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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豐徽 律師邱基峻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男 民國4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屏住高雄縣大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4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三號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13 號、第22359 號、第24877 號、第25667 號、第22358 號、9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97號、第12999 號、13000 號、13001 號、13002 號、13004 號、1300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丑○○、戊○○、卯○○、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丑○○、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捌年。

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前秘書,其負有藉督導三地門鄉發包工程付款之業務,己○○ (已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 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負責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之工程現場監督,協調工程依設計圖施工,並依工程進度依法予包商請領工程款等公共工程業務,渠等2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卯○○係泰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丙○○及乙○○二人則均係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營造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寅○○(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戊○○、丑○○則係與丙○○合夥共同承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發包之上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第1 、2 及3 期工程之相關人員。

二、三地門鄉公所於民國88年1 月14日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發包,該工程底價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由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心喜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並以4588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8年5 月31日申報開工,因建照及土地取得問題延至88年11月23日正式動工,惟鍾心喜於88年7 月底死亡,鍾心喜之員工寅○○及戊○○有意承接前開工程,乃邀丑○○、丙○○與己○○等人共同商議合夥事宜,渠等5 人並約定承接後大部分工程週轉金由丙○○負責出資墊款,竣工結算後利潤則由丙○○占40﹪股份;丑○○、戊○○亦合夥負責出資墊款一部分經費,二人共占30﹪股份;寅○○占15﹪股份,己○○則占剩餘15﹪股份;丙○○、丑○○、戊○○、寅○○明知己○○並未實際出資,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及期使己○○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前述15﹪之乾股股份行賄予己○○。鍾心喜之妻陳玉娥應允後,要求丙○○等人需交付讓渡金400 萬元及自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543 萬元等金額,經寅○○、戊○○、丑○○、丙○○及己○○5 名合夥人同意後,決議由丙○○及戊○○先行各出資墊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交予陳玉娥後取得承作權利。

三、丙○○為求上開工程順利進行,竟承前行賄之同一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9 日推由乙○○交付10萬元賄款予己○○,又於88年12月27日推由乙○○交付賄款60萬元予甲○○,期使己○○、甲○○於工程進行中便宜行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渠等承接上開工程後,丙○○、戊○○、丑○○、寅○○、己○○等人因亟需工程週轉費用與取回各人先前之墊付款,及歸還陳玉娥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543 萬元,彼等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內定有:「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588萬元整,工程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作數結算。」、「工程開工後乙方(指泰傑營造公司)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6 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程價值百分之90」等相關估驗付款程序,即渠等請領工程款之金額須依工程實際施用進度。惟渠等與甲○○竟共同基於浮報工程款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由承辦技士己○○依丙○○、寅○○等人所計算出之欠用金額作為虛偽估驗付款之金額,寅○○依上開協議,㈠先於89 年1月21日,辦理第1 期工程估驗時,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1 期工程估驗表,並交由己○○,己○○並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新任臨時員潘德茂,並陪同潘德茂前往估驗,己○○藉潘德茂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潘德茂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潘德茂未予細查,誤信己○○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以核章,己○○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藍進貴及鄉長謝榮祥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己○○並於當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估驗第一次款新台幣0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1 期工程款501 萬7146元。㈡於89年3 月1 日辦理第2 期工程估驗時,己○○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技士潘德茂、財經課長藍進貴及鄉長謝榮祥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己○○並於89年3 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該項工程款辦理第二次估驗新台幣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不實虛增第2期 工程款378萬4598元。㈢嗣至第4 期工程時丙○○、丑○○、戊○○無意續作而退股,前開70﹪股份始由出借牌照之泰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卯○○承接,寅○○則仍持有15﹪股份,己○○亦仍持有原15﹪乾股。寅○○、卯○○、己○○等3 人與甲○○竟共同基於浮報工程款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寅○○、己○○及甲○○則承繼上開概括犯意),由己○○再次依寅○○所提出之欠用金額,於90年11月6 日辦理第4 期工程估驗時,先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4 期工程估驗表,己○○並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技士麥金龍,並陪同麥金龍前往估驗,己○○藉麥金龍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麥金龍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麥金龍未予細查,誤信己○○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核章,己○○並將上開不知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課長潘勝富及鄉長謝榮祥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己○○並於90年11月12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第四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點七二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潘勝富、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4 期工程154 萬6966元。㈣復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第5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 期工程估驗,己○○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於91年1 月2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承包商申請第五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點一五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行政科長賴萬福、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又以上開方式,虛增第5 期工程款2 萬6565元。總計甲○○、己○○、寅○○、丙○○、丑○○、戊○○等6 人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在第1 及2 期工程請款時,浮報工程款共計880 萬1744元;甲○○、己○○、寅○○3 人復再與泰傑營造公司負責人卯○○在第4 及5期工程款請款時,浮報工程款共計157 萬3531元(甲○○、己○○、寅○○於本件工程1 、2 、4 及5 期工程請款時,浮報工程款共計1037萬5275元工程款)。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丑○○、寅○○、甲○○、乙○○、己○○、

卯○○及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被告戊○○、丑○○、寅○○、甲○○、乙○○、己○○、卯○○及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於上開工程渠等合夥經營及如何領取工程款等情,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然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則一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足認渠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戊○○、丑○○、甲○○、乙○○、卯○○、丙○○及同案被告己○○、寅○○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調查局調查員於91年10月8 日詢問寅○○時,對寅○○稱「現在告訴你,剛才檢察官有打電話來,他說你跟丙○○講的都不一樣,丙○○推給你,所以你要把這個講清楚」;「現在丙○○都推給你,一切都推給你」,顯係以不正之方法訊問寅○○,故寅○○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係訊問者訊問之技巧及方法,尚難認屬不正之方法,故對證據能力不生影響。又辯護人辯稱:丙○○、丑○○、己○○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帶並不清晰,寅○○於調查及偵查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無聲音、無影像或有聲音、無影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雖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305 、306 頁)。 惟本案之調查及偵查錄音帶或光碟保存迄今已近7 年,品質難免受損。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違法或不正之方法,尚難以錄音帶或光碟不清晰即遽以否認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丑○○、戊○○、卯○○、己○○、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並非證人,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渠等均於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前揭被告丑○○、戊○○、卯○○、己○○、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霖英、麥金龍、潘德茂、藍進貴、潘勝富、郭亭均、

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壬○○、丁○○、曾貫政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李霖英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李霖英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證人李霖英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李霖英、蘇志忠、藍進貴、

潘勝富、郭亭均、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壬○○、丁○○、曾貫政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李霖英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鍾心喜戶籍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及多功

能或動中心新建工程91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證據4) 、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地門鄉公所函及所附招標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至第5 期付款之簽呈、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證據11)、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工程估驗表(證據12)、三地門鄉及霧台鄉公庫支票影本(證據13)、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安坡農路改善工程、露天祭場工程工程發包資料及主計部門保管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德文聚會所工程、青山村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等工程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證據17至27)、寅○○帳冊(證據28)、三地門鄉公所函(證據29至30)、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等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三地門鄉公所、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收入傳票資料,雖為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屏東縣內埔農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合約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補充說明書、工程品質抽驗作業原則、施工規範書(證據8) 、丙○○記事本、乙○○記帳簿、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總分類帳各1 本(證據9)、工程紀錄單正本1 冊(證據14)、陳玉娥雜記紙正本1冊(證據15)、陳玉娥雜記資料1 張(證據16)丁○○收受乙○○5 萬元、3 萬元、5 萬元、20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6 萬元之收據(證據31)、丁○○本票,雖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㈧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估價超估項次、金額統計表(證1) 、屏東縣政府林美陽、三地門鄉公所謝榮祥、己○○經辦工程收售廠商賄款明細表(證2) 乃係查獲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整理之資料,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㈨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45號、92年臺上字第3822號、93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於91年11月27日經鑑定人員安治國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甲○○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甲○○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見證據第一卷第3 頁),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鑑定人員測謊訓練經歷之結業證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至18頁、23至25頁),是本件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甲○○罹有左小腿潰瘍性傷口合併感染及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測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份,其日期分別為89年8 月22日、90年1 月2 日及93年10月5 日(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8 至250 頁),又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係記載自91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

