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被 告 甲○○被 告 己○○上開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13 號、第23677 號、第25261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癸○○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於民國87年間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五之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緣因於87年1 月間同業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銷售合板及半成品予友聯公司,仍指示友聯公司負責承辦國內外合板及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不知詳情國貿部,及財務部會計人員配合匯款作業,但因雙方無買賣合約書或訂貨單,以致會計人員無法在轉帳傳票上以「存貨」或「預付貨款」等科目記載,不得不以「暫付款」科目出帳,遂分別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及
3 月19日製作科目均為『暫付款」、摘要欄載為『購買馬來西亞合板』之不實轉帳傳票,以為支出及記帳憑證(支出金額依序分別為美元100 萬元、美元200 萬元、美元100 萬元、美元70萬元),而為不實之會計憑證記載,直至87年底因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司,始調整科目為「同業往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本件卷附之友聯公司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
1 月23日及3 月19日匯款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及轉帳傳票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癸○○對於伊係友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上開四
筆資金係由其指示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該四筆匯款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借款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伊未交待會計人員如何記帳云云。經查:被告癸○○因為借款予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以週轉應急之用,乃指示國貿部人員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及3 月19日辦理,並由財務部配合進行帳目處理,但因無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會計人員辛○○遂以『暫付款』名義出帳(支出),並製作轉帳傳票以為付款憑據,即交由國貿部人員辦理匯款之用;而該轉帳傳票上除記載以「暫付款」名義為科目外,並依董事長即被告癸○○之指示,於該轉帳傳票摘要欄登載「購買馬來西亞合板」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90 頁、第191 頁),並有友聯公司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及3 月19日匯款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證物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雖證人吳錫章及林億彰會計師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會計原則中,如沒有辦法確定交易標的時,可以使用「暫付款」、「預付貨款」過渡科目等語,然本件被告癸○○決定匯款予佳聯公司時,即已知係為借款(同業往來)之用,因而並無交易標的(用途)不明之情形,亦即被告癸○○既已明知動用上開款項之目的,卻仍隱藏之,顯係利用不知詳情之相關下屬而為不實之帳目處理,已甚明確。是被告癸○○辯稱:伊未交待會計人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其犯罪事實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按轉帳傳票係屬商業會計憑證中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癸○○係友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生效,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比較新舊法規定,則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
又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為支出憑證,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癸○○先後4 次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屬犯罪手法相同、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原審就被告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詳為審究,竟為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誠實記載交易情形,竟未按實登載,以致帳目不清,破壞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上開款項確已經董監事會同意動用,被告癸○○僅為圖一時之便宜行事,並非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理由詳下述無罪部分),且於年度終亦經會計師調整科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癸○○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貳、被告丁○○、乙○○、甲○○、己○○及癸○○被訴背信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暨癸○○被訴業務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係友聯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丁○○係友聯公司副董事長;乙○○於民國86年間係擔任友聯公司副總經理;甲○○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被告己○○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組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6年間,癸○○在國外投資事業因逢景氣衰退,復遭遇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財務拮据,竟萌套取友聯公司資產不法意圖,利用時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身分,於86年9 月至89年6 月間,分別單獨由自己或與丁○○、乙○○、甲○○、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下列各種方式掏空友聯公司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約5 億4800餘萬元,友聯公司因於89年5 月開始發生退票,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及其他股東:
㈠被告【癸○○】侵占友聯公司投資國外股權部分:
癸○○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壬○○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DS
