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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洪世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蘇勝嘉 律師江雍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1779號、第43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之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貳佰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己○○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5 月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現職屏東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主要職掌分局刑事組刑事小隊長、偵查員之考核、組(隊)內勤業務之分配、及刑事案件之偵辦為主要業務,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雖授權各分局自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臨檢2 次以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但轄區內之犯罪案件之偵辦,仍屬其業務範圍;甲○○因結識在屏東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乙○○,乙○○自90年5 月15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從事賭博行為(另案案判刑確定)。乙○○知悉經營電玩店最好具備良好之人際關係,藉以處理公關事宜,並認為甲○○在其電玩店轄區擔任分局之刑事組長,屬於地方上有力人士,應予拉攏,希望能達到放鬆對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於警方查緝前能對其通風報訊,減少前往臨檢及查緝,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乃於不詳時地向甲○○告知願每月給付甲○○公關費,而委請甲○○處理遠傳電子遊藝場電玩店之公關事務,甲○○明知電玩業屬於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行業,且電玩店之出入份子複雜容易滋生紛爭,一切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不應以刑事組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由其利用刑事組長之影響力而負責處理遠傳電子遊藝場所生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業務,以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因而違背職務,未執行取締。而自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幕後不久之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按月向乙○○收受新台幣(下同)

7 萬元之賄款,以刑事組長之身分擔任該電玩店之公關,為該電玩店處理公關、擺平紛爭,且違背職務,未前往執行取締。前後甲○○就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計圖得147 萬元之賄款(共21個月,每月7 萬元,合計147 萬元)。

二、乙○○亦在屏東縣○○鄉○○村○○路50之1 號經營「小琉球遊藝場」電玩店,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有從事賭博行為。於90年6 月4 日乙○○轉讓該店給郭順良經營,並更名為「彼德堡遊藝場」。郭順良為求該遊藝場得以順遂經營,免遭受取締,乃由乙○○告知需付出公關費委請某刑事組長處理公關事宜,郭順良乃同意每月付出3 萬元之代價請某刑事組長擔任公關,而甲○○亦明知該「彼德堡遊藝場」內從事賭博活動,涉有犯罪嫌疑,雖非其所屬管轄區,仍應依法調查,竟違背職務,未予調查,而承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乙○○與甲○○於不詳時地談妥,每月加給1 萬元,甲○○亦擔任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幫忙處理彼德堡遊藝場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事務,且減少遭臨檢、取締,乙○○由郭順良每月給付之3 萬元公關費中侵吞2 萬元,僅給付甲○○每月

1 萬元;故自90年6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郭順良乃以「上鈊企業社」之名義,按月匯款3 萬元至泛亞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亦係乙○○所經營,如後述)會計丙○○設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乙○○取出其中1 萬元與前揭7 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每月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交付予甲○○;郭順良嗣又將上揭遊藝場轉讓予廖述經經營,郭順良亦轉知廖述經每月須給付3 萬元公關費給警方人員以處理公關事宜並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減少遭受臨檢、取締,故由廖述經循同一模式,於92年1、2 月按月各匯款3 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乙○○亦僅將其中1 萬元取出交予甲○○,甲○○總計以此法就彼德堡遊藝場之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共21萬元(共21個月,每月1 萬元,合計21萬元)。

三、戊○○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19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90年4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其小隊長之職務係以偵辦刑事案件為主,範圍包涵毒品、槍械、重大刑案、專案臨檢、幫派流氓、婦幼業務;丁○○自89年 5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處理刑事偵查業務;但轄區內犯罪案件之偵辦,仍屬其2 人之業務範圍;緣乙○○自89年11月29日起,在屏東縣○○鎮○○路○○○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泛亞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從事賭博行為。乙○○亦認為應拉攏有力之警員,為其處理該電玩店所衍生之公關事務,乃於不詳時地向戊○○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用,委請戊○○處理該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以及所生之紛爭,且減少遭臨檢、取締,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戊○○知悉該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屬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應加以調查取締,並明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仍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乙○○經營之泛亞遊藝場涉犯賭博犯罪,但非戊○○所承辦),雖未互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然戊○○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按月向乙○○收受5 萬元賄款,前後計獲取不法利益25萬元(共5 個月,每月5 萬元,合計25萬元)。

四、戊○○於89年12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 丁○○自89年5 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戊○○、丁○○2 人依法均有調查犯罪之職權。惟蔡、傅二人因見乙○○經營「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有利可圖,明知賭博係犯罪行為,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行為,卻各別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自己警察身份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先後自89年12月起(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插股上述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中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50萬元,戊○○參與2 股,丁○○參與1 股; 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35萬元,戊○○參與2 股,丁○○參與0.5 股。戊○○因此經由乙○○或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丙○○交付,按月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消防隊前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獲得不法利益10萬元(泛亞部分每月每股分得3 萬元,遠傳每月每股分得2 萬元,泛亞部分共25個月,遠傳部分共20個月,各參加2 股),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230 萬元;丁○○經由乙○○交付,按月獲得4 萬元之不法利益,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95萬元。

五、乙○○在屏東縣○○鎮○○路○○○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係有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迄92年2 月14日許,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寄分卡等物。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認為扣案帳冊屬於丙○○、乙○○等人自己製作,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

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不同。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搜扣之帳冊,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又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乙○○、丙○○等人並未曾供述該文書係遭偽造、變造或非其本人所製作,亦即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則上開文書屬於書證性質,自無傳聞證據之問題,僅須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即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該帳冊中,例如關於『東倉庫』5 萬元、『枋倉庫」7 萬元之記載(見帳冊記事本第272 頁),固係丙○○或乙○○個人之記載,雖不得僅憑此單方之文書製作即認定已充足本案之待証事項(亦即甲○○等人確實有收取賄賂或不法利益之圖利行為),然因該紀錄係與該遊藝場其他收支一起記錄,顯係會計平日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非蓄意或單單紀錄『東倉庫』5 萬元、『枋倉庫』7 萬元,則該5 萬元、7 萬元之支出顯然屬於遊藝場平日之一般開支,更足認該『倉庫』5 萬元或7 萬元紀錄之花費與乙○○經營之遊藝場業務,必有其關連,而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証據,被告、辯護人稱帳冊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

二、辯護人、被告認為本案之證人陳述未經具結,且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5頁、第97頁)。

㈠按證人郭順良、廖述經、乙○○、丙○○、鍾賢宗、李秀琴

、鄭國安、石顯耀、蔡家進、林靖順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法律本無規定必須經過具結,是證人郭順良、丙○○等人於警詢、調查局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㈡至於上開證人除鄭國安、李秀琴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外,其餘

