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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頤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87 號、93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撤銷。

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8日結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因乙○○於婚後始發覺二人對婚姻生活之期待與認知有所差異,又難以瞭解丙○○在外行蹤,乃懷疑丙○○不安於室,而與丙○○感情生變,陡增嫌隙。乙○○於92年4 月28日上午清理房間時,發現丙○○將珠寶及部分私人衣物取走,乃決意將其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6 年期儲蓄險之受益人,由丙○○變更為乙○○之女江迺玉,隨即電請該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秀雪於同日下午4 時至其上址住處,辦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手續。丙○○獲知上情,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趕回上址住處,對於此項變更受益人表示不滿,並為取走珠寶之事與乙○○爭吵,丙○○明知其為乙○○之配偶,對於乙○○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之描述,足以影響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乙○○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欲圖利用精神科會對病患施以強制措施之機會,明知乙○○當時並未到緊急強制處理之程度,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6 、7 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先前擔任生命線義工時所認識之不知情之樂安醫院(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院長蔣榮欽,告以乙○○情緒失控,並揚言跳樓,因擔心乙○○之安危,央請蔣榮欽協助處理。蔣榮欽乃應丙○○之請求,指派不知情之樂安醫院護士丁○○,偕同不知情之樂安醫院職員甲○○、黃凱揚前往乙○○處所瞭解。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丁○○等人抵達丙○○上開住處。丙○○俟陳秀雪先行離去其住處後,復向丁○○、甲○○、黃凱揚陳稱,乙○○於其等到達以前,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及告知曾萌生自殺之念,並欲殺害他人及有跳樓傾向等情,經護士丁○○瞭解上情後,於同日晚上接近9 時許,請乙○○同至樂安醫院診治,乙○○聞言因而情緒激動,丁○○見狀,遂以電話將所瞭解之情形告知蔣榮欽,蔣榮欽因誤認乙○○精神狀態異常,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有鑑定之必要,指示丁○○應將乙○○帶至樂安醫院。丁○○等人乃推由丙○○按住乙○○胸部,甲○○、黃凱揚抓住乙○○,丁○○對乙○○先施打Ativan及Binin-u 針劑,復以約束帶限制乙○○肢體活動,以此強暴手段將乙○○帶往樂安醫院,私行拘禁於該院保護室內。嗣乙○○之女江迺玉以電話與乙○○聯絡無著,再三詢問丙○○,得知乙○○已在樂安醫院住院,即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趕赴樂安醫院,堅持辦理其父乙○○出院手續,乙○○始於同年4 月29日下午6 時許出院並重獲自由,丙○○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乙○○共達22小時。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而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至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依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主要係參考英、美法制相關規定,而美國法上對於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並未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我國對於此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尤其某些犯罪(如通姦、相姦罪)具有私密,不易蒐證之特性,其實體真實之發現如均須仰賴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蒐集證據,顯有緩不濟急,且難以蒐集證據之困境,而過度妨害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法目的。至行為人甘冒受刑罰制裁之風險,而違反實體法規定取得證據,係其應受實體刑罰制裁之實體問題,與認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程序問題究不能混為一談。卷附告訴人乙○○之日記影本,雖係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4778號卷第9 頁),固有涉及是否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問題,惟被告並非政府偵查機關,其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至被告丙○○此項違法行為是否應受刑罰制裁,則與係有無犯罪之實體問題,尚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程序問題無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除爭執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未經本院採為判斷依據,不予論列外),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電話聯絡樂安醫院,稱其夫乙○○有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之情形,央請協助處理,嗣樂安醫院指派護士丁○○,偕同職員甲○○、黃凱揚前往乙○○住處,推由甲○○、黃凱揚抓住乙○○,並由丁○○對乙○○施打Ativan及Binin-u 針劑,再以約束帶限制乙○○之肢體活動,將乙○○帶往樂安醫院拘禁於保護室內;嗣於同月29日6 時許,乙○○之女江迺玉為乙○○辦理出院等情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乙○○婚後常懷疑我,也曾跟蹤我,半夜常起來寫日記,92年3 月中旬開始半夜起來喝酒、搥打自己並說老了無用,此種情形持續到92年4 月份,於92年4 月22日曾拿乙○○書寫之日記請教樂安醫院院長蔣榮欽,92年4 月28日乙○○酒後又懷疑我要與男人逃走,有搥胸、哭泣等情緒激動情形,我怕乙○○發病,乃央請樂安醫院協助,是否送醫是醫院之專業判斷,亦有告知江迺玉欲將乙○○送至樂安醫院云云。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丙○○乃因乙○○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而將乙○○送醫,並無私行拘禁之意,若丙○○係私行拘禁,自不會將乙○○送醫之情形,據實告知江迺玉,亦毋須於樂安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自暴罪跡,丙○○係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協助乙○○就醫,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且自乙○○於日記中記載其所閱讀之「假如我死時,你不在我身旁」、「西藏生死書」2 書,足證乙○○早有自殺念頭,被告丙○○所為乃緊急避難行為,阻卻違法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聯絡樂安醫院院長蔣榮欽後,蔣榮欽指派該院護士丁○○等3 人到場後,違反乙○○意願,強制帶往樂安醫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4778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225 至227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榮欽於警詢時(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證人丁○○、甲○○、黃凱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8頁、第63至71頁、原審卷第277 至30