DN.BHD,下稱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壬○○乃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以馬幣5100萬元(約合新台幣4 億9300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以抵償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之貨款、借款及友聯公司代替合億公司贖回其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經癸○○評估減價最後以四億元達成協議,雙方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合億夾板公司」股權移轉予友聯公司。友聯公司依約並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萬元、3200萬元及
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貨款、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然被告癸○○明知應將合億公司讓售予友聯公司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過戶予友聯公司,竟基於侵占友聯公司所有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之犯意,於會同壬○○在馬來西亞辦理正式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時,持受讓人欄空白之讓渡書予出讓人壬○○簽名,私擅另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癸○○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PLWOOD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自行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癸○○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
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萬股給友聯公司,而隱匿侵吞550 萬股友聯公司應受讓之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侵占股票之金額以成交價計算約8600餘萬元。因而認被告癸○○以投資購買國外公司股權,先私擅過戶至自己名下國外事業再間接移轉從中短報股權數額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癸○○、丁○○、乙○○、甲○○及己○○】共同以
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占友聯公司資產部分:癸○○因其所任代表人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乃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7年1 月間,假藉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銷售合板及半成品給友聯公司之名目,指示友聯公司負責承辦國內外合板及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國貿部配合作業,當時任國貿部組長之己○○及協理甲○○均明知友聯公司與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非真實交易,為配合套取友聯公司資金供癸○○應急,竟與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無合約書及訂貨單之情形下,非經由正常作業開狀程序,仍分次填製「商品請購單」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進行帳目處理,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元100 萬元、美元200 萬元、美元100 萬元、美元7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為被告癸○○有罪之認定,詳前述),而當時任職副總經理之乙○○、副董事長丁○○亦均明知公司進口貨物應依正常交易使用開狀方式為之,友聯公司以匯款方式辦理,且交易合約書或訂貨單均付闕如,雙方顯無實際交易,惟乙○○與丁○○仍與癸○○基於共同犯意,予以簽章審認,後經由癸○○用印後,由甲○○、己○○二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四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
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司之事實,癸○○在無法說明實際用途下,始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迄今仍未交貨。因而認被告癸○○、丁○○、乙○○、甲○○、己○○等5 人共同以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匯出友聯公司資產,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丁○○、乙○○、甲○○、己○○等4 人亦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以「暫付款」名義為不實記載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癸○○此部分成罪,已如前述)。
㈢被告【癸○○】以向香港立盛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占友聯公司資產部份:
癸○○復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8年1 月至3 月間,以向香港「立盛企業有限公司」(REXON ENTERPRISES LTD、下稱立盛公司)進購合板事由,指示不知情之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己○○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88年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1月25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3 月
3 日、3 月10日、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614 萬9622元(折合新台幣1 億7000餘萬元)信用狀12筆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癸○○復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司」(TSUNKWONG TRADINGCO,下稱春江公司)進行合板買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癸○○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惟迄今均未交貨。因而認被告癸○○以製造假交易方式,藉以「貨款」名目匯出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㈣被告【癸○○】自友聯公司輸送供貨給已無償付能力其他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部份:
