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清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 萬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乙○○註冊有「TCW 」商標名稱及圖樣,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7類鋁門窗用之氣密墊、氣密塊、氣密片等商品,專用期限自民國92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甲○○為設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1 樓之清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展公司)負責人,明知上訴人對於上開「TC
W 」商標享有專用之權利,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於清展公司所生產之鋁門窗氣密墊上使用「TCW 」之商標,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96年度上易字第182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