9 頁)、證人黃文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309 至313 頁)分別證述明確。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乙○○拘束於樂安醫院保護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秀雪因告訴人乙○○告知欲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而於92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乙○○住處,當時乙○○精神正常、談話溫和,並未發現乙○○有何怪異之處,嗣乙○○於被告丙○○返家後,雖因珠寶、酒店經營虧損之事,與丙○○發生爭吵,惟仍無怪異之舉止,亦無自殘之言語,且經證人陳秀雪帶領乙○○及丙○○誦唸佛號,乙○○及丙○○之情緒即告平靜,嗣於證人陳秀雪離開乙○○住處前約10分鐘,樂安醫院人員即至乙○○住處,然至證人陳秀雪離開前,乙○○均未對於樂安醫院人員有何不友善之動作,證人陳秀雪亦不認為需要治療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92年度偵字第24 287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

243 頁至249 頁、第258 至260 頁)。足見被害人乙○○雖與被告丙○○爭吵,惟於證人陳秀雪帶領誦念佛經後即恢復平靜而無何精神異常之言語或舉動,被告丙○○卻仍向蔣榮欽佯稱乙○○有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之情形,而央請蔣榮欽派員協助,此舉已可見被告丙○○有利用蔣榮欽之精神醫院人員達其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犯意。

(三)證人即樂安醫院之護士丁○○、職員甲○○、黃凱揚依同案被告蔣榮欽之指示,前往乙○○住處後,乙○○尚招呼

3 人,且與丁○○、甲○○交談時,語氣甚佳、過程平和,直至丁○○要求乙○○就醫,乙○○始語氣不佳,與被告丙○○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並於丁○○等人欲將其帶往樂安醫院時,才情緒激動,護士丁○○到達乙○○住處時,不能看出乙○○有無問題,亦無法判斷乙○○當時之情神狀況如何,亦經證人丁○○、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上開24287 號偵查卷第100 、10

