至香港,再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 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毛國權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甲○○與毛國權上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 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新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法律文字本並未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先比較行為時法之結果,應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甲○○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亦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有如前述,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該條例又於92年7 月9 日「全文」修正公布,93年1 月7 日施行,應屬法律變更,惟第4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並未修正,依92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從舊從輕適用中間時法之93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結果,應從一重之93年1 月7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處斷。然後再就前開較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與93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比較結果,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販賣毒品罪之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自屬已經起訴,惟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果有罪,應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運輸毒品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95 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甲○○雖持偽造之「戊○○」護照出境,自大陸將毒品交予毛國權運輸入境,惟其早於84年5 月15日冒領「戊○○」之身分證,再於同年6 月間,持該冒領之身分證,冒領「戊○○」之護照,依被告甲○○當時正遭通緝,且無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何運輸毒品犯行等情觀之,被告甲○○冒領「戊○○」之身分證、護照,應僅在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避免為警查獲,應尚未有持偽造身分證、護照以供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意思。而被告甲○○本件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時間已在其冒領護照後之5 個月以後,雖其持冒領所得之護照出境、運輸毒品,惟綜合上述事實判斷其應屬事後欲以運輸毒品入境,而另行起意持用該「戊○○」之護照出境而已,在客觀上難認此二行為間,有何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自非牽連犯。是被告甲○○上開所犯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行為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當。

八、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女用束褲1 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毛國權犯罪所用之物,詳如上述,從刑應與主刑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原判決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置特別法規定於不論,顯有違誤。㈡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逕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亦有未恰。㈢被告行為後,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已有修正,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被告,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就其與李振華、毛國權上開犯行間,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間,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7 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旋於74年7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77年6 月20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8 月確定,並於

79 年2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於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並於83年8 月23日確定(於86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預計至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本院於87年3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並入監執行紀錄,惟其省悟自制力不堅,仍不知悔改,於受確定判決後,拒不服刑而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一再冒用他人身分躲避追查,使無辜之被冒用者陷於有被誤解、追訴之危險;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嚴格查禁,卻仍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大量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又飾詞圖卸,難認其已具知錯悔悟之意,及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多達713.07公克,純度59% ,純質淨重603.19公克,數量龐大,運輸毒品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被告甲○○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

3 包(驗後淨重共713.07公克,純度59% ,純質淨重603.19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 之女用束褲1 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毛國權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庸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因均分別交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戶政事務所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辛○○」、「己○」、「戊○○」、「庚○○」、「丁○○」之身分證、偽造之「毛國權」、「己○」、「戊○○」、「李振興」、「庚○○」、「丁○○」印章及偽造「戊○○」護照,均已經被告甲○○丟棄,已經其自承在卷,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毛國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初(公訴人誤為81年11月初)共同謀議至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返臺販售,以牟取暴利,並赴大

陸、香港多次打聽行情門路,計議妥當。84年11月14日毛國權乃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435 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甲○○冒名戊○○,亦與被告乙○○、朱雪娥夫婦等人先後前往香港,在機場酒店會合,再相偕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同年月15日,甲○○與被告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713.07公克,同日在深圳之酒店內,甲○○將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交給被告乙○○,其餘分成3 包,連同女用束褲1 件交給毛國權,囑咐毛國權穿上束褲後將3 包海洛因藏在束褲內。翌日晚上9 時許,甲○○等

4 人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自香港返回高雄,同日晚上11時抵達小港機場,毛國權因形跡可疑,經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搜索,在毛國權之小腹及胯下部位之束褲內,搜出上開夾帶之海洛因3 包,被告乙○○夫婦及甲○○見狀逃逸,未被查獲,被告乙○○所攜帶之1 包海洛因亦得以順利攜帶入境,因認被告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原審另案被告毛國權之陳述、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旅客名單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甲○○與伊姊同居,但與伊無何來往,伊係與妻子朱雪娥到香港度蜜月,並未與甲○○、毛國權同往香港,也無同往大陸地區,回程時是到機場排補位,有在香港機場酒店碰到甲○○、毛國權,甲○○在機場酒店有交付1 包紅、藍寶石給伊,幫甲○○帶回臺灣,伊不知毛國權運輸毒品之事,亦不曾受甲○○之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毛國權對於被告乙○○如何參與本案及持有1 小包毒品

