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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已死亡)

原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000 號、第2332

8 號、第27946 號,同署90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90年度偵字第13 251號、第15830 號、第1904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已死亡)與陳永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原均為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建設課(民國89 年7月改名稱為「經建課」)技士,負責公共工程之發包、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園鄉公所前於民國86年間委託毅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毅庭公司)設計、監造「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植栽綠化工程」(下稱綠化工程),主要設計項目包括「土木工程」及「植栽」兩部分,並分北區、東一區、東二區、東三區、南一區、南二區、南三區等7 個區域施工;該工程於88年11月間辦理第1次招標流標後,於88年12月3 日辦理第2 次招標,始由曜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與新宏興公司交叉持股對保工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標承包該工程。曜鴻公司得標後,依約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仍分別將「東區土方工程」(包括東二區、東三區)、「北區土方工程」及「全區植栽工程」違約轉包予鑫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益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丈益,借牌予乙○○,由乙○○實際承作施工)及成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毫公司)。㈡侯英良(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鑫亨公司之負責人,自曜

鴻公司轉包綠化工程東區土方工程後,自89年8 月21日起施工。按照工程設計圖中東二區隔離綠帶土方斷面圖之說明,需自外購買23026 立方公尺之砂質土壤填入,且依「植樹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該填入土壤係指取自工地以外,排水良好之砂質土壤。詎侯英良明知鑫亨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節省施工成本及牟取額外利益,仍與知情之鴻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業經本院前審以無罪判決確定)負責人丙○○簽約,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之清運費用承攬鴻林公司所拆除高雄港第37之

2 、38之2 及39之2 號等碼頭倉庫之建築廢棄物之清運業務,自89年8 月21日起,迄同年9 月16日止,將該碼頭倉庫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運送回填至上開綠化工程東二區、東三區內之工地魚塭,鑫亨公司因此節省購買土方之成本及獲得承攬清運建築物之報酬,共計獲利1,365,360 元以上。而丙○○為鴻林公司負責人,係於89年4 月間承攬高雄港37號碼頭倉庫拆除工程(即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中○○○區○○○路○道工程之其中部分),包括:37之2 、38之2 、39之

2 號等倉庫及附屬建築物,以及原萬海辦公室之建築,依約應將所拆除之廢棄物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運送至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即南星計劃區),其明知鑫亨公司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自89年8 月21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將該碼頭倉庫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以115 萬元之清運費用,委託鑫亨公司清除回填於上開綠化工程東二區及東三區,致污染環境。陳永昌及甲○○明知上情,竟於監工期間,始終未要求負責監造之毅庭公司監工王清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又未制止鑫亨公司自外載入建築廢棄物回填東二區,違背法令,而圖鑫亨公司不法利益達1,365,460 元以上。

㈢乙○○借益利公司名義轉承包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工程,而丁

○○為成毫公司(業經本院前審以無罪判決確定)負責人,轉承包綠化工程全區植栽工程,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及植栽工程部分,自89年9 月5 日起施工。按照工程設計圖中北區隔離綠帶土方斷面圖之說明,需自外購買6104立方公尺之砂質土壤填入,且依「植樹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該填入土壤係指取自工地以外,排水良好之砂質土壤。詎乙○○、丁○○均明知成毫公司未領有有害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為節省施工成本及牟取額外利益,由乙○○整地3 日後即置之不理,而由丁○○與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台協公司,負責人為陳東榮,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李木火)之李木火(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簽約,以每立方公尺15元之異常低價向台協公司購買未處理完成,而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矽酸鈣爐渣」5000立方公尺,以載入林園工業區北區工地冒充「砂質土壤」充作填土使用,成毫公司因此節省購買土方之成本,而獲有150,500 元以上之利益。而甲○○於監工期間,未依法令據實監工,放任監工之王清榮未按時製作監工日報表,且未制止工地以外之有害廢棄物回填,而意圖為乙○○、成毫公司謀取前述私人不法利益。

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89年10月

16日14時許,指揮高雄縣調查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該上工程工地內,當場查獲丁○○所雇用駕駛挖土機、貨車司機劉進和、黃振豐、黃敏忠、黃天財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開挖、戴運原本已經埋入之矽酸鈣瀘渣離開現場,復經環保署南區稽查督察大隊於89年10月20日在現址稽查採樣地下水,北區部分化驗結果PH值(即酸鹼值)均高達11.9至12.6,而屬於地下水已達強鹼程度,均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嚴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致生公共危險,始悉上情。

