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丁○○
甲○○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乙○○ 住高雄市被 告 傑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縣
居高雄市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丙○○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7 樓之4 被告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同公司保險業務員,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間招攬原告甲○○、丁○○夫妻及戊○○等3人,透過被告捷勝公司經紀,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為遠雄公司所併購承受)投保長期年繳型人壽保險契約。原告甲○○、丁○○及戊○○於92年12月11日至20日間陸續簽收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並依約以信用卡繳款方式支付同表所示金額之首期保險費用,嗣因上開保單不符需求,即簽收保單後於10日期間內,以保單內容不符為由,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後,由原告甲○○、丁○○並於同年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被告捷勝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上開申請書及保險單等文件,悉數委由被告丙○○、乙○○2 人轉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辦理撤銷契約程序(下稱撤契),詎被告丙○○、乙○○2 人為他人處理此項事務,為賺取上開保險公司給付經紀公司之成約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甲○○等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備妥繕打保險公司地址與收件人資料不符之紙張,指示不知情被告捷勝公司助理吳靜儀,於補填申請書上漏未填載事項後,依上開誤載資料紙張,在交寄之包裏、託運單上黏貼或謄寫錯誤之收件地址,再由吳靜儀持往統一超商某高雄門市以宅急便寄送,嗣寄送文件因收件人地址錯誤,於翌日均無法送達遭退回,被告丙○○於同月22日上班時間即至被告捷勝公司,將上開退回文件取走,被告捷勝公司旋於同日停止營業,致原告甲○○、丁○○及戊○○至92年12月30日最後保單撤契期限前均未能行使撤契權,因此喪失返還已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868,038 元之首期保險費之請求權,受有同開金額損害。
嗣經原告甲○○等人遍尋被告丙○○、乙○○2 人不著,再向上開保險公司及託運宅急便處詢問寄件結果,始悉上情。被告捷勝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188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9,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49,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芩1,309,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並無背信之侵權行為,且本件自案發起至起訴時止,已超過2 年之請求時效,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因上揭背信之犯行,致原告遭受上揭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背信罪各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惟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93年2 月17日就被告等2 人上揭背信之行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此有上揭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卷字第
856 號卷第1 至8 頁),是原告等自93年2 月17日起應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2 年時效即已開始進行,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於95年2 月17日因原告等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等於96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等另主張:其於93年2 月17日對被告上揭背信之行為提起告訴時,已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等於偵審中均有到庭表示請求被告等2 人應賠償其損害,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1 項第1款 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惟查,依原告等上揭於93年2 月1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僅係指訴被告詐欺、背信之經過等情,並無有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之意旨,此有上揭告訴狀在卷可按(見93年度發查卷字第856 號卷第1 至8 頁)。又原告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到庭證述被告等犯案之情節,惟亦未口頭或書面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此亦有各次偵訊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卷第86頁、94年偵字第7057號影印卷第154 頁,原審卷㈠第131 至
154 頁、第163 至179 頁、原審卷㈡第8 、9 頁,本院卷㈠第143 至149 頁、225 頁),堪認原告等於本件提起訴訟前,確實未曾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等亦提出本件其他有中斷時效之具體事由,則原告等執此主張,即難採信。
㈢、原告等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又為時效抗辯拒為賠償,則原告等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9,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49,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芩1,309,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等上揭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74號損害賠償案件附表┌────┬───┬─────┬─────┬──────┐│保險公司│要保人│保單號碼 │年繳保費(│要保人簽收日││ │ │ │新台幣) │ │├────┼───┼─────┼─────┼──────┤│宏泰人壽│甲○○│0000000000│ 396,536元│92年12月18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0000000000│ 222,130元│92年12月14日││ ├───┼─────┼─────┼──────┤│ │丁○○│0000000000│ 409,777元│92年12月14日│├────┼───┼─────┼─────┼──────┤│國寶人壽│戊○○│0000000000│ 96,085元│92年12月17日││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6,950元│92年12月17日│├────┼───┼─────┼─────┼──────┤│瑞士商蘇│甲○○│30A10A004 │ 193,230元│92年12月20日││黎世人壽├───┼─────┼─────┼──────┤│保險股份│丁○○│30A10A007 │ 70,200元│92年12月15日││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 │30A10A005 │ 164,160元│92年12月15日││司 │ ├─────┼─────┼──────┤│ │ │30A10A006 │ 70,200元│92年12月15日│├────┼───┼─────┼─────┼──────┤│興農人壽│甲○○│Z000000000│ 219,250元│92年12月13日││保險股份├───┼─────┼─────┼──────┤│有限公有│丁○○│Z000000000│ 34,920元│92年12月14日││限公司 ├───┼─────┼─────┼──────┤│ │戊○○│Z000000000│ 203,580元│92年12月15日││ │ ├─────┼─────┼──────┤│ │ │Z000000000│ 103,500元│92年12月15日││ │ ├─────┼─────┼──────┤│ │ │Z000000000│ 194,300元│92年12月15日│├────┼───┼─────┼─────┼──────┤│遠雄人壽│戊○○│0000000000│ 148,120元│92年12月11日││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46,700元│92年12月12日││ │ ├─────┼─────┼──────┤│ │ │0000000000│ 98,400元│92年12月12日│├────┴───┴─────┴─────┴──────┤│繳納首期保費合計:2,868,0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