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8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丑○○、戊○○、己○○(丑○○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在案;戊○○、己○○另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及籍綽號「阿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9 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冒用「陳朝宗」之名,向乙○○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並以「陳朝宗」之名與乙○○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得知乙○○之年籍資料後,由甲○○、丑○○兄弟指示戊○○、鍾明輝尋找向金融業者冒貸之人頭,渠等遂找上己○○,因己○○係與辛○○住居於同一社區,遂找得辛○○、壬○○(辛○○、壬○○另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緩刑3 年確定)擔任冒貸之人頭,辛○○、壬○○亦應允,而與甲○○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提供相片予己○○,再透過庚○○(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將上開相片交予丑○○,由丑○○將辛○○、壬○○之照片轉交予丁○○,由丁○○交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蔡老大」之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乙○○及其夫丙○○之身分證各1 張(未扣案)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乙○○及其夫丙○○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詹文祥之印章各1 枚後,由甲○○將偽造乙○○及其夫丙○○之身分證及印章透過庚○○轉交予己○○,再由己○○陪同辛○○於88年8 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冒充乙○○,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持以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與地政處行使,重新申辦領取乙○○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與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土地之新補發所有權狀,使上開戶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後,補發新印鑑證明與新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辛○○、壬○○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交由己○○轉交予丑○○、甲○○等人整理資料,再偽造以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以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擔保後:㈠於88年9 月30日向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五甲分行)申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借款,使該銀行人員誤信係乙○○、丙○○本人欲辦理貸款,並由辛○○、壬○○假冒乙○○、丙○○於88年10月間某日在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處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文書,並在上址與大眾銀行五甲分行人員完成對保簽名用印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大眾銀行五甲分行;另由辛○○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冒用乙○○名義,開立乙○○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83082 號之帳戶,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嗣辛○○、壬○○因心生悔意,遂於88年10月1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供出上情後,大眾銀行始知上情而未同意貸放上開款項,致甲○○等人未能詐騙得逞。㈡甲○○等人仍不死心,復承上開概括犯意,由甲○○於88年10月25日,前往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附表八所示之委託書、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受託人身分請領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之於88年11月4 日由己○○出面邀同辛○○、壬○○至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茶狀元」茶藝館,由丁○○出面要求辛○○、壬○○繼續擔任人頭,辛○○、壬○○乃再於88年11月間,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如附表五、八所示之文書,檢付甲○○所請領之上開乙○○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在「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子○○申辦本金最高限額750 萬元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因辛○○、壬○○仍心有不安,遂再於同年11月8 日委由辛○○向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供出上情,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遂亦未同意貸放上開款項,致甲○○等人亦未能詐騙得逞。㈢甲○○等人因辛○○、壬○○已不願再充當人頭,而於88年11月間某日,由丁○○、甲○○等人以另覓人頭,丁○○並自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乙○○及其夫丙○○之身分證各1 張(未扣案)後,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文書,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申辦本金1,000 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因故未承作此貸款,亦未通知甲○○等人辦理對保,人頭亦未出面,致甲○○等人仍未得逞。