㈤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指90年10月24日之修正公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機構未依法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嫌;被告乙○○、丁○○涉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被告甲○○則除涉犯修正前(指90年11月7 日之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罪嫌外,亦與同案被告侯英良、鑫亨公司及被告乙○○、丁○○、成毫公司共同涉犯上開修正後(指90年10月24日之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86年間委託毅庭公司設計、監造「林園

工業區隔離綠帶植栽綠化工程」,主要設計項目包括「土木工程」及「植栽工程」兩部分,並分北區、東一區、東二區、東三區、南一區、南二區、南三區等7 個區域施工;該工程於88年11月間辦理第1 次招標流標後,於88年12月3 日辦理第2 次招標,始由新宏興公司之子公司曜鴻公司得標承包該工程,曜鴻公司得標後,依約不得將工程轉予他人承包,仍違約將「東區土方工程」(包括東二區、東三區)轉包予鑫亨公司、「北區土方工程」轉包予益利公司、「全區植栽工程」轉包予被告成毫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侯英良、證人即新宏興公司經理陳俊明、鑫亨公司股東胡俊永、益利公司負責人黃丈益、毅庭公司負責人王清榮於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卷A2第78、85、86頁,偵查卷B1第74、75頁,偵查卷B4第65至67頁)、並有林園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卷外放)、工程流程報告書(見偵查卷B2第179 至20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鑫亨公司或侯英良簽約,我將拆除高雄港37號碼頭倉庫之建築廢棄物,交由不詳姓名之貨車司機處理,我不知道司機載去那裏傾倒,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且查:

⑴依被告丙○○被訴行為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第22條第4 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上開條文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000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7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原條文即第2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事業機構」修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及科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標準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以外,實則相同,亦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係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要件。

⑵鑫亨公司向曜鴻公司轉包本件綠化工程「東區土方工程」(

包括東二區、東三區)後,依曜鴻公司與林園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該區魚塭地除以現址拆除之廢料、磚塊、混凝土塊(不含有毒物質)回填外,其表面應覆1 公尺以上之砂質壤土等情,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卷外合約書第69頁),是該東區魚塭地回填建築廢棄物,乃屬合於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行為,並無違反約定可言。

⑶東區地上物拆除工程,因承辦單位就徵收業務有關補償金部

分與居民協調未果,致無法拆除,鑫亨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侯英良則因林園鄉公所要求必須於89年8 月底前施工,因而無法等待東區地上物拆除後再行施工,侯英良乃於89年8月20日與鴻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簽訂承攬合約,由侯英良以115 萬元之價格,承攬鴻林公司所承包「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區○○○○○路改道工程」之庫房拆卸混凝土塊運棄工程,將該拆除碼頭倉庫之混凝土塊載運至本件綠化工程東區以回填東區魚塭窪地作為施工便道之用,林園鄉公所知悉後,同意繼續以該批外來之建築廢棄回填魚塭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園鄉公所課長黃柏棻於調查局證述:「89年9 月18日我與政風室主任鄧元生抽查工程時,發現有外來建築廢棄土方運棄,曾主動行文毅庭公司督促曜鴻公司改進,並清除已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毅庭公司答復原設計係就地採用建築物廢棄物,然因自動拆遷獎勵金尚未發放,無法拆除,為施工便道始以外來建築廢棄物替代,已使用之外來廢棄物數量,將於現地拆除後扣除(即不再回填,而往外清運)。」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鄉長要求包商8 月底一定動工,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合約中現地回填」、「當時(指抽查現場時)我還沒看合約,不知魚塭可回填建築廢棄物,才發此函,後來監造單位有提出解釋說以後拆除再扣除數量」等語甚詳。證人即林園鄉公所技士黃淑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88年此案由我設計發包」、「因現地(指東區)為魚塭,須用建築廢棄物壓實魚塭」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工程設計及監工廠商毅庭公司監工王清榮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即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陳俊明於調查局、原審之證詞及證人即鑫亨公司股東胡俊永於調查局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B2第25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80頁、第271 頁,調查卷A2第22、78、79、86頁,原審卷C1第140 、246 、247 頁)。