癸○○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夾板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其父蔡焜山)及自87年起擔任「上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懋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庚○○),上開2 家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然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積欠友聯公司貨款無力償還,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己○○履次催討未果。癸○○亦明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情形,其非但未積極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友聯公司國貿部繼續供貨給其自己實際經營之台灣夾板、上懋貿易2 家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6 月13日止,上懋公司共積欠8543萬3066元貨款,台夾公司亦積欠4996萬3295元之貨款,迨89年6 月下旬經監察人催理,癸○○始於89年6 月22日以台灣夾板、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諾自次月起將每月合力償還友聯公司500 萬元,1 年內償清欠債,惟迄今仍未兌現,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達1 億3500餘萬元。因而認被告癸○○以友聯公司貨品輸送給已無償付能力其他自己實際經營之台夾公司、上懋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壬○○於
調查中證稱:初步協商將合億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計2550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總價約新台幣4 億9000多萬元,後來經被告癸○○評估後要求降價為4 億元等語(見91年3 月28日之調查筆錄)與證人戊○○、丙○○、辛○○於調查中均證稱:友聯公司以4 億元購買合億公司股權等語,及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新加坡KRANJ
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友聯公司86年9 月
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參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86年9 月8 日與合億公司訂立以新台幣4 億9000餘萬元,購買合億公司2550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友聯公司並於87年12月1 日,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取得2000萬股之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權,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友聯公司於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後,嗣於87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每股新台幣20元,購買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票2000萬股,總計4 億元,伊並沒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侵占合億公司550 萬股,並提出該董事會決議為證(參調查卷第61頁);另外,因為合億木業公司負債很多,有很多債權人,友聯公司是最大的債權人,後來全部債權人與壬○○決議,要以合億公司轉投資的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抵債,債權人又怕債權留在合億夾板公司,會被合億公司處分掉,或者是被銀行查封,因所有債權人信任伊,而且友聯公司又是最大的債權人,就先把所有的股權過戶到伊擔任代表人的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之後大約花了6 、7 個月以上,由幾個債權人談分配股權的事宜,最後還是沒有談妥,伊就依照友聯董事會的決議,移轉了2000萬股到友聯公司,其他的股份現在都還在新加坡公司等語。
㈡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⒈證人壬○○91年3月28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壬○○91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中證稱:「86年間,合億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友聯公司借款及貨款2 億餘元,所以癸○○要我將合億夾板公司折讓給友聯公司抵債‧‧‧,初步協商我將合億夾板公司百分之90股權(2550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交易條件為:每股馬幣2 元,總價合計為5 千
1 百萬馬元(折合新台幣4 億9000餘萬元),當時我曾代表合億公司、蔡崇明、戊○○,與友聯公司負責人癸○○簽訂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後癸○○經評估後,要求降價為4億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 頁以下),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出售合億公司百分之九十之股權即2550萬股予友聯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雖然約定購買2550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最後成交2000萬股,共4 億元。」(見原審卷㈢第216頁、第217 頁),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出售2000萬股予友聯公司,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嗣於5 年後即91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調查局製作該次筆錄,於歷經5 年之情況,對於該次移轉股權之細節,記憶當已不復深刻,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91年3 月1 日、同年月4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丙○○91年3 月1 日於調查中就被告癸○○如何與證人壬○○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癸○○指示動支之下才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參調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背面),僅證稱被告癸○○指示動支款項,其因不知款項動支之原因,故以上開會計科目,配合登載。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癸○○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當初友聯公司投資佳聯公司,投資款匯出,伊沒有負責,也不知道,係因佳聯公司開股東會同意將上開匯出款項轉成長期投資後,去通盤瞭解,才知道投資過程(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第229 頁),至於會計科目方面,就本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為陳述,然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辯護人李亭萱詰問時則證稱會計科目之記載,無須告訴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就會計科目之登載部分,顯然亦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辛○○90年11月15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辛○○90年11月15日於調查中就被告癸○○如何與證人壬○○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癸○○指示下才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見調查卷第52頁、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初就上開股權移轉事宜答以:忘記了、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9 