8 月13日止因左下肢潰瘍就醫之紀錄,有該病歷在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124-134 頁)。 而本案係於91年11月27日實施測謊鑑定,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可按(見證據第一卷第3 頁),且被告甲○○於施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得施測之情事,亦有上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頁),是其辯解委無可採。

貳、管轄部分:被告卯○○、丙○○二人,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偵字第8145、21962、24965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其二人所涉本案犯行與前開起訴犯行間,係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又其餘被告戊○○、丑○○、寅○○、甲○○、乙○○及己○○與其二人間又為共犯關係,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案與前案係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係三地門鄉公所前秘書,己○○係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其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卯○○係泰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乙○○二人則共同經營大全營造公司,由被告丙○○負責對外承攬公共工程及掌控財務,被告乙○○則負責保管大全營造公司存摺、印鑑、帳冊,並負責記載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相關帳目等情,業據被告甲○○、卯○○、丙○○、乙○○、己○○坦認不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二 (即被告丙○○、丑○○、戊○○以15﹪乾股股份行賄己○○) 部分:

訊據被告丙○○、丑○○、戊○○均矢口認有以15﹪乾股股份行賄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88年7 、8 月間就退股了,我不知道己○○有沒有乾股云云;被告丑○○辯稱:我在工地有聽寅○○說己○○有占15%的乾股,但我沒有去證實云云;被告戊○○則辯以:寅○○原來佔30%的股份,是否分給己○○我不知道云云;另被告己○○亦否認有佔15%之乾股股份。經查:

㈠三地門鄉公所於88年1 月14日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發包,該工程底價4700萬元,由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心喜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並以4588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8年5 月31日申報開工,因建照及土地取得問題延至88年11月23日正式動工,惟鍾心喜於88年7 月底死亡,鍾心喜之員工寅○○及戊○○有意承接前開工程,乃邀丑○○、丙○○合夥接續該工程等情,已經被告寅○○、戊○○、丑○○、丙○○供認不諱,並有開標記錄表、工程合約書、工程招標公告、底價表等附卷可稽 (見證一卷)。

㈡被告寅○○、戊○○、丑○○、丙○○決定合夥承作該工程

,並邀約被告己○○加入合夥,其等約定被告丙○○占40﹪股份,被告丑○○、戊○○共占30﹪股份,寅○○占15﹪股份,己○○則占15﹪之乾股股份,並由丙○○及戊○○二人各出資墊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交予鍾心喜之妻陳玉娥後取得承作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鍾心喜得標前述工程後,在開工前約88年5 月間即因意外死亡,鍾心喜之員工寅○○、戊○○即接手前述工程,戊○○因本身不懂工程,遂找我入股,欲借重我有工程方面的經驗,要我不定時到工地現場監督,而我加入股份時,當時股東除寅○○、戊○○外,還有丙○○,大家協議言明前述工程丙○○占40﹪股份,我及戊○○合夥占30﹪,寅○○與三地門鄉公所技士己○○占30﹪股份,另鍾心喜先前支付新台幣

400 萬元前述工程搓圓仔湯錢則由戊○○及丙○○各拿出

200 萬元歸墊。」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局筆錄);核與被告寅○○供稱:「鍾心喜過世後,丙○○及戊○○各出資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給陳玉娥,該400 萬元係鍾心喜先前圍標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時支付之『搓圓仔湯』錢,陳玉娥收款後即將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轉讓給丙○○及戊○○,丙○○、戊○○要找新股東施作該工程,數次徵詢我和己○○是否願意出資擔任股東,我表示沒有錢可以投資,己○○原有意參與投資但後來也表示付不出錢,丙○○、戊○○同意給我與己○○各15﹪的乾股,要求我和己○○負責將工地現場處理好,我等股東遂開始施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丙○○占40﹪,戊○○及丑○○占百分之30﹪,我跟鄉公所技士己○○合占30﹪。」、「我第1 次筆錄中談到的春莊土雞城正確為村莊土雞城,我記得我們去村莊土雞城很多次,但提到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只有2 次,其中1 次談到股份分配時,丙○○提出要給己○○15﹪乾股,經我、戊○○、丑○○等股東同意後達成協議。」、「當時己○○同意15﹪乾股,他表示要我們好好做,要求我好好做監工工作,不要怕沒有工作,要陳玉娥讓出體育館工程事宜,他和丙○○會處理,如果以後賺錢了再包紅包給他就好了。」等語相符(見91年10月8 日、91年10月11日及91年12月12日調查局筆錄)。

㈢另被告戊○○於調查中亦供述:「陳玉娥要求需支付400 萬

元之讓渡費用,始願意將該工程之承作權出讓,故我與丙○○各支付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之款項即係為了支付陳玉娥要求之讓渡費。」、「寅○○占30﹪股份,丙○○占40﹪股份,我與丑○○各占15﹪」、「88年11、12月間,寅○○邀我到三地門鄉村莊土雞城跟丙○○、己○○等人開會討論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股東出資比率事宜,彼此談妥前開工程由丙○○占40﹪股份,我占30﹪股份,己○○及寅○○共同占30﹪之乾股,我當時曾經因為己○○係前開工程主辦人員,若以其名義入股,恐怕將來會出事,對其他股東不利而反讓己○○插乾股,寅○○當場表示那就用己○○的女兒名義入股就沒有問題,於是我就不再堅持反對,眾人決定好持股比率後,我又將丑○○找來,告訴他前開情事。」等語 (見

91 年10 月8 日、91年11月12日調查局筆錄)。又被告丙○○於調查中亦供陳:「我占40﹪股份,鍾心喜的太太陳玉娥要求我們先支付400 萬元,由我支付200 萬元透過寅○○交給陳玉娥,戊○○則負責支付另外200 萬元。」等情。㈣上開各情,事證甚明,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曾支付200 萬元讓渡金予陳玉娥,自難採信。另被告丙○○、丑○○、戊○○、寅○○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己○○有15﹪之乾股股份。證人寅○○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

「我要將我的股份30﹪,分15﹪給己○○,但他說不要」、「己○○沒有股份,當時有提到15﹪的利潤給己○○,但己○○說不要」云云。經核與前開事證不合,被告丙○○、丑○○、戊○○、寅○○等人應係迴避責任及袒護己○○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丑○○、戊○○及寅○○係被告己○○之朋友,彼此間無夙怨嫌隙,已據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陳甚明(見91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則在客觀上被告丑○○、戊○○、寅○○應並無虛詞誣陷己○○之必要,且觀諸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就關於被告己○○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等相關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供述相符,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準此,被告己○○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應屬實在。

