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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輔 佐 人 丁○○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陳意青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51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背信部分無罪。

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人愛綜合醫院負責人,亦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佑青醫院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14日提供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向該公司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之借款,詎於佑青醫院取得貸款後,乙○○明知佑青醫院係公益法人與人愛醫院係乙○○個人獨資企業,兩者係不同人格,財務相互獨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8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5 月17日、5 月24日、6 月4 日連續由佑青醫院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入人愛醫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帳戶分別為1,400 萬、500萬元、2,200 萬元、313 萬4,377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繳納其前向該行貸款之利息,乙○○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旋於88年5 月12日,不實填載人愛綜合醫院與卓林美穗之買賣契約書,偽載佑青醫院以5,100 萬元之代價向卓林美穗購買屏東縣○○鄉○○段第138 號、第138-3 號、第138-7 號、第139 號等土地,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人員於88年5 月13日製作預付土地款1,400 萬元之轉帳傳票,於同年月17日製作預付土地款5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6 月5 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 萬元之(其中313 萬4,377 元部分未製作轉帳轉票)轉帳傳票作為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查核簽證後,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並依醫療法之規定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佑青醫院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迄90年間,佑青醫院改選由徐和連擔任董事長,發現上開土地遲未過戶給佑青醫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證人王水永、陳健身、許庭榮、卓林美穗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乙○○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223 頁、225 頁、㈡卷第254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依據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被告乙○○所辯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蕙芳、卓怡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卓豐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證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抗辯其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因此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取係經合法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其先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交易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彰銀屏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乙○○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屏東分行93屏東字第2305號函,分別係從事業務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書或記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等犯行,辯稱:因當時佑青醫院沒錢,由人愛醫院替佑青醫院支付4,

100 萬0,365 元,這些款項包含醫院的設計費、水電、空調等醫院興建費用,其中313 萬4,370 元是由人愛醫院匯到佑青醫院,佑青醫院拿這些錢,都是支付工程費、利息,當時賣土地要求領現金,所以從人愛醫院提出去是比較安全,有時開票、有時用現金支付土地預付款,建設工程款是由佑青醫院支付,主要是由人愛醫院支付現款給土地的賣主卓豊玉夫婦,前後付了4,300 萬元,付款日期是在13日、17日、19日及6 月5 日,除了有一次是晚一天而已,其他都是跟傳票的製作日期一樣,這部分都是付現金,每次都是從人愛醫院付出去,19日那天,是人愛醫院裡面的會計人員分兩次去銀行領,在醫院裡面交給卓豊玉夫婦,這些款項都是買賣土地的款項,沒有其他用途云云。

二、經查:㈠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分別於85年5 月13日、17日、24日由該院

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轉帳1,400 萬元、500 萬元、1,

200 萬元上開事實,有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交易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彰銀屏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乙○○活期存款存摺、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佑青醫字第09201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該署衛署醫字第0930010118號函、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財務資料一本(含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卓林美穗、佑青醫院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佑青醫院90年度結算申報資料、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建築現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屏東分行93屏東字第2305號函、屏東縣衛生局屏衛醫字第0930015838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0930001392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款項係清償先前人愛醫院代替佑青

醫院支付的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乙○○迄今均無法提出先前人愛醫院有替佑青醫院支付工程款的證明,且證人王蕙芳(即居德營造之副總經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們是否承包佑醫院工程?)是,我們負責管理,我們包5 項工程,包括模板、紮筋、搗築、鷹架、土方工程」、「這5 項工程只有我們發包出去,小包不會自己去跟他們領」、「(佑青欠你多少錢?工程進度如何?)我們是88年去談案子,2、3 月開工,5 月份才由(佑青)彰銀戶頭匯入1 筆316 萬、1 筆57,000元、1 筆63,000元、1 筆169 萬元,6 月份佑青匯2,500 萬元進來,做3 個月以後,6 月間請款時間到了,有2 筆,我們就收集小包的發票給佑青的監工,但是帳單一直沒下來,小包就說他有問題」、「(88年6 月7 日為何有2,500 萬元匯進來,又匯出1,900 萬元?)卓怡序打電話來說銀行匯錯了,要我們匯回去,當時我們本來約定是給現金,但是佑青卻有部分給票,約600 萬元,違反約定未給現金,小包有意見,所以我就扣票款600 萬元,當時工程我做到6 月中就沒做了,工程做到2 樓樓板,現在已經變廢墟了,他總共還欠我們900 多萬工程款,包含10%的保留款」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33-34 頁);而證人(即混凝土承包商)王水永、水電承包商陳瑞興、防水工程承包商陳健身、鋼筋承包商許庭榮於調查中均證稱:自88年5 、6 月起始由佑青醫院之彰銀帳戶支付工程款,且均有欠款未清等語(見偵字第5451號卷第142-161 頁);證人王水永、陳瑞興、許庭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上情無訛(見原審㈢卷第558-55

9 頁)。雖證人許庭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乙○○於88年2 、3 月應該都有付款云云。惟並未無法提出付款資料相佐,且所謂有付款,亦不能證明係由人愛醫院支付,所證又與其前此之證言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王蕙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其財務的對口係證人卓怡序,而證人即兼作人愛醫院及佑青醫院雜務及會計工作之卓怡序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佑青醫院的工程小包是由人愛醫院給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90頁),顯見被告乙○○所稱:人愛醫院先前有替佑青醫院支付工程款之辯詞不足採信。且佑青醫院係財團法人,而人愛醫院則係被告乙○○獨資經營,二者法律上之人格本有不同,被告乙○○未依合法程序即將佑青醫院之資金轉入人愛醫院,對佑青醫院造成財產上之不利益甚明,是被告乙○○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證人卓豊玉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你太太卓林美穗

名下是否曾擁有射寮段138 地號土地?)因為該筆農地乙○○並不具自耕身分,我太太卓林美穗具有自耕身分,才以我太太名義購買該筆土地」等語(見調㈠卷第184 頁背面);卓林美穗亦證稱:「該筆土地是乙○○借用我的名義向廖淑如購得」等語(見調㈠卷第191 頁193 頁)。證人即原地主之一王宏霖(原名王八郎)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乙○○於83、84年間即有意價購我所擁有射寮段138 、138-7 土地」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18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製作筆錄是照實講;拿的是乙○○的票」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56 頁)。而卓林美穗及其卓豊玉亦未能提出其有相當財力足以支付數千萬價金之證明,此外,證人廖本煌(即廖淑如之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其在92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中關於「廖淑如的印鑑都在乙○○的太太那邊」之供述無意見,因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51 頁),參以81年12月間,被告乙○○持上開土地向當時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有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33頁),足徵證人卓林美穗、廖淑如均係被告乙○○之人頭,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不實,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土地自始均係被告乙○○所購置無訛。

㈣證人卓豊玉、卓林美穗事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卓豊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附和被告乙○○之說詞,惟證人卓豊玉於偵查中結證稱:買賣價金都是向乙○○借的等語,核與乙○○之供述不符,且如上所述,證人卓豊玉、卓林美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均已供稱:「係乙○○之人頭」,因此渠等事後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委無可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時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0 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㈡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行為人所為數行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56條之規定,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而論以一罪,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援用修正前上開刑法之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乙○○先後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接近、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以罪。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與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88年6 月5 日侵占佑青醫院3,134,370 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固利用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憑證,惟商業會計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之設立係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事業,促進社會公益福利,有法人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45頁),是其所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不合,自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乙○○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在88年6 月5 日尚有自佑青醫院以電匯轉帳之方式侵占佑青醫院3,134,370 元(見偵1882號卷第2333頁),且此部分侵占犯行與起訴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之刑期未逾1 年6 月,合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項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就此部分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為醫院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至鉅額虧損,在需款孔急下涉案,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科處之刑期未超過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4 月。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乙○○、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獨資企業)人愛綜合醫院負責人;戊○○為乙○○好友係受乙○○指示為其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辦理土地登記送件事務之代書。乙○○因企圖心極強,以大膽操作財務槓桿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大量貸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有10億),以買下或注資屏東地區的經營不佳之小醫院,包括屏東市民眾醫院、潮州的財團法人大順醫院等,惟因龐大利息支出,乙○○資金周轉捉襟見肘,遂與戊○○共同商議向他家金融機構超貸以資因應,兩人商定後,遂自87年9 月間起,乙○○與戊○○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於87年9 月11日及30日由乙○○分持屏東縣○○鄉○○段138 、139 、138-3 及138-7 地號農地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授信4,900 萬元,渠等明知該射寮段138 號農地係乙○○借用其具自耕農身分之妻姐不知情之長居國外之廖淑如名義,於78年間以每分地(1 分為293.4 坪)46萬元、總價

