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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5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黃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84年間擔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兼任潮州分行經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兼審議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己○○時任該行董事,係審議該行超過常董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業務之董事會成員;被告丙○○時任該行審查部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貸款業務;被告戊○○時任潮州分行副理,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以上之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董事,與同法條第2項 之經理人,均受高雄企銀投資大眾所委任經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乙○○2 人分別擔任潮州分行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與鑑估等相關業務,係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

二、被告己○○於84年間擔任「孟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郡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孟郡公司為購買高雄縣○○鄉○○段某處共34,786坪土地,作為興建住宅區之大型開發計劃,即於同年11月間以孟郡公司之名義,向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貸中期擔保放款1 億5,000 萬元,並提供其姪劉嘉勝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地號372-13、373-5 、375-1 、376-1 、376-3 、376-4 、401-1 、401-6 、401-7、401-8 、401-12、401-13等12筆土地作為擔保品。被告己○○明知前揭12筆土地並非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科學園區第1期開發區,為提高擔保土地價格以增加貸款金額,竟意圖為孟郡公司不法利益,於「孟郡公司貸款用途暨營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第5 點結論,虛偽記載「融資地點係行政院核准臺南縣新市鎮科學園區旁,並列為科學園區第1 期開發區,並將該12筆土地列為住宅區」等文字,以提高擔保土地價值,更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向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請貸款。被告陳麗常、丙○○、丁○○、戊○○、甲○○與乙○○等人,亦明知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而被告己○○所提供前揭擔保品12筆土地,鑑估單價如依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其中9 筆為1,800 元,其餘3 筆為3,000 元,總值為26,275,00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約1,470 萬元,故本案最高放款值應為11,575,000元。被告甲○○、乙○○2 人竟於受理孟郡公司申請貸款案時,意圖為孟郡公司不法利益,在辦理該申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時,明知孟郡公司並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復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更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竟在貸款案之「估價核算表」中,將12筆擔保土地鑑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或35,000元,總價值為359,551,400 元(高於公告現值13.68 倍),應計土地增值稅214,646,196 元,估價淨值為144,905,204 元,放款值為130,414,683 元,超越公告現值估價之放款值計118,839,683 元,且依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評中已敘明申貸企業「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另於同年11月8 日辦理徵信作業時,已知申貸企業代表人即被告己○○在同年

4 月1 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有17次退補紀錄,總額達125,175,000 元,明顯有債信貶落情形,惟被告乙○○竟在該「估價核算表」僅簡略載明「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未敘明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債信貶落之原因或處置情形,亦未評估其財務狀況是否會危及該公司之正常營運,或導致高雄企銀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而被告甲○○、戊○○與丁○○3 人亦依循乙○○前揭「估價核算表」內容,逐層簽報「擬放款值1 億3 千萬元範圍內貸放,並呈轉總行核示」等內容。嗣該貸款案上呈至高雄企銀審查部審核時,審查部經理即被告丙○○於同年11月20日帶領不知情之審查科襄理蔡清祥與科長陳怡良2 人,前往擔保品現場進行勘估,被告丙○○明知潮州分行核估值顯逾公告現值13倍以上,被告己○○復以高雄企銀之董事職權及協請總行高層人員,私下施壓關說後,致被告丙○○在鑑價人員未提出具體鑑估資料及訪價來源下,違背前述擔保品之估價辦法,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之規定,在該「估價核算表」中簽註或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平均2 萬元(逾公告現值9 倍,粗略估計總值為2億2382萬元 )上估價淨值為90,535,190元,放款值為81,481,671元」等不實鑑估內容,簽請提呈董事會核示之後,該行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陳麗常( 業於95年7月29日死亡,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同年11月21日在審核該「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時,不僅未關切審查部及潮州分行未提出具體鑑估資料,及該貸款案是否有異常超估之情形,且未重視審查部註記申貸企業負責人債信貶落與無還款來源之事實,應予以退件重新估價及確實徵信,意圖為孟郡公司不法利益,刻意重提潮州分行放款值1億3,000萬元之提案,並明確批示:「擬併審查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即併送放款值1億3,000萬元與8,000萬元兩案送核 ),同年11月22日高雄企銀第六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中,亦決議以被告陳麗常所擬「併審查部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意見通過決議。