㈤按所謂「乾股」係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被告

己○○係三地門鄉公所技士,負責本件工程施工監督等業務,被告丙○○、丑○○、戊○○、寅○○等人共同決議使己○○取得本件合夥工程15﹪之乾股股份,目的顯然係為求己○○配合渠等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及便利後續違規審查、請款等程序。足證被告丙○○、丑○○、戊○○、寅○○係以15﹪之乾股股份行賄己○○,期使己○○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臻明灼。被告丙○○、丑○○、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丑○○、戊○○與寅○○以15﹪之乾股股份行賄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三 (即被告丙○○、乙○○行賄己○○10萬元、甲○○60萬元) 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行賄己○○10萬元、甲○○60萬元。被告丙○○辯稱:乙○○借錢給甲○○與己○○,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乙○○辯稱:己○○要繳會款,向我借10萬元,甲○○的太太丁○○經營安養院缺錢,向我借60萬元云云。被告甲○○則辯以:我太太丁○○跟乙○○借錢的事我不知道,是後來乙○○派人來要錢我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88年11月9 日交付被告己○○10萬元現金之事

實,為被告乙○○、己○○所是認。又被告乙○○於88年11月9 日交付被告己○○之10萬元現金,依卷附之被告乙○○之記帳簿第9 頁,被告乙○○係將該筆款項記載於其與被告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中,如該筆款項確為被告乙○○個人借貸予被告己○○,為何被告乙○○將開筆款項記載於公帳中而非私帳?況且被告乙○○亦坦認渠等之間並無簽立借款或還款之證明,衡情,10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又被告乙○○於調查時供述其與被告己○○係因承作鄉公所之工程而認識,彼此沒有很深之交情等語(見91年10月9 日調查局筆錄),則被告乙○○當會要求被告己○○簽立借據始符常情。此外,依上開被告乙○○之記帳簿亦無任何被告己○○之還款紀錄,益徵被告乙○○及己○○供稱該筆10萬元現金為私人借貸云云,實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乙○○、己○○對於該筆款項之借貸及還款情形

供述並不一致。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時己○○來我屏山旅館店內櫃台處,他好像向我說要交會錢要借10萬元,他本來要找我先生,因為我先生截肢後很少在櫃台,他就直接找我,他說他急用,我剛好身邊有錢,就直接借他10萬元現金,當初有約定1 個月後還,後來沒有還我,是2 個月後才還我,利息當初是說,好像是說1 分利,但是他還我錢時,只有還我10萬元,我也不好意思向他收利息的錢云云(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9 至110 頁)。然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乙○○之先生與我是老鄰居,且乙○○是屏山別館、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經營之久全營造有限公司有承作本鄉公所的工程,故彼此間相當熟識,我曾因要支付會錢亟需用錢在屏山別館辦公室向她借款10萬元,當時言明2 個月依民間利息還她本利,2 個月我依約在屏山別館還她10萬元本金及利息,因乙○○之先生與我是舊識,故她並沒有向我收取利息,我只拿給她10萬元現金等語(見9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依被告己○○之上開供詞,其供稱當雙方借貸期間於2 個月,且其與被告乙○○為熟識等語,與被告乙○○供稱借貸期間為1 個月,且其與被告己○○並不熟識等語,均不相符,足認該筆10萬元現金應非私人借貸甚明。

㈢證人李曾金美雖於原審證稱:88年11月9 日在櫃台,我沒有

聽到己○○開口借錢,我只看到乙○○把錢拿給己○○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16 頁)。惟原審法院並未命證人李曾金美具結,卷內亦無證人結文,則證人李曾金美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況其證述之內容,不能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丙○○等人於88年11月18日始將工程讓渡金400萬元交予陳玉娥,才確定取得該工程之承做權利,豈有於88年11月9 日即先支付賄款10萬元予邱勝雄之理?故該10萬元顯非賄款而係借款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寅○○於調查局證稱:鍾心喜過世前曾向我表示「一旦我過世,工程會由丙○○及陳玉娥協商完成,要求我留下來負責工地現場監工」,88年7 月間鍾心喜去世,就由丙○○接手施作,並由丙○○與我跟己○○協商後續工程施作事宜等語(見91偵字第22359號卷第73頁),則被告丙○○早有意承接該工程,並與鍾心喜、陳玉娥間有承接該工程之默契,故尚難以被告丙○○等人於88年11月18日始將工程讓渡金400 萬元交予陳玉娥,即否定被告丙○○及乙○○於88年11月9 日所交付被告己○○之10萬元為賄款,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收受此筆1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89年1 月21日即在第1期工程請款時,依被告寅○○計算出之欠用金額而不實虛列第1 期估驗工程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此業經被告己○○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詳如後述), 足證被告己○○係因收受該10萬元賄款,而配合被告丙○○、寅○○等人浮報工程款,至為明灼。

㈣關於被告甲○○收受賄款60萬元部分,被告乙○○究竟為何

交付該筆60萬元款項予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調查時先供稱:「(《提示同前》該筆帳冊88年份之內容記載『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媽超00000-0000000 元』,請問該紀錄是否為妳記載?為何支付60萬元予三地門鄉秘書甲○○60萬元?如何支付?)《經檢視後作答》這筆帳是我記的沒錯,這是丙○○要我提領105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我才會在帳冊上記載,但該款項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91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然被告乙○○於第2 次調查時改稱:「‧‧‧另外第7 頁第1 行『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內容有誤,當時那105 萬元是我自己要領,丙○○只告訴我她要支付一些款項金額大概為45萬元,而另外60萬元是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配偶丁○○私人向我借貸,丁○○因設立私立療養院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見9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則被告乙○○對於交付該筆60萬元之用途目的,其前後之供述已明顯有所出入,是其供詞是否可採,自有可疑。

㈤被告丙○○於調查局第1 次訊問時係供稱該筆60萬元係其要

借款予被告甲○○設立安養院等語,其供稱:「(《提示: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豐年巷5 號之

4 丙○○住處查扣帳冊乙份》依該帳冊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媽超100000,- 【合計】0000000 元』,及『元月3 日支三地體館借-500000 元』上述記帳其代表意義為何?帳冊內容係何人所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是因為當時擔任鄉公所秘書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我調借,不過他事後已經還清‧‧‧」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然被告李超媽於第2 次訊問時改稱:「《提示:丙○○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根據上開筆錄第7 頁,你前次供稱「『88年12月27日甲○○60萬』是因為當時擔任鄉公所秘書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我調借,不過他事後已經還清』,甲○○於何時、何地向你調借60萬元?並於何時、何地返還給你?(經檢視後作答)甲○○曾先後向乙○○借貸

136 萬元,準備要蓋安養院之用,前述帳冊所記載『88 年12月27日甲○○60萬』即是上開136 萬元中的一部分,該60萬元及其他借貸款項包含利息共計136 萬元,都是乙○○透過某代書交給甲○○,因為乙○○經常叫我向甲○○催討債款,因此我才知情。」等語(見9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

則該筆60萬元,究竟係向被告丙○○所借或向被告乙○○所借,被告丙○○何時知悉等情,被告丙○○前後供述亦不一,其供述亦有可疑。

㈥觀之上開被告丙○○及乙○○之供詞,其2 人對於該筆款項

之緣由各自前後供述不一外,其2 人之供述該筆借款究係被告甲○○所借或係其妻丁○○所借等情亦不相符。再依被告丙○○記事本第5 頁係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媽超100000,【合計】0000000元」,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乙○○借予被告甲○○之妻丁○○之借款,為何係記帳在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內?且帳冊中係記載姓名係「甲○○」而非丁○○,況被告乙○○供稱伊與丁○○係舊識,高中時即認識,是20幾年的老朋友,則既為舊識,依一般人之習慣及常理,若係丁○○向被告乙○○借款,理當於帳冊記載「丁○○60萬」,而非記載「甲○○60萬」,而該帳冊既係記載「甲○○60萬」,則顯非丁○○之借款甚明。辯護人雖辯稱:洪觀音之弟向乙○○借款,因乙○○只認識洪觀音,故於帳冊中記載「洪觀音35萬元」,與丁○○向乙○○借款,帳冊記載「甲○○60萬」之情形相同,故該60萬元應係丁○○向乙○○私人之借款云云,惟被告乙○○與丁○○為20幾年之老朋友(詳於前述),與乙○○不認識洪觀音弟弟之情形不同,故尚難以此即得以推認帳冊內記載「甲○○60萬」係丁○○之借款,辯護人之辯解,顯無可採。故被告甲○○辯稱該筆款項係其妻丁○○之借款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

