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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召開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會),其中代表股東經濟部出席之代表人所出具之指派文件僅以經濟部長陳瑞隆具名,欠缺經濟部公印,其指派未生合法授權效力,又經濟部授權盧峯海等22人為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詎系爭股東臨會開議當日,經濟部授權之股權代表僅鄭國寶等18人報到與會,經濟部授權之代表人既未全體出席,自不能由部分代表人行使經濟部之全部股權。鄭國寶等18人所代表之股份及表決權數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會之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中。經扣除經濟部所代表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臨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可作成決議之比例,要不得為任何決議。詎被上訴人仍違法決議通過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下稱系爭股東臨會決議),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除去該決議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74 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會當場已提出異議,縱認系爭股東臨會決議已合法成立,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予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股東經濟部已出具正式之合法文件指派股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會,系爭股東臨會開議當日經核算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合計已達1,111,655,259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股數99.7985/100 ,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其開會及決議程序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無違。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會開會期間,始終未當場爭執出席及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不合,法律及章程規定暨決議方法不合法之情事,其自不得事後另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 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予以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經濟部函、系爭股東臨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各1 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113,889,717 股,其中經濟

部持有1,034,018,392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2.8286/100;上訴人則持有4,388,305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393959/100。其他股東之名稱、持股股數及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比如下:

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697,208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242141/100。

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0,454,44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325026/100。

③賴比瑞亞商巨人投資公司持有2,214,283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198787/100。

④賴比瑞亞商康莎航業公司持有1,328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119/100。

⑤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7,6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3376/100。

⑥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9,0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0.001710/100。⑦金明明時有11,08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995/100。

⑧顏窈持有6,1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552/100。

⑨顏惠忠持有4,10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369/100。

⑩吳昇慶持有7,50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674/100。

⑪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0,260股,占已發行股數0.003614/100。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被上

訴人之股東經濟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派員出席該會。

㈢經濟部以部長陳瑞隆署名之96年2 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025

420 號函指派盧峯海、范光男、張省伍、王輔仁、謝明輝、蔣鑫如、龔家政、潘丁白、王壬癸、黃至君、方銘川、鄭國寶、黃銀斌、藍許清、王慶三、陳金城、蔡鴻坤、黃來和、王鉑波、黃重球、楊明祥、范偉祥等22人(下稱盧峯海等22人)為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惟上開代表中,僅鄭國寶、盧峯海、范光男、張省伍、王輔仁、謝明輝、蔣鑫如、龔家政、王壬癸、黃至君、方銘川、黃銀斌、藍許清、王慶三、陳金城、蔡鴻坤、黃來和、王鉑波等18人(下稱鄭國寶等18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㈣系爭股東臨會僅就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CHINA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一案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先位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股東經濟部是否合法授權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會?㈢代表股東經濟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鄭國寶等18人是否得代表經濟部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股數?是否得行使經濟部全部股權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就先位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或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公司名稱是企業對外交易的重要辨識之一,也象徵公司之

商譽,為營業相對人所信賴之基礎,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股東之權益必亦同遭影響,是以公司更名後,除相關作業費用損失外,商譽必受到損害,故股東權益處於受損之危險狀態。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會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TAIWAN 」一案決議通過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先位確認之訴,即屬上訴人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揆諸首開說明,則上訴人就此提起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非法所不許。

七、股東經濟部是否合法授權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會?㈠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

代表人不限於1 人。但其代表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而政府為行政機關,其指派代表人行使職權之文書,為機關之公文,自應適用公文程式條例。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下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僅蓋機關印信。」、「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查經濟部為行使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以96年2 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025420 號函,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經濟部之股權代表,共同代表該部行使職權(下稱系爭授權函文),該函文係已蓋有經濟部「部長」職章及「陳瑞隆」署名(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之機關公文對外簽署行文方式相符,堪認經濟部以上揭授權函文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經濟部之股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會,已生合法指派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經濟部之系爭授權函文上未經蓋用經濟部之