1 頁、原審卷第278 至301 頁)。被害人乙○○於丁○○等3 人抵達住處後,既仍可依待客之道招呼3 人,顯無明顯呈現精神狀態異常,抑或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行為或危險甚明;而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於陳秀雪到達後至離開住處時,並無在友人面前有搥胸動作及跳樓自殺或有攻擊殺人之想法,卻於證人丁○○等3 人到達後,告知丁○○等人,於其等到達前,乙○○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及自殺之想法,且乙○○之女亦同意乙○○前往醫院治療,並向甲○○陳稱乙○○欲殺害住於樓上之學長之妻,復向黃凱揚陳稱乙○○有跳樓傾向之事實,分別據證人丁○○、甲○○、黃凱揚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上開4778號偵查卷第56、65、70頁)。被告丙○○向丁○○虛構被害人乙○○曾有搥胸、哭泣、跳樓自殺、殺害他人之精神異常現象,無非在使丁○○等人發生乙○○有精神病之想法,而得遂其利用丁○○等人將乙○○強制就醫而予拘禁之目的,此自被告丙○○向乙○○隱瞞丁○○等3 人真實身分,而佯稱係生命線人員,及乙○○因聽聞要將其送往精神醫院就醫才情緒激動,導致丁○○、蔣榮欽等人誤判乙○○確有強制就醫必要時,被告丙○○仍予同意,並協助控制乙○○行動之舉動亦可相互印證。

(四)被害人乙○○之女江迺玉於92年4 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時,被告丙○○僅告知有醫院院長欲前來聊天等語,並未告知屬精神科之樂安醫院人員將至住處處理,並強制乙○○就醫之事,且乙○○之子女並無因精神疾病治療中等情,已據證人江迺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47 至350 頁)。惟乙○○被強制送至該院就醫後,被告丙○○卻向該院護士蘇瓊珝佯稱告訴人有攻擊情形,亦經證人蘇瓊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0 頁)。參以卷附住院病歷中,由被告丙○○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住院所製作住院紀錄,於「現在病史」欄記載「此次入院係因...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取物品攻擊案妻...」;「家族病史」欄則記載「個案之女兒及兒子,因情緒障礙目前治療中」;而入院護理評估「發病狀況」「復發次數之發病情況及治療經過」欄亦記載「陸續出現自傷行為,且對同住大樓之12樓同學之太太具敵意」;另「發病狀況」「目前情況及重要症狀」欄,並記載「情緒激動,易怒,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物品攻擊妻子」各等語,亦有住院病歷中所附之住院記錄及入院護理評估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見同上4778號偵查卷第76頁、第85頁)。可見被告丙○○於央請蔣榮欽協助時,應有向蔣榮欽謊稱乙○○情緒失控,並揚言跳樓等情,於樂安醫院護士丁○○、職員甲○○、黃凱揚到場以後,亦有向該3 人佯稱乙○○於其等到達以前有搥胸、自殺傾向,並揚言殺害他人,且乙○○之女江迺玉亦已同意乙○○前往醫院治療等情,嗣於乙○○進入樂安醫院後,復向樂安醫院人員誆稱乙○○乃因行為無法自控、自傷行為及揚言跳樓,並欲拿取物品予以攻擊等語。顯然有意藉由上開對於乙○○於上揭時日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乙○○之女亦同意乙○○入院治療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蔣榮欽對於乙○○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利用不知情之蔣榮欽誤認乙○○屬於精神狀能異常之精神疾病患者,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於樂安醫院保護室內,其有私行拘禁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丙○○藉由上開對於告訴人於上揭時日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亦同意告訴人入院治療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蔣榮欽對於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已如前述,而未將告訴人雖與其發生爭吵,然情緒仍可控制,精神狀態亦無明顯異常之實情告知蔣榮欽或依其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之護士丁○○,由蔣榮欽為專業判斷,則辯護人所稱:是否送醫乃由樂安醫院為專業判斷之辯解,自無足取。

