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拾捌萬元。

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緣甲○○前係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下稱丙○○○)校長(嗣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現已退休),乙○○前係丙○○○之教務主任(嗣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教務主任,現已退休),王淑慧(已判決確定)係丙○○○輔導組組長。而丙○○○於民國89年7 月27日辦理「89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甲○○綜理全責,乙○○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次教師甄試共分口試(佔百分之30)、試教(佔百分之60)、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10)等三種項目甄試,其中國文科教師甄試共有102 人參試,預計正取3 名。案外人楊家瑞曾於88年至89年間在該校擔任實習教師1 年,此次亦有應試國文科教師甄試,甲○○與乙○○為使楊家瑞通過甄試,於89年7 月27日甄試結束後,當晚得知楊家瑞僅獲國文科教師甄試備取第2 名,乃查詢楊家瑞之成績,發現楊家瑞之電腦成績為75分,旋即由乙○○以電話通知負責「電腦能力測驗」之王淑慧返校,並指示王淑慧更改楊家瑞之電腦成績,王淑慧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甲○○、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淑慧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原均評為零分之「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分別篡改為10分及15分,致使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之原始成績由75分篡改成100 分,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乙○○並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犯意,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陳盛賢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黃俊傑,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而甲○○與乙○○明知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所製作之圖片「行距」、「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100 分之標準,為免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之查驗,乃由甲○○於89年7 月29日晚上

9 時42分許,以其校長辦公室內之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王淑慧行動電話,要求王淑慧隨即返校不成,而約定於89年7 月30日(星期日)返校。嗣王淑慧於89年

7 月30日返校後,甲○○與乙○○遂再要求王淑慧複製「電腦能力測驗」獲滿分之另一應試教師鄭婷穗之作品至楊家瑞應試作答之電腦磁片內,並將電腦存檔之時間(89年7 月30日)置換成甄試當日(89年7 月27日)以資掩飾,王淑慧復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甲○○、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複製及置換行為,足生損害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甲○○、乙○○要王淑慧將所有電腦測驗之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碟片全數交由渠等保管,並要王淑慧再重新謄寫電腦測驗評分表,冀免遭查覺。嗣經法務部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約談王淑慧到案後自白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另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淑慧前於高雄市調查處查詢

時供承:「教師甄試當日,即89年7 月27日下午5 點左右,我將全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成績交給教務處嚴素心依序完成登載,並將原始評分表帶回二樓電腦教室上鎖後即返回住處休息,晚間九時許,教務主任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表示電腦方面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回到學校處理,回校後,乙○○向我表示電腦測驗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將所有原始電腦測驗成績拿給他看,當時我並不知道哪裡有問題,只是向乙○○表示我與其他評分老師們皆遵守電腦評分標準去評分,應是很公平沒有什麼問題。可是乙○○在查看成績時並要我提供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給她詳視,當時我才知道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係我評分,且由負責統計總分的老師計算後之原始成績是75分,其後乙○○便當場要求我將楊家瑞之電腦測驗成績由75分變更為100 分,當時我立即拒絕乙○○的要求,並且遲遲不答應她的要求去變更分數,但乙○○一直不肯離去並略帶半威脅式要求我即刻更改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因迫於無奈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變更為100 分,事後約當晚10時30分許,我深覺不妥,便向輔導室主任郭香桂報告該事情原由,郭香桂即要我立即將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印留存以保護自己,當晚我即影印該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並攜回我住處。7 月29日晚10時許,校長甲○○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重要事情因在電話中不便詳談,要我到學校商量,我當時以時間太晚予以拒絕,甲○○乃要求我次日上午9 時許至學校找他,30日上午9 時許,我到學校電腦教室,甲○○及乙○○即至電腦教室找我,並要求我將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找出,隨後甲○○及乙○○在楊家瑞所作之作品檔案1055.

doc Microsoft Word文件旁逼迫我將甄試人員鄭婷穗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版本複製到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並事前將該電腦之系統時間置換成教師甄試當天該梯次時間7 月27日AM08:52 之後,再行複製並存檔藉以吻合甄試時間,甲○○並要求我將所有甄試教師的電腦能力測驗的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片全數繳交給他統一保管。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磁片內儲存檔案共有兩個,其中「WRL0752.tmp ,