證人固未曾於偵查中訊問時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分別訊問犯罪嫌疑人郭順良、廖述經、乙○○、石顯耀、丙○○、鍾賢宗、林靖順等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此與傳訊證人而未命具結之情形不同,足認檢察官並無蓄意逃避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律規定之意思,且衡諸貪污罪係屬隱密性之犯罪,且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職務與官箴,而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上開證人在本案中與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之地位,屬於對向之關係,上開證人所為之供述並非屬於收賄或圖得不法利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共同正犯之陳述,又其對於本案被告之不利之陳述,其供述如屬真實,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其供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引用之必要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訊問人郭順良、廖述經、乙○○、丙○○、鍾賢宗、石顯耀、林靖順等人於偵查中雖未曾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固有程序上之一點瑕疵,惟受訊問人郭順良、廖述經、乙○○、丙○○、鍾賢宗、石顯耀、林靖順等人對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並未主張受到不正訊問,且乙○○等人均聘有律師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場,或雖律師未能到場,但受訊問人仍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訊問,此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是以該證詞未經具結之瑕疵,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屬輕微,衡量本件案件之性質攸關警員職務之行使,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並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應認上開偵訊筆錄並不因檢察官未命犯罪嫌疑人乙○○等人於指述甲○○等被告涉嫌貪污罪時具證人之身分,然未曾命具結,而受到影響,是被告、辯護人認該偵查筆錄未曾具結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至於證人蔡家進(己○○之弟)僅於警詢時到場陳述,其陳述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蔡家進警詢之審判外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時之供述與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符之處(筆錄內容如後述),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則上開證人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有關與法院開庭時供述不符之部分,應較其等嗣於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辯護人、被告雖以辯護意旨狀狀述:乙○○於調查局之陳述

,係為求交保因而指認甲○○、丁○○等被告,且調查員對乙○○製作筆錄時,辯護人被以有串證之虞而曾被隔於訊問室外,僅能透過指認用之透明玻璃看見乙○○,但無法知悉乙○○當時之陳述,如乙○○受到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亦無從知悉而制止,故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乙○○如有受到強暴、脅迫之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並非無法從乙○○之外觀、動作、表情而得知,且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受到調查員不正訊問之理由是: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受到壓力,因為調查員拿台南的某一電玩業者被判刑之判決書給他看,讓他了解跟他相同情形之人有被判罪,所以其心中受到強制等語,辯護人、被告因而主張乙○○調查局之筆錄係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訊問而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提醒犯罪嫌疑人其所為可能該當或成立何種犯罪,此種訊問方式並非係不正訊問,否則將導致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所犯之罪名後,嫌疑人則主張被公務員告知涉犯法條、罪名,竟係不正訊問之荒唐結果,故縱使調查員曾有限制辯護人在乙○○身邊聽聞乙○○供述之情事,參酌當時乙○○除以電玩業者身份受訊問外,其交付金錢給警員,仍涉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或共犯圖利罪等等,均仍屬調查之初步階段;衡之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以及乙○○於提訊完畢返回由檢察官複訊時,當檢察官就調查局之筆錄內容再次詢問或提示乙○○,乙○○之辯護人仍可在場行使在場權,檢察官亦多有詢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表示,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故於指認室外,隔個著玻璃窗觀看乙○○此舉對辯護人之偵查階段在場權而言,應無重大影響,故被告、辯護人主張乙○○之辯護人被調查員隔離於指認室外,隔著個玻璃窗,使辯護人無法行使辯護人之權利,故乙○○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稱乙○○92年9 月18日之調查局筆錄,其上有明顯

塗改增、刪之處,此與筆錄必須完整不能有所塗改之要件不符,該筆錄既然有所瑕疵,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準此,辯護人所質疑92年9 月18日乙○○之調查筆錄有增刪云云,本院觀該筆錄其中在第6 頁第5 行處(乙○○筆錄外放第40頁)有刪除「7 萬元」之字句以及同行增加「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之字句,然乙○○均有在增刪處按捺指印,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乙○○並於閱覽筆錄完畢後,於筆錄末頁簽名、按捺指印以作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該筆錄自不因曾有增刪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且筆錄有所增刪亦可以得知調查員並無事先製作完筆錄而讓乙○○照讀或簽名之情事,筆錄有所增刪適正表達乙○○確實有閱覽筆錄,且增刪後之筆錄文義亦確實為乙○○之真意,辯護人認為筆錄有增刪,影響證據能力等語,實屬誤解。至於該筆錄第2、3 頁(即乙○○筆錄外放第36頁、第37頁),其問答之具體內容,則均為空白,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查結果,經函覆:該不完整之筆錄,為地檢署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所送之節本,有該組97年10月1 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32090 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151 頁足憑,故該份不完整之調查筆錄無法作為證據甚明。

㈥有關乙○○於南機組調查期間製作之詢問錄音帶、錄影帶,

經本院向該組查詢結果,已檢送本院,且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經勘驗結果呈報本院,本院法官助理亦就上開詢問錄音帶、錄影帶勘驗結果製作勘驗報告,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報告均表示無意見,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故乙○○於南機組調查期間製作之詢問筆錄,自應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為準,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A、有罪部份: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取締賭博為其職務之一,惟矢口否認有按月向乙○○收取7 萬元賄賂以及透過乙○○向郭順良、廖述經按月收取1 萬元之賄賂犯行,辯稱:我和乙○○從來沒有金錢往來,我知道他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但不知道裡面有賭博性機具。我不認識郭順良、廖述經,與他們無金錢往來,也不知道郭順良在琉球經營電子遊戲場,我與乙○○只是普通朋友,有吃過飯,但沒有常常往來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擔任遠傳電子遊藝場、彼德堡電

子遊藝場之公關,並向乙○○按月收取賄賂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以下稱調查局)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經營方式係客人來時,先以現金向現場小姐兌換遊戲卡或代幣,由現場小姐依客人交付的遊戲卡來開電玩台子的分數,事後客人再依所剩或所贏的積分在滿百分之倍數下,洗分來換取遊戲卡,客人再持遊戲卡兌換現金。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是由會計丙○○記載,遠傳報表內記載「倉庫」7 萬元係指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遠傳電子遊藝場在開幕後隔月按月交付7 萬元交際費用給甲○○。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3 萬元到丙○○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打點使用。丙○○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得堡遊藝場之3 萬元放在信封給我,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交付地點一般在枋寮火車站前甲○○紅色福斯車內或我深藍色大發轎車內,偶而甲○○會到我屏東市經營的鵝肉店,我就把裝有8 萬元之信封在甲○○車內交給他,直到92 年2月14日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交際費。支付交際費的目的是請他們照顧我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遠傳電子遊藝場不曾被取締,甲○○一般常情都知道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等語(外放證物袋乙○○92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5頁至第20頁)。

