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林石猛律師邱基峻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教育部聘書影本可稽(本院上國更㈡卷第96-1頁),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國更㈠審卷第49、6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理工學院第一研究大樓新建、理工學院實習工廠後續工程及理工教學發展區整建等建築土木(含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市新工處)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假扣押,高雄地院於80年9 月20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華巍公司對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之前揭工程款債權,華巍公司即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間提出面額500 萬元之土銀鳳山分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LA0000
000 ,存款期間2 年,起訖日期︰自80年11月25日起至82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8.25% ,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80年11月25日鳳字第
005 號,下稱系爭質權)完畢,上訴人遂予以驗收工程而交付華巍公司工程款。嗣因上訴人為實行系爭質權通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銀鳳山分行),但土銀鳳山分行竟函復陳稱︰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項,已依被上訴人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支付高雄行政執行處轉給南區國稅局等語,致上訴人無法實行質權,因而權利受損。又上訴人為質權人,就該定期存單之金錢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高雄行政執行處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人,竟未通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即於90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令命土銀鳳山分行將包括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錢債權共593 萬6,012 元(其中93萬6,012 元係設定質權予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支付予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轉給南區國稅局收取,用以清償華巍公司對南區國稅局之普通債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500 萬元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定讞);而土銀鳳山分行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依民法第907 條規定未通知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項交予高雄行政執行處,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8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高雄行政執行處則以︰高雄行政執行處因受理南區國稅局移送華巍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0年8 月
3 日依法發執行命令扣押華巍公司於土銀鳳山分行之存款,土銀鳳山分行函復陳稱︰華巍公司於該分行有定期存款500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93萬6,012 元設定質權予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高雄行政執行處乃先後於90年8 月22日、10月4日通知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查明債權金額、期限及設質期限;高雄縣政府函復陳稱︰該質權所擔保之4 筆債權,期限均已屆滿等語,而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函復陳稱︰華巍公司承包該校理工實驗大樓工程設定質權500 萬元,期限自80年11月25日至82年11月25日止等語,致高雄行政執行處認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均已陳報無債權,且已逾擔保期限,故逕以收取,並無不法;上訴人係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為行政機關之地位,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民,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應給付上訴人505 萬零1 元(擴張請求)(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已確定,另訴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賠償部分,亦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華巍公司承攬,雙方於79年6 月25
日簽訂工程契約;嗣因新工處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華巍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高雄地院於80年9 月25日以(80)高維民齊80執全576 字第23764 號執行(扣押)命令,就華巍公司對上訴人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禁止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華巍公司清償,上訴人即於80年10月4 日向高雄地院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系爭工程迄未正式驗收,華巍公司亦未立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其並無任何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華巍公司遂於80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同意華巍公司為上開假扣押而提供500 萬元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直至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或結案為止等語,並於80年11月間提出系爭定期存單,經辦妥系爭質權設定予上訴人之登記後,上訴人予以驗收系爭工程而悉數給付華巍公司工程款。
㈡高雄行政執行處曾於90年8 月3 日以雄執愛90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60021 號執行命令,在執行金額1,999 萬1,079 元範圍內之華巍公司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華巍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土銀鳳山分行亦不得向華巍公司清償;嗣於90年10月4 日以雄執愛90年度特專字第60021 號函陳稱︰
據土銀鳳山分行陳稱,上訴人就華巍公司於該分行之定期存款設有質權,請於90年10月19日前查明設質期限,並陳報債權惠復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以中總字第9362號函復陳稱︰華巍公司承包上訴人理工實驗大樓工程設定質權500萬元,期限自80年11月25日起至82年11月25日止,並檢附土銀鳳山分行辦妥設定質權登記之覆函乙件。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0年11月22日以雄執愛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021號執行命令,命土銀鳳山分行應交付華巍公司之金錢債權,以轉給移送機關南區國稅局,並於91年1 月9 日實行分配。
㈢高市新工處與華巍公司間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華巍公司應給付新工處4,974 萬7,782 元9角6 分及其利息,而高市新工處遂聲請高雄地院於91年6 月
4 日以91高貴民齊90執字第44715 號收取命令,准許高市新工處向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華巍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500 萬元;上訴人即欲實行系爭質權而通知土銀鳳山分行,土銀鳳山分行函復陳稱︰系爭定期存單款項已依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11月22日雄執愛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60021 號執行命令,支付高雄行政執行處等情。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人民」?
