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號(丙○○甲○○前列三人共同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6年8月9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詐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8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6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6 月9 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6年8 月8 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民國96年8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