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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 月19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27號之1 房內,遭被上訴人甲○○持西瓜刀1 把,乘上訴人注意牌桌賭局不備之際,接連朝上訴人揮砍,砍中3 分,造成右肩胛骨、右手掌、右足背切割傷(詳如診斷證明書),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2

0 萬元。惟原審僅以每月1 萬7,000 元核算工作損失6 個月為10 萬2,000元,慰藉金核准50萬元,然上訴人從事道士兼捕魚工作,收入雖非固定,每月收入不止此數,原審僅憑所得稅課稅資料及法定基本工資,逕行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以

1 萬7,000 元為適當,未准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證明上訴人所得,實有未合。且上訴人傷後迄今未癒,傷口仍不時抽痛、精神痛苦不堪,50萬元慰撫金,亦屬偏低。為此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8,000 元。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西瓜刀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依法訴請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乃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從事道士兼捕魚工作,每月收入達2 、3 萬元,惟上訴人亦供認道士及捕魚工作之收入並非固定,因天候及漁獲量及受託從事道士工作之次數而有多寡差別,原審因而以上訴人綜合所稅課稅資料顯示其93、94、95度之所得分別為2 萬7,144 元、2 萬7,411 元、267 元及案發時法定基本工資為

1 萬5,840 元、96年7 月1 日起調整後之法定工資為1 萬7,

280 元等情,認其每月收入應以1 萬7,000 元計算,乃屬較為客觀適當之計算方式,另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醫囑復健治療之期間為6 個月(見附於原審卷之診斷證明書),核准上訴人未能工作之損失為17,000元6=10,2000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振待(即葬儀社行政副總)、李東鋒(魚船船長)用以證明上訴人所得,並非必要。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遭身體痛楚折磨,雖經診治後不影響生活自理能力,原審亦審酌其痛苦程度,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准予50萬元撫慰金之請求。本院認上開金額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