三、高雄企銀於2 日後(即84年11月24日)召開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時,會議主席即董事長楊瑞華曾於會議進行期間,質疑被告陳麗常未依程序呈報常董會「應依審查部鑑估放款值8,000 萬元提報董事會」決議,反而擅權重提1 億3,000 萬元之案件併案提出討論,惟在被告己○○、丁○○與陳麗常與其他董事運作下,就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己○○之申貸案件,在議事祕書人員未清點出席人數,及被告陳麗常、丙○○兩人蓄意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放貸之情形下,該次董事會乃以表決之方式,決議通過貸放金額1 億1,000 萬元。高雄企銀事後以匯款之方式轉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被告己○○之私人帳戶5,900 萬元之外,另開立本票2 張(受款人與金額分別為陳重志3,400 萬元、蔣月秋1,700 萬元)交付孟郡公司,顯與孟郡公司當初貸款所稱之營運週轉與購買建地之資金用途不符。孟郡公司事後不僅未將借款用於營運週轉與購置建地等貸款用途,更自87年9 月份起即拒繳利息,至87年12月31日轉列催收,孟郡公司共積欠本息計113,233,272 元,高雄企銀始於88年1 月5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扺押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擔保品,為龍星昇公司於92年6 月24日以7,342,327 元拍定得標,致高雄企銀損失105,890,945 元,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與該銀行投資大眾與股東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乙○○、丙○○、甲○○、陳麗常、戊○○、丁○○、己○○涉犯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丙○○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行為人就所受委任之事務並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即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

參、訊據被告乙○○、甲○○、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去現場訪價及勘查,當時高雄企銀只承認買賣契約書,不承認其餘資料,所以沒有檢附訪價紀錄,且當時公司的作業流程亦無需檢附訪價紀錄。又伊確實有依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與屏東票據交換所查詢,並於徵信報告上其他說明事項欄內註記「負責人有退補紀錄」,伊沒有收受任何好處或圖利他人,伊是按正常程序依職權表示意見,本件超貸案件最終決定權是高雄企銀的董事會,伊並無最終決定權,伊並沒有背信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先後曾3 次至該擔保品現場勘查,並曾至附近孟昌社區向住戶訪詢時價,但當時難以提出交易實例,所以依現場勘查、訪詢時價及84年聯合報資料據以估算該12筆擔保品之放款總額,並未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又伊在估價時並沒有寫本案擔保品是在科學園區第1 期,至於貸款人所提供的借款用途,只是作為我們的參考,而被告己○○在84年11月15日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內容,退票註銷總張數17張,在徵信時均有依規詳查,無隱瞞情事,且依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12條規定,有提供十足擔保品者,仍得酌情處理。伊是按正常程序依職權表示意見,本件超貸案件最終決定權是高雄企銀的董事會,伊並無最終決定權,伊沒有背信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本行承作之貨款案件並沒有辦法每1 件都舉出交易實例佐證,本件總行給伊的職權是書面審查,伊在審核時,有問徵信課長即被告甲○○時價如何出來,被告甲○○向伊報告是他與徵信人員去現場看過及訪價,說1 坪約10萬元左右,伊後來看公告現值有2,600萬元,如乘以5倍與徵信人員估價相當,且報告中有提及貸款是要買土地蓋房子,認償還能力應該沒有問題,另伊有請徵信人員去電詢負責人退票情形,徵信人員說有退票,但是有補了。又總行已經否定我們建議,伊不知為何還有1億3,000萬的提案,董事會如何決議,我們無法預見,伊是按正常程序依職權表示意見,本件超貸案件最終決定權是高雄企銀的董事會,伊並無最終決定權,伊沒有背信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伊就本件貸款案件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及依照職權表示意見,在處理貸款流程也都是站在銀行利益及立場,也不希望銀行賠錢,且本件貸款案最終決定權是在高雄企銀董事會,伊無權做最後決定,沒有背信犯行等語。