頁),嗣經辯護人詳細詢問始稱:伊並沒有親身經歷過上開股權洽購等事宜,不記得於調查中是否向調查員陳述過該日筆錄內之證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5 頁),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證人辛○○僅係公司基層職員,對於股權移轉事宜若無高層轉知,就其細節,當無所知悉,嗣於4 年後即90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於歷經4 年後,以其僅係基層職員,未曾參與洽購之地位,就洽購事宜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已然可疑,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戊○○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戊○○91年3 月14於調查中就被告癸○○如何與證人壬○○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乙節,雖有長達4 頁篇幅之筆錄(見調查卷第7 至11頁),然考其真意應係其並未親自處理股權買賣,交易細節不清楚(見調查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癸○○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伊不是公司的核心,不知道調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股權移轉乙節之證詞,顯然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癸○○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壬○○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
D SDN.BHD,下稱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壬○○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以馬幣5100萬元(約合新台幣4 億9300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雙方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被告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並有股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
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萬元、3200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被告癸○○並會同壬○○在馬來西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先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癸○○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PLWOOD 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癸○○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
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萬股給友聯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並有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
86 年9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⒊由上述⒈、⒉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友聯公司依86年9 月8 日
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原應以馬幣5100萬元(約新台幣4億9000萬元)之價格,購得合億公司2550萬股之股權,而友聯公司最終於87年12月1 日,取得合億公司更名後之佳聯公司股權2000萬股,所支出之金額則為新台幣4 億元,契約約定之股權數額、價金與實際上之股權數額、價金並不相同,此部分之差異,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初雖然約定購買2550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最後成交2000萬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可知,係因友聯公司資力不足,未能購足2550萬股,故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而證人壬○○此部分所證,恰與被告癸○○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後,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萬元、3200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支出金額約新台幣2 億元等情,互為佐證,蓋以雙方86年9 月8 日簽立契約後,友聯公司以上開抵銷債務及贖回股票、代償信用狀贖單等方式,合計支出約新台幣4 億元之款項,與雙方約定之價額尚有近1 億新台幣之差額(原總價為4 億9000萬元),若如公訴意旨所稱,此差額係因被告癸○○評估減價後,仍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550萬股之股權,則每股單價必須降價,如此對友聯公司有利而對合億公司(壬○○)不利之情事,衡情雙方勢必要重定契約以釐清權義,否則合億公司儘可依照原契約約定之價格,請求友聯公司履行,甚至依照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賠償金。
然雙方並未因此而重行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其有可能者,即係每股單價不變下,僅減少交易總數,故證人壬○○所言,友聯公司資力不足,僅能購買2000萬股等語,應屬非虛。足徵被告癸○○上開所辯,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佳聯公司2000萬股股權等語,應堪屬實。
⒋至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合億公司20
00萬股股權,何以合億公司,仍將2550萬股之股權,先行過戶到被告癸○○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PLWO
OD INDUSTRIAL公司,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亦核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友聯公司只有購買2000萬股,其餘的股權又賣給好幾家公司,新加坡KRANJIPLWOOD INDUSTRIAL公司是其中一家,就將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的股權,全部先移轉至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 頁),核屬一致,被告所辯非顯不可採,實難以此逕認被告癸○○有何侵占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辯尚屬可
採,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之股權,堪可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癸○○有罪。核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原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癸○○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即業務侵占罪為連續犯,再與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癸○○、丁○○、乙○○、甲○○、己○○等