嗣因辛○○向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該處乃於88年11月16日搜索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嫦億土地登記事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與其事後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是否共同參與冒名詐騙貸款情事,所證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其等於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高雄市調處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渠等於市調處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份」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己○○、庚○○、戊○○、辛○○、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渠等係以被告之身分為供述;證人丑○○、壬○○、己○○於渠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亦未具結,惟渠等亦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且事後渠等已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亦未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不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乙○○及丙○○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等偽造之書面資料影本,經於本院前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所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言詞陳述及書面資料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書面資料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資料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係自稱陳朝宗之人委託伊辦理貸款,伊不知道其所提出之證件及文書係偽造的,亦未共同參與偽造及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88年8 月9 日確有自稱「陳朝宗」之人與乙○○就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73頁);88年8 月26日復有以「乙○○」為申請名義人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清冊,併同乙○○之印鑑證明,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86-187頁)。依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資料顯示,88年
8 月27日亦有以「乙○○」為申請名義人,向該所第二辦公處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同年9 月28日委託蔡月英為代理人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事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共4 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77-179 頁);88年9 月21日以「乙○○」之名義與大眾商業銀行簽訂活期儲蓄存款之事實,亦有活期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90年訴字第1500號㈢卷第3 頁背面);依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所檢送之資料顯示,88年9 月30日另有以「乙○○」、「丙○○」為申請名義人,檢附「乙○○」、「丙○○」之身分證影本、「乙○○」之印鑑證明、乙○○、丙○○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消費性抵押貸款及以「乙○○」、「丙○○」之名義填載金融卡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委託書、授權書、同意書、未載發票金額與日期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印鑑副卡等事實,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83-97 、129 頁);88年10月16日以「乙○○」之名義委託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93-197 頁);88年10月25日以「乙○○」之名義委託甲○○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登記證明、戶籍謄本之事實,亦有委託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941 號卷第70-71 頁);於88年11月3 日以「乙○○」為借款名義人,「丙○○」為連帶保人,檢具渠等上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亦有房屋借款/ 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37-168 頁);以「乙○○」為借款人填具借款申請書,檢具影印「乙○○」、「丙○○」之身分證、「乙○○」之印鑑證明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借款1,000 萬元之事實,亦有借款申請書、顧額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99-217 頁)。證人子○○(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職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11月時是否有用一個叫乙○○、丙○○辦理申貸案?)有」、「(這個案件當時承辦的代書是甲○○?)是他提這兩個人的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1863號卷第98-99 頁);證人癸○○(大眾銀行五甲分行襄理)亦證稱:「(你是否知道乙○○、丙○○向大眾銀行貸款的案件?)案件我知道;我是這個案件的承辦人,是我主動去拜訪仲介業者,所去找甲○○,由甲○○提供資料,之後再辦理對保」、「(對保簽名用印在哪裡?)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有我、甲○○、兩位借款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1863號卷第102-103 頁)。再者,以「乙○○」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之案件,係由未表明身分之女性送達該公司高雄服務中心放款課,該公司未受理核貸,此經該公司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送之上開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99 頁)。
被告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按本件犯罪事實前係經檢察官以併案方式移送原審及本院審理,嗣經退併辦後,再經提起本件公訴)審理理中亦供稱:「(本案向幾家銀行辦過貸款?)先送大眾銀行,後來說不能辦,才又找,大概3 家銀行」等語(見90年訴字第1500號㈠卷第58頁)。準此,以「乙○○」、「丙○○」等名義人為貸款案確曾先後向新光人壽公司、大眾銀行五甲分、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出貸款申請,而未獲得貸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高雄市○○○路