五、被告丙○○辯稱:鑑價是由審查部襄理蔡清祥鑑估的,伊就本件貸款案件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及依照職權表示意見,且本件貸款案最終決定權是在高雄企銀董事會,伊無權做最後決定,伊也沒有參加表決,並沒有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

六、被告己○○辯稱:本件貸款案係由孟郡公司副總經理陳忠發等人負責,伊沒有對承辦人員施壓,所貸款項後來之所以無法償付,係因景氣變遷所致,伊沒有背信犯行等語。

肆、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98、11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伍、經查:

一、被告丁○○於84年間擔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兼任潮州分行經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兼審議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6,000 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己○○時任該行董事,係審議該行超過常董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業務之董事會成員;被告丙○○時任該行審查部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貸款業務;案外人蔡清祥時任審查部襄理,負責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審核;被告戊○○時任潮州分行副理,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被告甲○○、乙○○2 人分別擔任潮州分行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與鑑估等相關業務,上開被告丁○○、己○○、丙○○、戊○○、甲○○、乙○○(以下稱被告丁○○等人)均係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己○○於84年間擔任孟郡公司負責人,孟郡公司為購買高雄縣○○鄉○○段某處共34,786坪土地,作為興建住宅區之大型開發計劃,即於84年11月間以孟郡公司之名義,向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貸中期擔保放款1億5,000萬元,並提供其姪劉嘉勝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372-13、373-

5、375-1、376-1、376-3、376-4、40 1-1、401-6、401-7、401-8、401-12、401-13等12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前揭12筆土地並非位於台南縣新市鄉科學園區第一期開發區。又被告己○○所提供前揭擔保品12筆土地,鑑估單價如依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其中9筆為1,800元,其餘3筆為3,000元,總值為26,275,00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約 1,470萬元,且孟郡公司並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而被告甲○○與乙○○2 人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未於徵信報告書上記載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即在貸款案之「估價核算表」中,將12筆擔保土地鑑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或35,000元,總價值為359,55 1,40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214,646,19 6元,估價淨值為144,905,204元,放款值為130,414,683元。再者,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評中已敘明申貸企業「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另於84年11月15日辦理徵信作業時,已知申貸企業代表人即被告己○○在84年4月1日至84年10月11日止,共計有17次退補紀錄,總額達125,175,00 0元,被告乙○○在該「徵信報告表」並有載明「負責人有退補紀錄」。被告甲○○、戊○○與丁○○3 人亦依循被告乙○○前揭「估價核算表」所載「本抵押物為田地,擬請核示抵押設定新台幣1億5,600萬元,放款值1億3,000萬元,並呈報總行核示」等內容逐層簽報。嗣該貸款案上呈至高雄企銀審查部審核時,審查部經理即被告丙○○於84年11月20日帶領審查科襄理蔡清祥與科長陳怡良2 人,前往擔保品現場進行勘估後,在該「估價核算表」中簽註:「扣除被佔用及既成道路約610 平方公尺後,以每平方公尺平均2萬元,估價淨值為90,535, 190元,放款值為81,481,671元」、「401-6 地有被佔用及既成道路及未保存登記建物,401-13地上有荒廢地上物應酌予核減面積及放款值至8,000 萬元為宜,擬提呈董事會核議」等內容,簽請提呈董事會核示之後,該行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陳麗常於84年11月21日在審核該「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時,則批示:「擬併審查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84年11月22日高雄企銀第六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中,亦決議以被告陳麗常所擬「併審查部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意見通過決議。高雄企銀於2日後(即84年11月24日)召開第6屆第5 次董事會,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該次董事會以表決之方式,決議通過貸放金額1億1,000萬元。高雄企銀貸放1 億1,000萬元給孟郡公司後,孟郡公司自87年9 月份起未續繳利息,至87年12月31日轉列催收,孟郡公司共積欠本息計113,233,