乙○○於92年9 月18日調查時亦陳述:「我曾在海產店介紹甲○○給丙○○、郭順良認識,並告訴郭順良小琉球之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交給甲○○照顧。因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女計分員曾淑杏的先生與客人在店內打架,經理林靖順告訴我狀況後,我就撥打甲○○行動電話請他到枋寮派出所瞭解情形,後來甲○○沒有回報處理情形,我交給甲○○每月8 萬元交際費就是要他照顧枋寮電子遊藝場及彼得堡電子遊藝場,所以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有事情,我都會請他幫忙(外放證物袋訊問筆錄第38頁至第40頁)。乙○○於92年11月12日調查中亦同樣陳稱:「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0年5 月15日即開始對外營業,90年6 月開始支付甲○○每月7 萬元交際費,7萬元於當月5 日左右交付。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我是在90年6 月5 日轉讓給郭順良經營,同年月即交代郭順良匯款給我轉交給甲○○作為照顧該遊藝場使用,有時該月因寄、賣機台拆帳互相抵扣沒有匯款,由我這裡直接將他拆帳後應得款項直接作為其應匯款之公關費」(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45頁至第46頁)、「‧‧遠傳電子遊藝場係在開幕後隔月才按月交付7 萬元交際費給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甲○○,另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3 萬元到丙○○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費打點使用,交付方式係丙○○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德堡遊藝場之3 萬元放在同一信封內交給我處理,我一般會抽出2 萬元當作酬勞,作為我替郭順良處理小琉球彼德堡遊藝場的事務費用,其餘信封內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直到92年2 月14日,我所經營的前述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上述交際費。前述交際費支付的目的是請他們能照顧我所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我與郭順良、甲○○在哪家餐廳飲宴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但那次飲宴我記得有介紹甲○○給郭順良認識,甲○○曾向我表示其有同學或朋友在小琉球任職,可以幫忙。」等語(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均證同前述,前後供詞悉相一致;雖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我有說過店裡的賭博方式。我沒有交公關費給甲○○。因為客人吃藥來店裡鬧,我們幹部報案,店員就被帶到派出所去。我確實有跟甲○○對話要請甲○○處理客人與店員打架,後來甲○○沒回我電話,91年9 月17日至91年9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與甲○○電話連絡,記載「倉庫」之7 萬元是我拿走,我怕被羈押才指認甲○○。我們幹部吃飯時候,先介紹丙○○與甲○○認識,後來才介紹郭順良與甲○○認識。介紹他們認識沒什麼目的。郭順良在小琉球經營彼德堡遊藝場,是我盤讓給他的。」等語;然證人乙○○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甲○○有按月圖利收取金錢之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惠英、郭順良等人於調查局、警詢、偵查時所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如後述),足證其言信而有徵,並非臨訟杜撰。況貪污罪之罪刑甚重,乙○○實無為邀停止羈押之寬典而設詞誣攀警員貪污之理。乙○○雖稱其係為求交保而於調查站調查中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然乙○○於調查站調查中指證被告甲○○涉嫌貪污罪後,仍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嗣乙○○於原審羈押中再經調查員提訊時,仍一再指證被告甲○○有相同之收受金錢之行為,此有其調查站筆錄可憑,並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故若證人乙○○果係為求交保而對被告為嚴重不實之指述,則其於指述後仍遭羈押時,當知其指述警員之供詞與能否交保之間並無關聯;是乙○○顯無理由於羈押中再對與其無深仇大恨之被告為相同內容之不實指證,故乙○○所稱其因為求交保,故於調查站調查時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顯無可信。

㈡又乙○○係電玩店之老闆,如其有支出金錢之必要,端無在

帳冊中蓄意記載倉庫之必要,且每月均係固定之支出,顯然該倉庫之記載係為掩飾其某種隱密而怕人知曉之支出。且乙○○供稱有與甲○○電話聯繫,此亦有乙○○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之通訊紀錄(原審卷㈡第328 頁至第329 頁)在卷可考,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訊監查譯文後,乙○○亦坦認其確實有與甲○○有如上開內容之對話無誤(原審卷㈡第

135 頁),可見乙○○經營之遊藝場如有遇到紛爭,乙○○則立即請被告甲○○出面處理,是乙○○所稱甲○○為其電玩店擔任公關等語,應屬實情。

㈢證人即遊藝場會計丙○○於92年4 月3 日偵訊中供稱:「乙

○○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 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乙○○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

3 萬元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乙○○,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 萬元及7 萬元之款項,(5 萬元是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如後述),7 萬元是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交給乙○○10萬元,用於遠傳電子遊藝場公關費7 萬元,3 萬元是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給我們作為公關費的,因為該遊藝場不是我們公司的,只是乙○○代他轉交,所以沒有紀錄在我們公司帳冊上」(外放證物袋丙○○訊問筆錄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丙○○94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甲○○,在枋寮一個路邊攤,乙○○介紹的,說這個是我朋友叫阿鋒,是我們遠傳電子遊戲場的公關。枋寮公關費開幕沒多久我交給乙○○,用信封袋裝,1 個月8 萬元或7 萬元。是交10萬元,帳記7 萬元,另3 萬元是小琉球電子遊戲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記得是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的,泛亞、遠傳是賭博性的電子遊藝場,機台之分數可以換錢。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乙○○叫我這樣記載;遠傳、泛亞未曾被查獲過賭博犯罪。甲○○是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是乙○○說的。3 萬元是另一家小琉球的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是用個人名義匯的,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3 萬元與7 萬元放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也是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63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對於遠傳遊藝場之公關費係交給被告甲○○此點,證人丙○○陳稱係聽聞乙○○之告知,其聽聞之內容雖無法直接充足證明遊藝場之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此待証事項,亦即丙○○雖無法直接證明其所聽聞由乙○○轉知之事情必然屬實,且如以轉述聽聞而來之內容直接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亦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然由丙○○之證詞可知,乙○○經營之遊藝場確實有按月支出公關費,彼德堡遊藝場亦有按月匯款3 萬元並交由乙○○處理,且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7 萬元(泛亞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5 萬元,如後述)此點應可認定,此互核上開乙○○之調查、警詢、偵查之供詞以及扣案之帳冊以觀,足證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確有所謂「公關費」即交際費之按月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郭順良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我向乙○○頂讓電子

遊藝場經營時,乙○○主動告訴我每月必須支付警方公關費用3 萬元,以避免該遊藝場被查緝賭博犯行,經我同意後,乙○○就約1 位刑事組長出來與我在東港地區飲宴,表示前述公關費係交給該名刑事組組長,由該名組長來照顧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後,我即依乙○○指示的帳戶按月匯款3 萬元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丙○○帳戶中給乙○○轉交給名刑事組組長。91年10月間我把我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廖述經經營;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 萬元仍以我所經營之上鈊企業社名義匯入前述丙○○帳戶中,92年1 月則改由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入前述丙○○帳戶。」等語(郭順良、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頂過來的時候,乙○○就跟我說要這筆錢,一個月要3 萬元,用公司的上鈊企業社的名義匯,我轉店給廖述經之後,我就叫他繼續匯。匯公關費的目的是請他處理黑、白兩道的事情。我請乙○○處理黑白兩道的事,這樣店裡比較不會有事等語,於偵查中亦供同上情(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廖述經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匯入丙○○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3 萬元係行賄員警包庇該遊藝場免被查緝賭博犯行的交際費。因郭順良告訴前述彼德堡電子遊藝場由乙○○來處理警方人員的公關事。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時,郭順良就開始按月匯3 萬元警察公關費到丙○○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91年10月間頂下經營後,初由上鈊企業社繼續匯2 個月,92年1 月起改由我本人親自匯過去。」等語(郭順良、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7頁、第20頁),觀郭順良、廖述經之供述一致,均陳稱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有支出公關費給警員,並由乙○○代為按月交付給警員;郭順良、廖述經對於其所經營之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費是否交給甲○○此點,雖均係聽聞乙○○之告知或交由乙○○自行處理,其聽聞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遊藝場之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此待証事項,然由郭順良、廖述經之上開證詞可知,其2 人經營之遊藝場確實有按月匯款3萬元並交由乙○○處理公關之情事,證人廖述經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翻異前詞,否認其按月匯予證人丙○○3 萬元性質係屬於交付警察之「公關費」,並改稱:「我付3 萬元是因為郭順良叫我照付,我不知道3 萬元要幹什麼,他們說那是修理電子遊戲機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 頁),此與其在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認為乙○○並非電子遊戲機具之維修廠商或人員,故證人廖述經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若確有維修情事,應可逕行將維修款項給付予前來維修之廠商或人員,而毋需以匯款予乙○○之迂迴方式輾轉交付;且電子機具之維修通常係依其故障程度及換裝零件之多寡、種類而收取費用,以按月給付定額「修理費」者,並不符合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證人廖述經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乙○○確實有以『倉庫』之記載以掩人耳目