328 萬6,700 元之低價向陳恆文(登記名義人為陳王金菊)購買,另同地段139 、138-3 及138-7 號農地,係借用其具自耕農身分之兄嫂不知情之卓林美穗名義,於78年中及81年年底間以每分地46萬元、總價約250 萬元向楊秋霖購買(13

9 地號)及以總價約350 萬或340 萬元(折算每分地約105至102 元)向林子良購買(138-3 、138-7 地號土地,原信託予王八郎,現更名為王宏霖,合計3,210 平方公尺,價金約340 、350 萬元),總計前開射寮段土地買進價格僅約

920 餘萬元,另參酌81年12月間,乙○○係以上開土地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該社評估擔保品價格,僅為每分35萬元之低價,且擔保品均為處國家公園限建區之農地,未變更地目及解除限建,惟為獲彰銀核定高額貸款,竟共同承上開之犯意,先由戊○○探詢得知彰銀係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作為擔保品土地時價鑑估依據,遂由戊○○提供由其製作之「87年5 月21日卓林美穗以每分地450 萬元、總價3,215 萬2,500 元向廖淑如購買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廖本煙代廖淑如與卓林美穗簽約,其上誆稱係該擔保品土地最近一年內之買賣價格,致使彰銀屏東分行徵信人員宋明㭟等人基於錯誤,以該不實之最近一年內買賣成交實例價格每分地單價450 萬元、總價3,215 萬2,500 元作為射寮段138 號擔保品土地時價認定之依據(以每平方公尺4 萬5,000 元鑑估),並援引作為鄰近同地段139 、138-

3 及138-7 號擔保品土地時價認定之依據(亦以每平方公尺

4 萬5,000 元鑑估),彰化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7 年9月21日順利獲撥貸擔保放款2,000 萬元及以同筆擔保放款設定2,760 萬抵押權之餘值作為債權擔保,核撥無擔保放款

300 萬元(以射寮段138 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及於10月17日獲撥貸擔保放款2,600 萬元(以射寮段139 、138-3 及138-7 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前後以此詐術方法共計使彰銀屏東分行交付4,900 萬元貸款,並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迄今未拍定獲償,因認被告乙○○、戊○○雄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依卷附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簡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於80年正式成立,故81年12月間,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予乙○○係1,600 萬元,當時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300 元,鑑估值僅每分35萬元鑑估淨值,2,381 萬多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103 萬元),放款值1,667 萬多元(依鑑估淨值九成核計),此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前早已起漲,本件87年7 月公告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 元,鑑估值卻高達每平方公尺4,500 元(每分450 萬),另射寮段138-3 及138-7 號農地,係以總價約350 、340 萬元 (折算每分地約105 萬至102萬元)向林子良購買等情,業經林子良、王宏霖陳明在卷,足認本件顯有超貸之情形。另射寮段部分卓林美穗與廖淑如之買賣契約係不實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係擔任替當事人書寫買賣契約之代書工作,買賣價金均由當事人自己談妥,伊不知買賣價金真實與否,銀行借貸亦係由被告乙○○接洽,伊亦不知土地價格是否有超估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土地並非伊借用人頭卓林美穗所購買,買賣契約亦僅供銀行參考,當時政府決定在射寮興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土地價格已非昔比,所貸得之款項低於時價甚多等語。

三、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6,931 平方公尺之土

地,係由案外人陳王金菊於78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廖淑如,於78年2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淑如繼之於87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卓林美穗,於87年

8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126-128 頁);同段138 之3 地號面積1,231 平方公尺、同段138-7 地號面積1,979 平方公尺2 筆土地,係由案外人王八郎於8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卓林美穗,於同年12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193-194 、198-199 頁);同段13

9 地號面積5,446 平方公尺土地係案外人楊秋霖於78年1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卓林美穗,於同年2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202-203 頁,詳如附表一)。

㈡證人卓林美穗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妳是否曾擁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的土地?該筆土地取得之經過如何?)該筆土地係我小叔乙○○在87年間借用我的名義向廖淑如購得,至於買賣金額若干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卓豐玉及乙○○」、「只知該筆土地資金全係我小叔拿我先生卓豐玉名下的土地去向銀行抵押借款,再將貸款所得之資金拿來購買該筆土地,至付款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調㈠卷第191-192 頁)。證人卓豐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

「該筆土地是我在87年間由代書戊○○介紹,由於乙○○有意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復健慢性醫院,便由乙○○出面洽談,借用我太太卓林美穗名義,以每分地300 萬元代價向廖淑如購得,總價約2,000 餘萬元,交易過程及資金則完全是由乙○○負責處理」、「因該筆土地為農地,乙○○不具自耕農身分,我太太卓林美穗具有自耕農身分,才以我太太卓林美穗名義購買該筆土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乙○○與廖淑如簽定,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調㈠卷第184 頁背面),因此,系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射寮段138 地號土地係因乙○○無自耕能力,而借用卓林美穗名義購得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廖本煌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卓林美穗所承買之前述土地價格為每分地450 萬元云云。核與卓豐玉上開所證每分地300 萬元不同,惟廖本煌(按係廖淑如之兄)亦證稱:價格係廖淑如所告知(見調㈠卷第153 頁背面)。

是應以卓豐玉所證較為可信。是卓林美穗與廖淑如間所簽訂每分地450 萬元,總價款為3,215 萬2,5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㈡卷第233 頁),應係不實之契約亦堪認定。

㈢證人卓林美穗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鄉○○段土

地是乙○○叫你們出來當人頭的?)是我自己出來買的」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職業?)我和我先生是種田種菜,現在沒有工作,從來沒有做過生意」、「(妳剛剛說妳從來沒有做生意,那妳買這麼多土地,包括射寮段和番子厝段土地,錢從哪裡來的,要做什麼用?)車城的地是我們種田慢慢存的,有辦法就種,沒辦法就賣給人家,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73-74 頁),而證人卓豐玉亦證稱:「(車城那塊地你太太向何人買的?)一塊向廖淑如,一塊向王八郎,廖淑如那塊每分450 萬元,王八郎那塊不記得了,好像一份300 多萬元,錢都是向乙○○借的」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錢是種田及有時做些生意賺來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