272 元,高雄企銀嗣後雖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擔保品未拍出,而發給債權憑證,後高雄企銀將已列為逾期放款之不良債權辦理整批公開標售,為龍星昇公司於92年6月24日以7,342,327元標得等事實,業為被告丁○○等6人所是認,並有借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7、8頁 )、孟郡公司貸款用途、營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見偵三卷第79、80頁)、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見偵三卷第10頁)、高雄企銀潮州分行84年11月17日徵信報告表(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見偵三卷第215、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見偵三卷第217至22 0頁 )、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見偵三卷第21頁)、擔保品勘查攝影資料彙整表(見偵三卷第23 7至240頁)、高雄企銀第6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84年11月22日會議議事錄(見偵三卷第19、20頁)、高雄企銀第6屆第5 次董事會提案書(見偵三卷第159頁)、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見附二卷第53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4 月30日南建字第0930008480號函(見偵三卷第157頁 )、台南縣政府9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81567 號函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見偵一卷第19至44頁)、系爭1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偵九卷第88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3年4月29日93高銀總稽核字第0074 號函(見偵三卷第158、159頁)、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中、英文版及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標售給龍星昇公司之資料(見原審二卷第115至135頁、調一卷第6至9頁、辯二卷第274、275頁)、孟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三卷第241、242頁)、84年8月2日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見原審三卷第143至145頁)、高雄企銀關於孟郡公司之放款帳明細(見辯二卷第196頁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1 月14日91南院鵬執清字第11834號債權憑證(見臺南地院91執11834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卷第1至5頁、第191、192頁)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商業判斷法則」( 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以下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丁○○等6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分述本院心證如下:

㈠依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4 條第3 款所訂定之「授權融資

額度表」之規定,該行有關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各分行為2,50 0萬元、審查部經理為3,000 萬元、副總經理為4,000萬元、總經理為5,000萬元,副董事長、董事長為6,000萬元,超過6,000萬者,均須由常董會始能決定核貸與否,此有高雄企銀84年9 月16日84高銀總業企字第0845號函暨所附授權融資辦法、授權融資額度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142至145頁)。另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像,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銀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有關高雄企銀辦理大額及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相關流程,係由分行放款承辦人於受理貸款案件及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如申請書、公司資料、營運計劃、還款來源等)後、即會派件給分行徵信課,由分行徵信課派員根據借款對象之財務分析、聯合徵信歸戶資料等撰寫「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之後分行課長、襄理、副理、經理逐級進行授信批示,而超過分行經理核准權限之案件,則會轉呈給總行審核,總行審查部於收件後,即派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須至現場勘查擔保品,審查部審查完畢後,即在「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填註審查意見,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層核後,再提常董事議決。辦理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金額超過1 億元或申貸金額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除需提供十足擔保外,仍需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提交董事會決議始得貸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審查部襄理蔡清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03至518頁),復有借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7、8頁)、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 見偵三卷第10頁)、高雄企銀潮州分行84年11月17日徵信報告表(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見偵三卷第21頁)各1 份在卷可佐。在高雄企銀於84年11月24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5次董事會中,於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時,被告丙○○(審查部經理,非董事)首先即列席說明:「本案因申貸公司負責人係銀行法第33條規定之所謂利害關係人,故需有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能成立」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足認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因孟郡公司負責人己○○為高雄企銀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申貸,且申貸金額逾高雄企銀淨值百分之一及超過1 億元,屬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是被告乙○○、甲○○、戊○○、丁○○、丙○○對於本件孟郡公司貸款案件並無最終決定權,且被告丙○○於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5次董事會中,確有本其職責列席說明本案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需有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能通過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戊○○、甲○○與乙