而林園鄉公所曾於89年8 月20日函請毅庭公司就「有外來建築廢棄土方運棄至本工程作為填方使用」之現況提出說明,經毅庭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函覆說明:「有關東三區有外來建築廢棄土方,係廠商作為施工便道之用。本案原設計就採用拆除建築物之混凝土、磚塊作為填方底層之用,惟因自動拆遷獎勵金尚未發放,因之還未拆除。本案施工便道底層所用之混凝土磚塊,將在建築物拆除回填時扣除。」經林園鄉公所批示文存備查等情,有林園鄉公所89年9 月20日林鄉經建字第14393 號函、毅庭公司89年9 月25日覆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足見綠化工程東區魚塭地設計上本可回填建築廢棄物,東區回填建築廢棄物並不致造成環境污染,否則該工程之設計即屬自始違法。

⑷被告丙○○為鴻林公司負責人,鴻林公司於89年4 月17日向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攬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區○○○○○路改道工程」,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原則同意運至南星計畫區傾倒,被告丙○○竟違反約定,於89年8 月20日以鴻林公司之名義與侯英良簽訂合約書,自89年8 月21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將該工程拆卸之混凝土塊,以115 萬元之價格委由侯英良清運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侯英良於警偵詢及原審所述、證人即鴻林公司工地主任周登明於警偵詢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技正林顯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承攬合約書、鑫亨公司查詢資料、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區○○○○○路改道工程施工計劃書、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B8第29至31、34至39、41至46、130 至13 2、145 、14

6 頁,偵查卷B2第262 至268 頁,原審卷C1第79、80、139、210 至212 、240 、387 至389 原審卷C3第214 至216 頁,偵查卷B2第156 頁、偵查卷B8第76、107 至120 、162 至

199 頁)。又被告丙○○與侯英良簽約時,知悉上開工程拆卸之建築廢棄物將由侯英良回填在本件綠化工程東二區及東三區魚塭地作為便道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侯英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B8第4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而本件鴻林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而拆除高雄港37號碼頭第37之2、38之2 、39之2 號等倉庫及附屬建築物,以及原萬海辦公室建築之廢土石方,由卷附拆除現場之照片顯示,並未見明顯夾雜垃圾、廢木材、廢布等情,有環保署90年7 月28日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B8第69、77-86 頁)。且鴻林公司原本預計將拆除之廢棄運送至南星計劃區,經核准進入南星計劃區之廢棄物種類亦為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或一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4 月12日(89)高市環局四字第12336 號函及環保署90年8 月31日(90)環署字第00555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B1第153 、159 、160頁),足見該拆卸工程所產生之物經評估應與一般建築廢棄物無異。再者,鴻林公司與侯英良就拆除委運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第一條就承包範圍項目亦載明:「項目:載運拆卸廢料混凝土塊」等文字,並未約定載運其他種類之廢棄物,有該承攬合約可稽,是侯英良以碼頭倉庫拆除之建築廢棄物替代東區預定拆除之建築廢棄物而予回填東區魚塭地,其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本質上不因係外運回填或現地拆除回填而有所差異;況林園鄉公所對於以外運之建築廢棄物回填東區魚塭地一事亦無反對之表示,業如前述,故本件不論就林園鄉公所之綠化工程合約之約定或該建築廢棄物之性質而言,侯英良以鴻林公司所拆除之碼頭倉庫廢棄物回填在東區魚塭地,應無致生環境污染之虞。

⑸至於89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會同林園鄉公所、環保署南區

稽查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至現場開挖履勘結果,認綠化工程東區夾雜大量明顯廢棄物(含塑膠、木頭、鐵類、電線),並有異味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稽查紀錄及拍攝照片20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B1第57至59頁、偵查卷B1-1)。

惟該夾雜塑膠、電線等物品,是否屬被告丙○○所屬鴻林公司所拆卸上開工程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自難依此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各情,被告丙○○提供高雄港碼頭拆除之廢棄物交由同

案被告侯英良回填在本件綠化工程東區,雖可認定。惟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是被告丙○○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

