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2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1 樓「伍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總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股東,其2 人於民國87年5月間,合資向洪永純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537-2、541-
2、541-5、541-6、542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11 萬餘元,總價為8,000餘萬元。渠等明知該土地價金為8,000 餘萬元,竟為圖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申請高額貸款,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更改為每坪15萬元,總價款為1億1,439萬6,700元,據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8月間,由被告乙○○持向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經理郭隆瑞(現已非任該職務)洽談申辦空地貸款事宜,嗣經郭隆瑞及該分社職員藍思顯告知申辦所需文件後,即由被告丙○○偕同被告乙○○持申辦文件與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分社申貸8,
0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洪永純及高雄三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丙○○、侯福基、陳俊雄、洪永純、柯清芳、陳繼仁、郭隆瑞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丙○○在偵查中關於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證人藍思顯、郭隆瑞在偵查中之陳述,丙○○在原審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是被告乙○○所塗改之相關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之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更一卷第35至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存在為必要,即必須有無製作權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存在為要件,否則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丙○○之自白㈡證人洪永純、郭隆瑞、藍思顯之證述㈢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伍總公司之股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或更改公訴人所指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訊據被告丙○○則不否認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並陳稱:是被告乙○○獨力更改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僅有在更改後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伊並不知被告乙○○變造或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詳情,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已滅失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首須審究者為,究竟有無系爭土地每坪11萬餘元、總價8,0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存在?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貸款契約書每坪改為15萬,總價1 億多?)是乙○○在處理,但我事後有看到變造後的契約書」、「(問:乙○○如何去變造資料?)當時與洪永純買賣這幾筆土地總價是8,000 多萬元,每坪是11萬多,契約書簽訂後我們認為行情價18萬多,我不曉得變更契約書總價、每坪金額是偽造文書,所以乙○○拿去變造再拿給我簽名」等語( 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卷第98、104頁 )。證人郭隆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至現場訪價時,因為向洪永純的太太問不到價錢,所以去隔壁問洪永純的弟弟,他說每坪賣了11萬元,但我有懷疑,因為他們兄弟不合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10至111頁)。證人洪永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證稱:上開每坪11萬元、總價8,000多萬元的契約1式2 份,伊有簽名於其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依被告丙○○及證人郭隆瑞、洪永純上開所述,本件土地買賣,似有每坪11萬餘元、總價8,000多萬元之契約書,及每坪15萬元、總價1億多元之契約書
2 種版本,惟本案自91年間開始偵查,迄至現今97年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業已歷時7 年時間,上開每坪11萬餘元、總價8,000 多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始終未見其正本或影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份契約書確屬存在,職是,是否確有每坪11 萬餘元、總價8,000多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在,實非無疑。
二、次須究明者為,被告乙○○、丙○○2人有無偽造每坪15 萬元、總價1億多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㈠被告丙○○對於每坪15 萬元、總價1億多元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買方丙○○」之簽名,始終承認係伊親自簽名無誤(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4207號卷第24頁、本院更一卷第62頁 ),僅陳稱:係被告乙○○獨力變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僅在更改後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知被告乙○○變造或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之詳情等語(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4207號卷第22至24頁、93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50至155頁)。
㈡證人顏錦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敘述本件買賣
契約的過程?)當時他們通知我過去,但時間過的很久,地點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到現場之後由雙方自行協調,談妥才讓我寫買賣契約書,雙方核對確認之後才簽名蓋章,當場完成」、「(問:是否有買方或賣方叫妳去現場?)我不記得」、「(問:你是否有當場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請求提示原審卷第42頁買賣契約書】?)是,我有幫他們寫。這份買賣契約書很模糊,應該是我的字跡,但契約書最後有打*號下所載之『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假行為,願付法律上之刑事責任。』這段文字不是我寫的」、「(問:對於買賣契約書最前面中華民國87年5 月13日期及金額是否為你所書寫?)日期看不太清楚,金額雖然模糊但好像是我的字」、「(問:買賣契約的第2條及第3條金額,你根據什麼記載?)是他們雙方談好,一個一個唸出來讓我寫下來」、「(問:當時是誰在場談賣賣契約書內容及叫你寫金額?)我只記得買賣雙方都有在場,但是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91至93頁 )。而證人顏錦秀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際,對於前開契約書訂立之情形印象原已模糊,係經原審提示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其檢視,始喚起其記憶。且其復證稱:本件買賣契約其僅代為書立買賣契約書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後續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等事項,買賣雙方並未委託其辦理,故其並未因書立該買賣契約書而獲有報償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張玉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之相關手續,係由其受託辦理等語相符(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01頁 ),足見證人顏錦秀應無迴護被告乙○○、丙○○2 人之動機,是其所證述本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係經買賣雙方合意並簽名後,由其所填製乙節,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高雄三信之員工藍思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所
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始均未見其正本,故伊乃在該買賣契約書影本最後處註記:「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假行為,願付法律上之刑事責任」等文字,並要求行員甲○○持已註記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前往屏東市市民代表會要求賣方洪永純於該註記處簽名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18至122頁)。顯見上開系爭土地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其備註欄,均經各該契約當事人簽名無誤。
㈣證人即高雄三信之員工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直接參與本件土地買賣抵押貸款的過程,只有間接協助而已,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面的附記「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假行為,願付法律上之刑事責任,後面還有立書人、買方、賣方、見證人之簽名」,應該是藍思顯寫好後叫我拿到屏東市的市民代表會去請他們簽名的,我在場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當時我應該是拿整份的買賣契約書到屏東市代表會給洪永純簽名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2至54頁)。益徵本件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買方(即被告丙○○)與賣方(即洪永純及其父洪金舉)親自簽名蓋章無訛(洪金舉部分係由洪永純代簽)。
㈤證人洪永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他們告訴我希望要
賣好價錢,是要給買方的下手看的,所以希望能寫1 份每坪15萬元的「便條紙」給他們,我寫的不是這樣正式的買賣契約書等語,嗣並否認上開契約書備註欄下「洪永純」之簽名為其所簽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75、77頁)。惟查,證人洪永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初始,由檢察官提示上開每坪單價15萬元之契約書,並詰問是否係其所簽名?證人洪永純答稱:「2 次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參以證人顏錦秀、藍思顯、甲○○均已具結證稱:上開每坪單價15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洪永純親自簽名等情,業如上述;佐以被告乙○○、丙○○及本案相關證人郭隆瑞、張玉欽、顏錦秀、藍思顯、甲○○等人,均未曾提及見過本案尚有證人洪永純所稱記載每坪15萬元的「便條紙」;暨證人洪永純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記載每坪15萬元的「便條紙」,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證人洪永純所稱記載每坪15萬元的「便條紙」等節。則是否確有證人洪永純所稱記載每坪15萬元的「便條紙」存在,實堪存疑。益徵上開每坪單價15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洪永純」之簽名,確係證人洪永純親簽無訛,證人洪永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否認上情,容係避就之詞,尚無可採。
三、綜據上情,上開系爭土地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買方伍總公司(代表人丙○○)及賣方洪金舉、洪永純協調談妥後,由代書即證人顏錦秀所書寫,再由買方與賣方親自簽名蓋章無訛(洪金舉部分係由洪永純代簽)。而被告丙○○係伍總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為伍總建設簽訂上開系爭契約之權源,其他各契約當事人亦均有製作權限,縱令被告乙○○、丙○○2 人與出賣人洪永純所實際約定之價額為每坪11萬餘元、總價8,000 多萬元,與該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有所不符,然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此亦僅涉及該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問題,要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於被告2 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丙○○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丙○○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判決。
伍、原審因而認被告乙○○、丙○○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