(六)又證人江迺玉於92年4 月28日下午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乃由被告丙○○接聽,於電話中聽見被告丙○○在向他人陳述地址,經江迺玉詢問,被告丙○○僅稱醫院院長前來聊天;當日晚間,江迺玉撥打電話回家,未能找到告訴人,即傳真信函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若未聯絡,將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凌晨2 時許,被告丙○○撥打電話予江迺玉,經江迺玉再三詢問,被告丙○○始稱告訴人正在醫院,然並未告知醫院名稱,亦未告知係在精神病院,經江迺玉再三逼問,仍未告知醫院名稱等情,業據證人江迺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46 至353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丙○○確實深信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即時就醫之必要,豈有於接獲江迺玉來電時,竟未將告訴人精神狀態明顯異常,或業已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有即時就醫必要,將央請樂安醫院之人員前來等重要事項告知江迺玉,甚或央請江迺玉勸說告訴人接受前往樂安醫院就醫鑑定或住院治療之理?益徵被告丙○○主觀上亦未認為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即時就醫之必要。故被告丙○○辯稱:有告知江迺玉欲將乙○○送至樂安醫院云云,辯護人辯稱:丙○○乃因乙○○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協助乙○○就醫,已據實將告訴人在樂安醫院之情告知證人江迺玉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丙○○既係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樂安醫院保護室內,自應於告訴人進入樂安醫院時,配合辦理入院手續,並於樂安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始能達其目的,自不能以被告丙○○於樂安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再按精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又該法所稱病人,係指精神疾病患者;再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4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協助其就醫」,並無「強制」之文字,與同條第21條第