○○○ 號土地及房屋是否為你所有?目前作何用途?)是的,確實為我所有,目前承租給陳朝宗做為新和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等語(見高雄市調處㈡卷第69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3頁)。證人丑○○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何人提議由誰以陳朝宗假名向乙○○承租房屋?)是徐自強」、「陳安國的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我提供」等語;證人徐自強則證稱:「陳朝宗的身分證字號是一個叫陳安國的人」等語(見90年訴字第1500號㈢卷第14頁背面);而上開租賃契約內簽約人「陳朝宗」之身分證號碼確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陳安國時之身分證號碼相同(見90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16頁背面)。是附表二所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陳朝宗」之簽名及印文確係偽造無訛。再者,證人乙○○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另證稱:「(妳及丙○○有無以高雄市○○○路○○○ 號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向大眾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貸款?)沒有」、「(你是否有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沒有」、「(你曾否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遺失補發?)沒有」、「(《提示乙○○88年8 月27日至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88年8 月28日委由蔡月英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請問這是否係你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所填之資料?)不是,經我詳視資料內容並非我本人筆跡,我不認識蔡月英亦未曾至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登」、「(《提示乙○○88年8月26日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88年10月16日委由甲○○辦理上述房、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請問這是否係由妳本人親自或委由甲○○所填寫?)沒有,我不認識甲○○,亦不曾至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或設定登記」、「(提示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以高雄市○○○路○○○ 號房屋、土地向大眾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貸款是你或丙○○所填寫或委託他人填寫?)經我詳視該資料內容均非我或丙○○所填寫,我們夫婦亦未委託他人填寫,且如同上述,我及丙○○均未曾以上述土地、房屋向大眾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貸款,另外上述資料內所附之乙○○、丙○○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亦非我本人及丙○○本人」、「我曾於75年間委由熟識之代書鄭良修以上述九如一路141 號房屋、土地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約於78年間辦理塗銷,之後就本曾再辦理貸款」等語(見高雄市調處㈠卷第61-6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扣繳憑單是否你的?還是假的?)我先生在利豐通信公司工作,但我從來沒有在那家公司工作過,所以我的扣繳憑單是假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00號㈠卷第62頁背面)。再者,證人徐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相片交給你作何用?)作身分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63號卷第85頁);證人徐自強於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負責偽造身分證,最早之前是請『蔡老大』之人偽造乙○○、丙○○之身分證」、「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人頭之身分證是我偽造」等語(見原審90年訴字第1500號影卷㈢第15頁)。證人辛○○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陳稱:「己○○是我的鄰居,壬○○是我女婿,我本來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他們叫我拿相片給他,他們帶我去辦手續、辦印鑑證明、權狀手續、貸款我都有出面」、「(對所有辦理貸款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起先都是我一人去做,到後來壬○○才又被拖進來,2 次對保及辦理權狀、印鑑證明等我都有去,且都是己○○載我去辦的」、「中國信、大眾銀行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等沒有錯」、「權狀及印鑑證明是己○○帶我去辦的」、「己○○有向我要照片」等語(見90年訴字第1500號㈠卷第44頁背面、62頁、70頁背面、7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己○○找我說要冒貸」、「是己○○帶我去二十一世紀」、「在代書面前我說我是乙○○」等語(見原審1863號卷第161-16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壬○○是我女婿,與己○○是朋友關係」、「(據市調處調查結果,甲○○透過己○○、徐自強要妳與壬○○向大眾商銀的五甲分行及中信銀行的三民分行對保人員冒充是乙○○及吳的先生丙○○?)是的,有要我們2 人去冒充,我們2人 都不要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272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壬○○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我曾拿2 張相片給己○○」、「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上的資料是我簽名的沒錯」、「己○○有向我要照片」等語(見90年訴字第1500號㈠卷第44頁背面、64頁、72頁背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辛○○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權狀是我帶她去的」等語(90年訴字第1500號㈠卷第80頁);被告於其前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審理時亦供稱:「我見到他們時,他們是以一對夫妻出現,找我辦貸款,他們是以乙○○及溫凱倫的名義來找我」等語(見90年上訴字第569 號㈠卷第29頁背面),而己○○、戊○○、壬○○、辛○○、徐自強等亦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後經本院前審及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116 頁),足徵除以被害人乙○○、丙○○之名義制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外,如附表三至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清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委託書活期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亦均係偽造者,且係由辛○○、壬○○分別冒乙○○、丙○○之名義所為,目的是要向銀行詐騙財物無訛。