TMP 檔案2000/7/27AM08:33」係楊家瑞原始作答儲存檔案,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 文件2000/7/27 AM08:52 」係甲○○及乙○○於30日在旁要脅我拷貝甄試人員鄭婷穗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檔案至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以作為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依據。根據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WRL0752.tmp ,TMP 檔案2000/7/2

7 AM08:33 」列印之作品顯示,其行距並未設定任何固定行高,另調整圖片位置並未達到文繞圖評分標準,因皆未依照電腦能力測驗的評分標準製作,所以我原始評分時皆給予0分計算,楊家瑞本項電腦能力測驗的總分應僅75分,乙○○便逼迫我將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兩項成績各更改為10分及15分,總分更改為100 分。前述原始電腦評分表影本一直由我收藏於高雄市○○區○○街的住處。該「1055.doc Microsoft Word 2000/7/27AM08:52

」 文件檔案列印之作品係在甲○○與乙○○在旁逼迫下,由乙○○在所有電腦能力測驗梯次中找出相類似試題甄試教師作品分數達100 分者鄭婷穗之作品拷貝至楊家瑞的應試磁片內,以配合彼兩人之前要求所變更之原始評分表,並應付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查驗之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至2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評分後的晚上21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說,電腦分數有問題,要求我回學校處理,乙○○要求我將楊家瑞電腦成績改為100 分,因為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就把楊家瑞的成績改為100 分,直到7 月29日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學校,因為太晚了,我要求甲○○在電話中說明為何事,甲○○說不便在電話中說明,於是要求我在次日上午9 時許到學校找甲○○,到校後,甲○○及乙○○就要求我與另外三名實習老師重新謄寫評分表,評分表寫完後,甲○○請三位實習老師先回去,留下我在電腦教室,此時甲○○及乙○○要求我將鄭婷穗電腦成績100 分的版本複製到楊家瑞的電腦磁片檔案中,而且乙○○要求我將電腦系統時間改為7 月27日考試當天的時間。甲○○要求我將電腦測試的磁片交由校長保管。當時磁片我在評分時不知何人所有,是後來乙○○拿磁片叫我改成績時,我才知道楊家瑞的電腦成績是我評分的,我們規定所存的檔名一定只有一個,也就是當時楊家瑞磁片,我所叫出他的檔名時,電腦出現的就是卷內右邊空白的上元燈河圖,至於後來我依乙○○的指示將鄭婷穗作品複製到楊家瑞的磁片上,才造成楊家瑞磁片有卷內右邊有字的上元燈河圖。本來我複製完成後,以為原先的作品已消失,沒想到在調查處調查員又從楊家瑞磁片中找到一個備份檔,而該備份檔就是我當時所評分的作品。事情發生當時我有告訴學校輔導主任郭香桂,但是她向我表示不便出庭作證,因為校長曾經找她去談話。乙○○要求我將鄭婷穗的電腦作品複製到楊家瑞的磁片上,當時校長正在旁,但沒有任何表示,過程大約10分鐘,在90年9 月5 日的訊問筆錄中,我會說是校長及乙○○要求我複製磁片,是因為當時他們兩人都在現場,且校長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89年7 月30日回校處理,並要求我將所有磁片交由校長保管,再由乙○○要求我更改成績。」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 頁、36-3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89年7 月27日晚上,我是因為乙○○逼迫才修改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分數,因為乙○○一直站在身邊,我無法走開,乙○○告訴我『楊家瑞在學校教務處實習,表現良好,電腦成績不可能那麼低。』