○○等人,明知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點(條)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本件既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即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又被告甲○○、乙○○2 人在辦理申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時,明知孟郡公司並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復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更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竟在貸款案之「估價核算表」中,將12筆擔保土地鑑估總價值為359,551,40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214,646,196元,估價淨值為144,905,204元,放款值為130,414,683元,超越公告現值估價之放款值計11 8,839, 683 元,顯未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云云。上訴意旨亦認:本件申貸案之擔保土地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第372-13、373- 5、375-1、376-1、376-3、376-4、40 1-1、401-6 、401-7、401-8、401-12、401-13地號,距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甚遠,有違一般申貸案常情云云。惟查:

⒈在一般金融行庫申貸實務中,擔保品坐落之位置,及與金

融行庫距離之遠近,並非金融行庫考量之要項,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是否設定相關利及是否容易處分拍賣,始為金融行庫評估之重點。本件估價、核貸既於84年11月間,自應以當時高雄企銀授權融資之相關作業規定,作為被告乙○○等人是否已遵守規定之判斷基礎。依84年9 月18日起實施之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7 條規定,擔保品之估價應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確實辦理(見原審三卷第142至145頁),徵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全文(見原審三卷第162至164頁),對於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區域、距離之限制。而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㈠項甲款)雖有檢察官所指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或乘以放款率)為放款值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係「得」而非「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且上開處理要點除了上述估價方法之外,第4 條第㈤項尚可委託專門機構鑑估、第4條第㈩ 項並規定:上述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成交價」或「加成調整率」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並以下列方式辦理:⒈可資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等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或實地調查於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價格(或容易處分價格),此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2至164頁)。又高雄企銀容許鑑估人員依擔保品處理條例第4 條第㈩項規定,於現場實地調查、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額,亦據證人(即84年11月間高雄企銀審查部襄理)蔡清祥、證人(即高雄企銀秘書處紀錄人員)郭春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10、527頁),顯見對於本件擔保品土地進行估價時,若無法取得同地段交易實例,並非一定要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而亦得由鑑估人員於實地調查、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從而,公訴意旨認本件既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即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被告乙○○等人違背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乙○○、甲○○已前往系爭擔保土地現場實地

調查、勘查,雖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併附於「估價核算表」中。然於84年間,高雄企銀並未明文規定查證紀錄應記載於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當時亦沒有落實要求等情,業據證人蔡清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11頁)。又經原審調取高雄企銀於84 年間、86年間使用之估價核算表,其中84年間之估價核算表上,並無特別留出交易實例或訪價紀錄欄位,亦未要求載明及檢附查證紀錄,嗣後於86年間修正後之估價核算表上,始新增「估價依據」欄位,且要求查證紀錄「務必填寫」,更需勾選所憑估價依據究係:「⒈實際買賣契約書」、「⒉專業鑑估機構鑑價報告」、「⒊實地調查、訪查及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⒋最近相同條件成交實例」、「⒌其他」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3年12月

28 日函附之高雄企銀84年、86年間使用之估價核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98至399-2頁),核與證人蔡清祥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益證高雄企銀迄至86年間,仍允許鑑估人員於實地調查、訪查及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是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去現場訪價及勘查,當時高企只承認買賣契約書,不承認其餘資料,所以沒有檢附訪價紀錄,且當時公司的作業流程亦無需檢附訪價紀錄等語,自堪採信。從而,本件貸款案件既係於84年11月間,而依當時高雄企銀作業慣例及當時之估價核算表上既均未強制要求需檢附訪價相關資料及載明查證紀錄,是被告乙○○、甲○○等人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實地勘查、訪價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雖未載明及檢附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衡諸上揭說明,尚不違背高雄企銀之授信規範及作業規定。

⒊又孟郡公司固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

文件。惟查,被告乙○○、甲○○前往現場鑑估本件擔保品後,被告乙○○於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係記載「本抵押物為田地,擬請核示..」等語;被告甲○○則記載「本件標的物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旁孟昌社區內,地目田,共計有12筆田、養土地,經查估.