,而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公關費以及彼德堡遊藝場亦每月固定支出公關費,其中遠傳遊藝場每月支出之公關費為7 萬元,彼德堡每月支出公關費3 萬元(然乙○○僅轉交甲○○1 萬元),且公關費係由乙○○交給被告甲○○,此外,並有帳冊、臺灣銀行丙○○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資佐證(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摺匯款資料見外放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是證人乙○○所稱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交付7 萬元公關費給甲○○;彼德堡遊藝場伊每月代為轉交1 萬元公關費給甲○○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甲○○自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就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按月向乙○○收受7 萬元,共計圖得

147 萬元之賄款;以及自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甲○○就彼德堡遊藝場之部分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前後共共收取21萬元賄款。

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之刑事組

長,具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被告甲○○身為枋寮分局之刑事組長,自無不知該規定之理,且被告甲○○對於轄區內犯罪案件之偵辦,均屬為業務範圍,應加以取締偵辦,其竟違背職務,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賄賂。而乙○○、郭順良等電玩業者均坦承其電玩店有經營賭博行為,而業者最害怕之事情即係警方強力取締查扣機台,使其投資泡湯,其次或應付來店滋事打架之客人、或應付不服氣輸錢而欲鬧事之客人、或應付前來索財之人(例如推銷便宜茶葉而要求高額價錢)等等,不一而足;故電玩業者希望拉攏警界有力人士,作其公關或護身符,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或減少臨檢及查緝,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應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被告甲○○以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亦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甲○○知悉乙○○、郭順良等人係遠傳、彼德堡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遊藝場因有經營賭博,且屬於警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然乙○○、郭順良等人有如何之賭博具體行為,於本案中,乙○○、丙○○等證人均僅稱其遊藝場之經營情形被告甲○○一般應會知悉等語,且證人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乙○○所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

129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83 頁),惟自90年6 月開幕起至92年2 月間被查獲時為止,長達20個月期間,乙○○在被告甲○○所轄區域內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均無遭受取締之紀錄,即使該遊藝場遭人檢舉有賭博活動,且該遊藝場組長黃文章已在枋寮派出所內向二位警員坦承該遊藝場有賭博活動後,黃文章竟仍受縱放(詳情如後所述),可見被告甲○○「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情遠傳電子遊藝場或彼德堡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既然如此,基於職務自應加以取締偵辦,然卻因每月收取賄款(公關費)而未為檢舉並主動積極偵辦。是乙○○等人有無賭博或其他犯罪行為,當屬被告甲○○職務上之職責。則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行為與乙○○、郭順良、廖述經等人之交付金錢之間,存有對價之關係,亦極明確。

㈦至於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遠傳電子遊藝場組

長黃文章曾因涉嫌竊盜之嫌犯供稱,在遠傳電子遊藝場店內賭博而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了解,我有打電話請甲○○前去關心了解,事後黃文章就沒事了。」等情(乙○○訊問筆錄卷第19頁),證人黃文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但時間忘記了。有一個客人好像吸毒,打電玩贏錢,他說是我換給他錢,有一個警察但我不知道名字到我店裡叫我去指認,警察問我店裡有無換錢,我剛開始說沒有,後來承認,警察讓我打電話請經理過來,警察沒有給我作筆錄,我知道賭博電玩犯法,但我不知道為何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鍾賢宗曾於91年

8 月21日10時35分至91年8 月22日14時45分間,以0000000號電話撥打石顯耀(遠傳電子遊藝場中班主任)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間有如下對話:「鍾賢宗:『人客被抓進派出所,講身上裝的錢,講什麼是遠傳拿來給他們的,後來就叫『豬肉』(黃文章之綽號)過去這樣!我就說我馬上幫你叫經理‧‧。』;石顯耀:『應該沒代誌了』;鍾賢宗:『那已嘸代誌,派出所那個壓得下去啦。‧‧那個公關費又比東港還要高。』」(見原審卷㈡第323 頁至第326 頁),故公訴人遂認為被告甲○○有縱放人犯之嫌疑;然而,於警方之辦案技術層面而言,是否單憑某一證人指證曾在某電玩店兌換金錢,警員就必須立即查緝該電玩店或立即製作筆錄成案而移送檢察官處理?此當屬未必,蓋警員是否立即前往查緝、或埋伏觀察、或等待適當機會而聲請搜索票等等,承辦警員有其偵辦上之考量,故不能因警員未立即集合人馬前往查緝即認為警員有蓄意縱放犯人之嫌疑,更不能認警員有意或無意忽視此線索遂立即推論係出於甲○○之施壓或授意所致,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戊○○按月收取公關費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向乙○○收取公關費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乙○○收過任何公關費,且89年12月時,我還在屏東分局服務,到90年4 月底才調到東港分局,我不知道乙○○在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我也沒有和乙○○或其會計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戊○○擔任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並

向乙○○按月收取5 萬元賄款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警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係由會計丙○○記載,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及係指該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乙○○訊問筆錄卷第17頁)、「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戊○○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以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鄰居或管區等等,戊○○將前述購買之物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18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時,有給戊○○5 萬元去買酒和茶葉,我記得我親自交給戊○○2 、3 次,另外有1 、2 次是由會計丙○○交給他,因為是我不在東港,我交待會計處理,‧‧當時我還不認識己○○,己○○是在開幕之後4 、5 個月後,我才把公關費交給他。」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復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戊○○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後來戊○○向我表示己○○對地方人士較熟,由己○○來經手交際費,我即按己○○指示,將5 萬元之現金分裝在兩紙白色信封,各2 萬元及3萬元‧‧」(乙○○訊問筆錄卷第18頁)等語;其先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㈡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中所稱:「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

時,乙○○在屏東縣○○鎮○○路○○號辦公室附近有一家薑母鴨店內有介紹戊○○給我認識,並稱他為『蔡小』,並說以後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都是由他負責,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乙○○。」(丙○○訊問筆錄卷第52頁)、「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經營,90年1 月分起,警察公關費5 萬元以信封袋包裝一包交由乙○○,己○○接手後才將該筆警察公關費5 萬元分裝成2包 ,分別3 萬元及2 萬元。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最初係由戊○○負責處理,91年初改由戊○○介紹己○○接手」等語(丙○○訊問筆錄卷第57頁)、「戊○○替乙○○處理公關費,係乙○○本人告訴我的,己○○接替戊○○處理公關費之事亦是乙○○帶我到己○○家中(位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由戊○○介紹己○○給乙○○及我認識,並表示己○○係要接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之後我曾詢問乙○○何以戊○○要找己○○接替,乙○○告訴我戊○○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所以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丙○○訊問筆錄卷第30頁)等語,觀證人乙○○與丙○○所述之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每月5 萬元先交被告戊○○收受,嗣後因戊○○表示己○○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己○○收受而戊○○即不再介入收受等情,