6 頁)。惟就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資金來源,非但卓豐玉先後證述不一,且其與卓林美穗係夫妻關係,就購買附表一所示射寮段土地之資金來源竟亦南轅北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妳嫂子買車城的射寮段土地的錢是不是你出的?)錢是他們自己的」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80頁),亦與卓豐玉所陳不符,參以證人楊秋霖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據調查你曾於78年2 月2 日將屏東縣○○鄉○○段地號139 土地買賣過戶給卓林美穗,原因為何?)77年7 、8 月間我姪兒與自稱係人愛醫院院長乙○○至我住處與我洽商買地宜,當時我並不想出售,經乙○○與代書戊○○多次至我住處表示要購買土地後才於78年初談妥將我所有面積約5 分多○○○鄉○○段○○○ ○號土地以每分地46萬元,總價約250 餘萬元價格出售給乙○○,乙○○當時向我表示,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要將土地登記在其嫂卓林美穗名下」等語(見雜㈠卷第86頁背面)。證人王八郎(現更名為王宏霖)於高雄市調站調查時證稱:「我係於77年8 月25日向張來桶購得射寮段138-3 、138-7 土地號土地,金額已忘記,約1 、2 年後即將該2 筆土地賣給當時任職車城國中的教師林子良,因林子良不具自耕農身份,並未辦理過戶,81年10、11月間乙○○哥哥向我表示欲購買上述2 筆土地,我因該2 筆土地雖仍登記在我名下,實際已轉售給林子良,乃聯絡林子良與其接洽」、「乙○○於83、4 年間因欲籌設醫院與一名蔡姓代書來找我洽談合夥,即有意洽購我所擁有鄰近上述射寮段138-3 、138-7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184-18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乙○○的票」等語(見原審㈢卷第

556 頁);證人林子良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80年間以300 萬元左右向王八郎購得射寮段138-3 、138-7地號土地,但由於我當時任車城國中教師,不具自耕農身分份,因此僅收取土地所有權狀,但未辦過戶登記」等語觀之(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166 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4 所示土地亦係桌炳雄因無自耕能力而借用卓林美穗名義購買無訛。

㈣人愛綜合醫院及卓林美穗於87年9 月11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射寮段138 地號土地與彰化商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76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132 、176-181 頁)。上開貸款案土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鑑估單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總計估得土地價格為3,118 萬9,

500 元,貸放折扣為64.15 %,貸放金額2,000 萬元,有彰化商銀屏東分行87年9 月1 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28頁)。彰化商銀因而於87年9月21日核撥擔保放款2,000 萬元及無擔保放款300 萬元,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173 頁),並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人愛醫院貸款卷宗第2 頁)。

再者,87年10月6 日人愛綜合醫院與卓林美穗復提供附表一編號2-4 所示射寮段139 、138-3 、138-7 等三筆土地給彰化商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12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201-206 、223-225 、229-23

2 頁)。上開貸款案亦係以每平方公尺4,500 元鑑估,總計估得土地價格為3,895 萬2,000 元,貸放折扣為66.75 %,貸放金額2,600 萬元,有彰化商銀屏東分行87年9 月1 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27頁)。彰化商銀因而於87年10月17日核撥擔保放款2,600 萬元,此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173頁),並有借貸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人愛醫院貸款卷宗第3頁)。公訴人認係每平方公尺鑑估4 萬5,000 元,顯係誤會。

㈤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所射寮段138 地號係被告乙○○於

87年6 月16日藉用證人卓林美穗名義以每分地300 萬元代價向廖淑如購得,已據卓豐玉證述在卷(見調㈠卷第184 頁背面)。廖淑如前於81年間即擔供上開土地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屏東分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0 萬元,於81年12月16日借得1,600 萬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調㈠卷第157-158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射寮段139 地號土地係楊秋霖於78年1 月9 日以每分地46萬元,總價約250 餘萬元出售予乙○○之事實,除經楊秋霖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雜㈠卷第86頁背面)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203 頁)。證人林子良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直到81年10、11月間,王八郎通知我有人要向他購買兩筆土地,我認為可以脫手,乃與前來我家洽談之男子講定以340 萬、350 萬元的價格出售,再由王八郎出面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

166 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雙方議定以34

0 餘萬元成交,實際金額已不記得」等語(見雜㈠卷第21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所證實在」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55 頁);而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射寮段138-3 及138-7 土地係於8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卓林美穗名下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194 、199 頁)。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射寮段138 地號土地係被告乙○○於87年6 月16日以每分地

300 萬元購得;編號2 所示射寮段139 地號土地係於78年1月9 日以每分地46萬元購得,編號3 、4 所示射寮段138-3及138-7 所示土地係被告乙○○於81年12月間以340 萬元或

350 萬元之價格所購得應堪認定。而人愛綜合醫院及卓林美穗於87年9 月11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射寮段;於87年10月6 日提供附表一編號2-4 所示射寮段139 、138-3 、138-

7 等3 筆土地給彰化商銀抵押借款,其中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價金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此應審究者,彰化商銀是否單憑乙○○所提出之不實買賣契約,以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格核貸?㈥依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第5 項固之規定,土地

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在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放款值最高以土地估價金額之九成為限,所稱之時價應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為準;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實價或評定地價為準,惟不動產經書面審查認可後,經辦人員應會同負責人或資深行員一人做實地調查,必要時總行得派員會查,土地應注意其地點、地勢、種植、未來發展、有無公共設施預定地、周圍環境、附近最近買賣移轉情形,有上開作業規範在卷可憑(見調㈠卷第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射寮段段放款是否根據乙○○提出的買賣契約?)不是單純根據買賣契約,還要根據評估;射寮段有海博館的前景,而非單純根據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5 頁)。證人宋明㭟(即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襄理)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授信徵信作業流程係由借款人填具借款申請書,由授信部門受理後,交由徵信部門進行徵信調查,徵信人員依址前往抵押品現場勘查,就標地物市價進行訪查,並瞭解抵押品地目、用途及發展前景,如有抵押品或鄰近土地最近成交之買賣契約亦會一併徵提,做為估價之參考」等語(見調㈠卷第94頁背面)。足徵借款人所提不動產買契約所載價金並非估價之唯一標準,仍應參考上開其他未來發展、有無公共設施預定地、周圍環境等因素,作為勘估之準據。是被告乙○○雖提出不實之買賣契,惟不能遽認彰化銀行係因該契約而陷於錯誤而貸款給被告乙○○。

㈦證人陳玫秀(即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徵信經辦)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時證稱:「有關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鑑估價格我曾以鼎台營造公司於80幾年間以鄰近土地向本行貸款案件鑑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6 、7,000 元相較,而認為我鑑估的價格每平方公尺4,500 元應屬合理」、「屏東縣○○鄉○○段土地我除了參考前述鼎台營造公司在本分行以鄰近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之價格資料外,同時參酌該土地位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大門對面的平地具有開發價值」等語(見調㈠卷第142 頁背面、143 頁背面)。而鼎台營造公司於81年2 月間提供屏東縣○○鄉○○段137-1 、138-1 地號土地計29,920平方公尺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 億2,400 萬元之抵押權,上揭土地與被告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毗鄰之事實,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㈡卷第176 、177 、182 頁)。

經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貸款之金額為6,373 元(計算式:

224,000,000 元《29,290平方公尺》1.2 《設定金額與貸款金額之差》=6,373 元),與彰化銀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鑑估每平方公尺4,500 元相較,亦難謂有高估之情事;何況,如前所述,依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所載,附表一編號

1 之射寮段138 地號土地係以64.15 %;編號2-4 所示之土地係以66.75 %之折扣貸放,抵押總貸放金額僅4,600 萬元,折扣後每平方公尺僅2,887 元,亦難謂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有陷於錯誤,被告乙○○有獲得不法之利益之情事。