..」等語,均未記載系爭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此觀卷附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自明(見偵三卷第10頁)。再者,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屬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已如上述,是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於經鑑估人員、課長、副襄理、經理、審查部、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批示意見後,經常董會討論決議「併審查部意見提董事會審議」。而84年11月24日高雄企銀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時,就系爭擔保土地是否位於科學園區特定區或第一期開發區及貸放金額等情,業經出席董事及列席人員加以質疑及討論後(其中王董事仁孚更表示單位申請金額不論多少,但最後核定權是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仍以表決方式決議:准予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3千萬元,放款值1億1千萬元內貸放,餘條件如單位所擬,並追加被告己○○之長子為連帶保證人,於設定優先順位抵押權後始得撥款等情,有高雄企銀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 ),顯見董事會於決議時,出席董事就系爭擔保品是否位於科學園區第一期開發區,且未附有效證明文件等情,均已知之甚詳,然渠等於討論後,該次董事會仍決議貸放1億1千萬元,自難認被告乙○○、甲○○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況行政院於80年1 月1 日「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中確立了

「新設科學工業園區」的構想,並於82年7 月1 日院會通過之「振興經濟方案」中提出「增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後於84年1 月14日選定「台南縣新市」為南部科學園區。而依據北部新竹科學園區經驗,預料新市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後,將為台南縣帶來大量相關稅收及公共建設投資,又可增加約3 萬人的就業人口,其所帶來的龐大消費及帶動區域經濟發展效益,更是難以估計,另84年1 月15日自由時報更載有「台南縣新市周遭土地炒得熱呼呼」標題等情,亦有當時報紙資料數份在卷(見辯二卷第7 至16頁)。而上開從事人員估計百分之十住在科學園區內社區,百分之七十居住在計劃範圍內新興社區,百分之二十居住鄰近新鄉鎮,因此台南科學園區的發展,對於位於科學園區核心部分(即第一、二期開發區,擔保品如位於此區內,勢必全部徵收,依規定最高只能按公告地價加4 成,免增值稅,此有偵三卷第157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4月30日南建字第0930008480號函可參)外,屬外圍都市計畫區之系爭擔保品土地價格而言,依當時情形,自具有未來的價值性(僅取決於特定區都市計畫的確定與開發之速度)。從而,於84年間,台南縣新市鄉當地民眾均預期因南部科學園區之開發,周圍土地將飆漲之情形下,被告乙○○、甲○○於實地勘查、訪價後,依其專業判斷加以估價,而未以公告現值核估,與當時客觀情事尚屬不悖,尚難認有何故意高估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該授信案件嗣後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被告乙○○、甲○○等人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以: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評中已敘明申貸企業

「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另於同年11月8 日(應係15日)辦理徵信作業時,已知申貸企業代表人即被告己○○在同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有17次退補紀錄,總額達125,175,000 元,明顯有債信貶落情形,惟被告乙○○竟在該「估價核算表」僅簡略載明「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未敘明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債信貶落之原因或處置情形,亦未評估其財務狀況是否會危及該公司之正常營運,或導致高雄企銀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而被告甲○○、戊○○與丁○○3 人亦依循乙○○前揭「估價核算表」內容,逐層簽報「擬放款值1 億3 千萬元範圍內貸放,並呈轉總行核示」,因認被告乙○○、甲○○、戊○○、丁○○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所製作,經被告甲○○、戊○○、丁○○核章之「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合評估中既已敘明孟郡公司「目前房地產處於低迷狀況,致該業之存貨銷售不易,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並於其他說明事項註記「負責人有退補紀錄」(見偵三卷第11、13頁),顯已客觀地將借款人孟郡公司各種負面因素表明於徵信報告,而請各授信層級加以特別注意,並無刻意隱瞞或誤導高層為授信之舉。另衡以本件貸款案嗣後送交董事會決議,於該次決議中監察人王徵熊並已表示:借款人孟郡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資金用途不含規定償還來源不明等語,有高雄企銀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15至18頁),是就本件貸款案有最後裁決權限之董事會,與會之出席董事及列席人員,就孟郡公司上開各種負面因素亦已知悉,而無遭隱瞞而誤判之情事。再者,本件系爭借款人為孟郡公司,非其負責人即被告己○○之個人借款,是孟郡公司負責人個人之退補紀錄,因公司有獨立之財務及法人格,自不直接影響高雄企銀之審核。綜上,上開徵信報告記載,尚無不當,亦難認被告乙○○、甲○○、戊○○、丁○○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在鑑價人員未提出具體鑑估資料