㈢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否鐘銘輝及戊○○
要你去找辛○○、壬○○做人頭)是,當時只想賺取傭金」、「我只道庚○○、戊○○他們來找我,其他人我不知道」、「(辛○○、壬○○的相片資料是由你轉交給丑○○?)我轉交給庚○○」、「(後來貸款如何辦理?)我資料拿給庚○○後,過幾天他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要我轉交給辛○○,要她到地政機關補發權狀」、「(後來甲○○有透過徐自強在辦保時,要辛○○及壬○○冒充乙○○及他先生丙○○?)是」等語(見偵字第1272號卷第9-10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否與丑○○、甲○○、徐自強、戊○○、己○○用辛○○、壬○○做人頭向銀行冒貸?)是」等語(見89年偵字第1272號卷第10頁);證人丑○○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以被告之身分陳稱:「施及楊的照片交給己○○;由我交給徐自強」等語(見90年訴字第1500號㈡卷第29頁);證人徐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相片交給你作何用?)作身分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63號卷第85頁);證人徐自強於本院前審另案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何人要你出面?)甲○○,男的叫壬○○,女的外號叫糖糖」、「(真的是甲○○要你出面?)是的」、「(被告如何要你去處理?)當時我們常常見面,也去過被告公司,但是比較少,大部分約在PUB ,被告跟我說『糖糖』不願再出面,要我去『糖糖』家好好談,那是在PUB 講的,當時只有我們2 人單獨」等語(見本院90年上訴字第569 號影卷㈠第52頁背面、第54頁);於被告前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那兩個人頭是透過己○○找的」、「(當時情形?)甲○○他們兩兄弟跟我們說找兩個人頭給他們要辦貸款,我們找不到,就找己○○」、「(後來己○○找到何人?)他找到一男一女,男的叫壬○○,女的叫糖糖」、「(在你與戊○○、甲○○兄弟交談過程中有無提到用人頭借款?)是的,就是貸款案件」等語(見90年上訴字第569 號㈠卷第41頁背面、42頁)。證人庚○○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稱:「(88年間你是否有與戊○○找兩個人頭給被告甲○○或丑○○?)那兩個人頭是透過己○○找的」、「(當時情形?)朱兩個人頭是透過己○○找的,甲○○他們兩兄弟之前說找兩個人頭給他們要辦貸款,伊找不到就找己○○幫忙找,在與戊○○、甲○○兩兄弟交談過程中就是談貸款的事,丑○○他們兄弟只是要伊拿東西給壬○○他們,甲○○也有1 次要伊拿牛皮紙袋給壬○○等語(見本院另案90年上訴字第569 號影㈠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而經本院於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審理中,經勘驗證人庚○○於高雄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結果,庚○○於偵訊時亦陳稱:「身分證做好之後沒幾天,約3 天左右,丑○○不在,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們公司跟他弟弟拿,他弟弟用準備好的牛皮紙袋要我交代人頭,交代我跟他們講去地政、戶政辦」、「(甲○○如何交代你?)他說這個資料你拿給男女主角叫他去地政、戶政,我打電話給己○○要他出來」、「(甲○○交代你把這些東西交給人頭?)他先前是說人頭,之後才說男女主角」、「之前他們有用電腦打一份,他們去戶政的時候不能辦,不能申請,人頭要己○○打電話給我說不能辦,印鑑不符,我打電話問丑○○,丑○○問他弟弟甲○○為何不能辦,甲○○說要更換印鑑」等語(見本院90年上訴字第569 號卷第14頁)。足見本件係被告及丑○○等擬以人頭向銀行詐貸而要求鍾明輝、戊○○找人頭,戊○○、鍾明輝找上己○○後,己○○再找上辛○○、壬○○,由辛○○、壬○○提供相片供偽造身分證,並冒充乙○○、丙○○之名以偽造申請書等方式向戶政及地政機關申請核補發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再向銀行及保險公司詐騙財物而未得逞,且被告亦知悉並參與其事無訛,否則其何以告以將證件交給男女主角或人頭等語。
㈣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稱:甲○○沒有參與,調查處所
說的甲○○應該是指丑○○云云。惟證人丁○○先前已詳細陳述甲○○如何指示其處理本件詐貸案等語,甚至於本院90年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於法官問及丑○○說甲○○沒有參加等語,證人丁○○並強調甲○○確係有參與,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況且證人丁○○自承與甲○○係中、小學同學,交往甚密,應無將甲○○與丑○○2 人混淆,證人丁○○事後改稱甲○○不知情,而係其兄丑○○所為,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證人戊○○、庚○○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均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扣繳憑單是否妳先生的?還是假的?)我先生在利豐通信公司工作,他87年時還在那邊,所以他的扣繳憑單沒錯;高雄銀行我有在那裡開戶,所以高雄銀行的扣繳憑單部分是實在的,我先生在大眾、臺銀臺中港分行有開戶,所以那些扣繳憑單都是真的,這些扣繳憑單我報稅時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00號㈠卷第62頁背面);證人徐自強於原審亦結證稱:「扣繳憑單有一部分可以向國稅局申請補發,應該是真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00號㈢卷第16頁)。是以丙○○之名義所製發之扣繳憑單並非偽造,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
900 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於行為較不利。㈢刑法修正前,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間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因此數行為間原則上應論以數罪,是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戶籍法雖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後所述被告偽造身分證之同時並有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仍以刑法第218 條較重,自仍應適用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論處,是此部分不生比較問題。