5 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丁○○、乙○○、甲○○、己○○等4 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癸○○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給佳聯公司週轉...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為被告癸○○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友聯公司國貿部於87年1 月至3 月間,確曾因被告癸○○主導經營之佳聯公司遭到馬國銀行銀根緊縮,而急於向友聯公司調錢週轉,故國貿部在被告癸○○之指示下,以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名義,將470 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應急」(見91年3 月20日之調查筆錄)、「依正常程序而言,友聯公司與國外廠商交易均須開立信用狀,但該4 筆87年1 月至3 月間與佳聯公司間之交易皆依被告癸○○特別指示,以匯款方式匯給佳聯公司,所以該筆交易並未經開狀程序,而是由伊與被告己○○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且上開交易並無實際進貨,亦無驗收紀錄..且金額高達470 萬美元,因此財務部無法以『進貨』科目登錄在傳票上,而是以『暫付款』科目製作傳票,並在傳票的『摘要欄』內註記『購買馬來西亞合板』..」(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己○○於調查中供稱:「友聯公司87年1 月至3 月間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購買數筆合板,都是由被告即董事長癸○○直接指示被告即國貿部協理甲○○辦理匯款手續..該交易完全沒有依照正常之程序開立信用狀..而且上開交易我並沒有接到到貨通知..」(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我是佳聯公司的股東,我知道被告癸○○在接手佳聯公司前,該公司之資金早已吃緊,根本無法營運,常要靠友聯公司資金挹注,故該4 筆友聯公司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告癸○○供作佳聯公司之調轉金..」(見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證人即財務部人員丙○○、辛○○均證稱:「在正常交易下之,友聯公司購買合板應該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且在傳票後面應該附有『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而不是暫付款,而上述4 張轉帳傳票共計1 億5752萬2700元,以『暫付款』出帳,並沒有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顯有違常理,加上該傳票皆有被告癸○○親自簽名,應係被告癸○○授意財務部要動支該些款項,但無名目可記帳,財務部才登載為『暫付款』動支該筆款項..」(見90年11月15日及91年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並有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月19日分4 次以「暫付貨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暨傳票資料影本在卷足證,另有被告癸○○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雖坦承友聯公司上開4 筆資金,係由伊指示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丁○○、乙○○雖均坦承有於上開4 筆款項之傳票上核章等語;被告甲○○、己○○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4 筆款項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該4 筆匯款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借款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丁○○辯稱:該4 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用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友聯公司負責貨櫃現場調度與人事訓練管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業務,並非伊主管業務,伊只是在傳票上做形式核章,並不知道匯款之實際情形等語;被告甲○○、己○○均辯稱:渠等只是奉被告癸○○之只是匯款,對於匯款之原因並不清楚等語。
㈡程序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癸○○、乙○○、甲○○、己○○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癸○○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給佳聯公司週轉...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為被告癸○○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丁○○就被告癸○○、乙○○、甲○○、己○○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同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91年9 月13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癸○○、丁○○、乙○○、己○○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癸○○、丁○○、乙○○、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己○○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⒋至證人丙○○、辛○○、戊○○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癸○○因友聯公司所投資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
,爰自87年1 月間起,指示友聯公司所屬人員匯款予佳聯公司,財務部則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為87年1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金
1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美金100 萬元、美金7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經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乙○○、副董事長之被告丁○○與被告癸○○簽章審認後後,由國貿部組長即被告己○○與協理即被告甲○○二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4 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嗣經會計師查核,被告癸○○則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等情,已為上揭被告癸○○有罪部分所認定屬實,爰不再贅述。
⒉又馬來西亞佳聯公司(前身為合億夾板公司)於86年間因經
營困難,而友聯公司即準備收購該公司,雙方遂於86年9 月