2 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雖丙○○係聽聞乙○○轉述有關戊○○按月收受5 萬元公關費之事情,其聽聞之內容應屬傳聞,亦即由丙○○之證詞並無法直接導出戊○○有收受公關費之結論,然泛亞遊藝場按月固定支出5 萬元而由乙○○負責打點有能力關照遊藝場之人士,此點由丙○○之供詞應可得證,且其供述與乙○○之供詞亦屬一致,互核扣案帳冊之記載、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等資料,更屬相符,堪認乙○○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亦如同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一樣,均有公關費或交際費之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以代之,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戊○○收受賄賂開始之時間,固有證人乙○○及丙

○○之前開證詞可按,然其終止時間,證人乙○○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 、5 個月後(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 證人丙○○則稱係91年7 、8 月分間(丙○○訊問筆錄卷第58頁),兩者所供有所出入。然因本件按月給付金錢多由乙○○親自為之,證人丙○○則僅包裝金錢及將支出記入帳冊而已,故證人乙○○所記憶之起、迄時間,應較證人丙○○正確。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公關費由戊○○轉己○○接手的時間,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益徵證人丙○○對於被告戊○○收取賄賂之起迄時點,並非記憶非常鮮明,故丙○○於調查站中所言之日期,應有誤會。自以證人乙○○所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 、5 個月後(該電子遊藝場為89年12月開幕,5 個月後適為90年4 月),該遊藝場之公關費即不再支付予被告戊○○等語,應屬可信,本院因認被告戊○○最後1 次收取公關費不法利益之日期,應係90年4 月間。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

「我記得我親自交給戊○○2 、3 次,另外有1 、2 次係由會計丙○○交給他,因為我人不在東港,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雖亦與證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乙○○,所以我都沒有交付給戊○○本人。我僅有交付1 次股利給戊○○本人。」等語(丙○○訊問筆錄卷第52頁),稍有不符,然不論為公關費或股利,僅是名稱上之差異,丙○○確有受乙○○之指示交付金錢給戊○○,而戊○○有向乙○○經營之遊藝場方面取得金錢,此點應可確認。且本件案發距被告戊○○收受所謂之公關費或股利已有2 年餘,時隔日久。而被告戊○○除收受上開所謂「公關費」外,另有自89年12月插股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而按月收取「股利」(如後述)。因此丙○○若將交付「股利」或「公關費」之事相互混淆,亦有此可能;故證人乙○○、丙○○上開證詞之稍許歧異處,尚無礙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㈣證人乙○○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有按月給付金錢給戊○○,並改稱:「我沒有交錢給戊○○,帳簿上記的『倉庫』5 萬元是我自己做帳的帳款。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本院上訴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6 頁)。然上開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乙○○,而其他所謂之股東,觀扣案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如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等人,悉為其所僱用之店員,渠等成為電玩店股東,係因證人乙○○為鼓勵彼等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並由乙○○指定股份,林靖順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而係陸續自薪水或獎金中扣除充作股金,故渠等對於電玩店實際經營情形,因其具有店員之身分,故並無置喙之餘地,即便乙○○多取部分盈餘,渠等亦無意見等情,已經證人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一致。證人乙○○於原審94年4 月20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你寫倉庫5 、7 萬元,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就算是我自己拿去花,股東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故該電玩店股東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分配狀況,則乙○○即無必要大費周章,在帳冊上將自己多取之金錢偽載為「倉庫」支出,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又乙○○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戊○○索賄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冊在卷可佐,又乙○○與被告戊○○並無深仇大恨,而貪污罪刑甚重,故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戊○○雖辯稱其與證人乙○○未有金錢往來,亦不知證人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性電子玩具等語;然證人乙○○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按月交付金錢給被告戊○○之情節歷次供證明確,有如前述。證人乙○○、丙○○、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又均一致證稱乙○○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83 頁),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店內查獲賭博情事,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55頁)。而被告戊○○於90年1 月至90年4 月19日間,雖不在東港地區任職,然其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有屏東縣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930010753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被告戊○○知有該規定,仍違反規定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賄款,自係明知違背職務,利用職權及身分收取賄賂。而乙○○經營電玩業,希望拉攏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應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被告戊○○以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亦不得諉為不知,然因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係陳述:「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55頁),被告戊○○既然知悉乙○○係泛亞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遊藝場因有經營賭博,且屬於警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可見被告戊○○「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情泛亞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不加以臨檢、取締,顯然有違背職務。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乙○○電玩業者之交付金錢之間,有對價之關係,亦極明確。又被告戊○○身為警員而其所屬之轄區縱非一直涵蓋泛亞遊藝場,然其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乙○○按月給付金錢以換取被告戊○○為其處理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亦屬合理,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戊○○、丁○○插股經營賭博電玩貪污圖利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插股賭博性電玩店及按月收取股利圖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沒有利用職權機會插股經營賭博性電玩業並按月分錢,89年12月時我還在屏東分局服務,到90年4 月底才調到東港分局,我不知道乙○○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 我認識乙○○,也知道他在開電子遊戲場,但我沒有插股,也沒有從乙○○或他身邊的人拿過任何錢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戊○○、丁○○插股經營泛亞、遠傳電

子遊藝場,被告戊○○固定向乙○○按月收取10萬元、丁○○亦按月向乙○○收取4 、5 萬元以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有我、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丙○○、己○○、丁○○、戊○○。遠傳股東有我、嚴宥麗、陳進德、陳森永、丁○○、丙○○、戊○○。戊○○是在他擔任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而認識,我知道戊○○、丁○○是警察,我和丁○○、戊○○一直係好友,所以在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就邀他們2 人入股,戊○○在泛亞、遠傳遊藝場各入2 股,丁○○在泛亞遊藝場入股1 股,在遠傳遊藝場入股0.5 股,泛亞遊藝場1 股股金50萬元,遠傳遊藝場每股股金35萬元。戊○○是在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開辦開始就加入股東,入股股金陸續以現金交付給我,每月收取股利要看店獲利情形,他們2 人股利均由我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我再拿給他們,我偶而因事情忙也會交代會計丙○○拿股利給戊○○;警方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中,第1 頁所記「蔡2 」「家1 」「櫻1 」「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蔡2 」「櫻0.

5 」「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是我本人所記。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蔡2 」係指戊○○2 股,「家1 」係指己○○1 股、「櫻1 」是指丁○○1 股、「順0.5 」係指林靖順0.5 股,「石富鐘0.5 」是指石顯耀、楊永富、鍾賢宗共0.5 股,「英惠0.25」係指丙○○0.25股《指泛亞電子遊藝場》;及「蔡2 」是指戊○○2 股,「櫻0.5 」是指丁○○0.5 股,「泳哥0.5 」是指陳森永0.5 股,「德0.25」是指陳進德0.25股,「英0.25」是指丙○○0.25股,「麗0.25」是指嚴宥麗

0.25股《指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月報表係由丙○○記載,戊○○、己○○及丁○○一般常情都知道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戊○○、己○○及丁○○都是股東;戊○○、丁○○都曾到我辦公室來找我了解經營狀況」、「戊○○及丁○○在我開始經營東港泛亞、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就入股,東港泛亞是89年12月、枋寮遠傳是90年

5 月開始經營。戊○○入股泛亞2 股共100 萬元及遠傳2 股共70萬元;丁○○入股泛亞1 股50萬元及遠傳0.5 股175,00

0 元;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平均戊○○每月可分得股利金10萬元,丁○○可分得4 、5 萬元不等。戊○○及丁○○有時是我邀他們或他們主動到辦公室了解他們所入股的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以他們的身份(指戊○○、丁○○)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20頁)。「戊○○及丁○○是否曾看過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帳冊,因事過已久我不敢確定,但他們曾與我討論他們所投資電子遊藝場為何會有透支之現象」等語(原審卷㈠第211 頁至第21