2 項第2 款(即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⑺另同案被告侯英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偵詢及原審供認不諱。侯英良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向被告丙○○所屬鴻林公司承攬高雄港碼頭拆除之建築廢棄物清運工作,侯英良所為已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丙○○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侯英良清除、處理高雄港碼頭拆卸之建築廢物,則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3款 :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得論罪科刑,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被告丙○○雖委託無許可證之侯英良清除、處理廢棄物,但無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又上開條文已就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犯罪態樣獨立為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侯英良所為同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犯行,即無再論以共犯之餘地。⑻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犯行(被告丙○○涉嫌違反第22條第2 項第4 款部分,起訴書雖未引論罪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院自得審理)之情形,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乙○○、丁○○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中已坦承向曜鴻公司轉包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以:我只單純承包北區土方工程,我只負責整地,成毫公司植栽工程部分與我無關,我不清楚掩埋矽酸鈣爐渣之事等語。被告丁○○亦坦承轉包全區植栽工程,並向台協公司購買矽酸鈣爐渣載運至本件綠化工程北區堆置,預計全區掩埋作為肥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本件綠化工程之土質偏酸性,植栽工程需要改良土壤,才向台協公司購買矽酸鈣爐渣作為土壤改良劑,以中和酸性土質,矽酸鈣爐渣是合法之商品,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成分、產製過程均不足以造成環境污染等語。且查:

⑴被告乙○○向曜鴻公司轉包「北區土方工程」;被告丁○○

所屬成毫公司則向曜鴻公司轉包「全區植栽工程」,按照工程設計圖中北區隔離綠帶土方斷面圖之說明及「植樹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北區土方工程需自外購買6,104 立方公尺之砂質土壤填入北區,該填入土壤係指取自工地以外,排水良好之砂質土壤,而本件綠化工程採用之肥料為完全腐熟之有機肥料或政府核可之化學肥料、複合肥料或追肥,該北區工程自89年9 月5 日開始施工,被告乙○○整地完成,但尚未填入砂質土壤時,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即於89年9月23日以每立方公尺15元之價格向台協公司購買矽酸鈣爐渣5,000 立方公尺,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並僱用貨車將矽酸鈣爐渣載運至北區堆置,嗣曜鴻公司於89年9 月28日函文向林園鄉公所表示:「擬向台協公司借用矽酸鈣爐渣肥料1,

000 立方公尺作為本件工程之借土填方滾壓及土壤改良之用,請貴所准予使用。」,林園鄉公所於89年10月11日函覆稱:「來函借用矽酸鈣爐渣肥料作為借土填方滾壓,經查與本工程合約規定不符,且易造成本鄉民疑慮,所請本所礙難同意。」;林園鄉公所又於89年10月12日發函曜鴻公司表示:

「本工程北區施工區域,經抽查開挖後有未經核准進場不明土方,請貴公司儘速清運完畢。」,曜鴻公司乃通知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將堆置在北區之矽酸鈣爐渣運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89年10月16日14時許,指揮高雄縣調查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該上工程工地內,當場查獲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所雇用駕駛挖土機、貨車之司機劉進和、黃振豐、黃敏忠、黃天財、龔清倫、張萬春等人正在開挖、載運原本已經埋入之矽酸鈣瀘渣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台協公司負責人李木火、證人即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證人劉進和、黃振豐、黃敏忠、黃天財、龔清倫、張萬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本件工程合約書、買賣協議書、環保署稽查紀錄、曜鴻公司89年9 月28日曜營園字第0015號函及林園鄉公所89年10月11日89林鄉經建字第14967 號函、89年10月12日林鄉經建字第15562 號函在卷足稽(見警卷A1第1 至22頁,調查卷A2第46至48頁,偵查卷B1第77至81頁),是被告丁○○確有載運矽酸鈣爐渣至本件工程北區,固可認定。惟按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即屬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見偵查卷B1第194 頁)。而本件檢調單位及環保署人員於89年10月16日在本件綠化工程北區查獲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正在載離矽酸鈣爐渣,環保署人員當日隨即在現場、附近堆置場及貨車、挖斗、拼裝車、貯存區等處採集10個樣品攜回送驗,經檢測結果,該10個樣品之PH值分別為12.2、12.3、12.4、11.9、9.4 等情,有環保署稽查紀錄1 份及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物樣品檢測報告12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B3第10、13至24頁),足證本件查獲當時,現場取樣之矽酸鈣爐渣PH值均未達12.5以上,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甚為明灼。

⑵再者,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向台協公司所購買之矽酸鈣

爐渣,係台協公司之產品,為脫硫渣之再利用,用途為肥料、土壤改良劑等,經定期檢測結果,均未違反環保法規,台協公司於83年間取得矽酸鈣爐渣之製造肥料登記證,為台協公司之主要產品,此有台協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製造肥料登記證、脫硫渣管理方式表在卷可按(見警卷A1第28至31頁)。再者台協公司於89年6 月9 日及90年10月30日定期將脫硫渣尾礦採樣送環保署許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PH值各為12.4、11.8,均未超過標準值12.5,其餘檢驗項目砷、鎘、鉻、六價鉻、銅、汞、鉛、鋅等含量,均低於標準,此有樣品檢驗報告2 份、檢驗標準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C2第262 、263 頁,警卷A1第29頁),益證本件矽酸鈣爐渣並非有害物質。