㈧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曾於81年12月21日雖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核貸16,672,096元,有該社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在卷可憑(見調㈠卷第156 頁)。惟依上開核算表所載,每分地鑑估價格係350 萬元,每平方公尺僅為3,609 元,惟估價淨額亦達23,817,281元,與彰化銀行上開申貸案經折扣後之淨額為20,008,154元相較,亦難謂有超貸之情事,再者,案外人楊秋霖雖以每分地46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予乙○○,惟如前所述,出售之時間係在78年1 月9 日,而系爭土地之申貸案係於87年10月間,兩者相去近9 年,是亦難執此認被告乙○○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戊○○被訴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肆、被告丙○○、乙○○、戊○○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屏東分行前任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張鳳凰(另行偵結)係該分行專員,負責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之經辦;陳玫秀(另行偵結)係該分行專員(現任彰銀林邊分行專員),負責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經辦,渠等均係於87、88年間受任為彰銀屏東分行處理放款授信或徵信事務之人,緣乙○○、戊○○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取得貸款後因仍無法填補財務空洞,遂更進一步共謀以同一手法,以假買賣契約之不實價格超貸之方式,繼續覬覦不法之貸款,於87年11月9 日由乙○○○○○鄉○○○段817-2 、822-1、822-2 之2 號農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貸款9,800 萬元〔由該分行以擔保放款6,000 萬元承作,同時配合擔保放款所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餘值以副擔保1,00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2,800 萬元,因遭總行駁回,另於12月8日再行申請同日另持同地段815 、816-5 號農地申請授信擔保放款3,000 萬元;88年3 月19日持同地段817-1 及817-4號農地申請擔保放款7,000 萬元土地融資及2 億6,000 萬元建築融資(實際動用2,500 萬元),總計向該分行申請4 億5, 800萬元授信放款。乙○○、戊○○明知前開番子厝段817-1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71 號)農地,係乙○○於85年12月至87年7 月間,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表弟不知情之林鼎凱名義,以每分地160 萬元、總價約1,730 萬元向溫為貴購買;同地段817-4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67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170 萬元、總價1,899 萬9,000 元向房子良購買;同地段822-1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815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19

0 萬元、總價約900 餘萬元向李陳座仔購買;同地段815 號及816-5 號(後分別整編為建興段776 、775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170 萬元、總價約1,500 萬元向胡塞美購買;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72 、815 號)農地及其上建號312 號等建物係乙○○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胞兄不知情之卓豐玉名義,於87年1 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2,364 萬0,010 元拍定標得,總計前開番子厝段土地及建物買進價格僅約8,394 餘萬元,且番子厝段第817-2 號、第822-1 號土地早由原地主陳順金僱請怪手司機,連續自87年間1 月間起,就前開二筆土地,以怪手等機器在該二筆土地濫採砂石,其中番子厝段第817-2 號土地挖取面積共達2,993 平方公尺之坑洞,同段第822-1 號土地挖取約7,431平方公尺之巨型坑洞,砂石載往屏東縣某砂石廠處理後出售圖利,已如廢墟,交換價值早已大跌,顯無其前揭申貸金額之價值,乙○○、戊○○竟與現已洞悉內情之丙○○基於共同之背信犯意聯絡,協議由丙○○全力配合依乙○○申貸額度爭取通過總行核貸,乙○○同時提出前開人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已獲衛生署同意補助建院貸款金額上限之8 成利息暨該等預定用地之番子厝段817-2 、822-1 擔保品土地已自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由,勾串丙○○同意其所提之「變更後該等土地價值應較之前法院拍賣價格漲價5 至7 倍」看法,再由乙○○指示承辦代書業務之戊○○將前揭乙○○借用卓豐玉名義自法院以2,364 萬0,010 元拍定○○○鄉○○○段817-2 、822-1 號土地(換算每坪約6,460 元),虛偽抬高價格為1 億1742萬元(每坪單價3 萬元),嚴重違銀行實務係若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供擔保,估價僅為拍定價之6 至8 成之常規,並據以製作87年9 月10日乙○○、卓豐玉間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給丙○○作為彰化銀行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品土地及援以作為鄰近同地段822-2 、815 、816-5 等其他擔保品土地之時價認定依據。彰銀屏東分行於受理乙○○前揭87年11月9 日授信申請後,徵信經辦陳玫秀明知擔保品價值超估,且與前揭射寮段土地貸款係同一手法,有虛偽之嫌,而依「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原應先就擔保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其影本,閱覽地政機關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經切實調查實際狀況後,始得估價。而陳玫秀於接受戊○○所提出之擔保品土地電腦謄本後,即於87年10月29日偕同經理丙○○、襄理宋明㭟前往前開擔保品土地所在實地調查訪價,丙○○、陳玫秀二人明知現場有巨型坑洞,已遭開挖砂石市價大跌,更未於事先閱覽相關土地登記簿以查知該番子厝段817-2 、822- 1號擔保品土地係最近才自法院拍賣取得,陳玫秀於前述實地調查後,即依訪價所得之每分地約400 萬元詢價結果(換算每坪單價僅1 萬3,633 元)簽請丙○○核可,丙○○仍嫌實地訪價之單價過低,而不予核可,另再連續召開3 、4 次授信小組會議,堅持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品土地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視同建地,每坪至少有3 萬至少有3 萬元之價值,無視該二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仍屬一般農業區,僅能作為醫院等特定目的事業用途使用,而由上而下強勢主導要求宋明㭟、陳玫秀等人必須依據乙○○所提供之前述不實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每坪3 萬元為參考依據認定時價,因陳玫秀原抗拒不從,丙○○為強逼陳玫秀就範,更擬具簽呈草稿要求陳玫秀依樣抄寫呈核批可,陳玫秀迫於丙○○壓力乃與之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最後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600 元(折合每坪約28,429元)及9,100 元(折合每坪約30,083元),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2、822-1 、822-2 、815 、816-5 號土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時價,總計前後違法高估時價衍生超貸予乙○○1 億2,