㈦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丁○○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證述:

我因安養院預定地將被拍賣,所以向乙○○借60萬元,之後又借了約70萬元,我有簽發一張130 萬元本票給乙○○,並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給乙○○云云 (本院上訴卷二第269-27

1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1-25 頁)。 另證人即土地代書壬○○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丁○○委託我辦理塗銷內埔農會之債務,是乙○○拿出5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印象中是丁○○向乙○○借的,之後分別將款項清償給農會及中興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云云 (原審卷二第88-90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4-16 頁)。 再證人即壬○○之妻辛○○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是丁○○向乙○○借款,丁○○委託我去跟乙○○拿現金5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去償還農會的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43-246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8-19 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5 頁)。衡情,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乙○○借予證人丁○○,且金額高達60萬元,則借貸當時雙方理應簽立書面借據,方符情理,惟被告乙○○自承當時沒有寫借據等語 (見原審卷2 第85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該張收據係被告乙○○於94年1 月11日始庭呈附卷,其上雖有記載證人辛○○於88年12月27日代收60萬元(50萬元係現金,10萬元係支票)一事,若該張收據為真,為何被告乙○○於迭次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出?上開60萬元應非借款,準此,自難以上開收據及證人丁○○、壬○○、辛○○之證詞,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施貴仁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乙○○委託我向甲○○的太太丁○○要債,但丁○○都不出來處理,我們才向甲○○要錢云云 (原審卷二第170-171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42-146 頁)應 屬臨訟串卸之詞,否則被告乙○○、甲○○早於調查中即應提出施貴仁為證,其二人歷經長之調查及偵查程序後,始於原審提出施貴仁為證,核與常情相悖,證人施貴仁之證詞,應無可採。㈧另證人子○○於本院前審證稱:88年間,我有替丙○○、乙

○○作工程,根據乙○○所記載的帳簿,在88年5 月10 日付給我10萬元、88年11月24日付給我6 萬元、88年12月26日付給我13萬元,這三筆錢是預借的,來發工錢的,之後她從工程款中扣掉預借部分算一算就好了,沒有簽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9、103 頁);證人李順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依據乙○○所記載的帳簿88年11月22日有付給我一筆10萬元,是先借來發工資的,他們的泥水工程都是我在承包。這筆款項後來從工程款中扣除掉。我向丙○○預借的時候,有簽我的名字。借款及領款的時候,他都有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02 、103 頁)。惟證人子○○及李順趁之上開借款均與工程有關,證人子○○、李順趁預借來支付施作工程工人之工資後,再以工程款相抵銷,是其2人之上開借款,實係將工程款預先支領而已,則將之記帳在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內,實屬合理,是並非將與工程無關之借款亦記載於該帳冊內,依此推之,益徵該帳冊內記載「甲○○60萬」,應與工程相關,而非與工程無關之丁○○設立安養院之借款。證人子○○及李順趁之上開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該帳冊內記載之「甲○○60萬」,係「丁○○」向被告乙○○私人借款之有利證據。

㈨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就⑴60萬元

是向被告乙○○的借款⑵60萬元非被告乙○○交付的工程回扣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1年12月3 日調科字第09123038130 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證據第一卷第3 頁),亦堪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佐證。又被告甲○○於88年12月27日收受前述6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4 、5 期工程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付款,雖被告甲○○辯稱:收受60萬元係於88年12月27日,而該工程第一期係於89年1 月21日才估驗,相距一段時日,故60萬元顯非賄款,且依只是照程序核章云云,然被告甲○○收受上開60萬元之時間距離該工程第一期估驗時,相距不到一個月,情理上尚無不合;又被告甲○○因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其對於該鄉之工程請款本具有監督之權限及義務,其確有收受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交付之60萬元賄款,準此,可認其係因收受賄賂而配合被告丙○○及寅○○等人在不實估驗表及付款簽呈上核章,致使渠等得以順利溢領工程款;其收受此筆款項與其嗣後所為不實核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關,至為顯然;是被告甲○○收受賄款之時機與協助驗收付款核章之客觀事實相符。故被告甲○○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證明確,所辯純屬臨訟編串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丙○○於調查時供述:「乙○○是我大全公司以前的會

計,之後乙○○自行設立久全營造公司,我與乙○○便會插股合夥承作,合夥時兩家公司各占一半的股份,辦公室也合併在一起,兩家公司的帳冊都是由乙○○負責,所以我與乙○○應該算是彼此合夥的股東」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既上開2 筆賄款均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所支付,又被告乙○○交付賄款之對象(即被告甲○○及己○○)均係被告丙○○與被告寅○○等人合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承辦人員,足認被告乙○○應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交付上開

2 筆賄款無訛。故此,被告丙○○辯稱上開2 筆款項與其無關云云,實屬推諉之詞。綜上,被告丙○○、乙○○所辯無可採信。被告丙○○、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甲○○行賄之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四 (即被告丙○○、丑○○、戊○○、卯○○、甲○○浮報工程款)部分:

訊據被告丙○○、丑○○、戊○○、卯○○、甲○○一致否認有浮報工程犯行。被告丙○○辯以:我只參與第一期工程,第二期我就退股了,估驗是由寅○○主導,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丑○○辯稱:我第一、二期沒有參與施工,第三期才參與施工,第三期是照實估驗,沒有超估工程款云云;被告戊○○辯稱:估驗不是我去辦的,我不知情云云;被告卯○○辯以:我參與第四、五期工程,但估驗程序都由寅○○處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有超估的情形,直到我申請第六期工程款600 多萬元,才核准260 幾萬元,我懷疑有弊端,才到調查局檢舉,我是被害人云云;被告甲○○則以:我不知道有超估的情形,前面的核估人員都已蓋章,我才蓋章,現場我沒有去看,估驗表也不是我製作,最後決定權是鄉長不是我云云。惟查:

㈠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89年1

月21日辦理第1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1 期工程估驗表時,有不實虛列竣工項目,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於89年3 月1 日辦理第2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2 次工程估驗表時,有虛增工程款378 萬4598元;於90年11月6 日辦理第4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4 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154 萬6966元;復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第5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 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超估2 萬6565元等情,有該工程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期付款簽呈、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估驗表影本、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己○○於89年1 月21日即在第1 期工程請款時,依被告