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嗣佳聯公司因缺乏資金,友聯公司為使佳聯公司得以順利營運,遂於87年1 月2 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中並決議,「基於同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台幣1 億5740萬元額度日,依業務需要分逼調借佳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案月息1分計算,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友聯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91訴3594號卷㈡第106 頁),被告癸○○於取得前開授權後,分別指示被告甲○○、己○○於上開時間,合計匯出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
5 752 萬2700百元),業如前述,並且各筆款項自匯出起即開始計息,亦有佳聯公司計息統計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1訴3594號卷㈡第107 頁),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上開
4 筆匯款係經董事會決議,貸予佳聯公司之款項乙節,尚非無稽。至於公訴意旨以上開4 筆款項匯給佳聯公司後,佳聯公司迄今仍未返還,而認被告癸○○等5 人共犯侵占友聯公上開4 筆款項罪嫌,然友聯公司即準備接手佳聯公司而成為其子公司,則友聯公司於佳聯公司資金週轉不良情況下,予以援助,主觀上已難遽認被告癸○○等5 人即有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故意,此由被告癸○○於89年7 月間書立還款承諾書,載明佳聯公司欠款狀況及還款計劃乙節,益徵被告癸○○主觀上未有何為自己或佳聯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5 人有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云云,容有誤解。至於被告丁○○雖辯稱該4 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用等語,惟查被告丁○○於調查中就此另陳稱:被告癸○○事先有跟伊溝通,表示渠已準備接手佳聯公司,且馬來西亞遭遇金融風暴,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伊回想當時被告癸○○,是要匯款給佳聯公司購買木頭生產,伊認為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見91他4038號卷第62頁),是其對此匯款用途前後不一,顯其友聯公司業務根本不甚熟悉,更遑論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癸○○就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友聯
公司就起訴意旨所載4 筆款項,係貸與佳聯公司乙節堪予認定,尚難以嗣後佳聯公司無力償還,而逕認被告癸○○、丁○○、乙○○、甲○○、己○○等5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另轉帳傳票之製作部分,係友聯公司會計人員依據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癸○○之指示而處理,已如前述,因而亦難認被告丁○○、乙○○、甲○○、己○○等4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丁○○、乙○○、甲○○、己○○等4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丁○○、乙○○、甲○○、己○○等5 人有何侵占;及被告丁○○、乙○○、甲○○、己○○等4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之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丁○○、乙○○、甲○○、己○○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癸○○被訴此部分與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癸○○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一、㈢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甲○○於調查中供稱:「88年1 月至3 月間友聯公司與立盛公司交易後,依照常理貨物應於半個月內交運給友聯公司,等了一段期間均未運交,所以無法辦理驗收手續,伊曾向被告癸○○反應,而癸○○即當場表示該項交易他會全權負責,不久之後,被告癸○○向伊表示前述貨品已直接轉賣給香港春江公司..被告癸○○交辦該12筆交易之初並未告訴伊要與春江公司進行三角貿易,是後來沒有收到立盛公司的貨物,被告癸○○才提出來的說詞..」(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己○○供稱:「友聯公司與立盛公司的12筆交易,完全沒有實際進貨,因此也沒有製作驗收紀錄,但是被告癸○○每次向立盛公司採購合板交易後,都另再指示國貿部辦理轉售給香港春江公司,並指示我開立抬頭為春江公司之發票,我開立發票後都是全部交給被告癸○○處理,癸○○要我們不要過問實際交易內容..」(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友聯公司經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友聯公司確曾押匯給香港立盛公司,而實際上立盛公司並沒有將合板依約交給春江公司或友聯公司,金額達美金6 百多萬元..」(見91年
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及友聯公司開立給香港立盛公司之6 百餘萬美元信用狀申請書、香港春江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癸○○89年7 月所立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友聯公司有開立公訴意旨所載12筆信用狀予立盛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友聯公司從85年就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代開信用狀:立盛公司是一個貿易公司,本身沒有銀行的額度,如要向別人買合板來賣,沒有辦法開狀給供應商,沒有辦法取得貨源,我們幫他開信用狀,立盛公司會將我們開信用狀的金額加上利潤給我們),起訴書所指12筆信用狀,都是代立盛公司所開,不是合板買賣,代開信用狀的情形從85年就開始了,88年後期,應由立盛公司付給本公司的代開信用狀金額加上利潤,伊與副董事長溝通,所投資佳聯公司需要週轉金,就請立盛公司直接匯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立切結書,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伊在會計師查核時,曾經說友聯公司將訂貨逕交香港春江公司之事係不實在,伊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並未說過這些話等語。
㈡程序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甲○○、己○○與證人丙○○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己○○就被告蔡欲仁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等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調查中所證:「友聯公司經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友聯公司確曾押匯給香港立盛公司,而實際上立盛公司並沒有將合板依約交給春江公司或友聯公司,金額達美金6 百多萬元」等語,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友聯公司有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賺取差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 頁),並不相違背,蓋既係代開信用狀賺取差價,自無繳交貨款之情,是證人丙○○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與原審審理中所證並無不相符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己○○仁於偵查中就被告癸○○公訴意旨㈢部分之陳述,業據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而被告甲○○、己○○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癸○○此部分所涉犯行之經過,核均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癸○○於88年1 月至3 月間,指示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