800 萬元。而前揭彰銀屏東分行87年間辦理乙○○1 億2,80

0 萬元授信放款案,係以1 億1395萬7097元鑑定番子厝段817-2 、822-1 、822-2 號土地及建號312 建物時價,及以7310萬元鑑定同地段815 、816-5 號土地時價,總計共以2 億2756萬3097元鑑估前開擔保品土地時價,與乙○○前揭於85年12月至87年7 月間以4764餘萬元購進該等擔保品土地之真實價格,兩者之間差價高達約4.78倍,且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拍賣委託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1 、822-2 號土地及建號312 建物擔保品時價僅價值2,823 萬元,迄今均未拍定獲償(按事後已於97年間拍定,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另前揭2,800 萬無擔保放款,彰銀總行於12月7 日以乙○○於各金融機構受信極多,不動產均有鉅額抵押為由批示暫緩申請後,該分行於15日收文,惟乙○○、丙○○於遭批駁屏東分行收文前即獲告知並隨即變更借款用途為「投資設立人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足款」,而提前於8 日再行提出,丙○○認為乙○○所提「投資設立人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足款」之借款用途與之前所提「購地及整地不足款」性質上並無不同,恐難獲總行審核通過,竟另行與乙○○商議,變更借款用途為「改善大順醫院(當時係委託人愛綜合醫院經營)醫療品質,為投資不足款需申貸本件」,而乙○○亦未提出相關大順醫院詳細營運計劃書以供查證,實則大順醫院因地點遠離市區,營運極差,而張鳳凰亦未要求審閱詳細計劃書,即依丙○○指示填載於該分行「授信申請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書」內送請總行核准,以此曲意配合借款人變更不實借款用途方式,矇蔽總行核准本件2,800 萬元貸款,惟總行亦批示分批動用以減風險,惟丙○○、張鳳凰二人明知於此仍與乙○○、戊○○二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88年6 月7 日,將該2,800 萬無擔保放款一次撥貸,乙○○因財務已為無底深洞,杯水車薪無濟於事,當月9 日乙○○即出國避債,當月14日聯合報即予批露,迄今本金全部未獲清償。再者,前揭乙○○短期副擔保放款1,000 萬元及短期無擔保放款2,800 萬元2 筆貸款,應於88年6 月28日到期清償,詎料乙○○獨資經營之人愛綜合醫院於同年6 月5 日爆發停發醫院員工薪資之財務危機,乙○○本人並在當月10日發放醫院醫師薪資前夕突然出境,6 月14日聯合報亦刊載人愛醫院發生財務危機且乙○○有退票尚未註銷。依彰銀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下)債權之保全(授22-1)規定「借戶怠繳利息或發生延滯時,應即檢討其原因,如係財務狀況發生不良變化者,應重新調查借保戶財產,洽商提供或增供擔保,或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另規定「借款人借款用途不實或業務狀況不佳,借款有變成長期呆滯之虞,或信用漸差,時常發生退票或不履行保證債務等情形時,應予收回貸款」,丙○○明知乙○○財務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應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並收回貸款,竟在未由乙○○本人親自提出申請展期之情況下,違法指示張鳳凰簽請准予展期半年,且自展期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利息即告逾放,迄今均成呆帳,因認被告丙○○、乙○○、戊○○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㈠地主陳順金、李陳座仔、黃秀蘭、房子良等均指稱購地之人係乙○○,而價格每分160-190 萬不等購得,借用卓豐玉名義自法院拍賣取得之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土地之拍賣價金僅2,364 萬0,010 元(換算每坪約6,040 元)。被告乙○○竟將其與卓豐玉二人之買賣契約書為虛偽抬高價格,獲每坪單價近3 萬元鑑價,嚴重違反常規。番子厝段土地與乙○○相關之買賣(含林鼎凱與他人之買賣、過戶予卓怡序、卓豐玉向法院拍定土地、卓林美穗與廖淑如之買賣等等)均為乙○○委任戊○○所為;㈡番子厝段第817-2 號、第822-1 之1 號土地早由原地主陳順金,僱請怪手司機,挖取土石造成巨型坑洞,已無交換價值,竟仍以每坪近3 萬元之天價估價;㈢依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四條規定,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前項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所捐基金,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所捐財產,應附財產清冊、土地、房舍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第五條規定設立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足供目的事業之營運,其最低限額由本署定之。然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根本沒有基金(即現金)供運作,土地亦為高貸款所困,交換價值甚低,其成立係違法成立,更為空殼而有違常情;㈣證人全日公司鑑價人員孫吉成證稱伊於番子厝段附近之農地鑑價每坪僅為4,300 至5,500 元,惟後來參考戊○○、丙○○說法以限定價格估價(即每坪近3 萬元)等語,堪認戊○○當已介入番子厝段之鑑價,而非單純受乙○○所任從事代書工作;㈤丙○○強勢主導要求宋明㭟、陳玫秀等人必須依據乙○○所提供之前述不實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每坪三萬元為參考依據認定時價,因陳玫秀原抗拒不從,丙○○為強逼陳玫秀就範,更擬具簽呈草稿要求陳玫秀依樣抄寫呈核批可,陳玫秀迫於丙○○壓力與之生犯意聯絡等情,業經陳玫秀、宋明㭟證屬實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戊○○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附表二編號1 、2 、5-8 所示不動產,並非伊自己出資借用林鼎凱等人名義購買的,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土地係其兄卓豊玉自己出資標購的,並非伊出資借用卓豊玉名義標得;87年9 月10日伊與兄卓豊玉就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土地,以1 億1742萬元價錢購買的買賣並非虛假不實,伊不知道彰化銀行的作業流程,所以不知道該契約是該銀行作為822-2 、815 、816 等不動產擔保放款時價認定的依據,番子厝段817-2 、822-1號土地雖被陳順金挖了巨型的坑洞,惟該坑動可以作為護理之家的地下室使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番子厝817-1、817-4 、822-2 、815 、816-5 、817-2 地號土地及312號建物過戶手續雖係伊辦理,但實際交易的價格伊不清楚,向李陳座仔購買之番子厝822-2 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並非伊辦理,伊亦不知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土地在貸款前遭陳順金盜採砂石造成坑洞,且貸款之事實亦與伊無關,伊確有幫卓豊玉及被告乙○○辦理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土地買賣之代書業務,他們雙方面均有到場簽名,至於是否真買賣,伊不知情,伊事先亦不知要以該契約作為鄰近同地段822-1 、815 、816-5 地號土地向彰銀借款擔保品時價之依據,當時是以公告現值陳報買賣過戶,所以也沒有課徵增值稅,且買賣亦有價金交付證明,所以未課徵贈與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自己不知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土地,是不是被告乙○○借用卓豊玉的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也不知道被告乙○○和卓豊玉於87.9.10 所訂立的買賣契約是真是假,伊雖有跟陳玫秀和宋明㭟於87年10月29日去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土地去查看,但伊當時是在外圍,沒有進去看,就由陳玫秀和宋明㭟進去拍照,因為那塊土地有4 甲9 分,雜草叢生,陳玫秀在筆錄有談到訪查附近的農地買賣每分地有400 到500 萬元之間,817-2 、822-1 的土地,已經由農牧用地改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它可以蓋醫院,它的價值比農地還高,而且該筆土地是在都市計畫區以外的土地,在買賣的時候,不用扣土地增值稅,貸款的金額會比都市區域內的土地還要高,放款時是依照都市計畫區域內的土地來評估,最後放款是每坪11,100元,而並不是3 萬元,所以沒有高估土地價值的情形,依照陳玫秀所說,該二筆土地附近的農地,有4 到500 萬元的價值,如以每分地40

0 萬的價值來放款,每分農地可以貸款360 萬元,本件放款每坪只核貸11,120元,每分只核貸326 萬元,因此沒有高估擔保品,沒有損害彰化銀行,至於以「改善大順醫院的醫療品質,為投資不足款需申貸本件」名義重新申請,是被告乙○○提出來的,不是伊跟被告乙○○商量後提出,有關於改善營運計畫書是被告乙○○提供給行員張鳳凰,至於提出來的內容的名稱應該是被告乙○○與大順醫院的合約書,總行沒有批示分批動用,是分行在申請書寫請准予分批動用,為的是讓客戶方便動用資金,以免一次動用資金要負擔龐大的利息,總行沒有限制本件貸款不能一次核撥貸款,如果分行沒有請總行准許分批動用,貸款人只能一次動用,被告乙○○發生財務危機後,人愛醫院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愛醫院繼續經營,直到88年6 月底的利息都有來繳,佑青醫院的利息繳到88年6 、7 月,足證人愛醫院繼續經營的可能,後來管理委員會繼續經營,如果假扣押,會讓醫院倒債,而人愛醫院的票在88年7 月19日才正式退票,以前的退票都註銷,因為有慈濟、秀傳、馬偕表示來洽購人愛醫院,所以才沒有採取假扣押,展期的過程,又多收了中間息,彰銀沒有損失。全日公司是專業的公司,他們會去找資料,土地是要蓋醫院用的有其特殊性,沒有高估的情形,伊沒有跟那個先生提到每坪幾萬元,而是在開會中建議黃美華、陳玫秀參考以全日公司鑑定估價,而且這些貸款的土地是在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我們是以都市區遇計畫內的土地核貸貸款的金額,並沒有高估的情形,起訴書所載的按照全日經理公司的7 成,這只是一點,因為還有其他的處理方式,另外我們跟全日公司合約,是依全日公司鑑定估值為核貸依據,但最高不得超過鑑價7 成為原則,依授信擔保品處理要點土地估價標準核估,最高不超逾鑑價之9 成為原則,佑青醫院開挖是88年3月,我們鑑定護理之家是87年9 月,鑑定時沒有看到所謂坑洞的情形,護理之家的鑑估在87年9 月,在全日鑑估之前,根本不可能走到後面去看到洞,88年3 月佑青醫院已經興建有看到洞,感覺是迥然不同,而不是我們同時看到前、後一個洞,87年9 月都是雜草,完全沒有洞的問題,佑青醫院在動工時才有1 個洞作地下室工程,除了強調開發案,土定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外,還有衛生署有補貼利息專案,佑青醫院1 億6 千萬元利息,護理之家9 千萬元,80%之利息由政府補貼,這是銀行受理本件貸款很大的動因」等語。