寅○○計算出之欠用金額而不實虛列第1 期估驗工程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此業經被告己○○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其於調查時供稱:「(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係受何人請託?)據我所知是丙○○、戊○○、丑○○及寅○○等4 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四人先商量好後,便由寅○○與戊○○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估驗技士潘德茂及麥金龍是否知情?丙○○、戊○○、丑○○、寅○○等4 人曾拜託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款?你有無拜託他們2 人協助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估驗技士潘德茂及麥金龍兩人並不知情,我也未曾拜託他們協助我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前開虛報之工程進度及偽造之估驗數量你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登載在工程估驗的估驗明細中?)我是根據寅○○、戊○○等人拜託時所提出的工程款需求金額,再平均分配在各期的估驗表明細中,依百分比計算得來的數量金額。」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此件工程第1、2 、4 、5 期的工程估驗都有不實估驗及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為何如此?)希望包商趕快把工程完成,所以多估驗一點項目他們多領一些錢」、「沒有意見,會勘結果正確,我當時是希望能夠多發一點錢讓他們能夠盡快蓋起來」、「(你的估驗報告不實在,溢發工程款這是明顯違法的事,為何你敢做?)因為承包的廠商財務有點困難,所我希望多花一點錢讓他們把工程作起來」等語(9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3113 號第16至第1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三地門多功能活動中心的工程是否有自己發包?)是。所以也是我自己監工。」、「(擔任監工的內容?)所施工的位置及工程的材料及尺寸等是否有符合設計圖。」、「(是否需要製作監工日誌?)要。」、「(本件工程有否製作?)有。」、「(為何於調查過程中,陳稱你沒有製作過監工日誌?)因為鄉公所只有我1 個人在辦所有的工程,我就請寅○○在現場幫我做監工日誌。」、「(監工日誌是由你製作或是由承包商製作?)依照規定是由我製作,但我忙不過來,所以我請寅○○幫忙製作。」、「(同日偵訊筆錄,你有承認你有不實估驗,是為了讓包商多領錢,讓工程儘早完工,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麼說,我當時是希望他們快點將工程做好,其餘的我沒有管很多。」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第25頁)。

㈢證人潘德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88年3 月才進入三地門

鄉公所服務,我剛進去時,擔任代理技士,我是做鄉長交辦事項及幫忙己○○,當初估驗時,沒有人教我怎麼估驗,我問課長,他叫我問邱技士,己○○帶我到現場走1 圈,他就離開,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估驗;我沒有製作過估驗表,因為估驗表是己○○拿給我,他跟我說沒有問題,估驗表內容沒有錯誤,還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拖太久;第1 期是己○○帶我繞1 圈就算估驗完畢,因為第1 期沒有問題,所以第2期我就沒有去現場看;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辦理,己○○告訴我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蓋章;第1 期估驗時,除我跟己○○到現場外,還有寅○○也有去;寅○○在現場時就說,有些東西雖然沒有在現場,但是他們已經訂貨了,隨後就會馬上施工裝設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7至32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之前沒有相關經驗,去鄉公所那邊也沒有人教我要如何核算、看這個工程的進度、估驗表要如何核對,所以我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針對內容作更改;第一期己○○都全程陪在我身邊;第二期我沒有到現場去看;估驗表我沒有修正,估驗表我完成蓋過章後交給邱技士;拿到估驗表後,我都有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因為這個工程是大家在期待的工程,邱技士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在估驗表上用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第180 、181 頁)。

㈣證人麥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三地門鄉公所之前

,在預拌混凝土工廠工作,之後就到鄉公所擔任技士,對於工程施作,我沒有經驗;我90年8 月有承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的業務,我是擔任估驗的工作;當初我估驗時,有廠商寅○○、承辦人己○○、潘德茂(當時擔任我的助理);估驗時,我有疑問時,我問廠商,廠商都說有做,我有於現場問己○○,他都不置可否,我回去鄉公所後,我再問己○○,他都說有做。因為當時沒有圖,而且我也不知道施作的位置在何處,廠商及己○○帶我們去看,都說就是這樣子;我是新進人員沒有經驗,很多事情都要跟己○○學習,他說的我也不知道是對或是錯,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當時己○○有跟我說廠商有財務危機,而且我們活動要在這個場地進行,鄉長有問我們說,為何這個工程都沒有進度,而且承辦人員及廠商都說他們有做,我也無從判斷他們有沒有做,只好蓋章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3至37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第四、五期之土木工程我認定有超估的部分都有修改,但其他的水電、地板、消防設備等非我專長部分是由監工單位作認定,這方面由他們認定就算了。我要去做估驗,有向己○○要求合約書或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時,他都不給我。估驗過程當中,有問題都會向潘課長報告,因潘課長也不是本科系專長人員,他也是要我去問承辦人員的專業人員己○○。我也是剛入門,也是己○○帶我的,這也是己○○專長範圍,又是監工人員,所以也沒有不通過、不蓋章理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184 至186 頁)。

㈤被告寅○○於調查時亦坦承與被告己○○(第1 、2 、4 、

5 期)戊○○、丑○○、丙○○(此3 人均參與第1 、2 期)及卯○○(參與第4 、5 期)共同製作不實估驗表浮報工程之情事。被告寅○○於調查局時供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係在89年1 月21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丙○○當時告訴我需要543 萬元押標金、400 萬元搓圓仔湯之墊付款,及實際工程施做款項5 、6 百萬元,指示我在第1 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1800餘萬元,我依丙○○指示製作估驗數1800餘萬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己○○(丙○○或我交付我不記得),1 月21日估驗係由己○○及潘德茂負責執行估驗‧‧‧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1 月31日支付估驗數9 成1639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如你前述潘德茂與己○○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期估驗時,許多工程估驗表上項目仍未施作及要求估驗,為何同意進行虛偽估驗?當時係由何人會同潘德茂等進行估驗?)因己○○佔有該工程有百分之15乾股,我和丙○○在第

1 期估驗前就告知己○○需要前述1000餘萬元款項週轉,工程才能繼續施工,希望鄉公所在資金上給予協助。己○○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才會在估驗時對於超估部分給予配合,至於潘德茂、己○○有無收到其他好處,要問丙○○才清楚。」、「(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 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 期係在89年3 月1 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丙○○當時告知我需要900 餘萬元資金,只是我在第2 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我明知當時實際估驗數僅600 萬仍依丙○○指示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900餘萬元,我製作估驗數924 萬餘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己○○,3 月1 日估驗係由己○○及潘德茂負責執行估驗,全程由我陪同估驗,潘德茂及己○○當時也知悉該第2 期工程有許多項目尚未施作,己○○和潘德茂要求我儘速趕工,經我保證後,他們2 人即依我製作之估驗數核定,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3 月17日支付估驗數9 成即831 餘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丙○○、卯○○、戊○○、丑○○與己○○是否知情?當時如何協議?)戊○○、丑○○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 人的,記得當時第1 至第2 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丙○○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丙○○去找己○○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丙○○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另外第4 、5 期則是由卯○○去找己○○確定超估金額,同樣再交給我製作請款表向三地門鄉公所申請估驗請款。」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己○○對於該工程於第1 、2 、4 及5 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甚明,雖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件工程的估驗表,你製作幾次?)1 到6 期都是我做的。都是我實作多少,就記載在上面,之後就直接拿到鄉公所收文處掛號。」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5頁)。惟如前述,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4及5 期均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核與被告寅○○於調查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估驗表都是由我申請,第一期我知道有浮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97頁),則可認被告寅○○於原審翻異其詞,辯稱請款均依照工程進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被告己○○明知被告寅○○製作不實估驗表,虛增竣工項目溢領工程款,竟仍在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是其經辦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公用工程,第1、2 、4 及5 期均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依扣案之被告寅○○所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

新建工程總分類帳,被告寅○○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時,除被告丙○○及戊○○分別於88年11月15日各借款200 萬元,並於88年11月18日支付證人陳月娥工程折讓費400 萬元外,僅另於89年1 月4 日向被告丙○○借款130 萬元,而第1 期工程支出項目為:於89年1 月4 日工地事務所搭建15萬5000元、基礎開挖及整地21萬7875元、工地雜項開支3390元、文具印刷費2887元、交際費9760元、開工動土拜拜2000元、89年