2 頁),其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均直指戊○○、丁○○有插股經營遠傳與泛亞電子遊藝場,且關心每月營運情形以及每月「固定」領取股金等情甚詳。

㈡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所稱:「我有見過戊○○及丁○○

去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戊○○是事先與乙○○約好再過去的。丁○○及戊○○到泛亞是去看帳冊及了解店內經營情形,有時還會說為什麼店裡生意做的不好,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等語(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0頁至第11頁)、「丁○○、戊○○均係乙○○介紹我認識的,戊○○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時也會向我詢問該店生意如何,每月5 日前結算上個月營收時,我將收入減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乙○○,由乙○○在辦公室或家中分配各股東股利,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白色信封袋內,信封上乙○○會註記各股東簡稱,戊○○書寫「蔡」,丁○○則書寫「和」或「英」「櫻」(丁○○之妻為邱秀英)我已無印象,但我確定戊○○係書寫「蔡」,因乙○○曾有一次將戊○○的股利叫我拿給他,戊○○約我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戊○○從消防隊辦公室出來從我手上拿走前述股利,股利要視當月營收而定,每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10萬元,平日最少每股也有約4 、5 萬元股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5 頁至第162 頁)、「兩本收支日記簿內乙○○本人有紀錄分股情形,據我本人所看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這樣,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的為戊○○入股紀錄‧‧另外枋寮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是為戊○○的股份紀錄。」等語(外放證物袋丙○○訊問筆錄11頁),並有該帳冊、股東名單附卷可考,證人丙○○前開所供有關被告戊○○關心電玩店之營收且每月均有收取現金等情節,與乙○○所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亦曾供稱:乙○○跟我說他們二人《指戊○○、丁○○》有入股,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以及證人林靖順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公司每月初四或初五召開幹部會議時乙○○有告訴大家,蔡大哥(戊○○)、阿和(丁○○)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我說入股是我聽說的,我是聽我們裡面的員工說的。」(林靖順訊問筆錄卷外放第22頁、原審卷㈡第175 頁)等語,故辯護人因而稱:丙○○、林靖順聽聞而來之說法係傳聞而無證據價值,戊○○、丁○○應無入股云云,然林靖順聽聞他人而來之說法雖屬傳聞而無證據價值,然而丙○○係曾受乙○○之指示,親自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給被告戊○○,而被告戊○○從消防隊辦公室出來拿錢等情節,已據證人丙○○陳述明確,如前所述,顯見丙○○曾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戊○○,故證人丙○○稱「是聽聞乙○○說戊○○、丁○○有入股」云云,應係欲表示自己對此案件不甚清楚,欲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且迴護被告戊○○與丁○○之說法,丙○○稱自己係聽聞乙○○而來云云,應不足信。

㈢證人乙○○、丙○○、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乙○○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有賭博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3頁、第183 頁),而警方確實於92年2 月14日在乙○○經營之電玩店內查獲賭博,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等物,其擺設賭博電玩規模非小。參以被告戊○○、丁○○既有出資經營電玩店,則其應不可能不知情該電玩店實際可以機台累積之分數來兌換金錢,且其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走動關心營業情形,更每月收取一定之股利(即紅利),故被告戊○○、丁○○辯稱:與乙○○認識,但無金錢往來,不知乙○○經營之遊藝場暗藏賭博犯罪,未投資入股遊藝場等語,均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既有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

,且不論遊藝場之盈虧,每月均固定收取股利(即紅利),其2 人長期均有此收入,顯均有以此為營生之常業賭博之犯意,又固定收取紅利此顯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生意不同,蓋正常投資認股作為股東均係按盈虧計算紅利,而上開遊藝場並非每月固定均生意良好收入豐厚,此由證人丙○○所證稱:「戊○○有時還會說為什麼店裡生意做的不好,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等語,足認該電玩店並非完全賺錢,而其竟然可以無論投資之事業有無虧損或收入減少時,均可分得固定之紅利,顯與一般經營生意之常理有違。雖乙○○稱係股利每月平均10萬元(指戊○○)與4 、5 萬元(指丁○○);而所謂之「平均」,依其字面之解釋應指各月有點小差異,但大抵每月平均10萬元及4 、5 萬元之譜;因本院亦查無乙○○在戊○○、丁○○之插股期間,每月實際給付該2 人之金額之精確數字,故本院亦僅能認定戊○○按月收取10萬元,而丁○○按月收取4 萬元《採對丁○○有利之計算,故不認定其按月收取5 萬元》;乙○○之所以願意每月固定給予戊○○股利10萬元、丁○○股利4 萬元,而對其餘之股東,例如店內之員工鍾賢宗、林靖順等等,則均無此種優待,顯係因戊○○、丁○○具有警員之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戊○○、丁○○對於經營遊藝場生意竟可以按月固定收取股利,遇有淡月(即收入少)甚或虧損時,每月之股利收入悉不受影響,被告戊○○、丁○○當知是因其具有警員之身分與職權以致有此特殊待遇所致,故被告戊○○、丁○○利用身分、職權所圖之利益顯非單純之生意營收所取得之紅利或股利可比。被告戊○○、丁○○均為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自無不知之理,何況電玩業者大都有賭博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戊○○、丁○○因有警察身份,顯見其均知悉該店有從事賭博行為,且其知悉係基於「職務上」之知悉,依法其等自應加以取締、偵辦,竟仍違反規定圖私人之利益,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固定股利,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利。故上開電子遊藝場同時經營賭博行為,對被告戊○○、丁○○而言,應屬被告戊○○、丁○○職務上主管及監督之職責範圍,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應有對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之不法圖利行為,且該圖利行為係出自於乙○○按月給付固定紅利,亦極明確。

㈤證人乙○○雖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否認戊○○、

丁○○曾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並改稱:「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戊○○及丁○○),但他們從來都沒入股,我招募股東時所寫的股東名冊其上所載之姓名並不是真正的股東,是我想邀他們加入而自己先寫的名單而已,另外一份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戊○○、丁○○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5 頁)。然而,乙○○如果於招募股東時遭被邀人即戊○○、丁○○之拒絕加入,則其理應丟掉其原所規劃欲邀募之股東人選,其竟保留下來,已不合常情,且乙○○於調查局、偵查時歷次陳述均未提到上開對戊○○、丁○○有利之說法,且更直指被告戊○○、丁○○有插股遊藝場電玩店且固定領取股利等情,並與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扣案之帳冊資料互核相符,堪認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所證,應係事後迴護戊○○、丁○○之說詞而不足信,再觀乙○○於本院前審96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述: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戊○○、丁○○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第13頁),更足以說明被告戊○○、丁○○確實係按月收取乙○○給予之股利而不需分擔其餘股東(例如入股之員工)之任何罰款或本身遭到罰款,其2 人之地位不同於一般股東,更足以證明其2 人有圖得不法之利益,又證人乙○○與被告戊○○、丁○○等人並無深仇大恨,而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得不法利益之罪刑非輕,證人乙○○經營數家電子遊藝場,且暗藏賭博行為,則其實無設詞誣被告攀戊○○、丁○○,並從此與警員結怨之必要。

