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34號詐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被告涉犯詐欺罪,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聲明不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詐欺受理。本院於96年4 月1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佐(本院刑事卷十八至十九頁)。被告於同日具狀郵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於96年4 月14日上午9 時始抵本院,由本院收發室收狀,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收狀清單可稽,故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其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