一節,於原審法院85年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固陳稱:錢是乙○○帶去的;甲○○交付海洛因給我的時候,乙○○及朱雪娥在場;乙○○因有跛腳,他回國時攜帶了1 小包,但沒有被發現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8 頁反面、156 頁),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

334 號偵訊中則陳稱:「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說此事時乙○○等人不在場,事先我不知乙○○也會一起到國外,...到下午乙○○夫妻才到。」、「他有拿1 小包毒品給乙○○,不知是否要他帶回來。」、「(問:何知是毒品?)因是自我帶的大包內倒出來的。」、「(問:你藏毒品時乙○○知否?)知道,他有在一旁,乙○○是否出資買毒品或與甲○○共謀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另於原審87年2 月18日調查中則陳稱:「我有看見甲○○交1 包毒品給吳某,但不知有否藏在吳某身上或甲○○有否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於原審87年12月21日調查中又陳稱:「我把海洛因裝在身上時,乙○○不知道,我與吳某分住不同房間,我在我的房間先把海洛因裝好綁在身上,再去吳某房間找他,綁的時候甲○○在場,我與他住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於原審88年

1 月7日 調查中亦陳稱:「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一包叫我裝在身上,也有拿一包給吳某叫他先拿著,我在廁所把東西裝在身上時,吳某沒看到,我不知吳某是否知情。」、「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二人談此事。」、「(問:王某拿給吳某一包海洛因何去?)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正、反面、218 頁),顯然證人毛國權就被告乙○○是否知悉甲○○有交付毒品一事及被告甲○○是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交代其夾藏帶回臺灣等情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乙○○並未被查獲夾帶持有毒品海洛因,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信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毛國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乙○○有帶錢過

去交予甲○○云云,惟其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則證稱:「甲○○說要下樓等朋友拿錢,向何人拿錢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95至98頁、第124 至126 頁),是證人毛國權就被告乙○○有無在香港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一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此部分之陳述,自難信為真實。且此部分亦為被告乙○○及甲○○所堅詞否認,又證人毛國權亦稱在臺灣商討運毒之事只有其與甲○○2 人,而甲○○亦否認被告乙○○知情,是尚難僅憑證人毛國權片面曾證述被告乙○○有帶錢交予甲○○,即遽認被告乙○○知悉且參與甲○○該項犯罪行為。

㈢被告乙○○、朱雪娥與毛國權3 人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ED卡

號係連號,固有卷附入境旅客申報單可按(見85年度他字第

225 號卷第16頁),惟自83年10月1 日起在臺灣設有戶籍人民,於入出國時均免填入出境登記表(E/D 卡)。案內所述

3 筆E/D 卡號係乙○○、毛國權、朱雪娥等3 人於查驗通關時,由電腦自動配賦,非實際持用E/D 卡通關,已經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7 月17日境資黎字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而證人毛國權、被告乙○○及其妻朱雪娥既係在香港機場一同等待補位後,搭乘同班機返台,則該入境旅客E/D 卡經電腦自動配賦而連號,顯難執此即逕認被告乙○○既與毛國權同班機返國而認必有與毛國權共謀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

