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附民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

號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即原告甲○○住處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勾拉鐵捲門所用之鐵條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1 萬6879元、②慰藉金120萬元,合計121 萬6879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傷害;其次,本件係因被告加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因原告無故倒會,拖欠會款53萬元至今已達6 年有餘而起。原告既對被告負有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53萬元會款債務,則縱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兩者之債務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傷害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傷害原告左胸部致挫傷部分,業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7條第1 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減為29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至於原告指訴被告另傷害頭部致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部分,則並不能證明,亦如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載,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傷害原告左胸部成傷部分,堪認真實,其他部分,則尚不能證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此部分,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醫療相關

費用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4 紙為證,惟其中建佑醫院費用起迄日為96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收據1紙,原告支出金額為10,454元之部分,因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左胸部成傷之事實相符,且就其支付項目及內容,經核與原告受傷之情形相當,且為醫療上所必需外,其餘建佑醫院費用起迄日為96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收據2 紙,原告支出金額分別為4,365 元及7,603 元部分,則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另新安診所費用起迄日為96年2 月21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收據1 紙,原告支出金額1,300 元部分,亦不能證明與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相符,均應予以扣除。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0,454 元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住院期0生活上受

有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退伍軍人,有利息收入,並有房屋一棟;而原告則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及其他財產,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相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454元,及精神慰藉金5萬元,合計為60,454元。

五、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會款53萬元至今已達6 年有餘,被告對原告亦負有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53萬元會款債務,若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兩者之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則本件被告既係因傷害原告而擔債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故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自應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