⑶至於檢察事務官於89年10月20日會同林園鄉公所、環保署南

區稽查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至本件工程北區勘驗,將北區分為三小區,共開挖開挖8 個點,其中在第二小區開挖時,現場彌漫一股異味,挖出之土壤帶有灰褐色之物質,當場檢測4 個點所滲出之地下水PH值,第四點之PH值高達12.62 ,當日環保署人員在現場採集2 個樣品送檢測結果,其中橙色粉狀樣品,PH值為8.6 ,總鋅含量高達163mg/L ,超過標準值25mg/L甚多,另灰色粉狀有臭味之樣品,PH值為12.6 等 情,有勘驗筆錄、稽查紀錄、勘驗照片20張、檢測報告2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B1第57至59頁,偵查卷B1-1,調查卷A2第35、36頁)。惟上開勘驗結果與89年10月16日查獲現場採樣檢測之結果(詳如前述)不同,而矽酸鈣爐渣之鋅含量僅0.1mg/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C2第262 頁),究竟該勘驗開挖部分之臭味及PH值達12.6、12.62 、總鋅含量高達163mg/L ,是否係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之矽酸鈣爐渣所造成,即有疑義。況且本案現場查獲之矽酸鈣爐渣係黑灰色,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台協公司產品簡介在卷可參(見警卷A1第32至35頁,原審C1第262 至269) ,而上開勘驗採集之樣品則係灰褐色及橙色粉狀物質,與矽酸鈣爐渣之顏色不同,顯非本件矽酸鈣爐渣。是檢察事務官案發後於89年10月20日取樣檢測之結果,並無法證明係矽酸鈣爐渣所造成,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⑷又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時發現北區第一小區及第三小區開挖

出水泥、磚塊、塑膠袋等建築物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開挖照片可憑,固屬真實。惟本件林園鄉公所之綠化工程係由毅庭公司於86年即設計完成,因故延至88年11月辦理第1次招標流標,而於88年12月3 日第2 次招標,始由曜鴻公司得標,而曜鴻公司得標後,復將北區土方工程及植栽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乙○○及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故北區工程最早係由被告乙○○於89年9 月5 日開始施工等情,業據證人王清榮、陳俊明、黃柏棻、林園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鄧元生及曜鴻公司工務副理林家瑩證述在卷,並有綠化工程施工說明書、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可佐(見偵查卷B8第136-142 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我發現有人運廢棄物進來,就請曜鴻公司處理,曜鴻公司說要把工地圍起等語(見原審卷C3第33頁),足見該綠化工程北區用地自規劃設計至施工時止,長達2 年餘並無人使用監管,亦無設置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而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於被告乙○○整地完畢後,始於89年9 月23日與台協公司、李木火簽訂購買矽酸鈣爐渣之合約,而於89年9 月底始載運矽酸鈣爐渣以改良土壤之名義回填,並委由曜鴻公司於89年9月28日正式簽呈請示林園鄉公所,經林園鄉公所於89年10月11日正式批示發函不准運入後,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即僱請司機將埋入北區土壤中之矽酸鈣爐渣挖出,並應台協公司要求儘量將矽酸鈣爐渣與土壤、樹枝等物分離,先載運至大業南路旁空地傾倒後,再載回台協公司,尚未清運完畢時,即於89年10月16日為環保署等人員查獲之事實,除為被告丁○○、同案被告台協公司、李木火供述一致外,並經證人王清榮、陳俊明、黃天財、黃敏忠、龔清論及張萬春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監工日報表、買賣協議書、曜鴻公司89年9 月28日(89)曜營園字第0015號函、林園鄉公所89年10月11日

(89)林鄉經建字第14967 號函、89年10月12日林鄉經建字第15562 號函、環保署89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足稽(見偵查卷B4第80頁,偵查卷B3第10頁、警卷A1第21頁、調查卷A2第46-48 頁)。足證本件被查獲時,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確實僅載運矽酸鈣爐渣至本件工程北區,並無載運磚塊或塑膠袋等廢棄物,且載運期間約半個月即因林園鄉公所不同意而復運離北區,應可認定。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發現之磚塊或塑膠袋等廢棄物確係被告乙○○、丁○○所回填。況該土地閒置甚久,縱使該土地有遭污染之情形,亦有可能係遭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所造成,尚難遽認係被告丁○○、乙○○所為。

