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陳宇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陳政廷(00年0 月0 日生,原名陳逸翔)2 人。嗣因兩造個性不合而於95年1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按月於15日前給付扶養費予兩造婚生子女陳宇湘、陳政廷2 人各2 萬元至成年止。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5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號之
5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278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4 萬元費用,乃基於履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兩造約定直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陳宇湘、陳政廷帳戶,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每月給付4 萬元扶養費用部分,係屬民法第296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得由陳宇湘、陳政廷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尚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均有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予陳宇湘、陳政廷,僅於96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僱請之會計人員作業疏失,遲至96年3 月20日始匯款4萬元。惟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遲誤一期」始視為全部到期,而每一期間為一個月即30日,故所謂遲誤一期應指遲誤一整個月即30日而言。被上訴人僅遲誤5 日,未達一期30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逕就陳宇湘、陳政廷未到期之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有遲誤履行扶養費之情事,因被上訴人僅遲誤5 日,對於上訴人及陳宇湘、陳政廷不致產生任何影響,而上訴人驟然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依社會常情拍賣價格遠低於市價3 至5 成,如此,將造成被上訴人巨大損失。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與陳宇湘、陳政廷有急需大筆款項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屬權利之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而系爭調解筆錄有關「遲誤一期」係指遲誤期日而言,並非遲誤期間。被上訴人主張遲誤5 日未達一期,須遲誤30日始謂一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才成就云云,乃屬曲解兩造真意,不足採信。又96年3 月15日為星期四,若被上訴人因疏忽未匯款,衡情應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星期五即可補行匯款。被上訴人竟遲誤5 日之久,自屬嚴重錯誤,而非會計作業疏失,縱認係會計作業疏失,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一次獲得10年扶養費之利益非少,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並無差距過大之情事,且若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完畢,系爭房地亦不致面臨遭拍賣之命運。被上訴人亦不會受有拍賣價格可能低於市價之損失。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可能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妥
離婚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予兩造婚生子女陳宇湘、陳政廷各2 萬元至成年為止。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宇湘、陳政廷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迄今,除96年3 月之扶養費未於96年
3 月15日前給付而拖延至同月20日始匯款各2 萬元予兩造子女2人外,其餘均於每月15日前匯款。
㈣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19日以300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持
有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永盛光有限公司之股權後,再於93年4 月21日依序以10萬元、1,014 萬元、665 萬元、211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持有上開2 家公司之股權,以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李朝宗、兄嫂鄭翠宜、兄李金德持有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
㈤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㈥被上訴人為陳宇湘、陳政廷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壽險,自投保日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保險費,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保險之受益人。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96年3 月15日之前支付96年3 月份之
陳宇湘、陳政廷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而於96年
3 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278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給付兩造子女之96年3 月份扶養費,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是否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扶養費是否已視為到期?㈡被上訴人遲誤給付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若無可歸責之事由,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是否應視為全部到期?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遲誤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即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六、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給付兩造子女之96年3月份扶養費,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是否已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扶養費是否已視為到期?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95年11月8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 條約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陳宇湘、陳政廷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關於陳宇湘、陳政廷之扶養費各2 萬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聲請人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宇湘、陳政廷之帳戶內。」是兩造就有關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即每月15日以前。則被上訴人就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遲誤至當月20日才匯款,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之責任。而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既約定「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無疑義。至於前開約定,所謂「遲誤一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文字以觀,核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就扶養費之各期給付中,其中一期有未依約於期限(即每月15日前)為給付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遲誤一期」係指遲延給付之期間超過30日云云,顯屬反捨系爭調解筆錄文字而更為曲解者應無足採取。
㈢次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為聲請人,上訴人為相對
人,而均為當事人。該筆錄第4 條係約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陳宇湘、陳政廷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關於陳宇湘、陳政廷之扶養費各2 萬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遲誤給付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則系爭扶養費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於本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之地位,依系爭調整筆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扶養費僅得由陳宇湘、陳政廷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尚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遲誤給付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若無可歸責之事由,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是否視為全部到期?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指示其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丁美秀應於每
月15日前各匯款2 萬元至陳宇湘、陳政廷帳戶;證人丁美秀為免自己遺忘,均於每月進行薪資轉帳時一併辦理預約轉帳匯款事宜。惟於96年3 月5 日進行薪資轉帳時,疏未同時辦理預約轉帳匯款。嗣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無按時匯款時,證人丁美秀始憶起應匯款之事,而於同月20日匯款各2 萬元予陳宇湘、陳政廷等事實,已據證人丁美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3 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係因證人丁美秀之過失所致。惟證人丁美秀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而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扶養費債務之使用人,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證人丁美秀就96年3 月份扶養費匯款遲誤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遲誤給付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丁美秀之疏忽,致未依約於96年3 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本件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應不能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即為無據,應不足採。
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遲5 日交付扶養費即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㈠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遲誤96年3 月份應給付上訴人關於陳湘
宇、陳政廷扶養費之期限,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扶養費已全部視為到期,則上訴人為行使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權,乃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扶養費全額予以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原法院依法院就系爭房地踐行強制執程序,縱為拍賣系爭房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然此乃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同意之約定而為,應係被上訴人所得預知者。且若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查封拍賣其財產,致其受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為權利適用,不得行使,則系爭調解筆第4 條所約定「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將毫無意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遲誤5 日交付扶養費即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整筆錄之約定,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法。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上訴人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判命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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