機關印信,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核對經濟部留存之股東簽名式樣或印鑑,其指派不生合法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固規定:「股東均應將其簽名式樣或印鑑送予本公司登記,以供領取股利或行使股權時核對之用」,然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確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同一性。經濟部既屬被上訴人之政府股東,且為公法人機關,則關於其意思表示方式自應依前揭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為之。況系爭經濟部授權函文中既已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用職章正式行文通知被上訴人其所指派之股權代表名單,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核對代表經濟部出席行使股權之代表人身分,以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之目的,是以經濟部以系爭授權函文指派股權代表,行使其股東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八、代表股東經濟部出席系爭股東臨會之鄭國寶等18人是否得代表經濟部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股數?是否得行使經濟部全部股權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1 人。但其表決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2 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因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有2 人以上時,如不限制其應共同行使股東權,實務上易滋紛擾,尤其各代表人所代表行使股權之計算,極為繁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以免兩岐。而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雖有數人,各該代表人固均得出席股東會,惟其所代表之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實質上僅一法人格,就所參與表決之議案僅有一意思決定。是以各該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於參與股東會表決時,其等所持有之股份為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對議案之一個意思決定,即應共同為之,並綜合計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而不得各為相互岐異之意思表示。至於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是否全體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則非所問。

㈡經查經濟部以系爭授權函文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經濟部之股

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而96年3 月1 日即系爭股東臨會開會當日雖僅代表人中之鄭國寶等18人與會,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未全員出席系爭股東會,然並不影響已出席之代表人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其股東職權,而得代表經濟部所持有之股份1,034,018,392 股全部股數。且各該已出席之代表人就系爭更名案之表決,應為同一之意思表示,其表決權之行使並應按經濟部所持有之股份1,034,018,392 股全部綜合計算而參與表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第181 條第2 項所規定「前項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係顯示共同代表人應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意,且依民法第168 條前段亦明文規: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因之,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未經全員出席系爭股東臨會,則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均不得計入經濟部所持有之股份及表決權數云云。然查公司法對於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第177 條定有明文。而對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則於第181 條另有特別規定,足徵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委由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兩者已有不同;又按代理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不得代理。故民法第168 條所定應共同為代理行為者,限於法律行為,不包含事實行為。而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核屬事實行為,既不得代理,則無法類推適用共同代理之規定。又若有數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對於表決權應如何行使?此於公司法第181 條第2 項既已明定應共同為之,則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68 條規定之餘地。蓋類推適用係指於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就類似之情況得加以比附援引,若有規定者,即不得類推適用。因之,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數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既無規定此數代表人應全體出席股東會始為合法,則此數代表人自無須全數共同出席股東會。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件一審移轉管轄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23頁)。而系爭股東臨會經股東經濟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會出席,上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股數則分別為1,034,018,392 股、70,454,444股、2,697,208 股、4,388,305 股、37,600股、19,050股及40,260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49頁),故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之出席股份總數為1,111,655,259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13,889,717 股之99.799/100,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1,111,655,259 ,而系爭更名案經已出席股東中1,107,229,35

4 表決權數贊成通過,核計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6018/10

0 等情,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 份在卷足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8頁),本件系爭更名案業經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系爭股東臨會之召開及決議,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係屬有效,應堪認定。

九、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是否有理由?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股東經濟部出席系爭股東臨會之鄭國寶等18名股權代表已得代表經濟部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股數,其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表決權,應就其所持有之全部股數綜合計算,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均合乎公司法第174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出席及表決權數,而屬有效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法第174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次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其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

間,僅係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內容究有無包括更改公司英文名稱一節表示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更改公司中文名稱,是否將增加營運成本並肇致公司受有損害一事,表示意見,且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對股東提出適當之補償方案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116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並未就經濟部所持有股份是否應計入出席股份股數,其所持有股份表決權是否得計入系爭更名案表決權數等情當場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容許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

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已泛就系爭股

東會召集程序及開會程序違法提出異議,其於系爭股東臨會開會時,因未能見聞經濟部出具之系爭授權函文,始無法針對經濟部股份股數得否計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表示意見,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惟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從未就出席股份總數有無達到法定數額等情,具體提出異議;而僅於系爭股東會開始進行時泛稱:「就程序上面提出異議,公司召集程序及開會程序皆有違法之處,本開會議案內容與會議通知上所提議案內容不同,以及還有其他召集及開會程序都不符合法律規定及章程,議事規則規定,因此開隆公司(即上訴人)對本日會議的召集及開會程序部份,提出異議,認為不合法。」等語(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2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對於系爭股東臨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已達法定數額已無意見,否則於主席宣布開會前表示「代表股份總數已逾法定股權數」時,應無未對之提出異議,且於討論變更公司名稱議案時,亦未具體指明,並於上開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進行表決及決議通過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況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名冊乃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場得供公開閱覽之文書,尚難認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上訴人無從知悉上情,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所為異議之具體內容顯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事由不符,自難遽以其於系爭股東會開始進行時,所為空泛之異議,即認其已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已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隻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尚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應不得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