11、12月薪資12萬元、泵埔車工資6 萬3500元、板模工程款17萬元、粗工工資6 萬4566元、土方怪手工程14萬5950元、回填整地工程1 萬4000元、便當飲料5800元、後備軍人活動紀念品1 萬2000元及鋼筋材料款30萬元,經結存剩4263元,顯見第1 期工程之進度緩慢,工程支出款項不多,但渠等卻能夠於89年1 月31日即請領第1 期工程款請領到1639萬8726元,復隨即於同日(即89年1 月31日)以領得之上開第1 期工程款支付證人陳月娥本件工程押標金543 萬元及利息9 萬元,並同時清償被告丙○○借款之本金200 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被告戊○○借款本金170 萬元及利息10萬元,尚剩

681 萬2709元,作為本件工程日後所需支出之款項,綜合上開帳目明細,被告寅○○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於開工未到1個月,僅暫墊付成本約100 餘萬元,即申領第1 期工程款高達1600餘萬元,除清償如前述債務外,更作為日後本件工程施工資金。又於第2 期工程施工期間,僅向被告戊○○短期借款70萬元、丙○○40萬元及案外人李永興100 萬元,於第二期工程期間,針對於工程進度部分支出,僅有89年2 月25日鋼筋材料款20萬元、89年3 月10日板模工程款40萬元、89年3 月10日鋼筋材枓費100 萬元、第1 期鋼架工程款10萬元、89年3 月14日第1 期水泥工程款30萬元,卻又於89年3 月17日申領第2 期工程款高達831 萬6532元,隨即清償被告戊○○100 萬元(含之前尚未清償之30萬元)、丙○○170 萬元(含之前未清償之130 萬元)及李永興100 萬元,至第二期結存,不含押標金543 萬元及讓渡費400 萬元,尚餘44萬8645元。足認被告寅○○等人並無支出成本,卻以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方式炒作本件工程,而被告己○○除於該工程中佔有15﹪股份外,並有參與該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及請款程序,其是當知該工程之第1 、2 、4 及5 期之請款均非按實際施工進度請款,又被告己○○係於收受被告丙○○及乙○○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隨即為上開行為,可認被告己○○顯因係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前述10萬元之賄款,始會在事後之各期工程估驗上,完全配合被告寅○○等人,超估竣工項目溢付工程款,應可認定。而被告甲○○於88年12月27日收受前述6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4、5 期工程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付款,又其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其對於該鄉之工程請款本具有監督之權限及義務,其確有收受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交付之60萬元賄款,準此,可認其係因收受賄賂而配合被告丙○○及寅○○等人在不實估驗表及付款簽呈上核章,致使渠等得以順利溢領工程款;其收受此筆款項與其嗣後所為不實核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關,至為顯然;是被告甲○○收受賄款之時機與協助驗收付款核章之客觀事實相符。故其與被告寅○○、己○○等人共犯浮報工程款犯行,事證明確。

㈦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有領取到第1 、2 期工程款,且其

平日會到施工現場巡邏,且確實有許多已請款項目但卻未施工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前開工程負責何業務?)泰傑公司領到工程款就匯到我帳戶,我就付出去,我就在現場閒晃‧‧‧」、「我只領到2 期,第3 期錢都是被丙○○領走,第一期鄉公所發1000萬下來,‧‧‧我拿170 萬元」、「(提示工程會勘紀錄)是否在第1 期付款時有施工?)就第5 項舞台設備我根本都沒有看到,什麼喇叭設備很多項目我都沒有看到,消防設備應該有配管,但還未裝上去,排煙機我也沒有看到,就連建築土木工程浪板屋頂第3 期才做好‧‧‧84至89都沒有做,在第2 期領款時,電器設備什麼燈都沒有,廣播設備也沒有做,舞台設備工程也沒有做,會勘紀錄第5 頁都沒有做,第6 頁緊急廣播避難設備也沒有做‧‧‧」等語(見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358 號第6 至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鍾心喜過世後,寅○○有找我說,鍾心喜承包的工程沒有完成把它完成。」、「最先是我、丙○○、寅○○等3 人頂讓,後來我再找丑○○加入。」、「(你們頂讓該工程,你們內部如何分配持股)?丙○○4 成、我3 成、寅○○3 成,丑○○進來後,我給他一半」、「頂工程需要錢,我出資200 萬元。丙○○也有出資200 萬元。」、「該工程施作,我擔任指揮工人做一些掃地、清潔及簽收材料等雜事,其他的不是我負責。」「(所投入的除200 萬元,是否還有出資?)有,但金額我忘記了。」、「(於該工程中,有否收到錢?)領款出來後,都要入到我在農會開設的帳戶。我出資的200 萬元,有拿回來,之後付出去的60幾萬元沒有拿回來。」、「領第1 期及第2 期工程款時,有我、丙○○、丑○○、寅○○四人都有去領。」、「(是否有另外給付543 萬元給陳玉娥?)第1 期領款時,就有給她。」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56至61頁)。其復於原審94年3 月1 日審理時供述:「該工地的帳目本來要求讓我作,後來寅○○就自己拿去做。」、「工資都是寅○○把傳票寫出來,我們就領多少出來。」、「寅○○在場監工,我偶而也會到現場監看。」、「我們領第1 、2 期工程款時由我、寅○○、丙○○3 人到內埔農會一起請領,領到錢後把錢直接存在我的存簿內。如果需要用錢,就憑寅○○製作的傳票,把錢領出來。」、「(寅○○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丙○○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寅○○都要簽名。如果丑○○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丙○○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印章由我保管,存摺由丙○○保管。要領錢時,由寅○○寫傳票之後,我再去找丙○○拿存摺,再由我與寅○○去領錢。」等語(見原審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94 至

297 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第一、二期款我都有與丙○○一起去領;支付工程工資、廠商材料款是辦公室用現款支付,廠商當場領取,都有通知股東,有在辦公室的人根據傳票的內容,由他們領走後,由股東在傳票上簽名確認,沒有在場的事後要追認。我和寅○○有領薪水,我只是在那邊打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6 、107 頁)。綜合被告戊○○上開供詞,其確實有出資超過200 萬元投資本件工程,且平日有時伊也會到現場監工,並領有薪水,支付工程工資、廠商材料款,股東要在傳票上簽名確認或事後追認,則被告戊○○當知施工工程之進度,又工程款請領時被告戊○○均知情且參與,其當知請款金額與工程施工進度確不相符,是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實難採信。

㈧被告丑○○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中佔15﹪股份一事,為其所坦認,又其稱:「(據寅○○所說,你有先幫他墊支,是否有此事?)他說的可能是他之前私下借我借款的事情。工程進行中,如果有不夠錢,我還是先墊支。」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且證人兼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丙○○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寅○○都要簽名。如果丑○○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丙○○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4年

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95 頁)。依被告丑○○及被告戊○○之上開供詞,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丑○○有墊支工程費用,並參與發放工程費,又被告丑○○佔有之股份達15﹪。

其豈會在對工程進度及工程費用請款均不知情下,仍同意墊支相關工程費用?足認其應知悉該工程之施工情況與請款情形,是被告丑0000000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實難採信。