得否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請求國家賠償?其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為其利益或權利受損害人民,此所謂人民,並未限制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於其所得享有非專屬自然人之權利利益受損害時,亦得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於就公法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時,係就上訴人與華巍公司間因私經濟行為(即國庫行政)所滋生之債權實施行政執行,此際,上訴人係基於財產權主體之地位立與人民同一之法律地位,因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損害,而非機關相互間之內部行政事實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⑵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種資格即為訴訟實施權能,具備此項資格者,即為正當之當事人。查上訴人主張高雄行政執行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質權,自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正當當事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高雄行政執行處辯稱︰上訴人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人民,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㈡華巍公司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
為何?其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高市新工處就華巍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故華巍公司始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予以驗收系爭工程後悉數給付工程款,故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將來債權等語(見一審第75、76頁),參酌華巍公司80年11月19日華營總字第061 號函內容以觀,可見華巍公司因高市新工處扣押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驗收結算起見,乃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在法院撤銷假扣押或終結前,亦能順利驗結准華巍公司受領工程款等情,應可認定,基此,華巍公司與上訴人間設定此質權,目的在擔保上訴人將執行法院扣押之500 萬元工程款給付華巍公司,其將來如因而受有損害對華巍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此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7 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查華巍公司與高市新工處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高市新工處亦聲請高雄地院核發收取命令,准高市新工處向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500 萬元,已如前述,且高市新工處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上國更㈠字第1 號卷第103 頁),是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發生,系爭權利質權,自無不生效力之情形。
㈢高雄行政執行處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⑴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權利證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土銀鳳山分行因高雄行政執行處所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
,而陳報華巍公司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500 萬元已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前已述及,高雄行政執行處顯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人。復以,高雄行政執行處遂先後於90年8 月22日、10月4 日,分別通知上訴人「……請查明該債權金額及期限惠覆」、「請於90年10月19日前查明設質期限並陳報債權惠復」,先後於同年8 月27日、10月
4 日送達上訴人,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8 月22日雄執愛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0021 號暨送達證書、90年10月
4 日雄執愛90年度特專字第60021 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於行政執行卷宗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於90年10月8 日函復高雄行政執行處,陳稱:華巍公司承包該校理工實驗大樓工程設定質權500 萬元,期限自80年11月25日至82年11月25日止,並檢附土銀鳳山分行80年12月9日覆函乙件,此有上訴人90年10月18日中總字第9362號函暨附件乙份附於行政執行卷宗可據。然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1年1 月9 日實行分配時,並未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
(見諸行政執行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者,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均應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而未聲明者,執行法院就未登記之優先債權若不申報,執行法院甚難查明,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應以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列入分配。此蓋因擔保權利總金額之最高限額既為設定時當事人合意約定,且經設定登記,應具公信,宜以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列入分配,俾免因失權效果,侵及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者之權益,有失公允,只不過於分配領款時,應命抵押權人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而已(若不能提出,則不能發款,就該金額另行分配)。是以,高雄行政執行處既已明知系爭定期存單金額,即應以該金額列入實行分配,從而,高雄行政執行處為執行之專業機關,竟疏未將之列入實行分配,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⑶被上訴人已事先從土銀鳳山分行得知系爭500 萬存款設有
質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高雄行政執行處本應發函通知上訴人參與分配,然觀其所發函內容,僅要求上訴人「查明設質期限並陳報債權」未有「應於幾日內聲明參與分配」之記載,且上訴人已於回函中聲明有設定質權500 萬元,並提出設定質權證明文件(本院上國更㈠字1 號卷第167 頁),且如前所述,此種情形宜以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認定為債權,被上訴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就以500 萬元為債權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不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對此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七、由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未將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之500 萬元債權列入實行分配,惟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於該分配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申報債權26,203,373元及利息暨執行費用183,506 元,而其他債權人並未申報其他優先於質權之費用或債權,上訴人之權利質權,經重行分配減除執行費用183,560 元,上訴人得分配4,816,440 元,有上訴人98年1 月20日雄執一字第0981500011號函可稽(本審卷第72頁),亦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未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致未能受償損失4,816,440 元,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6,44
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在本院擴張其請求(誤植為減縮)為5,050,00
1 元,其中擴張請求50,001元部分主張因高市新工處與上訴人間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高市新工處因該案繳納第一審訴訟費50,001元向上訴人負有償付責任,被上訴人亦須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因該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該50,001 元 訴訟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公權力之行使而所受之損害,即渠等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50,001元,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未將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列入實行分配,受有4,816,440 元之損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6,
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50,00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