即被告甲○○、組長即被告己○○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88年
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1 月25日、2 月4 日、2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614 萬9622元(折合新台幣1 億7000餘萬元)信用狀12筆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乙節,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並有友聯公司開立給香港立盛公司之上開信用狀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89年7 月友聯公司上述行為經會計師查核,被告癸○○遂代
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簽立還款承諾契約書乙節,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還款承諾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由上述⒈、⒉以觀,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癸○○係以向
香港立盛公司購買合板為由,開立信用狀予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之方式,侵占友聯公司上開款項,則嗣後香港立盛公司未依約交付合板,經會計師於87年查核有異,而斯時司法並未介入調查,被告癸○○儘可依商業常理,請友聯公司向香港立盛公司發出存證信函或係提起訴訟,請求依約履行交付貨物,或返還貨款,而香港係我國法治所不及之處,友聯公司縱使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僅能充作帳目解釋所用機率非低,此時被告癸○○一方面對會計師有所交代,一方面亦能達其侵占上開款項之目的,此一過程,乃甚為簡單之理,被告癸○○若如起訴書所載,欲用假交易達侵占款項之目的,後續所衍生之方法,理當在其盤算範圍,然如⒉所述,被告蔡欲仁於⒈之過程,經會計師查核後,卻係提出與⒈之交易過程毫不相關之佳聯公司還款承諾契約書,用以交代款項流向,是其上開所辯:友聯公司從85年就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起訴書所指12筆信用狀,都是代立盛公司所開,不是合板買賣,代開信用狀的情形從85年就開始了,88年後期,應由立盛公司付給友聯公司的代開信用狀金額加上利潤,伊與副董事長溝通,所投資佳聯公司需要週轉金(workingcapital),就請立盛公司直接匯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立切結書等語,已非無稽,且被告蔡欲仁上開友聯公司代立盛公司開立信用狀以賺取佣金所辯,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友聯公司有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賺取差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 頁)互核一致,並有友聯公司代立盛公司開立信用狀而賺取佣金之明細表乙份、向稅捐單位申報佣金收入之申報清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1訴39574 號卷㈡第113 頁以下),益見被告癸○○上開所辯,非屬虛妄。
⒋至公訴意旨所載,友聯公司因上開開立信用狀,於89年7 月
經會計師查核,被告癸○○遂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司進行合板買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被告癸○○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乙節,惟據查核友聯公司帳目之會計師即證人吳錫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核帳目時,會將查核意見告訴公司,且僅係對公司表示意見,不會告訴公司特定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3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癸○○佯稱三角貿易乙節,所由何來,無從知悉,且被告癸○○若真要侵占上開款項,儘可依⒊所述,亦無再行提出另一公司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實難逕引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辯尚屬可
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核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癸○○被訴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即業務侵占罪為連續犯,再與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裕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證人蔡焜山於
調查中證稱:「我於74年正式退休,將台夾公司及友聯公司實際經營權交給我兒子癸○○全權處理,且由癸○○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見91年6 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7年間即將上懋公司之經營權交予癸○○,並將上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交給癸○○使用迄今,有關上懋公司營運收支也都由癸○○自行負責」(見91年7 月4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與證人及被告乙○○、己○○於調查中均供稱:「友聯公司在87年間至89年間確實自馬來西亞進口木材等半成品到國內轉售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國貿部依癸○○的指示分別開立發票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剛開始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有依據發票付款,但該兩家公司於88年間起即陸續積欠友聯公司貨款,我們向癸○○反映,但是癸○○仍然指示國貿部繼續供貨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並繼續開立發票交付,到89年間該兩家公司,累積積欠友聯公司1 億3500多萬元,經由公司監察人提出質問,友聯公司才停止出售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見91年8 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及8 月30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有被告癸○○為償還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上開貨款,於89年6 月22日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在臺灣夾板公司,伊是很重要的經營人,上懋公司部分,伊絕對不是實際經營人,88年1 月15日除夕當天伊就過去馬來西亞,長期在馬來西亞經營該處工廠,人根本不在臺灣,上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把經營權交給伊經營。且依伊瞭解,88、89年上懋、台夾與友聯仍有支付貨款與友聯公司,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至今也都繼續經營中,所以積欠貨款係因88、89年發生金融風暴,造成台夾、上懋公司經營困境,然而上開二家公司迄今都在償還友聯公司的貨款。至兩家公司所立之還款承諾書是臺灣夾板與上懋對友聯的還款承諾書,當時伊人根本不在,不可能是伊簽署的等語。