㈨再者,被告寅○○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稱:被

告戊○○及丑○○知道工程款有溢領之事。其於調查時供述:「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戊○○、丑○○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 人的,因為工程款是戊○○、丙○○和其合夥人乙○○在管,記得當時第1 至第2 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丙○○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丙○○去找己○○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丙○○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製作的估驗表,其他合夥人有否看過?)我會向他們告知。」、「戊○○有參與,他是管錢兼管帳。但只是帳由我做,我會跟他報告。」、「(第1 期的估驗單由我製作,工程款由我、丙○○、戊○○去鄉公所領支票時,領完後,到農會兌領時,丑○○才來。」、「工程估驗表是我製作」、「第1 期及第2 期丑○○及戊○○沒有參與,但是我計價完成後有告訴他們。」、「(戊○○、丑○○應該有看過,我把合約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及94年1 月18日及94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5頁、第148 至第150 頁、第247 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關各期估驗,估驗表都是由我製作;估驗表都是由我申請,浮報工程數量,我有告知股東丙○○、戊○○、丑○○,大家有商量過;估驗表資料都在桌上,我都有告知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第97至99頁)。

㈩另據被告己○○於91年11月14日調查時證述:「據我所知是

丙○○、戊○○、丑○○及寅○○等4 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4 人先商量好後,便由寅○○與戊○○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雖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傳訊時改稱::「《提示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你於調查局有說,有受到戊○○及丑○○的拜託而浮報工程款,有何意見?)我於調查局沒有這樣說,他這樣記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4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51 頁)。然證人己○○於調查局所述之情節,與被告戊○○及被告寅○○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己○○在調查局時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語意清晰,且陳述時被告戊○○未在場,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甫於案發即接受詢問,無從權衡法律之輕重而考慮應如何陳述,是其於調查局所述,應較為可採,故此,堪認被告己○○於原審證述時有刻意隱匿實情,而迴護被告戊○○及丑○○之情形,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及丑○○之認定。綜合被告寅○○及己○○之上開證述,被告戊○○及丑○○均確知悉且參與本件工程溢領工程款之事,且如前述,被告戊○○有從本件溢領之工程款中獲償,益徵其確有與被告寅○○等人共同溢領工程款之犯行。故被告戊○○及丑○○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受被告寅○○

之邀,合夥承作本件工程,且該工程第1 、2 、3 期請款時被告丙○○均知情且有參與,甚至第3 期工程款核撥後,被告丙○○亦有從中支領其中之500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寅○○及戊○○於調查時所供明確(詳如前開證人寅○○及戊○○之證述)。綜合被告寅○○等人上開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詞,被告丙○○對於該工程於第1 、2 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佐以,被告丙○○就本件工程交借現金後,皆能在短期內從領取之工程款中獲償,並支領利息,是所辯除出資外,並無參與其他工程業務一節,不足採信。其所涉工程舞弊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證人子○○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雖證稱:當初寅○○在工

地有跟我交代,我所領的工程款,不要讓丙○○知道,寅○○說丙○○在制作地坪的時候,就已經退股了,他沒有權利了,丙○○的股份由寅○○承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第101頁,本院更一卷2 第34、35)。又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在工地時,有聽到子○○問寅○○他請款,要向誰請,寅○○說向他請,寅○○還說股東退股的事情,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丙○○退股時,工程當時還沒有申請第一期估驗,是在第一期以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 第104 、105 頁)。惟證人子○○及己○○均係聽聞寅○○所述,並非親見或參與被告丙○○等談論退股之事,故為傳聞證據,應無可採。且證人子○○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我領這二筆工程款,正常製模後請款,拆模才領到錢,在這二筆款項領款前後,丙○○有向我詢問板模之價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第100頁),則若被告丙○○業已退股,其又何以向證人子○○詢問該工程板模之價格?何以關心該項工程?況且證人寅○○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第一期款領取後丙○○有意要退股,他說他沒有參與感,被我勸下來,所以沒有退股,丙○○第二期還多少有參與,第三期前開始就完全沒有參與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97頁),益證證人子○○及己○○上開證述均委無可採。再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第

1 期及第2 期工程款時,有我、丙○○、丑○○、寅○○四人都有去領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又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第一、二期款我都有與丙○○一起去領(見本院上訴卷2 第106 頁),益徵被告丙○○於領第2 期工程款時尚未退股甚明。故被告丙○○辯稱其於第一期工程施工時即已退股,顯無可採。證人寅○○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期工程申請估驗時,都是我在處理,丙○○沒有交代我,第二期時丙○○就不管事了云云 (本院更一卷2 第29頁),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殊難採信。

被告卯○○雖否認第4 、5 期工程款有超估浮報之情形,惟

本件工程第4 、5 期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有上開該工程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至第5 期付款簽呈、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

5 期估驗表影本、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而被告卯○○自承其自第4 期開始接手該項工程,且有支領到第4 、5 期之工程款等語,且證人寅○○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卯○○關心每一期之估驗款是多少,因為他是老闆,我只是監工等語(見本院卷2 第

105 頁)。衡情,被告卯○○自第4 期工程開始持有該工程高達70﹪之股份且承作,且三地門鄉公所核撥之第4 、5 期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卯○○支領收受,則被告卯○○不可能不知道第4 、5 期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故此,足認被告卯○○與被告寅○○、己○○及甲○○等人,對於承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新建工程第4 、5 期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證人庚○○、林明洋、癸○○於本院更一審分別證述:「我有施作本件工程,卯○○沒有欠我工程款」、「卯○○向我買建材,大約欠我幾十萬元,卯○○說因為無法向鄉公所請款」、「我是卯○○的會計兼送貨,我只負責記帳,付帳是由卯○○開票」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卯○○無浮報工程款犯行,渠等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丑○○、戊○○、卯○○、甲○○

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被告丙○○、丑○○、戊○○、甲○○與同案被告寅○○、己○○共同浮報第1 、2期工程款,被告卯○○、甲○○與同案被告寅○○、己○○共同浮報第4 、5 期工程款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等人浮報工程工程款之犯行,於被告等人浮報溢領之際,其等犯行即已成立,縱然事後予以補作溢領部分之工程,仍無解免上開罪責之成立。

肆、關於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共犯之處罰,第33條第

5 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11條行賄罪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1 條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丑○○、戊○○以15﹪乾股股份行賄己○○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丙○○、丑○○、戊○○與同案被告寅○○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未引論罪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院自得審理。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丙○○、乙○○交付賄款予被告甲○○、己○○,促使被告甲○○、己○○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行賄罪。被告甲○○就本件工程收受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乙○○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行賄犯行,被告丙○○先後3 次行賄犯行 (含事實二部分),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賄罪,並加重其刑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秘書,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2 人承辦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核撥業務,與被告丙○○、戊○○、丑○○、卯○○、寅○○以不實之工程進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表及簽呈,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並據以浮報工程款。核被告丙○○、丑○○、戊○○、卯○○、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

被告丙○○、戊○○、丑○○、卯○○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被告甲○○及己○○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表及簽呈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等既與公務員被告甲○○及己○○共同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以共犯論。又被告丙○○、丑○○、戊○○、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被告甲○○、己○○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斷。被告丙○○、戊○○、丑○○、卯○○、甲○○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呈交核示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丙○○、戊○○、丑○○與同案被告己○○、寅○○就第1及2期工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浮報第