⑸又本件台協公司售予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之矽酸鈣爐渣

(即矽酸爐渣),係台協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後,經過破碎、篩選、磁選所製成,並登記為台協公司主要產品,作為土壤改良劑販售,業經證人即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B1第77至81、94頁,原審卷C1第145 、146 、249、250 、38 9至393 頁,原審卷C3第194 至202 頁),並有銷售合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製造肥料登記證、產品介紹書及應用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B1第106 頁、原審卷C1第256-285 頁),其產品確實係呈鹼性反應,檢測PH值約為

11.8、12.4,業如前述,故矽酸鈣爐渣用於酸性土壤中確實具有中和土壤改良之作用。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向台協公司購入矽酸鈣爐渣之目的確係為植栽工程改良土壤之用,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陳稱:丁○○告訴我矽酸鈣爐渣是土壤改良劑,且有拿產品介紹書給我看,我才沒有阻止矽酸鈣爐渣入場,並告知丁○○要簽請林園鄉公所核准等語。而被告丁○○、成毫公司確實委由曜鴻公司簽請林園鄉公所核備等情,亦如前述往來函文可證(詳如㈠所示),足見被告丁○○就載運矽酸鈣爐渣進入一事,並未隱瞞,此與一般違法載運事業廢棄物情形顯然不同;而在上開曜鴻公司89年9 月28日(89)曜營園字第0015號簽請林園鄉公所核備函上,林園鄉鄉長張美麗係批示:「避免鄉民有疑慮,不准進場」等文字,又林園鄉公所89年10月11日(89)林鄉經建字第14967 號函亦以:「與工程合約規定不符,且易造成鄉民疑慮」等文義回覆曜鴻公司,並未認定矽酸鈣爐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造成污染之情事,此有上開函文可參(見調查卷A2第46、47頁)。況且被告丁○○所負責之工程為「植栽工程」,已如前述,即著重樹木植栽存活,因而豈有自行以有害廢棄物填充而污染土壤之理?是被告丁○○辯稱:矽酸鈣爐渣係土壤改良劑,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丁○○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即修正後第46條第2 項第1 款)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⑹台協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後,經過破碎2 次、篩選3

次、磁選3 次,而製造成矽酸鈣爐渣,生產過程並無添加任何化學物質,本件被告丁○○所屬成毫公司向台協公司購買之產品係經過篩選、磁選,但未經破碎之矽酸鈣爐渣半成品,屬第一階段之低鐵產品,即經粗選流程而未經精選流程之產品,成品與半成品之成分相同,功能大同小異,都可以改良土壤酸化,半成品係顆粒狀立徑4 公分;成品係粉狀,半成品可以出售,但價格較低等情,業據證人張湘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B1第94頁反面,原審卷C3第194 至

202 頁),並有台協公司產品簡介、矽酸鈣爐渣應用說明書、矽酸鈣爐渣生產流程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C1第262 至28

5 頁,偵查卷B9第15至17頁)。又脫硫渣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已經中鋼公司於88年6 月28日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已不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辦法」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範圍,台協公司亦無需再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等情,有環保署88年10月11日(88)環署廢字第0064091 號函、88年3 月24日(88)環署廢字第0017853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9 月16日(88)高市環局四字第34125 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C1第259 、260 頁,警卷A1第23至26頁),是中鋼公司售予台協公司之脫硫渣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且已登記為公司之生產品,當可販售,甚為明灼。從而,台協公司以脫硫渣製成矽酸鈣爐渣,不論係成品或半成品,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則被告丁○○向台協公司購買矽酸鈣爐渣半成品載運至本件綠化工程北區,亦無需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可言。

至於被告丁○○以矽酸鈣爐渣作為本件綠化工程之肥料或改良劑,雖與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不符,然此僅係曜鴻公司是否應負違約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⑺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之犯行,則負責北區土方工程之被告乙○○即無與被告丁○○成立共犯之可能。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 第

1 款、第4 款、第4 項犯行,自應就被告乙○○、丁○○部分亦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公訴人

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丙○○等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等人被訴以上各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而為被告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被訴上開貪污等犯行,經原審法院於95年8 月22日判決無罪,嗣經公訴人上訴本院後之96年9 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台協公司、李木火、鴻林公司及成毫公司部分,業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