三、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816-5 、817-1 、81

7-4 、822-2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建興段776 、775 、

771 、767 地號,即附表二編號1 、2 、3 、4 、7) ,面積分別為4719.07 平方公尺、3829平方公尺、10262.57平方公尺、4863.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在林鼎凱名下,於88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給卓怡序,88年2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難卷可憑(見調㈡卷第77-79 、88、90、102 、115 、105-111 、117、65、67頁);坐落屏東縣○○鄉○○○段817-2 、822-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建興段772 、815 號,即附表二編號5 、6) ,面積分別為3949.28 平方公尺、1944平方公尺係由卓豐玉於87年2 月16日以拍賣之方式取得,再於87 年9月17日以買賣原因出售給乙○○,於87年11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難卷可憑(見調㈡卷第37-39 、45 -52頁)。證人林鼎凱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是否認識乙○○?交往關係如何?)乙○○是我表哥,因我有自耕農身分可購買農地,所以乙○○自85年至87年間購買屏東縣○○鄉○○○段817-1 、817-4 、822-2 、815 、816-5 等5 筆土地皆係登記我名下」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156 頁背面)。證人卓怡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我只知道在88年初,我父親乙○○將原屬於林鼎凱之土地過戶到我名下,至於詳細地號、筆數及過戶原因我並不清楚」、「(前述屏東縣○○鄉○○○段817-4、815 、816-5 號三筆土地由林鼎凱過戶到你名下之登記原因均買賣,你與林鼎凱間有無實際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我與林鼎凱間並無實際土地交易買賣,該三筆土地過戶在我名下,當時由我父親乙○○全權處理,我並無參與」等語(見他字第150 頁)。證人卓豐玉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曾擁有坐○○○鄉○○○段○○○○○ ○號面積0.3795公頃及番子厝段822-1 地號面積0.9144公頃之土地兩筆與位在上述土地上建號312 號建物?)有,在87年間,我弟弟乙○○獲上述房地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中,且已經流標2 次,在第3 次公告拍賣時,乙○○指示我,借用我的名義向法院投寄標單,押標金也是由乙○○出資,開標結果由我得標,有關不上述不動產拍定總價金也是由乙○○提供向法院繳交」、「約半年後,我便形式上登記在我名下之上述房地不動產,以買賣給乙○○,並由乙○○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形式上也簽定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與乙○○簽定的,事實上乙○○並沒有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如期支付任何價金及訂金」等語(見查字第22號卷第42-43 頁)。準此,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係被告乙○○借用案外人林鼎凱、卓豐玉之名義所購得,事實上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林鼎凱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番子厝段817-1 地

號土地係乙○○以我的名義向溫為貴以每分地160 萬元,總價約1,730 萬元購買該筆土地」、「番子厝段817-4 地號土地係乙○○先以李進東為人頭,與房子良簽訂買賣契,再於

86 年9月17日登記在我名下;整個過程我只有與乙○○一起至房子良在高雄市楠梓區住所商談購買價格在場,當時係協議以每分地170 萬元,總價1,899 萬9,000 元購買該地」、「番子厝段822-2 地號土地交易、簽約、付款等過程皆由乙○○處理,我只知道以每分地190 萬元成交」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156 頁背面至頁);證人胡塞美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妳曾否將妳所有番子厝段815 、816-5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移轉給林鼎凱?)約於87年5 、6 月間,屏東市一名蔡姓代書經由我外甥帶領至高雄縣鳳山市鳳翔新村10之2 找我,向我表示購買我所有番子厝段815 、816-5 地號土地,後來經過數次電話洽談後,最後決定以每分地170萬元交易,總金額1,500 萬元」等語(見雜㈠卷第99頁背面)。再者,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面積分別為3,949.28平方公尺、9,318.67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於上開2 筆土地上之建物即番子厝段312 建號(重測後編為建興段149 建號)本國式加強磚造房屋,面積294.66平方公尺;增建磚造鐵皮屋、磚造石棉瓦配電室等面積204.05平方公尺,係卓豐玉之名義於87年1 月21日以2,040 萬0,010 元向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取得之事實,有拍定筆錄、投標書、該院執行案款收據、87年1 月26日屏院正民執壬425 字第2195號函在卷可憑(見調㈠卷第234-241 、240 頁)。公訴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被告乙○○分別以每分地160 、170 萬元、190 萬元購得或以每坪6,000 餘元拍定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於87年12月11日提供附表二編號5-8 所示番子厝

段817-2 、822-1 、822-2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817-2 、822-

1 地號上建物予彰化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320-327 頁、調㈠卷第110 頁)。上開貸款案土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8,600 元,彰化商銀之鑑定價格係每平方公尺3,935 元,總計估得土地價格為6,944 萬8,815元,貸放折扣為86.40 %,貸放金額6,000 萬元,有彰化商銀屏東分行87年10月29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50頁)。而彰化商銀因而核撥擔保放款6,000 萬元,副擔保放款1,000 萬元,無擔保放款2,800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257 頁),並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於88年4 月28日提供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番子厝段817-1 、817-4 所示地號土地彰化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7,000 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105 、115頁、雜㈡卷第13頁),申請貸款金額為抵押貸款部分7,000萬元,無擔保放款2 億6,000 萬元,有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查字第22號卷第209 頁)。經提請彰化銀行董事會審議結果,除無擔保貸款部分改為2 億2,000 萬元外,其餘部分維持原申請之金額,有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查字第22號卷第211 頁)。上開貸款案中,817-1 地號土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9,000 元,彰化商銀鑑定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4,071.74元;817-4 地號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鑑定價格係3,295 元,總計估得土地價格為7,842 萬7,256 元,貸放折扣為89.26 %,貸放金額7,000 萬元,有彰化商銀屏東分行88年3 月12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49頁)。彰化商銀依上開借貸契約撥款7,00

0 萬元,無擔保貸款部分撥款2,500 萬元之事實,亦均被告乙○○、丙○○自承在卷(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207 頁、查字第22號卷第230 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番子厝段815 、816-5 所示土地係於87年12月11日提供予彰化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328-330 頁)。此一貸款案土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8,600 元,彰化商銀之鑑定價格係每平方公尺3,932.55元,總計估得土地價格為3,342 萬6467元,貸放折扣為89.75 %,貸放金額3,000 萬元,有彰化商銀屏東分行87年10月29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㈡卷第186 頁)。是彰化商銀屏東分行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鑑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95 元、3,932.52元、3,

935 元、4,071.74元,經換算結果每坪為10,893元、13,000元、13,008元、13,460元。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係每平方公尺7,000 、8,600 、或9,100 元鑑價,顯係誤會。

㈣證人即彰化商行徵信經辦人員陳玫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先

後證稱:「(彰銀內部作業規定,如何鑑估坦保品核貸金額?)參考土地買賣契,查詢鄰近地價,看有無特殊用途,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價值比較高,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平面圖」等語(見查字第22號卷第126頁背面);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番子厝段放款是否根據乙○○提出的買賣契約?)不是單純根據買賣契約,還要根據評估;番子厝段有政府背書,政府鼓勵他去做醫院,因為精神病患對社會造成的傷害過大,沒有人願意經營,如果銀行不配合辦理,政府德政無法落實,所以銀行係基於增加業務量、收益及落實政府德政所作的評估,而非單純根據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5 頁)。

參以上開㈢鑑估價格觀之,被告丙○○辯稱:彰化銀行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鑑估亦非根據土地買賣契約或拍賣價格等語,應可採信。