我有告訴乙○○,依據電腦圖示應得這樣的分數,當時我把電腦成績從電腦叫出來,並告訴乙○○,楊家瑞的電腦作品內,有二個項目0分,分別為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所以只能得75分。乙○○還是叫我改成績,我把行距、調整圖片位置從0分,分別改為10分及15分。在調查站時,我主動請調查人員陪同我回家把原始評分表取出。還有我請調查站人員,讓我使用電腦,將楊家瑞之原始檔案叫出來。影印本、評分表、檔案備份,是郭香桂叫我這樣做,以保護自己。因為在89年7 月27日當天晚上乙○○逼我改楊家瑞之分數後,我跑去跟校長報告此事,校長表示『沒辦法,你們主任愛才』,所以這時我就知道告訴校長也沒用,所以就去跟郭香桂報告。89年7 月30日上午9 點多,校長叫我到學校,校長要我把所有的磁片及原始評分表交給他統一保管,並且乙○○主任及校長二人站在我兩旁,叫我將鄭婷穗100 分之檔案複製至楊家瑞的磁片中,我表示拒絕,並且說因為有事,想要離開學校,可是校長表示還有很多事要做,不准我離開,最後我迫於無奈而複製,但我有將楊家瑞之原始檔案備份起來。在調查站中沒有表示複製,法院開庭時有表示複製,是因為在調查站中他們沒有問我這個細節,我就請他們提供手提電腦,我把檔案找出來給他們。在偵訊中表示以為作品已消失,沒想到調查員又從磁片中找到備份檔,是我以為檢察官問我乙○○叫我刪掉的那個檔案,另磁片中的備份檔是我找出來的,不是調查員找到的。楊家瑞的磁片是調查站人員到校取得,在調查處時,我請他們讓我使用筆記型電腦,我就把楊家瑞的電腦檔案叫出來,我告知調查人員,圖片右邊空白的作品才是楊家瑞的作品,我並代為列印出來。第一梯次是我打的分數,考生考完的磁片統一集齊,用電腦將考生的作品叫出來,第一梯次測試時間是8 時30分至8 時50分,收集磁片後我就馬上評分,學校又要求下午5 點半以前要評分出來,我是在電腦上叫出作品來評分。當時楊家瑞的行距、調整圖片位置的確是如調查站卷第一份作品所示右側空白的圖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5-307 頁、原審卷㈡第86、123-124 頁),核其先後供述意旨並無歧異矛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同斯旨證述無異,復謂:「郭主任在7 月27日叫我保護自己,7 月27日我只是先改成績而已,7 月30日才改圖片內容,當時校長、主任都在場,此時我已經會保護自己所以就先作暫存檔。校長7月30日要求我們重新謄寫原始成績單。我們花了很久的時間謄寫,校長說不能有塗改,所以又重寫。潘主任先要求我刪除楊家瑞的成績,在刪除之前我先作暫存檔再更改檔名,再複製100 分的。我先更改電腦的系統時間,複製楊家瑞的考試成績後置換。7 月30日校長和主任要將同一梯次滿分的,要複製到楊家瑞的磁碟片以利相關人員查證,所以緊急要我將資料全部交給他保管,並叫我重新謄錄評分表」等語,此外復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要求,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操作其複製電腦磁片及存檔之過程,以示勘驗。王淑慧所涉嫌本案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按。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王淑慧於高雄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經本院調閱勘驗結果,亦與王淑慧之筆錄所述各情相符,核受訊人應訊時態度自然,神情自若,筆錄屬依其自由意識陳述據實記載,無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杜撰捏造,王淑慧於操作電腦過程亦攝錄在內,惟其電腦螢幕內容,因距離關係,不可能顯示,全程及偵訊內容與筆錄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4-247 頁)。參以證人王淑慧與被告2 人均無恩怨,茍非事實,斷無陷己於違法風險而誣指被告2 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丙○○○教師陳盛賢於高雄市調查處中證稱:「我有

