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PORTER」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臺北市○○路○○○ 巷○ 弄○○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訂購PORTER之各式錢包及背包等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民國95年4 、5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6 ,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porter_japan0011」刊登拍賣PORTER各式錢包及背包等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每件新臺幣100 至1,18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再以「porter_japan0011@yahoo.com.tw 」電子郵件地址與購買人聯絡,並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予購買人匯款使用,復以寄送物品方式予得標之購買人圖利。嗣經警於95年11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仿冒之PORTER錢包192 個、背包1060個、背包背帶53條、大寮郵局帳戶存摺1 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批及宅配通寄件單1 批,被告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3 百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並應將一、二審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改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