㈡程序部分:
⒈證人蔡焜山於調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焜山曾於調查中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言應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庚○○於調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所由設立,合先敘明。查本件證人庚○○前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7年間即將上懋公司之經營權交予癸○○,並將上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交給癸○○使用迄今,有關上懋公司營運收支也都由癸○○自行負責」(見91年7 月4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3 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傳票等在卷可憑。然查證人庚○○擔任上懋公司董事長,並依證人庚○○於該日筆錄末所提到,其自89年上懋公司支票退票遭拒絕往來後,就對被告癸○○很不高興等語(參調查卷第17頁),可知證人庚○○與被告癸○○於調查當時已有宿怨,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本件又係上懋公司積欠被告癸○○擔任董事長之友聯公司貨款,突經調查局傳喚說明,證人庚○○內心形式上觀之,不無可能認司法單位係認友聯公司利益輸送予上懋公司,故傳喚其到案說明,則以證人庚○○之地位,加以對被告癸○○心懷不滿,其所為證詞客觀上實難認具有具有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庚○○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乙○○、己○○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乙○○、己○○就被告蔡欲仁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等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特別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己○○仁於偵查中就被告癸○○公訴意旨㈢部分之陳述,均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所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癸○○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
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上開二家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6月13日止分別積欠友聯公司貨款,其中上懋公司共積欠8543萬3066元貨款;台夾公司積欠4996萬3295元之貨款等情,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焜山於調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於89年6 月22日書立之「還款承諾書」乙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上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癸○○乙節,除公訴意旨
所憑之證人庚○○於調查中之證詞(但無證據能力)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觀諸被告癸○○入出境資料(參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第136 頁),被告於89年1 月至92年5 月間,確實僅有零星少數時間入境台灣,則其所辯,於88年除夕當天前往馬來西亞,之後長期在馬來西亞經營該處工廠,人很少在臺灣,上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把經營權交給伊經營等語,非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癸○○為償還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上開貨款,於89年6 月22日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乙節,依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顯示,被告癸○○自89年6 月14日出境台灣後,至92年3月1 日始入境台灣,是被告癸○○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台灣境內,該還款承諾書不可能是其所簽署的等語,亦非顯不可信。又查友聯公司與上懋公司自87年5 月22日開始有生意往來,貨款部分亦有給付,並於88年度還款2537萬元,89年度還款137 萬元,有友聯公司日記帳與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憑(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4 0頁);而友聯公司與台夾公司自82年起即有生意往來,且貨款給付正常,88年度還款2 億1484萬元,89年度還款6403萬元,亦有友聯公司日記帳與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參(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141 頁至第159 頁),是被告癸○○此部分辯稱:依其瞭解,88、89年上懋、台夾與友聯仍有支付貨款與友聯公司,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至今也都繼續經營中,之所以積欠貨款係因88、89年發生金融風暴,造成台夾、上懋公司經營困境,然而上開二家公司迄今都在償還友聯公司的貨款等語,實非無稽。
⒊綜上,本件可認定者,僅係被告癸○○實際經營台夾公司,
而且台夾公司與上懋公司自88年11月起至89年6 月間分別積欠友聯公司上開貨款。然企業經營必有其風險,並非一有貨款積欠或未能獲利,遽認有不法行為。而台夾公司、上懋公司與友聯公司間分別有如上述之業務往來關係,即台夾公司、上懋公司分別自友聯公司進貨,則台夾公司或上懋公司若遇經營環境劇變(如其下游公司倒閉等),友聯公司因與上開二家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對於該二家公司遭遇困境,於能力範圍內予以支援,以求日後該二家公司度過危機後,繼續合作,是以上開二家公司積欠友聯公司貨款,並非不可想像。亦即自難以該二家公司積欠友聯公司貨款,即遽認被告癸○○至友聯公司出貨於該二家公司有何背信罪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核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丁○○、乙○○、甲○○、己○○及被告癸○○被訴背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即除被告癸○○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癸○○因另涉背信、業務侵占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丁○○因另涉侵占案件(96年度偵字第2391號),分別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均與起訴事實同一),惟本件被告癸○○、丁○○既均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自無由併予審酌,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卓處,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