2 項之規定迥然不同,參以該法第21條至第24條、第24條、第29條已分別針對嚴重病人之鑑定及強制住院、保護人限制嚴重病人之居住場所,及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加以規範,故該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協助其就醫」,應指經病人同意之情形。辯護人辯稱:丙○○乃因乙○○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而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之規定,協助乙○○就醫,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八)另按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2 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7 日為限。精神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之「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機構辦理住院」,並無「強制」之用語,且同條第2 項並已針對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情形,明文加以規範,可知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應亦指經嚴重病人同意之情形而已。另該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之鑑定,雖無「強制」之文字,然於該條所在之第3 章第2 節,其節名即係「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且此一鑑定,乃係於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所為,此觀之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自難期待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嚴重病人同意接受鑑定,以便專科醫院判斷應否強制其住院,故解釋上該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之鑑定,應指嚴重病人不同意接受鑑定時,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準此,除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可以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並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其住院鑑定期間,以7 日為限外,不得強制精神疾病患者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且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2 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並應強制其住院。查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日,並未明顯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之情,有如前述,顯然並非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亦不得強制其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樂安醫院護士丁○○、職員甲○○、黃凱揚到場其住處前,並無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亦無傷害行為之情,已如前述,縱令告訴人確因閱讀「西藏生死書」、「假如我死時,你不在我身旁」,而有自殺之念頭,亦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有間,被告丙○○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九)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丙○○請求乙○○前往醫院治療,但告訴人不願,情緒開始激動,且有攻擊情形云云(見上開4778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中亦稱:丙○○央請伊等勸說乙○○前往醫院就醫,乙○○不願,且情緒噪動,似欲攻擊他人云云(見同卷第69頁),卷附住院病歷所附之特別處理記錄記載「情緒欠穩,靜不下來,對醫院無法接受」等語,所附之精神科特別護理亦記載「情緒欠穩,靜不下來,自控力欠佳」(見同卷第87頁),而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患有「焦慮精神官能症」。惟查告訴人乃因證人丁○○等人要求其前往醫院就醫,始情緒激動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一般人於突然遭致他人指稱罹患精神疾病,並要求一同前往精神病院就醫,難免情緒激動,甚或強烈反抗,尚難遽認告訴人於上揭時日情緒激動之反應,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次查,精神疾病之診斷,通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了解病史並觀察症狀,同時須佐以家屬所提供之資料為參考,再加上患者本身之配合程度方能得到較正確之診斷,告訴人由於僅至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就診1 次,同時距離告訴人被送至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已間隔3 天,且告訴人至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之目的主要為精神狀態評估,並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故基本上所得資料,其可靠性及真實性皆屬存疑,有高雄市靜和醫院93年9 月2 日靜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亦難僅憑上開診斷書,遽認告訴人確實患有「焦慮精神官能症」。況且,縱令告訴人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非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仍不得強制告訴人入院鑑定或強制住院,任何人亦不得藉由對於他人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對於他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自不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案被告蔣榮欽之處置是否適當,惟被害人乙○○於丁○○等3 人抵達住處後,既仍可依待客之道招呼3 人,顯無明顯呈現精神狀態異常,抑或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行為或危險甚明,乙○○係因聽聞要將其送往精神醫院就醫才情緒激動,才導致丁○○、蔣榮欽等人誤判乙○○有強制就醫之必要,蔣榮欽之處置已是被害人情緒被挑起後之情形,先前被害人平和招呼客人之情形,蔣榮欽並未親見,則蔣榮欽對被害人情緒被挑起後之處置,與被告丙○○之利用醫療人員限制被害人自由之舉,已無直接關聯,無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乙○○告知欲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於事發日之92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乙○○住處,當時乙○○精神正常、談話溫和,並未發現乙○○有何怪異之處,嗣乙○○於被告丙○○返家後,雖因珠寶、酒店經營虧損之事,與丙○○發生爭吵,惟仍無怪異之舉止,亦無自殘之言語,且經證人陳秀雪帶領乙○○及丙○○誦唸佛號,乙○○及丙○○之情緒即告平靜,明知乙○○當時並未到緊急強制處理之程度,嗣於證人陳秀雪離開乙○○住處前約10分鐘,樂安醫院人員即至乙○○住處,然至證人陳秀雪離開前,乙○○均未對於樂安醫院人員有何不友善之動作,證人陳秀雪亦不認為需要治療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護士丁○○到達乙○○住處時,不能看出乙○○有無問題,亦無法判斷乙○○當時之情神狀況如何,亦經證人丁○○、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已如前述,因被害人乙○○於丁○○等3 人抵達住處後,既仍可依待客之道招呼3 人,顯無明顯呈現情緒失控之精神異常狀態,足証當時乙○○應無強制送醫之必要,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丙○○於稍早前之當日(92年4 月28日)下午6 、7 時許與蔣榮欽聯絡之時,應可知悉被害人乙○○當時應無送醫必要,乙○○係因嗣後聽聞要將其送往精神醫院就醫才情緒激動,才導致丁○○、蔣榮欽等人當時誤判將乙○○強制就醫,此是受被告丙○○利用之結果,至於嗣後於當晚或第2 天被告通知李柏霖及以電話告知趙大哥、滕有祥謂被害人已送醫,及隔天被告丙○○到醫院去等情,是事後之行為,均仍不影響被告丙○○不實陳述以利用醫療人員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企圖與行為結果,從而醫療人員所寫之病歷、醫囑單、住院記錄、特別處理記錄、藥物治療特別處理、給藥治療記錄、人格特質衡鑑報告,及被害人送抵醫院時踐行之醫療程序,亦是被告丙○○不實告知醫師及挑起被害人乙○○情緒之結果,仍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証明,被告丙○○仍應負利用醫療人員以強制措施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責,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固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74頁),附此敘明。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樂安醫院院長蔣榮欽、護士丁○○、職員甲○○、黃凱揚遂行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丙○○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敘明被告丙○○就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亦犯上揭傷害罪,而請求審判(見原審卷第74頁);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丙○○所犯之上揭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究係牽連或併罰關係均未見敘明,惟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丙○○係於實施上開抓住被害人、施打針劑、約束帶限制被害人活動時,被害人右手因之受傷等語,顯見公訴人應係認被告丙○○及蔣榮欽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係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牽連犯甚明。是告訴人乙○○對於共犯蔣榮欽所涉本件共傷害犯行,既已撤回告訴(見上開24287 號卷第108 至113 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及於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傷害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固未對被告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既對與此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審酌:

(一)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本件妨害自由與傷害仍應依修正前之牽連關係處理。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三)又被告丙○○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之法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既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法院就此部分僅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得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二)又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婚姻生活未臻美滿,時生爭吵,又不滿被害人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竟以利用誤導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病患病情判斷錯誤之方式,遂其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目的,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甚為不當,惟念其與被害人間係因婚姻生活調適不良,被害人又在未告知下逕行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認其受益人之權益受損,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僅約為22小時,期間尚無受虐情事,及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並仍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