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緝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及陳述: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刑事狀所載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侵權之
事實。並陳稱:被上訴人騙我,房子既然不能過戶給我,錢就要退還給我,證據方面引用刑事部分所提的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述及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㈡其陳述略稱:本件係單純買賣,伊已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房子我要移轉給她,她不接受,價金90萬元不是全部的金額,我沒有騙她,她也住了12年,也未付租金給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犯行,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