四、按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年籍身分之文件,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惟於偽造之身分證上如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後,復持以蓋用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即難僅論以刑法第
212 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參照)。再者,貸款申請書及所附授信約定書等為貸款申請人用以表明願依申請內容負契約及保證責任之文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土地登記簿則為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是核被告共同持偽造之身分證、貸款申請書,並向戶政、地政機關申請印鑑變更證明及謊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後補發新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再持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未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丁○○、丑○○、戊○○、己○○、辛○○、壬○○(辛○○、壬○○2 人除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冒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騙貸款之部分外)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丁○○與丑○○、戊○○、己○○、辛○○、壬○○、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蔡老大」之人間就偽造身分證之犯行(起訴書認綽號「蔡老大」之人不知情,尚有未洽),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後復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大眾銀行五甲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辦理貸款,而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前後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各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偽造丙○○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惟被害人丙○○確曾於利豐通信公司任職(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丙○○之扣繳憑單應無偽造之情事,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不當。(至於被害人乙○○並未在利豐公司任職,此有證人乙○○於原審訴字第1500號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確係有偽刻利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而偽造「乙○○」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於88年10月25日持先前偽刻「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署押、印文,蓋於附表八編號5 、6 、7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持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佯稱受託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事實,漏未加以認定,亦有未當。㈢本件偽造之身分證共4 枚,業已滅失,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不另為沒收諭知一節僅論偽造之身分證為2 枚,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不正利益而以假資料向銀行偽辦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其行為足使銀行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及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其等尚未詐得任何財物,無實際財物所得之危害,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業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偽造之身分證4 枚業已滅失,此業經共犯己○○於市調處供述甚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等所製作內容,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分別交付作為冒貸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文 件 名 稱 │├──┼─────────────────────────────┤│1 │「乙○○」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影本1冊。 │├──┼─────────────────────────────┤│2 │偽造之利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詹文祥印章各1 枚│ │├──┼─────────────────────────────┤│3 │己○○委託甲○○代辦信用貸款相關資料 │├──┼─────────────────────────────┤│4 │「阿強」代辦市內電話裝置之資料。 │└──┴─────────────────────────────┘附表二┌──┬─────────┬───────────────┬──────┐│編號│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印 文 │備 註│├──┼─────────┼───────────────┼──────┤│1 │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朝宗」署押2枚、印文10枚 │高雄市調處㈡││ │ │ │卷第73頁 │└──┴─────────┴───────────────┴──────┘附表三┌──┬─────────┬───────────────┬───────────────┐│編號│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文 、 印 章 │備 註│├──┼─────────┼───────────────┼───────────────┤│1 │偽造之乙○○、溫凱│偽造之上開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由綽號「蔡老大」之人偽造,持向││ │銘身分證各1 枚。 │部印」公印及公印文各1枚。 │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用。│├──┼─────────┼───────────────┼───────────────┤│2 │偽造之乙○○、溫凱│偽造之上開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由丁○○自行偽造,持向新光人壽││ │銘身分證各1 枚。 │部印」公印及公印文各1枚。 │公司貸款用。 │├──┼─────────┼───────────────┼───────────────┤│3 │偽造之乙○○、溫凱│偽造之上開印章各1枚 │ ││ │銘之印章各1 枚。 │ │ │└──┴─────────┴───────────────┴───────────────┘附表四┌──┬─────────┬───────────────┬──────┐│編號│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印 文 │備 註│├──┼─────────┼───────────────┼──────┤│1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乙○○」署押2枚、印文3枚。 │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77-180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乙○○」署押2枚、印文3枚。 │頁 ││ │2份 │ │ │├──┼─────────┼───────────────┤ ││3 │委任書 │「乙○○」印文1枚。 │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乙○○」印文2枚。 │高雄市調處㈡│ │三 │委任書 │?├──┼─────────┼───────────────┤卷第186-197 │ ├──┼│5 │切結書 │「乙○○」署押、印文各1枚。 │頁 │├──┼─────────┼───────────────┤ ││6 │登記清冊 │「乙○○」署押、印文各1枚。 │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 │「乙○○」印文3枚。 │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乙○○」印文4枚。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附表五┌──┬─────────┬───────────────┬──────┐│編號│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印 文 │備 註│├──┼─────────┼───────────────┼──────┤│1 │偽造以利豐通信股份│上開扣繳憑單內偽造之利豐通信股│高雄市調處㈡││ │有限公司出具之「吳│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公司負責人│卷第155頁 ││ │慧真」為所得人之87│詹文祥之印文各1枚。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 ││ │免扣繳憑單 │ │ │└──┴─────────┴───────────────┴──────┘附表六┌──┬─────────┬───────────────┬──────┐│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印 文 │備 註│├──┼─────────┼───────────────┼──────┤│1 │大眾商業銀行消費性│「乙○○」署押1枚、印文1枚。 │高雄市調處㈡││ │抵押貸款申請書。 │「丙○○」署押2枚。 │卷第82頁 │├──┼─────────┼───────────────┼──────┤│2 │金融卡融資契約書 │「乙○○」、「丙○○」印文各4 │同上卷第129-││ │ │枚、署押各2枚。 │136頁 │├──┼─────────┼───────────────┤ ││3 │授信約定書 │「乙○○」、「丙○○」之印文各│ ││ │(大眾商業銀行) │ 2枚。 │ │├──┼─────────┼───────────────┤ ││4 │概括式同意書 │「丙○○」署押1枚、印文2枚。 │ │├──┼─────────┼───────────────┤ ││5 │委託書 │「乙○○」署押1枚、印文2枚。 │ │├──┼─────────┼───────────────┤ ││6 │同意書 │「乙○○」署押1枚、印文2枚。 │ ││ │ │ 「丙○○」之印文2枚。 │ │├──┼─────────┼───────────────┤ ││7 │概括式同意書 │「乙○○」署押、印文各1枚。 │ │├──┼─────────┼───────────────┤ ││8 │本票(未載金額與發│「乙○○」、「丙○○」署押各2 │ ││ │票日期)及授權書。│ 枚、印文各3枚。 │ │├──┼─────────┼───────────────┤ ││9 │授信約定書印鑑副卡│「乙○○」、「丙○○」之印文各│ ││ │各壹份。 │1枚。 │ │└──┴─────────┴───────────────┴──────┘附表七┌──┬─────────┬───────────────┬──────┐│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印 文 │備 註│├──┼─────────┼───────────────┼──────┤│1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乙○○」印文2枚、署押1枚。 │90年度訴字第││ │ │ │1500號㈢卷第││ │ │ │3頁背面 │└──┴─────────┴───────────────┴──────┘附表八┌──┬─────────┬───────────────┬──────┐│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印 文 │備 註│├──┼─────────┼───────────────┼──────┤│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乙○○」、「丙○○」署押各2 │高雄市調處㈡││ │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枚。 │卷第139-144 │├──┼─────────┼───────────────┤頁 ││2 │同意書 │「乙○○」、「丙○○」署押各1 │ ││ │ │枚。 │ │├──┼─────────┼───────────────┤ ││3 │本票(未載金額與發│「乙○○」、「丙○○」署押各1 │ ││ │票日期)。 │枚。 │ │├──┼─────────┼───────────────┤ ││4 │借款申請書 │「乙○○」署押1枚 │ │├──┼─────────┼───────────────┼──────┤│5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乙○○」印文1枚 │本院上訴卷第│├──┼─────────┼───────────────┤70-72 頁 ││6 │委託書 │「乙○○」署押1枚、印文1枚 │ │├──┼─────────┼───────────────┤ ││7 │委任書 │「乙○○」印文2枚 │ │└──┴─────────┴───────────────┴──────┘附表九┌──┬─────────┬───────────────┬──────┐│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印 文 │備 註│├──┼─────────┼───────────────┼──────┤│1 │新光人壽借款申請書│「乙○○」之署押1枚、印文1枚。│高雄市調處㈡│├──┼─────────┼───────────────┤卷第199 、21││2 │印鑑證明2份 │「乙○○」印文2枚 │2 、21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