㈤人愛醫院計劃在屏東縣○○鄉○○○段新建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而向行政院衛生署補助建院貸款利息,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8 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86054383號函核準在案,而人愛醫院護理之家向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申請將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合計1.2939公頃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同意,嗣於87年8 月31日變更地目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87年8 月27日87屏府地用字第145532號函在卷可憑(見調㈠卷第16-17 頁、見雜㈡卷第44頁)。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佑青醫院申請85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新建精神科病房貸款利息八成,貸款金額上限為1 億6,000 萬元及同意提供番子厝段817-1 地號土地向彰化商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有該署88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3日衛署醫字第88018131、8018189 號函在卷可按(見佑青醫院貸款案卷第22、24頁)。而佑青醫院確有在番子厝817-1 地號興建佑青醫院,現已完工並於96年5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建築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建物謄本、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佑青醫院貸款案卷第12、13頁、本院金上重訴㈡卷第13-17 頁)。

㈥證人陳玫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鄉○○○段81

7-2 、822-1 、822-2 之核貸案放款之依據?)我是依據乙○○與卓豐玉的買賣契約及該土地已變更為特同目的事業用地,價格較高,所以我照上述買賣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核定,建物8 成,土地9 成,總共實借6,000 萬元」、「(有無訪價、鄰近土地的時價?)有,我有問在附近的果農,他們說一分地約4 、500 萬元,一平方公尺約4 至5,000 元」、「(乙○○核貸案中,抵押物屏○○○鄉○○○段817-2、822-1 土地,你與經理丙○○及襄理宋明㭟有無至現場實地鑑估?)有,我、經理、宋明㭟有至現場鑑估,我有問附近農民,他表示附近一分地大約4 、500 萬元,每坪1 萬4,

000 元」等語(見查字第22號卷第127 頁、200 頁背面);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我有陪同經理丙○○及襄理宋明㭟去勘查屏東縣○○鄉○○○段812-2 、822-1 地號土地,檢視所提供的地籍圖位置是否符合,並訪問附近農民地價,每分地約400 萬元左右,每坪土地約1 萬3,600 元」等語(見查字第22號卷第135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們去現場估價時,有詢問旁邊是一分地400 萬元?)他說4 、500 萬元」等語(見查字第22號卷第140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番子厝段貸款部分是否都有承辦?)有」、「(番子厝段丙○○的意見當時與你、宋明㭟差很多?)當時我與宋明㭟、徐經理有到現場訪查,問附近農地約1 分4 、500 萬」、「(番子厝段估價是否也是按乙○○提出的買賣契約?)有參考,因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我們無法評估」、「(查訪附近農地每分約4 、5 百萬元,這些所查訪農地有無要改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沒有」、「(查訪農地不是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是,是一般農地」、「(依你們作業規範規定番子厝段是都市計劃區以外,借款時可以不扣土地增值稅?)這是很少的例子,我們大部分都有扣,依規範規定可以不必扣,本件因為是開發用途,我們還是要扣土地增值稅」、「(現場佑青醫院本身挖地下室,後面有大洞,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當鑑估時都是雜草,佑青醫院已經動土挖地基,砂石車都在下面走了,後來有看到大洞,我以為是挖地基」、「(『後來』指哪時候?)指已經動土蓋佑青醫院時」、「當初認為是開發案,乙○○規劃不止醫院還有護理之家,並打算要把慢性病患移過去」、「(番子厝段817-1 、817-4 土地是否跟黃美華在全日鑑估報告上加簽每平方公尺2,100 元?)因為附近地帶有比較高的鑑估與比較低的鑑估,我們把事實都舉出來讓經理決定」、「他是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我們沒有附近的行情可以比較,所以我們也是參考附近地價評估,一般農地不能蓋醫院,本件是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可以蓋醫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㈡卷第193-198 頁)。證人孫吉成(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你在佑青醫院建築融資貸款案中負責業務為何?)負責該案土地價值評估及編寫審查報告中有關土地值評估部分內容」、「我於88年1 月21日與本專案人員第一次至佑青醫院預定地現場履勘,以確定地點並進行拍照、市調等工作,當時陪同會勘並帶路之人有乙○○及戊○○;88年2 月9 日我為補強第一次履勘資料不足,獨自第二次前往現場履勘」、「(全日建築融資審查報告書第9-10頁所稱;817-1 地號土地以開發交易效益考量,以45,000元/坪核估,817-4 地號土地以略高於一般農業區之土地價格25,000元/坪,是否你編寫?鑑估具體憑據為何?)是的,係參照我所編寫之不動產評估與徵信整編而成,我在前述所編寫之不動產評估與徵信評估依據中,有將鑑估價格以市調方式,向陪同履勘人或當地房地產仲介等相關業者詢價,並參酌已完成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開發效應,將817-1 地號土地以45,000元/坪核估,817- 4地號土地以略高於一般農業區之土地價格25,000元/坪核估;該兩筆土地附近並無類似之成交實例,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將之列於相關證明資料附卷」、「正如我於審查報告書所載,報告書採審慎之立場,考量區域內並無相同性質可供比較或替性範本、案例,乃依其特殊性評估參配並揉和其開發計畫之效益,採用限定價格予以評估,所以我認為817-1 、817-4 地號兩筆土地以開發效益評估觀點來看,價格尚屬適當」、「該建築融資係一開發投資案,我係以佑青醫院未來建院完成後之開發效益予以評估」等語(見調㈠77-7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你的審查報告裡,番子厝段817-4 地號土地附近的土地一坪才4,300 到5,50

0 而已?)是,當時我有去訪查,當時的附近農地值這個價錢,可是我是以開發效應來估價」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12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日與彰銀關係?)投資關係,彰銀是全日的股東」、「(乙○○及佑青醫院番子厝段是否你鑑價?)是」、「(當時有無出具審查報告,說附近土地一坪約4,300-5,500 元?)我們只作其中一部分,整個還要專案彙整,我有出具審查報告,但多少錢我忘了」、「(當時價格根據什麼?)開發計畫為主,並有做市場調查,調查與土地有關的相關資料、使用用途」、「(有無問過鄰地?)有,若有貼紅紙就打電話去問」、「(是誰主張用限定價格評估?)我參考未來開發後的價格,並非當時的價格」、「(用限定價格評估是否高於當時市價?)會高於市價,因為還要考慮將來投資效益」、「(兩個大洞是否不含佑青醫院本身的大洞?)一個是佑青醫院本身的地下室」、「(鑑定之後丙○○、乙○○、戊○○及其他行員或任何人有無要求你提高價錢?)沒有」、「(剛才所說戊○○強調市場價值有無影響決定?)僅為參考,我們還是以開發結果作為判斷」、「(剛才所說根據事實鑑估,所謂事實為何?)開發有無進行,土地使用編定有無變更」、「(上開原因會使鑑估價額相差那麼多?)特定事業編定不同於一般農地、建地,如果工程有在進行,土地有開發完成,效益就會顯現出來」、「(本件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效果會好一點?)是」、「(是否曉得土地做何使用?)醫療用地」、「(當時估算價格的客觀標準?)依據開發計畫病床數、營業收入,由我們工作小組另一位負責市場部分的人員研判數據」等語(見原審金重訴㈡卷第187-190 頁)。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均係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調㈡卷第35頁背面)。參考證人孫吉成、陳玫秀上開所證:一分地約4 、50

0 萬元,一平方公尺約4 、5,000 元或每坪約45,000元計,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鑑估每平方公尺3,29

5 元至4,071.74元,每坪10,893至13,460元,亦無過高之情事。

㈦被告乙○○向溫為貴購入之817-1 ,向房子良購買之817-4

地號土地之購入時間分別為85年12月20日、86年9 月3 日,而其提供上開二筆土地向彰化銀行屏東分抵押借款鑑估之日期為88年4 月28日日,購地與鑑估日期相去甚遠,自難以當時所購買之價格論斷事後之鑑估是否過高。再者,如前所述,817-2 、822-1 地號係於87年8 月31日變更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興建醫院護理之家,而被告乙○○係於87年