參加丙○○○89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試務工作,我與嚴素心、陳彩琇負責成績彙整總計工作,本次教師甄選共分成試教(佔百分之60)、口試(佔百分之30)、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10)等三項目甄試,各項目試務工作人員將各應試教師成績評分表送至本組彙整統計,再由我與嚴素心各以電腦執行成績統計。王淑慧於當日傍晚完成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返家後,又被校長及潘主任電召到校,經過楊校長、潘主任、及王淑慧會商後,由潘主任在教務處外走廊告訴我說,有部分應試教師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有錯,隨後我便與潘主任進入教務處,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更改為100 分,另有同時更改一名未錄取者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為100 分時,係以嚴素心電腦操作,至於我的電腦檔案尚未更改,故在我將更動後之成績及名次資料送交甲○○校長提報教評會後,我又留校與實習教師黃俊傑共同校對我與嚴素心電腦檔案成績是否相符,當核對到楊家瑞成績時,我便依照之前乙○○指示,囑咐黃俊傑將我電腦內的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更改為100 分,並更正某位應試教師試教成績。

我並未向黃俊傑說明為何更改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原因。我只知道我係依乙○○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為100 分,並不知悉楊家瑞能力測驗操作磁片及評分表遭人如何變造經過情形」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27頁至2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丙○○○89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選試務,我是負責製作成績統計的程式,也執行成績輸入的工作,成績輸入後,整個考試的名次就會出來。89年7 月27日當天下午6 時許,成績已經評分完成,我一直擔任電腦成績輸入的工作,晚上10時許,乙○○告訴我說部分老師的電腦成績有錯,我即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更改為100 分。乙○○有拿資料讓我看,但我忘了是何種資料,我看了之後即囑託黃俊傑將我電腦內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乙項成績更改為100 分,我操守沒有問題,我完全依照乙○○拿給我的手寫成績,而輸入成績」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調查處之筆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作陳述,我有更改過幾次筆錄才簽名。27日晚上,是乙○○告訴我成績有誤,叫我更改,我可以確定校長有在校長室及教務處間走來走去,看我們計算成績,乙○○叫我改成績時,校長在不在場,我沒有印象。都是乙○○叫我改楊家瑞的成績及其他人的成績。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166 頁、原審卷㈡第87頁、94頁、154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較多,但記錄較少,且因時間已晚,故作完筆錄簽完名即走」,「我曾於88、89年間請楊校長向王淑慧提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42 頁),餘則與前陳述無異,且無矛盾之處,堪信其所述為真。

㈢另當時丙○○○實習教師即證人黃俊傑於高雄市調查處亦證

述:「我實習任教丙○○○於89年7 月27日舉辦89年度教師甄試,計分為『試教、口試、電腦能力測驗』三部份甄試,我主要工作係擔任數學組試教部分抽籤、計時等工作,另幫忙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之組長陳盛賢作部分資料輸入工作。全部甄試時間於當日下午5 點結束,我於當晚6 時許離開學校,前往高雄市○○路參加升學補習,完畢後又於當晚10時30分左右趕回學校,當時同事間已盛傳楊家瑞好可惜,只考第

5 名(即備取第2 名),我也看到本校教務主任乙○○在教務處校對由陳盛賢及嚴素心彙計之成績統計一覽表... 陳盛賢要求我把當時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改為一百分... 」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6-3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於89年7 月間丙○○○辦理甄選時,我擔任計時的工作,因為我電腦能力很好,後來在統計成績表時,我有前去幫忙陳盛賢作電腦統計的工作。我在89年8 月29日市調處筆錄中所提到陳盛賢拿著紙張並要求我修改電腦成績的那一段話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27日當天晚上我至補習班上完課後,約晚上10點左右回去學校,陳盛賢表示他的手腕會痛,叫我幫忙輸入電腦成績,那時我就幫他輸入。那時我看到陳盛賢手上有拿一張雜記,我照陳盛賢指示將楊家瑞成績改為100 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311 頁)。綜合證人陳盛賢、黃俊傑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述,彼此前後所述皆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陳盛賢、黃俊傑與被告間宿無怨隙,尤以被告甲○○曾為陳盛賢向王淑慧提親,殊乃有恩於陳盛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及王淑慧之理,是以證人陳盛賢、黃俊傑之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確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將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更改為100 分,而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遂操作嚴素心之電腦予以更改之,嗣後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再依先前被告乙○○之指示,囑咐不知情之證人黃俊傑操作陳盛賢之電腦予以更改之等情應可認定。移送機關列印最後定案之彙整而輸入電腦之成績表及原審卷內附有各考生之成績表並本院解讀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第一張磁片內容,列印出部分成續單,其中有關楊家瑞部分之成績確如前各證人所述,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為100 分,核與王淑慧所保留之底稿就楊家瑞之電腦測驗成績「行距」、「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為0分,總分為75分,分別更改為「10分、15分、100 分」等情相符。