㈥有關被告丁○○究係入股泛亞遊藝場、遠傳遊藝場多少股份

、每月收取多少股利,證人乙○○於調查局多次陳述之證詞稍有出入;乙○○於92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中陳稱: 丁○○在泛亞、遠傳各入1 股,每月看店獲利情形收取股利,多的時候是2 、3 萬元(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4 頁);然乙○○於92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中則陳稱;丁○○在泛亞入股1 股、在遠傳入股0.5 股,每月看店獲利情形,多的時候每月可領到4 、5 萬元等語(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16頁);丁○○就遠傳遊藝場係入股1 股或入股0.5 股?乙○○之證詞並不相符,然觀扣案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之記載,泛亞遊藝場部份,乙○○稱「櫻1 」是指丁○○1 股;遠傳遊藝場部份,乙○○稱「櫻

0.5 」是指丁○○0.5 股,扣案帳冊之紀錄與乙○○95年8月15日之供述相符。再者乙○○於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中亦陳稱;丁○○入股泛亞1 股50萬元及遠傳0.5 股175,000元;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丁○○可分得新台幣4 、5 萬元等語。(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54頁至第56頁),本院乃認定被告丁○○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入股1 股、遠傳電子遊藝場入股0.5 股,且每月可領到4 萬元股利。至於被告戊○○各入股泛亞及遠傳各2 股,每月共可分得10萬元,而被告丁○○入股泛亞1 股、遠傳0.5 股,每月可領到

4 萬元,換算結果可得知其2 人之每月股利,泛亞1 股每月可分得3 萬元,遠傳1 股每月可分得2 萬元,其2 人均自89年12月起參與泛亞部分,自90年5 月間起參與遠傳部分,被告戊○○各參與2 股,被告丁○○參與泛亞1 股,遠傳0.5股,至92年2 月24日被查獲止,均自插股後之次月起始有分紅利,而被查獲當日亦尚未分配紅利,故泛亞部分獲利25個月,遠傳部分僅獲利20個月,依上開獲利金額計算,被告戊○○前後共計獲得230 萬元(3 萬元×2 股×25個月=150萬元,2 萬元×2 股×20個月=80萬元,150 萬元+80萬元=230 萬元),被告丁○○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95萬元(

3 萬元×1 股×25個月=75萬元,2 萬元×0.5 股×20個月=20萬元,75萬元+20萬元=95萬元),併此說明。又按,92年8 月15日乙○○訊問筆錄中陳稱:「櫻1 」是指丁○○的太太1 股,其實是丁○○1 股,因為他太太後面名字是櫻,我和丁○○的太太很熟,所以只有寫他的名字,其他「櫻

0.5 」也是同樣的意思等語,然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改稱「櫻」是指自己等語,然如果「櫻」是指乙○○自己,則乙○○為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顯無必要故弄玄虛而用代號「櫻」來表示自己,是其於本院前審所述,仍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論,被告戊○○、丁○○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圖得不法利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2 人該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肆、法律適用之比較及論罪科刑與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作出修正,除第2 條部分,與本案有相關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又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1 月7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本件被告吳彥峰、戊○○、丁○○法律之適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前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然因被告甲○○、戊○○、丁○○之連續圖利行為均延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同時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戊○○、丁○○所犯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賭博罪間,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刑法上開修正,亦同時刪除廢止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賭

博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前已敘明,然從事賭博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 點參照)。而入股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普通賭博罪部分,應認僅犯有一罪。

㈤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因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然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較不利於被告甲○○、丁○○、戊○○,故該3 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適用舊法。

㈥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而言,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而言。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共犯之法律既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比較結果對賭博罪之共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共犯賭博罪之部分適用行為時第28條共犯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有相反意見)。

㈦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丁○○所涉犯之常業賭博罪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再經與賭博罪罰金刑、易服勞役、牽連犯、連續犯、定執行刑等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必須整體適用而不可切割適用,而修正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戊○○、丁○○而言,如適用新法,則結果甚為不利,故整體適用結果,刑法雖刪除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戊○○、丁○○之論罪科刑而言,仍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對戊○○、丁○○較為有利,故賭博罪部分,戊○○、丁○○均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彼德堡電子遊戲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部分,按月透過乙○○先後向郭順良、廖述經收取賄款1 萬元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所謂「主管事務」或「非主管事務」,乃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然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不受其配屬單位所在區域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司法警察對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一律調查,並不因所在區域不同而有所謂「主管事務」或「非主管事務」之別。且被告甲○○按月收受前揭1 萬元賄款之目的,即在使郭順良、廖述經不受取締,與郭、廖2 人交付賄款之目的相互合致,是被告此項收受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舉止上均已直接違背其調查犯罪之法定職務,而非僅「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獲得不法利益」而已,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即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且因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故應再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核被告戊○○違背職務向乙○○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告戊○○、丁○○均係公務員,明知上述法令之規定,竟不思公正執法,反而利用身分、機會,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助長賭博犯罪,並以插股分紅之方式,獲取利益,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取利益罪。被告戊○○、丁○○入股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亦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丁○○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前述賭博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戊○○自90年5 月起與己○○有共犯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其論點無非係以戊○○為掩人耳目,而自該時起,委由己○○出面替其收取公關費,並以丙○○、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己○○人脈較廣,故介紹己○○給其認識而改由己○○收受該筆「公關費」等語為憑據,然此部分自始為被告戊○○所否認,縱乙○○、丙○○之上開陳述屬實,而被告戊○○確有介紹人脈較廣之己○○給乙○○認識之舉,然乙○○是否接受此人選,乙○○當有其自主之判斷,不能因被告戊○○曾有介紹人脈較廣之己○○給乙○○認識即表示被告戊○○有繼續收取公關費且與己○○有共犯貪污罪之可言,之前負責公關業務之人並無需就之後接續為該工作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亦無證據證明己○○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戊○○收取公關費,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份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又認丁○○每月向乙○○收取股利金額4 、5萬元左右,故以45,000元為計算標準,認為丁○○圖利之金額為1,125,000 元云云,然本院以最有利於丁○○之計算方式,認以每月收取4 萬元股利較可採,而認定其圖利金額為95萬元,超過之部分即175,000 元無法證明丁○○有圖得該部份之利益,該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份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丁○○與己○○及乙○○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知情員工、股東間,以及戊○○、丁○○就遠傳電子遊藝場與乙○○、知情員工、股東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收取不法利益犯行,被告丁○○和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收取不法利益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丁○○所犯職務上圖利罪及常業賭博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處斷。又起訴書已就被告戊○○、丁○○插股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敘明,雖未於論罪法條中載明,仍應認為賭博罪已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其漏引法條,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且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故應再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就所犯該部分之罪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戊○○、丁○○部分,以被告等3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定執行刑等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恰;㈡被告戊○○、丁○○不法插股乙○○泛亞、遠傳遊藝場按月收取股利,被告戊○○共收取230 萬元,被告丁○○共收取95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戊○○共收取250 萬元,被告丁○○共收取100 萬元,亦有違誤;㈢原判決對被告丁○○、戊○○犯有常業賭博罪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審判範圍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認為甲○○涉嫌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指縱放黃文章),然此縱放人犯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檢察官認為原判決對被告甲○○部分未併論縱放人犯罪,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戊○○、丁○○亦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原審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漏未審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丁○○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向業者收取不法利益,與電玩業者勾結,犯罪期間長久,其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且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事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其3 人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甲○○貪污圖利所得之168 萬元、戊○○貪污圖利所得之255 萬元、丁○○貪污圖利所得之95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戊○○、丁○○既有賭博行為,於戊○○、丁○○之部分,爰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及編號20、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9及除編號23外之編號21至4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B、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2 月14日止,接替戊○○按月向乙○○收受賄款5 萬元,為乙○○經營之電玩店擔任公關,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乙○○、丙○○、鍾賢宗、林靖順之證詞及卷附帳冊、乙○○之測謊鑑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 我從91年1 月起到91年年底間,除其中2 、3 個月以外,每月都有向乙○○拿5 萬元,但該筆錢不是轉交給警察的,而是我幫乙○○看店,處理他人打架、鬧場等事情的代價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乙○○及丙○○固迭於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彼等將本應交付予被告戊○○之「公關費」轉由被告己○○收受等情節指述;然被告己○○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收受「公關費」之行為,除有與公務員共同犯之而成立共犯外,並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其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之關鍵應在於:該公關費是否為被告己○○代表被告戊○○收受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收受公關費後是否曾代乙○○行賄其他公務員?