及訪價來源下,違背前述擔保品之估價辦法,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之規定,在該「估價核算表」中簽註或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平均2 萬元(逾公告現值9 倍,粗略估計總值為2億2382萬元)上估價淨值為90,535,190元,放款值為81,481,671元」等不實鑑估內容,簽請提呈董事會核示,而認被告丙○○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鑑價人員乙○○、甲○○等人之估價,並未違背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亦不違背高雄企銀之授信規範及作業規定,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丙○○係以總行審查部經理身分,認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所為之估價,簽載「401-6 地有被佔用及既成道路及未保存登記建物,401-13地上有荒廢地上物應酌予核減面積及放款值至8,000 萬元為宜,擬提呈董事會核議」,將擔保品價值下修,降低核貸金額報請董事會核議。而蔡清祥係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㈩項規定,於實地勘查、調查後,依其專業知識加以鑑估,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檢察官既認蔡清祥未有違背職務,而未對蔡清祥加以起訴,則被告丙○○採取蔡清祥意見,並做為審查部意見,再層送總經理等高層單位審核,自亦無違背職務可言,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與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規定有間,自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再以:高雄企銀於84年11月24日召開第六屆第5 次

董事會,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時,會議主席即董事長楊瑞華曾於會議進行期間,質疑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陳麗常未依程序呈報常董會「應依審查部鑑估放款值8,000 萬元提報董事會」決議,反而擅權重提1億3,000萬元之案件併案提出討論,惟在被告己○○、丁○○等人與其他董事運作下,就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己○○之申貸案件,在議事祕書人員未清點出席人數,及被告丙○○蓄意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放貸之情形下,該次董事會乃以表決之方式,決議通過貸放金額1億1,000萬元,而認被告己○○涉、丁○○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丁○○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規定論處云云。然查:

⒈按「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規定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臺財融字第25269號函解釋,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見偵一卷第16頁)。經查,在高雄企銀於84年11月24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5次董事會中,於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時,被告丙○○首先即列席說明:「本案因申貸公司負責人係銀行法第33條規定之所謂利害關係人,故需有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能成立」等語(偵三卷第15頁),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丙○○係本於職責說明相關程序事項,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不說明相關程序事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為明灼。且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屬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已如前述,是高雄企銀董事會方是本授信案件最終決定權機關,上開「行為負責人」自應指董事會參與表決之董事。

次查,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有楊瑞華、巫水生、丁○○、蔡川澤、林慶祥、馮明雄、陳秀芝、王仁孚、己○○、蔡慶源、郭金生(委託蔡慶源)、溫敦彰(委託王仁孚)等12人,被告丙○○並非董事,僅係以審查部經理身分列席報告相關事項,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並無表決權等情,有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5 至18頁)。被告丙○○既非董事而無表決權,而非上揭規定所述「行為負責人」,則該次董事會決議無論是否違法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丙○○均無違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規定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認無權參與董事會表決之被告丁○○為上開規定之「行為負責人」,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規定處罰,容有誤會,自非可採。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違反修正前銀行

法第127條之1 部分,追訴權時效為5年,追訴權已消滅云云。惟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年以上(含本數)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非「5 年」,而高雄企銀董事會之決議時間係84年11月24日,迄至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開始指揮偵查本案(見偵三卷第1頁),甚至於9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公訴,仍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辯護人上開所辯,當有誤會,亦非可採。