㈣再觀當時丙○○○輔導主任即證人郭香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89年8 月27日當天我們在學校等開會,約晚上10點左右,王淑慧組長跑來找我,表示她剛才到電腦教室改成績,我問他怎麼回事,她表示她被潘主任用電話叫回來,要改成績,她告訴我『潘主任說是校長授意的』,但是王淑慧說校長當時不在電腦教室,只有潘主任與她在那裡相互爭執而已。那時我也很緊張,我就叫王淑慧把電腦前檔、後檔拷貝下來,之後如果有事,可以保護自己。我也跟她說,把能夠收集到的資料都留下來。之後王淑慧就離開了,我就繼續留在學校等開會。我沒有印象於27日晚上,王淑慧有向我表示校長說潘主任愛才不便處理這件事。30日之前一晚(即29日夜),陳盛賢與王淑慧先後有打電話給我,都說有接到學校的電話,要他們去學校,我告訴他們,我也不知道,我就叫他們二人去學校看是何事。王淑慧表示時間太晚了,她不要去,陳盛賢有說他會去學校。他們(不包括校長、陳盛賢)被調查站約談時,我有私下去找校長,我有跟王淑慧說過,我不便出庭作證,因為一邊是我的校長(甲○○),一邊是我的組長(王淑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309 頁)。又當時任丙○○○教師即證人宋維哲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89年7 月30日我是在電腦教室遇到王淑慧,我們在那裡負責謄寫成績。大約中午11時左右,我與王淑慧最後才離開。是我先離開後,由王淑慧負責鎖門,我與王淑慧沒有一起離開學校,我離開電腦教室後,就不知道王淑慧何時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 頁);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謝宜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王淑慧的筆錄,並陪同王淑慧回家拿原始資料。王淑慧的確請我們提供電腦,把楊家瑞的電腦作品叫出來並列印。在調查過程中,王淑慧的確是完全配合調查,並提供原始作品檔案,調查站人員才知道事實經過。電腦磁片資料是由王淑慧叫出的,是否有特殊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8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無異;另一承辦人員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陪同謝宜璋至王淑慧家中取回篡改成績的資料(影本)。磁片是我們至丙○○○取得的,校方主動提供的」(見原審卷㈡第88-90 頁)惟其在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中,中途離席(參與球賽,數天後始歸),由他人接手紀錄,故移送本院之王淑慧筆錄及其留存於調查處之同一分筆錄,記錄者之簽名不一,但紀錄之內容並無二致,自不影響其效力,惟陳俊成就其離席後非親身體驗之事項,於原審證稱:「從楊家瑞的磁片中由word叫出二個檔案,是王淑慧在詢問中主動秀出來,一份是原始75分檔案,一份是100 分的檔案。我們不清楚王淑慧是否有拷貝別人的檔案進入,當時檢視時確實只有二個檔案。是王淑慧主動配合調查,因本件是針對楊家瑞的部分,針對楊家瑞的磁片挑出來,由王淑慧協助我們找出楊家瑞的檔案。我是製作甲○○的筆錄,當時王淑慧表示校長有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們就去調通聯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90頁)。同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朱源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陳盛賢的筆錄。當時製作陳盛賢的筆錄過程中,陳盛賢有表示有受教務主任乙○○之指示更動成績。製作筆錄當時他有特別強調,他除了改楊家瑞的成績外,還有更改另一名應試教師之成績。筆錄完全出於陳盛賢的自由意識,且他也陳述得很清楚。我是綜合承辦人,其他人筆錄製作都經過我看過才處理,筆錄都是據實陳述。楊家瑞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有回答說右側空白的作品是他製作的,並沒有表示該張作品不確定是他製作的,雖然筆錄的詢問人及製作人不是我,但在詢問楊家瑞的過程中,我均在場。這二張圖的存檔時間有差別。第一張圖存檔時間為7 月27日