1 及2期 工程款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卯○○與同案被告己○○、寅○○就第

4 及5 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浮報第4 及5期工程款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丑○○、丙○○、卯○○先後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先後2 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之犯行,被告甲○○先後4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先後4 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該浮報工程款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卯○○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及連續行賄罪3 罪間;被告丑○○、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及行賄罪3 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甲○○係於收受賄款後隨即配合在該工程工程款核撥時予以不實核章,足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係為鼓勵公務員於貪污後,能勇於自新,及為有效打擊集體貪污並鼓勵集團貪污者自首而增訂,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首或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首或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卯○○、戊○○及丑○○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應依法減刑云云,惟被告卯○○、戊○○及丑○○等人於偵查中並未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自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刑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渠等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減刑之事由,尚有未洽。再者,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新建工程溢領工程款弊案係證人蘇志忠於91年5 月25日由被告卯○○陪同至高雄縣調查檢舉,當時被告卯○○僅以在場人之身分於筆錄上簽名,並未以被告或嫌疑人之身分應訊,自難認被告卯○○曾於91年5 月25日調查時自首犯罪。縱認被告卯○○於91年7 月2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上供稱:「‧‧‧我今日主動前來貴組是因為在91年5 月25日我朋友蘇志忠至貴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過一份有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己○○勾結包商丙○○等人詐領『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3100萬元工程款之檢舉筆錄,當時我是以自首意思與蘇志忠至高雄縣調查站供述當時官商勾結情形,並請求高雄縣調查站依法調查偵辦,但嗣後卻以在場人的身份在筆錄簽名‧‧‧」等語為真,然觀諸證人蘇志忠上開調查筆錄,係供稱:「‧‧‧這些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估驗都是寅○○製作的,均由浮報估驗項目請款情形,卯○○因事先並不知情,一直到我提出寅○○偽造估驗表詐領工程款的證據卯○○才知道有此情形‧‧‧,卯○○並在今天一起陪同我到貴局檢舉說明三地門鄉公所涉嫌不法之情形」等語,證人蘇志忠之上開陳述係表明被告卯○○並未參與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且被告卯○○於調查時亦供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卯○○有於調查時自首之情事,故此,公訴人認被告卯○○有自首之情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寅○○等人共同在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期工程請款時,亦有共同參與舞弊,因認被告乙○○另涉有犯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寅○○及己○○之供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工程之施工,也沒有參與請款等語。經查:

㈠雖被告寅○○於調查時供稱:「(前開溢領體育館工程工程

款情形?)乙○○和我並不熟,我知道他是屏山別館負責人及丙○○合夥人,我記得第1 期工程款撥付時,丙○○帶乙○○找我表示是他的合夥人及會計,要我通知戊○○跟他們一起去會第1 次工程款帳目,而丙○○如何跟乙○○談溢領工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91年12月12調查筆錄);另被告己○○於91年11月14日調查時證述:「(乙○○與丙○○的係何關係?你是否知情他們2 人係合夥關係?)據我所知乙○○的久全營造公司與丙○○的大全營造公司同設在內埔鄉北門村的『屏山別館』,而大全營造公司與久全營造公司如果有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的工程,乙○○與丙○○都會一同前來,有時候乙○○代表丙○○前來投標,而大全營造與久全營造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乙○○出面前來送件申請,但我不清楚他們是怎樣的合夥關係」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綜合被告寅○○及己○○之供詞,渠等僅供稱被告乙○○與丙○○有共同參與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工程,渠等2 人應為合夥人等情,然渠等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一事,渠等均供稱不清楚等語,且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亦非大全營造或久全營造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故自難以被告寅○○及己○○之供詞,即遽認被告乙○○為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夥人,且就該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知悉並共同參與。

㈡再者,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調查站91年

12月12日筆錄,曾說『我記得第1 期工程款撥款時,丙○○帶乙○○來找我....』等語,是否實在?)因為剛開始時,我不認識乙○○,我以為乙○○是丙○○的合夥人,後來才知道她是他的會計。而且我指乙○○是丙○○的合夥人,是講別件工程不是本件。」、「(你於偵訊《偵卷第86頁》時,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所說『丙○○向我說,他的百分之40股份,乙○○也是股東,...』等語,是否實在?)因為第1 次領款時,乙○○跟丙○○一起過來我這邊,我是跟丙○○對帳,不是跟乙○○對帳。」、「(乙○○不是本件工程的合夥人,為何你於偵查筆錄時,說乙○○也有投資丙○○百分之40的股份?)我自己以為乙○○是股東,才會有這樣的說法。」、「(在本件工程中,你見過乙○○幾次?)1 次。就是我於調查局所說的那1 次。」、「(當日你們有否對帳?)我跟丙○○對帳,乙○○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 7至149 頁),是依被告寅○○上開證詞,其於調查局供稱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合夥人並非指本件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且被告乙○○陪同被告丙○○與被告寅○○對帳時,被告乙○○並未參與,益證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應與被告乙○○無關。

㈢又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曾否與乙○○去

三地門體育館的工務所與寅○○對帳過?)因為之前寅○○都向我說,他很忙沒有時間整理帳讓我看,有一天我就帶乙○○,拜託她跟我一起去看帳,到場後,寅○○也是說,帳還沒有整理好,之後我們就離開‧‧‧」、「(當日是為了要去對帳才要去找寅○○?或是有其他的事情而去?)我剛好要去霧台,經過那裡就拜託乙○○跟我下去對帳」、「(當日你有向寅○○說,你的百分之40股份中,乙○○也有一半?)我沒有這樣說。」、「(實際上,乙○○有否與你合夥本件工程?)沒有。」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2 至153 頁)。綜合被告丙○○之證詞,被告乙○○確實沒有與被告丙○○合夥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雖被告乙○○於88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27日有交付10及6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及被告甲○○,然此僅能證明告乙○○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尚難以此行賄之犯行,即遽以論斷被告乙○○進而有參與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乙○○涉犯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被告乙○○、丙○○、丑○○、戊○○、卯○○、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

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自非適法。㈡被告丙○○、丑○○、戊○○以15﹪乾股股份行賄己○○部分,原判決未論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賄罪,顯有未恰。㈢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丙○○先後3 次行賄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甲○○、己○○、及卯○○與同案被告寅○○就浮報第

4 及5 期工程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屬未當。㈤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合。㈥原判決漏未就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60萬元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違誤。㈦本件案發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業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重新公開招標,並已完工及領取使用執照,全部工程費用已結算完成並無溢領情形 (詳如後述), 則被告丙○○、丑○○、戊○○、卯○○、甲○○共同浮報工程進度而溢領之工程款,即無併予沒收追繳之必要,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追繳,已有未當。被告乙○○、丙○○、丑○○、戊○○、卯○○、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公務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弘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秘書,身為鄉公所公務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竟與廠商即被告戊○○、丑○○、丙○○及卯○○等人就承包之工程浮報工程進度及工程款,破壞公共工程核撥工程款之公正性,浮報之工程款總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所生危害重大,另被告甲○○身為公職人員,竟起貪念而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聲譽,被告丙○○、乙○○、丑○○、戊○○為營造業者,竟為工程順利進行,行賄公務員,所犯情節非輕,被告等人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再被告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60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丑○○、戊○○、甲○○溢領之第1 、2 期工程款所得財物880萬1744元部分,被告卯○○、甲○○第4 、5 期溢領工程款所得財物157 萬3531元部分,因本件案發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業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重新公開招標,並於97年1 月

7 日完工,97年2 月20日領取使用執照,全部工程費用已結算完成並無溢領情形,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97年7 月21日三鄉建字第0970006038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屏府教體字第0970214547號函在卷足參 (本院更一卷1 第321 頁,更一卷2 第208 頁), 上開浮報溢領之工程款,嗣後已補行施工並結算工程款完畢,則溢領部分即無諭知沒收追繳之必要。

陸、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寅○○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