⒊孟郡公司1億3千萬元申貸案於送常董會討論時,被告丙○

○已明白表示,依本部審查意見初步估算以8,000 萬元較為合理,有高雄企銀第6 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84年11月22日會議議事錄1份在卷可佐( 見偵三卷第19、20頁)。又84年11月24日高雄企銀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時,有12位董事出席,就系爭擔保土地貸放金額,業經主席即楊瑞華加以質疑本案常董會決議依審查部鑑估放款值8,000 萬元提報董事會,何以又有1億3千萬元立案併提討論,董事陳秀芝亦加以附和認應以常董會8,000 萬元決議加以提案,列席監察人王徵熊亦表示應尊重審查部意見,然董事王仁孚則表示單位申請金額不論多少,最後核定權為董事會,復經董事蔡慶源迭次表示應依單位鑑估1億3千萬元,及其他董事各自表示核貸金額之意見後,董事陳秀芝、馮明雄、蔡慶源提議1億1,500萬元,董事王仁孚表示提議折衷為

1 億1,000萬元,嗣經主席裁示就8,000萬與1億1,000萬元交付表決,在被告己○○因利害關係未參與表決及被告丁○○離席未參與表決,餘10位董事參加表決情形下,其中8位贊成1億1,000萬元,1位贊成8,000萬元,1位贊成1,100萬元,最後決議:准予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3千萬元,放款值1億1,000萬元內貸放,餘條件如單位所擬,並追加被告己○○之長子為連帶保證人,於設定優先順位抵押權後始得撥款等情,有高雄企銀第6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另該次董事會中,被告丁○○並未去說服其他董事,而是董事自行發言等情,亦經證人(即高雄企銀第6屆第5次會議之紀錄)郭春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2 9頁)。是本件孟郡公司貸款案之核貸,實為參與董事會之董事未尊重審查部專業意見,及經董事蔡慶源等人在董事會強力運作下而表決通過核貸1億1,000萬元,被告丁○○及被告己○○既均未參與表決,自尚難認渠等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高雄企銀貸放1 億1,000 萬元給孟郡公司後,孟郡公司自87

年9 月份起未續繳利息,至87年12月31日轉列催收,孟郡公司共積欠本息計113,233,272 元,高雄企銀嗣後雖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擔保品未拍出,而發給債權憑證,後高雄企銀將已列為逾期放款之不良債權辦理整批公開標售,為龍星昇公司於92年6月24日,以7,342,327元標得,致高雄企銀損失105,890,945元。惟查,高雄企銀所出售者為對孟郡公司之債權,從而其出售之價格,自與系爭12筆土地之真正價值不同,且高雄企銀之出發點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逾期放款政策,加強處理不良債權,是其出售價格當然較原債權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難以該出售之「債權」額,逕予推論被告丁○○等人辦理本件放款過程不當。至於91年間歐亞不動產公司之鑑估價格,雖較被告乙○○、甲○○、戊○○、丁○○所估算之1億3千萬及被告丙○○建議之放款值8,000 萬元估算結果為低,然慮及其鑑價時點相距本件被告乙○○等人估價之時點已逾6 年,期間我國不動產市場適逢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以致不動產交易市場發生劇烈波動,從而該報告鑑價之價格雖較上開被告估算之結果為低,然猶未可採為對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丁○○、丙○○上開所為,縱或有「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違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戊○○、丁○○、丙○○於本件孟郡公司貸款案授信過程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遽將被告乙○○、甲○○、戊○○、丁○○、丙○○以背信罪責論處。從而,被告乙○○、甲○○、戊○○、丁○○、己○○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丙○○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及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第3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6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 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因而認被告6 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共同被告陳麗常業於95年7 月29日死亡,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不另論列。

捌、被告己○○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偵字第4395號),即與本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