二、就第點言之,證人乙○○及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戊○○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己○○人脈較廣,故介紹己○○給其認識,其改交公關費給己○○等語,然被告戊○○否認有介紹己○○或委請己○○替其出面收取公關費之行為,且被告戊○○自90年5 月以後不再向乙○○收取公關費,如前所述;無論被告戊○○是否係因為如乙○○所稱之怕有人注意到他因而不繼續收公關費之原因,然其既然終止收取公關費之不法圖利行為,則嗣後何人接替而為乙○○經營之電玩店處理公關業務,自當與被告戊○○無關,縱被告戊○○果有介紹人脈較廣之被告己○○給乙○○認識之舉,然乙○○是否接受此人選,乙○○當有其自主之判斷,不能因戊○○曾有介紹人脈廣之己○○給乙○○認識即表示戊○○有繼續收取公關費且與被告己○○有共犯貪污罪之可言。接續該公關工作之人有無犯罪或是否成立何種犯罪,自應僅由該人之身分與所做之行為而為決定,在其之前而負責公關業務之人並無需就之後接續為該工作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接續為公關業務之人即被告己○○亦無法與在其之前已從事公關業務之人即被告戊○○有何共犯關係可言;遍觀本案之卷證資料,實亦無法推論出被告己○○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被告戊○○收取公關費之結論。且被告戊○○自90年元月初至92年2 月14日被查獲為止,仍按月向乙○○或經由丙○○向乙○○收受「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股利;是若前開「公關費」之交付對象係被告戊○○,則乙○○或丙○○大可併同當月應交付之股利直接交予被告戊○○即可,而無區分兩種方式,將另筆「公關費」透過被告己○○迂迴交付之必要。因此,該筆「公關費」自90年5 月以後改由被告己○○收受後,應無再轉交給被告戊○○之可能,亦即被告己○○並非代表被告戊○○收受該筆公關費,應可認定。

三、再就第點而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於收受該筆「公關費」後,擔任白手套而在何時或何地交付金錢給其他有關之公務員,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以該筆公關費為乙○○打點其他公務員之行為。

四、至證人鍾賢宗、林靖順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每月有向乙○○之遊藝場收取公關費,然收受後如何處理?證人鍾賢宗、林靖順並不知悉,而遍觀本案之卷證資料,實亦無法推論出己○○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被告戊○○收取公關費之結論,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而卷附帳冊僅記載「倉庫」,依前開關於被告甲○○、戊○○部分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之論述,該「倉庫」即表示公關費之支出,然被告己○○既無公務員身分,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代為轉交賄款之證據,故卷附帳冊亦無法作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又有關乙○○之測謊鑑定,僅能證明泛亞店公關費乙○○有交給被告己○○等情,但依前所述,被告己○○並無公務員身份,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代為轉交賄款之證據,故卷附乙○○之測謊鑑定,亦不足作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與任何公務員一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己○○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因而就公訴人起訴之己○○共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己○○被訴賭博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67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電子遊戲機及│ │編│電子遊戲機及│ ││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1 │撲克牌CPK │10台 │26│摸彩卷 │ 1袋 │├─┼──────┼───┼─┼──────┼───┤│2 │超世紀 │ 3台 │27│聯絡簿 │ 7本 │├─┼──────┼───┼─┼──────┼───┤│3 │台灣瑪麗 │ 3台 │28│帳冊 │ 1袋 │├─┼──────┼───┼─┼──────┼───┤│4 │瑪麗大戰 │ 3台 │29│電玩機台鑰匙│ 1袋 │├─┼──────┼───┼─┼──────┼───┤│5 │紅粉玫瑰 │ 2台 │30│機台調整圈 │ 1分 │├─┼──────┼───┼─┼──────┼───┤│6 │滿貫大亨 │ 7台 │31│電子計算機 │ 1台 │├─┼──────┼───┼─┼──────┼───┤│7 │金明星 │16台 │32│開送卡 │ 7張 │├─┼──────┼───┼─┼──────┼───┤│8 │LC88 │12台 │33│金明星集點卡│ 1本 │├─┼──────┼───┼─┼──────┼───┤│9 │戰國風雲 │ 1台 │34│滿貫大亨 │ 1本 │├─┼──────┼───┼─┼──────┼───┤│10│霹靂馬 │ 1台 │35│摸彩中獎名單│ 1塊 │├─┼──────┼───┼─┼──────┼───┤│11│金象王 │ 5台 │36│紅包袋 │ 1塊 │├─┼──────┼───┼─┼──────┼───┤│12│樸克牌5PK │ 5台 │37│中獎名單 │ 1袋 │├─┼──────┼───┼─┼──────┼───┤│13│輪盤 │ 1台 │38│現場帳冊 │ 2本 │├─┼──────┼───┼─┼──────┼───┤│14│王牌對決 │ 2台 │39│寄分名單 │ 1袋 │├─┼──────┼───┼─┼──────┼───┤│15│大老二 │ 2台 │40│寄分卡 │21張 │├─┼──────┼───┼─┼──────┼───┤│16│十三支 │ 2台 │41│章戳 │ 1枚 │├─┼──────┼───┼─┼──────┼───┤│17│飛碟 │ 1台 │42│寄分卡 │23張 │├─┼──────┼───┼─┼──────┼───┤│18│夢幻金明星電│ 1台 │43│開洗分單 │ 1張 ││ │腦主機 │ │ │ │ │├─┼──────┼───┼─┼──────┼───┤│19│監視錄影電腦│ 1組 │44│章戳 │ 1枚 ││ │螢幕主機 │ │ │ │ │├─┼──────┼───┼─┼──────┼───┤│20│滿貫IC板 │ 2塊 │45│聯絡簿 │ 1本 │├─┼──────┼───┼─┼──────┼───┤│21│寄分卡 │ 1袋 │46│寄分卡 │ 2張 │├─┼──────┼───┼─┼──────┼───┤│22│支出傳票 │ 1袋 │47│寄分卡 │ 4張 │├─┼──────┼───┼─┼──────┼───┤│23│現金 │49520 │ │ │ ││ │ │元 │ │ │ │├─┼──────┼───┼─┼──────┼───┤│24│錄影帶 │ 6卷 │ │ │ │├─┼──────┼───┼─┼──────┼───┤│25│攝影機 │ 1台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