1 月21日借用卓豐玉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標得上開土地,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係於87年12月11日完成鑑估,是亦不能以拍賣之價格衡量地目變更後之土地價格。又拍賣價格恆低於巿場,是亦不能以拍賣價論斷行為時是否有高估之依據。

㈧被告乙○○確有出資購地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之事實

,亦有法人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45頁)。雖成立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時並無基金,惟非不得於成立後再以募集基金之方式運作,自難以成立之初無基金,而謂所成立之財團無法運作。何況,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已同意佑青醫院抵押借款。再者,證人陳玫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證稱:「(妳在製作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時,有無受到壓力或特別指示,對貸放戶乙○○特別給予優待的條件?)乙○○申請時有提供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是番子厝段917-1 、822-1 土地、312 建物,總價1 億1,742萬,每坪3萬元供參考」、「(鑑價過程有無受到特別指示?來自於何人?)買賣契約我和負責的宋明㭟襄理有認為價格偏高,可是經理丙○○他認為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來說,建地一坪3萬元是合理的,極力說服我跟襄理,原本我們2 人也不同,但是徐經理在分行召開小組會議約4 、5 次,直到我們贊同他的說法為止」等語(見查字第22號卷第132-133 頁)。證人宋明㭟、張鳳凰等亦為相同之證述。惟依彰化銀行營業單位授信小組實施要點所載,營業單位應設置授信小組,該小組為經理之幕僚諮商單位,由小組成員提供職司有關資訊,提供該小組研商,並不決定貸放與否(見本院金上重訴㈠卷第137 頁),是徵信經辦人員僅係提供資訊資為研商之資料,並無決定權,則被告丙○○身極力說服諮商單位之宋明㭟、張鳳凰、陳玫秀並無不當,何況如前所述,並無鑑估過高之情事,是亦難憑宋明㭟、張鳳凰、陳玫秀此部分所證,遽為被告丙○○等人不利之認定。

㈨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

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因此,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雖事後經拍賣無法全數受償,惟如前所述,鑑估並無違背內部控管規定,價格亦無高估,自難以事後無法全部獲償,而遽謂被告丙○○有背信之情事。㈩番子厝段第817-2 號、第822-1 號,於87年1 月間起,由原

地主陳順金,僱請不知名怪手司機,以怪手等機器在該二筆土地濫採砂石,其中番子厝段第817-2 號土地挖取面積共達

0.2993平方公尺之坑洞,同段第822-1 號土地挖取約0.7431平方公尺之坑洞之事實,固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參。惟證人陳玟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佑青醫院本身挖地下室,後面有大洞,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當鑑估時都是雜草,佑青醫院已經動土挖地基,砂石車都在下面走了,後來有看到大洞,我以為是挖地基」、「(『後來』指哪時候?)指已經動土蓋佑青醫院時」等語(見原審金重訴㈡卷第196 頁背面)。證人宋明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還沒有注意到被開挖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

227 頁),是被告丙○○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何況被告乙○○辯稱:可以利用坑洞建築醫院護理之家地下室等語,亦無背於常情,是亦不能據此而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無擔保放款本即考量借款人之信用情形,並非如擔保放款有

相當之擔保品可供鑑價,依證人張鳳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第二次換理由說人愛醫院要經營大順醫院,是因為乙○○後來拿大順醫院的契約書資料給我們」、「(如何知道第二次重新申請書新補的資料真假?)因為我打電話去大順醫院去問,因為大家都知道(乙○○)他在經營民眾醫院和大順醫院)」、「我知道民眾和大順的生意不好,但人愛生意很好」、「當時都知道乙○○有跟潮州大順醫院等有業務往來」、「第二次內部意見書會提早寫好,是因為我們會先用電話聯絡,幾乎每家分行都是這樣做,自己在

6 日就知道結果,就開始做第二次申請,之前就已先做評估,第二次就做補充評估」、「向總行電話詢問沒有通過,我們向經理報告,丙○○會向乙○○講總行沒有通過」、「(第二次補大順醫院的營運計畫,你有無查證?)他們補跟大順醫院的合約書,我有打電話去大順醫院問一個小姐;問他們要與人愛醫院合作經營,有無此事」、「一次動用本來就是規定,所以不用寫,這樣寫(請准分批動用)只是比較有彈性,可以一次撥貸或分批動用」等語(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100 、101 頁、原審㈡卷第200-202 頁)。是本件承辦人張鳳凰固未要求審閱大順醫院詳細之營運計劃書,然公訴人並不能提出有何規定要求其須要求貸款人提出所謂「詳細之營運計劃書」,且承辦人員張鳳凰既已為相當之求證,縱有不夠周延,亦屬有無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丙○○等承辦人員有背信之故意。

建築融資貸款會有分批撥用之情形係因其須依建築工程進度

而分批撥用以確保用途,而本件並非建築融資貸款,亦無分批撥用之控管機制,且承辦人員之意見係「請准分批撥用」,顯然一次撥用為原則,但承辦單位得依貸款之之需求分批撥用,是被告丙○○准予一次撥用,亦難認有違法之處。再者,88年6 月5 日爆發被告乙○○停發人愛醫院員工薪資及退票未註銷等財務危機時,被告丙○○確有准予展期而未收回貸款之事實,固據證人張鳳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202 頁),惟其亦證稱:當時還在跟客人協商,一般動作不會那麼快等語,而被告丙○○辯稱:當時係由管理委員會接續營運,分行不應該在這時期假扣押而讓管理委員會無法營運等語,亦難謂不當,且縱係不當,亦難認其有背信之之故意。

被告戊○○僅係擔任代書之工作,而如前所述,銀行就附表

所示土地之鑑估並非以買賣契約為據,則縱被告戊○○知悉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亦難謂其與被告丙○○有共同背信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背信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

丙○○既無背信之罪嫌,被告乙○○、戊○○自亦無共同成背信罪之餘地。

伍、原審就被告丙○○、乙○○、戊○○被訴背信及被告乙○○、戊○○被訴詐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渠等被訴背信、詐欺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56條、第41條,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1 │屏東縣○○鄉○○段○○○○號 │6,931 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鄉○○段○○○○號 │5,446 平方公尺│├──┼──────────────┼───────┤│ 3 │屏東縣○○鄉○○段○○○○○○號 │1,231 平方公尺│├──┼──────────────┼───────┤│ 4 │屏東縣○○鄉○○段○○○○○○號 │1,979 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1 │屏東縣○○鄉○○○段○○○ ○號 │ 4719.07 平方公尺 ││ │(現重編為建興段776 地號) │ │├──┼───────────────┼─────────┤│ 2 │屏東縣○○鄉○○○段○○○○○ ○號│ 3829 平方公尺 ││ │(現重編為建興段775 地號) │ │├──┼───────────────┼─────────┤│ 3 │屏東縣○○鄉○○○段○○○○○ ○號│10675.69 平方公尺 ││ │(現重編為建興段771 地號) │ │├──┼───────────────┼─────────┤│ 4 │屏東縣○○鄉○○○段○○○○○ ○號│10262.57 平方公尺 ││ │(現重編為建興段767 地號) │ │├──┼───────────────┼─────────┤│ 5 │屏東縣○○鄉○○○段○○○○○ ○號│ 3949.28 平方公尺 ││ │(現重編為建興段772 地號) │ │├──┼───────────────┼─────────┤│ 6 │屏東縣○○鄉○○○段○○○○○ ○號│ 9318.67 平方公尺 ││ │(現重編為建興段815 地號) │ │├──┼───────────────┼─────────┤│ 7 │屏東縣○○鄉○○○段○○○○○ ○號│ 4863.63 平方公尺 ││ │(現重編為建興段814 地號) │ │├──┼───────────────┼─────────┤│ 8 │坐落於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294.66 平方公尺、 ││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番子厝段312 建│204.05 平方公尺 ││ │號(現重編為建興段149 )建物暨│ ││ │增建部分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