8 時33分,第二張圖存檔時間為8 時52分。該存檔時間並沒有顯示在該二張圖示上。苟如楊家瑞所說第一張圖片沒有存檔好,可是第二張圖片是在8 時52分存檔,相差約20分鐘,顯不符常情。因為第一個存檔指令與第二個存檔指令不可能相差20分鐘。如根據王淑慧所陳述,第二份完整圖片是(30日)王淑慧應乙○○指示他去捉取100 分的圖片複製上去,根據我們比對結果,就是從鄭婷穗的電腦檔案複製到楊家瑞的電腦成績上。王淑慧還有表示乙○○並有指示他更動電腦之系統時間(從89年7 月30日置換成89年7 月27日)。此次電腦能力測驗,依電腦試題單上記載測試時間為20分鐘(見調查處卷第43頁),而前述楊家瑞二份圖片存檔時間相隔19分鐘,不可能在第一分鐘內完成第一初作,而相隔約20分再存檔一份完整的作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164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明確。是綜合上開證人郭香桂、宋維哲、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所述以觀,王淑慧確曾於89年7 月27日當晚去找證人郭香桂敘及被告乙○○要求其更改證人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一事,證人郭香桂亦要王淑慧保留相關資料以保護自己,亦曾告知王淑慧其不便出庭作證;於89年7 月30日,證人宋維哲確曾與王淑慧逗留在電腦教室,迨證人宋維哲離開該電腦教室後即不知王淑慧何時離開;證人謝宜璋、陳俊成確曾陪同王淑慧返同其住處取回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本等原始資料,並在高雄市調處約談中,由王淑慧主動配合調查將扣案之證人楊家瑞電腦磁片在筆記型電腦中操作呈現該二份電腦檔案(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7 頁,其中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另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證人朱源祥確曾於製作證人陳盛賢、楊家瑞之筆錄時全程在場,親身聽聞證人陳盛賢所述有受到被告乙○○指示更改電腦能力測驗成績及證人楊家瑞自承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的作品為其製作等情,均與王淑慧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並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而參以證人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與被告彼此間既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頗被告之任何一人之理,是以證人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之證詞自可採信。另證人郭香桂、宋維哲與王淑慧、乙○○、甲○○當時既為同事,又同於教育界服務,證人郭香桂、宋維哲之證言詳細與否,自可能影響被告所涉案情成罪與否,且就原審之詢問,其二人對於涉及敏感之問題均多所保留,惟其二人所述有關89年7 月27日及30日所發生經過,仍與王淑慧自白情節相符,是以其二人所述,仍可採信。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任何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生若對其考試成績認為評分有誤,自可於成績公布後,再尋求各該主辦機關關於複查成績之程序而為之」。準此,對照本件各情以論,依丙○○○此次教師甄試考試規定,「甲○○綜理全責」,「乙○○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王淑慧本即對於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擁有評分權利,此乃依法賦予之判斷之權責,自不容對此項成績無評分權利之人加以侵犯或剝奪,茍王淑慧自認自己就證人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行距」、「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評分有誤,本身即有權利更改此一分數,儘可自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以來即坦白承認係自己因評分有誤加以更改即可,如此,既可避免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又何須迭自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以來皆自承其受到被告乙○○、甲○○之要求而更改證人楊家瑞之不實分數,遂陷已陷人於不義之境,益證王淑慧之供述確屬真實。

㈤此外,復有本次電腦能力測驗第一梯次之原始評分表(影本

)及重新謄寫後之第一梯次評分表又有已輸人電腦之成績總表等件附卷可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3、26、35、45頁、原審卷㈡第194-222 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件被告甲○○為丙○○○校長,於此次教師甄試考試綜理全責,被告乙○○為教務主任,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均為公務員,對被告2 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㈢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本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偽造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本次丙○○○「89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工作,被告乙○○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被告甲○○則綜理全責,故對於應試者成績之評分表登載,自為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教師甄試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成績統計表,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教師甄試成績進行統計、管考存證,以及各應試者應試該電腦能力測驗而儲存其上檔案之電腦磁片,均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而被告甲○○、乙○○及王淑慧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教師甄試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上擅自更改應試者即證人楊家瑞之成績,復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證人黃俊傑,將證人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不實成績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王淑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黃俊傑鍵入該楊家瑞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概念所涵括,而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行使概念,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誤會;另被告等將他人滿分電腦能力測驗磁片複製至證人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上,應認係犯刑法第220 條2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疏未論及此,惟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盛賢與黃俊傑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甲○○、乙○○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黃俊傑鍵入該楊家瑞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概念所涵括,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行使概念,故無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35頁第3 行),亦有未恰。被告2 人原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當時分別身為丙○○○校長及教務主任,不知謹守法令及權責分寸,而循情苟私,破壞教師甄試之公正性,有失風範,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及參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甲○○、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4-45 頁),素行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其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觀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被告甲○○、乙○○應依序各於97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12萬元,以資警懲。

五、同案被告王淑慧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