㈣另證人毛國權於原審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乙○○與甲○○

商量,準備出國遊玩並購買海洛因,在深圳時甲○○有拿1小包毒品給被告乙○○,被告乙○○到香港時帶了數十萬元之港幣等語,其就被告乙○○如何攜帶鉅額港幣至香港與甲○○及伊會合,並在酒店內由甲○○交付一部分海洛因與被告乙○○等基本事實供述前後固屬一致;又公訴人雖質疑被告甲○○先行前往柬埔寨,再於84年11月14日在香港機場酒店與毛國權會面,被告乙○○夫婦亦適時抵達機場酒店,被告乙○○亦不否認甲○○曾交與一包物品,且被告乙○○既稱到香港度蜜月,何以會選在機場酒店與毛國權、甲○○會合,且僅在香港停留2 、3 天即與甲○○、毛國權同機返台等情。惟被告乙○○是否攜帶數十萬港幣至香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僅憑證人毛國權片面證述,在證據證明力已嫌薄若,又證人毛國權所攜帶之海洛因700 餘公克,是否以數十萬元之港幣在大陸深圳所購得,亦無具體數據資料可資證明,且縱信其確有攜帶數十萬元港幣至香港,是否即為甲○○欲販入海洛因之金錢,除證人毛國權前揭指證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亦難令人無疑;再者,被告乙○○若與其稱呼為姐夫之被告甲○○既已共謀商請(利用)毛國權負責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販賣,似無再由被告乙○○自己夾帶1小包毒品海洛因闖關,徒增自己被查獲風險之理,是尚不能僅憑毛國權片面證述被告乙○○夫婦至機場酒店與甲○○見面,並交付數十萬元之港幣予甲○○,即認其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關。且證人毛國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不知被告乙○○有否藏毒品海洛因在身上或甲○○有無拿回,不知道被告乙○○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另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更明確證稱:「(問:乙○○是去那裡共同購買毒品?)不瞭解,但據我所知是單純去玩的,去那裡的費用都是甲○○替我們出的。」、「我們沒有與乙○○討論過買毒品的事,他也沒有與我們去廣東買毒品。」、「我有見到甲○○拿半包的東西給乙○○,我不知裡面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3 頁),而被告乙○○與甲○○之同居人吳春玉既為親姊弟,則被告乙○○與甲○○非不可透過電話與吳春玉取得聯繫,而得知被告乙○○在香港之位置,而與甲○○在香港見面。況證人朱雪娥在本院更㈦審審理中亦經詰問證稱:被告甲○○在香港有交付一包(用紅色袋子裝)紅、藍寶石,給乙○○,託我們帶回台灣要贈予其親戚等語(本院重上更㈦卷二第14頁),依常情,甲○○自香港回臺,若確攜帶寶石數量眾多,於得悉被告乙○○夫婦亦在香港,而交付部分寶石予被告乙○○分散攜帶,以避免海關查驗、課稅或處分,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是其等一同自香港搭機返台,即難認有何特別不尋常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毛國權前後不一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之證述,遽為被告乙○○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不利認定。

㈤前述之被告甲○○所交予被告乙○○之物是否為毒品抑或珠

寶,因未查獲扣案,已無從查證,是被告乙○○是否確曾夾帶1 小包海洛因運輸毒品入境,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難僅憑證人毛國權曾指述其有夾帶毒品,即遽以認定甲○○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且縱被告乙○○一再否認有在深圳與毛國權、甲○○碰面,而稱係在返臺時在香港機場碰面等語,與證人毛國權所述不合,惟被告乙○○之抗辯縱屬虛偽,若非有積極證據,自難以該抗辯係虛偽,遽而認定其犯罪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情,縱有部分認屬不能成立,

然證人毛國權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又無如查扣毒品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亦不能僅憑證人毛國權之證述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難以其抗辯有部分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乙○○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能以證人毛國權證述之一部分歧異而否定全部供述之證明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219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戶政事務所名稱 │偽造文書之名稱暨偽造之署押 │├──┼─────────┼──────────────────────┤│ 1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辛○○││ │務所 │」署押1 枚、證明人「王登國」署押1 枚。 │├──┼─────────┼──────────────────────┤│ 2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己○」││ │務所 │署押2 枚、印文2 枚及證明人「毛國權」署押1 枚││ │ │、印文3 枚。 │├──┼─────────┼──────────────────────┤│ 3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毛國權」、「││ │務所 │戊○○」印文各1 枚。 │├──┼─────────┼──────────────────────┤│ 4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翁││ │ │榮鄉」署押1 枚。 │├──┼─────────┼──────────────────────┤│ 5 │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庚○○││ │政事務所 │」印文1 枚及證明人「李振興」印文2 枚。 │├──┼─────────┼──────────────────────┤│ 6 │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丁○○││ │務所 │」印文3 枚。 │├──┼─────────┼──────────────────────┤│ 7 │同上 │86年6 月26日證明書上「潘靜如」署押1 枚、「林││ │ │瑞福」印文1 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海洛因 │3 包(驗後淨重713.07公克,純│沒收銷燬 ││ │ │度59%,純質淨重603.19公克) │ │├──┼────────┼──────────────┼────────┤│ 2 │女用束褲 │1 件 │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