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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樓之1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3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將土地返還告訴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其陳述略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侵占上開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種植農作物使用中,為此原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則及判例意旨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43408 元。爰求為判決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就侵占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